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游啟義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許昭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交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道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警員攔停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又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且未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100年12月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號卷宗第86頁之裁決書參照)。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1年1月30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異議(同卷第91、92頁)。抗告人又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3月16日101年度交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實體審理,同卷第93、94頁)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1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8日)以行政救濟狀暨附件(同卷第1-87頁)對原裁決再行起訴,再於102年12月31日提出行政救濟訴願狀暨附件(同卷第62-72頁),並據相對人以103年1月24日中市交裁定申字第1030001624號函提出答辯狀暨附件(同卷第81-105頁),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加以闡明後,確定抗告人係就原裁決不服,請求撤銷(同卷第108、109頁),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6日改分為「103年交字第27號交通裁決事件」(原審法院103年交字第27號卷封面及第1頁參照),並以103年2月10日103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原裁決已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抗告人對原裁決再行起訴,難謂合法,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亦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一生上了3次法院,此次因舉發員警為了政府財政問題,而巧取豪奪,讓抗告人損失12,000元之生活所需,而且本件已經拖延了一年多。抗告人凡事均非常仔細聆聽觀察,但其訴狀所述法官根本不理。其特地再到事發地點,發現該處平交道只有短短的15公尺,鐵道東西兩邊柵欄也只有15公尺,這樣整個時間可縮短3秒鐘,但其發現鐵道道具完全改變,現在改用三角架相機,原來的不鏽鋼光碟機不見了。又案發時,拿出身分證給員警抄錄,當時還有二輛機車從其身後通過揚長而去,但鐵路欄杆仍未放下。本件過程發生之「時間點」,在公路十字路口紅、綠燈,以及火車即將到達的警鈴聲響警告時間,間隔配合湊巧緊密,應該只有萬分之十的機遇,以致雙方產生錯覺,難以斷定誰是誰非,請鈞院維護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抗告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就原裁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行政救濟即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
(三)查抗告人就原裁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受理後,以101年1月30日101年度交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3月16日101年度交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實體審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證抗告人就原裁決業已循當時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者,本件原裁定與前原審法院裁定及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之訴訟標的均同為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裁決)」,有原裁定及前揭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件起訴難謂合法,原裁定因而據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經查,原裁決業經相對人以郵務掛號方式於100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另一份寄存於豐原郵局,有原裁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號卷第86、111頁)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其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住所地於臺中市豐原區,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1月19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理由,予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