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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中聖源堂代 表 人 洪敏和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沐桂新訴訟代理人 謝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再者,本項規定僅適用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或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受執行之事件,如係原處分確定之事件,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取得社團法人臺中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中市道團字第20270100號)之宗教、慈善、公益人民團體。緣相對人以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號函,通知聲請人堂主徐何秀月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後方(豐安段286-3、534-3地號)建築物有施工中違建情事,應立即停工等語,而該施工中違建係聲請人後方奉地母至尊主神諭示而由眾善信徒捐資興建尚未完工之新道場工程(下稱系爭施工之新道場);臺中市政府又以102年10月18日府授財管字第1020197713號函知聲請人儘速拆除系爭施工之新道場。嗣相對人都市修復工程科再以103年2月7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021058號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將於同月25日起拆除系爭施工之新道場,並於臺中市議員林珮涵受託率聲請人相關人員至該科科長辦公室拜訪時,科長當眾告知因系爭施工之新道場所在地係公共設施用地,須依通知單所訂時間拆除等語,然依103年2月18日正式申領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明載該地為住宅區,並非公共設施用地。聲請人為維護眾善信徒捐資興建工程之利益,故由聲請人代表人、聲請人堂主徐何秀月及副堂主王鳳珠等3人先行立具切結書,於同年3月19日送至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請求延後1個月自行拆除;惟同年2月20日召開之聲請人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及同月23日依聲請人組織章程規定召開之信徒大會臨時會,全體委員及信徒一致決議不同意上開自行拆除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應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拆除行政處分之執行。其後,臺中市政府仍以103年2月26日府授財管字第1030023338號函通知聲請人將於同年3月26日拆除系爭施工之新道場,並向聲請人求償拆除相關費用,故相對人強制拆除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致聲請人及捐資興建眾善信徒之不利益,且有實際急迫情事。又聲請人於系爭施工之新道場經相對人勒令禁止施工後,依信徒大會臨時會之決議,已暫時停止支付該新道場工程之一切款項,並以103年3月12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工程承包商之負責人,然其於收文後立即以103年3月14日大里內新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儘速清償拖欠之工程款計新臺幣106萬元整,顯見原處分對社會各方當事人實造成莫大困擾及損害等情,爰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建築法事件),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興建有系爭施工之新道場,而以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號函,通知聲請人該建物有施工中違建之情事,應立即停工,以策安全(本院卷91頁),並於同日另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該建築物經勘察,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等語(同卷99頁),因該建物之基地係占用臺中市政府所有土地或國有地,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而屬實質違建,應即拆除,是相對人之102年8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20126226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中認定該建物係實質違章建築部分,係對聲請人具有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方為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又本件原處分備註欄有記載不服該通知者,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而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為其所是承(同卷119頁),是原處分業已確定,聲請人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且系爭施工之新道場坐落土地係國有財產局及臺中市政府所有,聲請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有對該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該土地又屬臺中市政府辦理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區範圍內,縱然聲請人承租或購置該等土地,參加重劃後,未必得原地領回,則聲請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情事;再者,系爭施工之新道場既屬違章建築,則其因停工造成聲請人與承包商間之工程款給付爭議,僅屬私法爭執,尚與公益性無關,且該建物並非歷史性之建物,而有特別保存之必要,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不得認因此而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聲請人雖為正當宗教信仰之寺廟,又系爭施工之新道場係為維護眾善信徒捐資興建工程之利益,然均與首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