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上字第 7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蔡政宏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往大鄉里路口,有直行闖紅燈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該條項及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103年2月15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當庭主張:「警政向來有『互刻職名章,互給績效情事』。本案乃當場攔停舉發,且有攝影機拍攝取締開單過程,承審法官應依職權勘驗扣案V8攝影影片及相關人士調派令、工作指派通知書等文件,若扣案V8攝影影片中所錄到的當場攔停舉發者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人『巡佐李建能』本人,則本案行政處分不僅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因而無效;偽造填寫違規通知單者亦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等語,故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未依職權調查程序,亦有違同法第1條立法宗旨之「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旨意。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而本件發生迄今尚未滿1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勘驗扣案V8攝影影片及相關人事調派令、工作指派通知書等文件,確定本件是否有互刻職名章,互給績效情事,發揮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宗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已將有瑕疵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事項予以明定,依該條反面推論可知,凡非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縱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並非無效,且如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認定作成之行政機關,則尚非無法得知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不因之而無效(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七版,頁402),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原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並蓋有嘉義縣警察局關防,縱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及主管職名章等欄位固重疊蓋上「大鄉、雙溪」二所圖戳及同時蓋上所長余文治職章及前所長陳學良職章等情,惟對於處分機關為何,已甚明確,實難謂上訴人無法辨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為何,上訴人亦已可知悉欲為行政救濟時得向何機關提起,而不影響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且該舉發通知單業已清楚填述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以及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時間、地點、事實與舉發法條依據,暨該案舉發之應到案日期、處所,復載明舉發違規之填單日期等各事項,該行政處分之內容並無不明確或無法特定行政處分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不符,且其瑕疵程度亦未達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程度,故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及主管職名章等欄位雖重疊蓋上「大鄉、雙溪」2所圖戳及同時蓋上所長余文治職章及前所長陳學良職章,然從外觀所記載事項,可知顯然錯誤,未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則本件原舉發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自行更正欄位章銜,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於上訴人申訴後,已於103年2月10日以嘉朴警五字第1030002394號函暨同日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該更正通知書已載明:「11、其他:舉發單位章戳為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主管職名章應巡官兼所長余文治。」,斯時上訴人顯已可知悉對於首開舉發違規事實欲為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發動,尚無妨礙其提起救濟之權利行使。被上訴人據此為適當正確之裁決,即無違誤等,已論述甚明,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是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原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及蓋有嘉義縣警察局關防,上訴人已知悉原舉發機關,雖該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單位及主管職名章等欄位固重疊蓋上「大鄉、雙溪」二所圖戳及同時蓋上所長余文治職章及前所長陳學良職章等情,雖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其有闖紅燈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且本件原舉發機關於上訴人申訴後,已於103年2月10日以嘉朴警五字第1030002394號函暨同日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而本件發生迄今尚未滿1年,請求勘驗扣案V8攝影影片及相關人事調派令、工作指派通知書等文件,確定本件是否有互刻職名章,互給績效情事等語,此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及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事實,並不生影響,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