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交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潘勝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復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交通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係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等規定,其救濟途徑應為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然而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處分之裁罰權不存在,核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如有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當事人未依其他更適切之訴訟類型者,即不具合法要件,應予駁回。是本件抗告人之訴,即非法之所許。又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前依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至第1284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均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6月1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足認抗告人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處分有所爭議,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尋求救濟,然而抗告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限,致遭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原處分既已確定,抗告人已不得請求撤銷,而其請求確認裁罰權不存在等語,亦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有違。況本件裁罰前經異議駁回確定在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相符,依法亦應裁定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上述裁罰由其母代收部分,因其母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故其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經調卷審查結果,抗告人前於99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聲明異議事件(及抗告程序)及100年度交聲字第900號聲明異議事件(及抗告程序),均未提出上開抗辯,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僅泛言主張,並無實據可佐,自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原處分案件之違規行為人,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具體指摘抗辯,視若無睹,原裁定並無任何保護人民權益之用心。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母親代收部分,因抗告人之母不識字,明顯為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且實際上抗告人之母並未與抗告人同居,而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在之前之聲明異議程序中並未提出爭執為由,即不採抗告人主張,並未調查抗告人所提出送達代收人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及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事實證據,殊屬遺憾。而原裁定對於上開抗告人之主張竟謂「泛言主張,並無實據可佐,自非可採」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原處分中有8件由抗告人之母代收之送達顯不合法,依毒樹果實理論,原裁定顯非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37條之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3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第11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後同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第4條規定:「法院得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事件。」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第17條規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第18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第24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第25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ꆼ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37條之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係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作成裁決始規制其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裁決本質上係屬行政處分,故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新制規定,受處分人除主張該裁決無效或違法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外,自應就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以廢棄其規制效力,進而使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消滅,若不具上開除外情形,而提起確認訴訟,自不為法所許。再觀諸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及第25條暨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足見對於交通違規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並以裁定為之,其不服裁定者,則抗告至高等法院;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改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二者程序迥異,故上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已依舊法聲明異議,並繫屬於法院者,或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繫屬者,均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俾符訴訟經濟原則,兼能達到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準此以論,凡依舊法聲明異議而繫屬法院之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不論終結已否,均不許再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起訴重複請求救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其他合法要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裁定駁回之。

ꆼ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牌照號碼BP-0029號汽車自90年至

92年間因交通違規事件受處罰而發生之裁罰權不存在,核係對交通裁決所規制發生之法律關係爭議,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已依舊法對於交通裁決聲明異議者,即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終結其救濟程序,其已終結者,不論受處分人有無提起抗告,皆不得重複就同一爭議事件再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提起行政訴訟;況交通違規之法律關係乃經裁決處分所規制,除該裁決具無效或違法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外,無從於救濟期間已經過,該裁決已具形式存續力後,再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其法律效果。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各件裁決,前已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6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為原審裁定所認定,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1、1272、1274至12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在卷足按,則抗告人就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且經法院裁定確定之交通裁決,重複提起確認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則原裁定認定其起訴有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及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不合法情形,而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