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賴清松
何素鑾賴鎮培賴文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輔 佐 人 賴木坤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汪永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及親屬共12人現係居住於臺中市南屯區新生北巷(
下稱新生北巷)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新生北巷之既成巷道乃聲請人及親屬對外往來之唯一通道,且系爭房屋四周迄今並無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可供通行;而臺中市南屯區新庄巷(下稱新庄巷)係坐落臺中市○○區○○段602、602-1、588地號(連接五權西路口為588地號,之後依次為602-
1、602地號)土地上,屬聲請人賴清松及訴外人賴廷彰所有之私人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且係聲請人賴清松之子賴朝陽經營之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昕正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吉興鞋廠、金正興鞋廠等於臺灣地區所設立之辦公室(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新庄巷18-2號,該屋係聲請人何素鑾所有,下稱系爭建物)對外往來之唯一通道,上開公司工廠諸多員工、客戶進出辦公室僅能經由系爭新庄巷,而無法藉由其他道路抵達該辦公室。遽相對人以民國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將系爭新生北巷及新庄巷予以廢止,將造成聲請人及親屬、上開公司工廠員工難以通行,且造成高齡而行動不便之聲請人賴清松、何素鑾就醫不便。雖聲請人就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願,然於行政救濟有所結果前,聲請人仍難以進出家門,縱聲請人能藉由行政救濟程序獲得正義,然聲請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仍難使用系爭既成巷道,故原處分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以防止發生不測之重大損害。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意旨,本件顯應准予停止執行:
1.就本件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而言: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規定:「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其法文中既有重劃分配結果等字,可見適用該條文之前提,乃重劃分配結果已確定。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間,尚有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案件進行中(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可見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尚有因訴訟之故而未確定,相對人於重劃分配結果未確定前逕為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聲請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顯係甚高。
2.就保全必要性而言:⑴相對人稱本件土地業已分配予訴外之第三人,則若原處
分予以執行,訴外人隨時可能於該土地上興築房屋而破壞系爭道路。實際上,已有自稱分配到新生北巷之巷道土地之地主,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7月11日以刨除路面、鐵架封阻之方式,二度欲破壞系爭新生北巷之巷道以興建房屋,當時聲請人報警處理,始免於系爭新生北巷遭破壞而得進出家門,可見原處分若加以執行,該訴外人勢必隨即興築房屋而使新生北巷遭到破壞,足認本件之保全顯有相當之急迫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等語。
⑵而房屋本身若無對外聯絡之通路,形同陸上之孤島,除
因難以使用、收益而造成財產權遭侵害外,對於聲請人等居住於房屋之居民而言,個人自由、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亦均將受到損害,更何況聲請人賴清松、何素鑾年事已高,常需往來醫院就醫,故房屋之對外進出,實攸關渠等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而上開司法院釋字所列之個人自由、人格發展、人性尊嚴、身體健康、生命等法益若是遭到侵害,實際上均無從回復,當然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之執行既將損及該等法益,顯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所稱連通新生北巷與益豐西街之便道,係彎曲而有坡度,車輛行駛顯有不便,遑論聲請人賴清松、何素鑾係行動不便而需藉輪椅代步之老弱病人,渠等輪椅更難藉由該便道為通行,若遇有需緊急就醫情況時,因救護車難以直接抵達系爭房屋,勢必影響就醫時間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生命損害;至系爭建物目前雖係聲請人賴清松之子即賴朝陽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工廠等,惟賴朝陽係聲請人賴文楷之父,聲請人賴文楷亦需至該屋協助處理業務,若系爭新庄巷遭廢除,亦將損及聲請人賴文楷之事業發展,此損害亦屬難以回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處分關於公告廢止新庄巷及新生北巷之部分,於該處分行政救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聲請人起訴後,由原代表人沐桂新變
更為王俊傑,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王俊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自辦市○○○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
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55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經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依上開規定,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1687881號公告即原處分公告新庄巷及新生北巷之既成巷道廢止圖說(本院卷17頁)。