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7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許嘉昇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交字第148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僅泛稱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與法律明確性爭執無涉;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任意、刻意拍攝之違規行為,卻無須如主管機關使用科學儀器要求固定其位置,有違該條之立法意旨所要求之明確性、可預見性及警示性,無關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原判決容有誤會。又原判決認為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並無違憲疑義;然本件以民眾之檢舉來彌補警力之不足,顯不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就該條例第7條之1檢討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妥當性,就現行行車紀錄器過度濫用之情形,與當時立法背景是否有所背離,而逐一探討,審查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實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就行車紀錄器之目的性未檢討,該條例第7條之1有關民眾之檢舉規定,容易造成執法不公,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認為本件檢舉係民眾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遭刻意跟拍,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背景不符,難以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然本件係屬刻意跟拍,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調閱民眾檢舉之光碟片,以證明民眾違規取證及刻意跟拍之情事,而原審卻不調閱完整資料,單憑從光碟片擷取之一張照片,即認定本件非屬跟拍,未侵害隱私權,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認為縱舉發民眾本身涉有交通違規事實,然因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非屬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自不得等同國家公權力之地位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國家採用民眾違規取得之證據,於行政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之自由心證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末者,原判決認為本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本件雖從暫時性行政處分,因申訴而成為行政處分,惟本件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前後並無違誤,非不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以保護人民申訴之權利,上訴人未為類推適用亦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