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稱既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行動自由之保障,國家應修築道路以供通行,而人民則有利用公用道路交通往來之權利,惟人民之行動自由,並不包括請求國家修築或維持特定道路之權利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新生北巷及新庄巷,於原處分公告廢止前係經相對人認定之既成巷道,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彼等有利用系爭既成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自不得對於系爭該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雖新庄巷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602、602-1、588地號土地,其中602及602-1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賴清松所有,惟人民所有土地經行政機關以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而認定為既成巷道後,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其權益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自得對行政機關認定既成巷道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反之,人民所有土地經行政機關認定既成巷道在案,嗣後以無通行必要而廢止該既成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即可自由使用收益,亦可作為巷道之用,自不影響其權益,本於同一法理,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將他人所有土地認定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對經行政機關認定既成巷道之其所有土地,嗣後廢止既成巷道之處分,認有影響其權益,而提起行政救濟。
㈢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及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所提出異議之土地,其分配結果自未確定,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標的,宜暫緩登記。」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因異議,其處理未確定前,宜暫緩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標的,惟該辦法第55條之規定○○○區○○○巷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可供建築土地,於重劃後其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由重劃會申請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依法逕依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廢止,其重點在於重劃區之交通規劃,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原有巷道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而廢止該巷道,並非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為要件。至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應分配之土地位於廢止巷道內,因該土地仍未分配確定,其異議部分土地之使用,仍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暫緩登記,而維持原來之使用。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須以新生北巷為其及親屬對外往來
之唯一通道;新庄巷屬聲請人賴清松及訴外人賴廷彰所有之私人巷道,並非既成巷道,且為系爭建物對外往來之唯一通道,均有通行之必要,相對人執行廢止既成巷道,將造成聲請人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語。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為三合院,經新生北巷可由便道通往益豐西街(雙線道),而新生北巷寬度約3.1公尺,便道寬度約3.2公尺、長度約25公尺;系爭建物經新庄巷通往五權西路(4線幹道),而新庄巷寬度約4.8公尺,由該巷口通往系爭建物長度約41公尺(同卷43-6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目前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均有通路各往益豐西街與五權西路,而新庄巷寬度約4.8公尺,又系爭房屋經新生北巷再通往益豐西街之便道寬度有約3.2公尺,較新生北巷寬度約
3.1公尺為寬,且該便道長度僅約25公尺,僅有些微坡度及彎度(同卷50-53頁照片),大型車輛均可輕易進出系爭房屋與益豐西街間,及系爭建物與五權西路間,寬度及長度應足供救護車通行,聲請人稱該便道之坡度及彎曲程度,致車輛或輪椅難以通行,若遇需緊急就醫情況,將因救護車難以直接抵達系爭房屋,而影響就醫時間之發生,難以回復生命損害之虞等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㈤至新庄巷及新生北巷雖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公告既成巷道廢止
圖說,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稱系爭既成巷道雖經重劃為抵費地,但相對人會等到本件系爭撤銷土地分配決議訴訟確定後,才會辦理土地登記,登記後才會准許重劃會使用處分系爭既成巷道,而新庄巷土地於重劃後係分配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系爭撤銷土地分配決議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經由新庄巷通往五權西路部分,並無問題等語。又聲請人稱其與訴外人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間,尚有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案件進行中,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字第275號判決在案,同卷75-86頁判決書),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是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上開所稱與該規定之意旨相符,即新庄巷及新生北巷於聲請人上開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之訴訟確定前,仍維持重劃前原來之通路使用,相對人原處分公告該2既成巷道廢止圖說,仍應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之規範,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始得執行,並無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執行該2巷道廢止封閉,作為分配使用土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原處分將新庄巷及新生北巷公告既成巷道廢止圖說,聲請人已不得對經相對人認定既成巷道,嗣後廢止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又該2巷道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前,相對人並無執行該2巷道廢止封閉之行為,不影響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往益豐西街與五權西路之通路,聲請人等並無往來通行不便,而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