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陳一銘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9日投票選舉第4屆會長,而相對人前審查林文瑞候選人資格後認其符合資格,並於103年3月24日以雲水總字第1030760147號公告其成為相對人第4屆會長選舉之候選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會員,就相對人第4屆會長選舉具選舉權,惟其認林文瑞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不具參選資格,而對於相對人審查林文瑞符合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公告有異議,故於103年3月27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複審,案經提報103年3月31日召開臺灣各農田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本會督導會報第2次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林文瑞不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農委會遂於103年4月3日以農水字第1030710003號函覆聲請人略以林文瑞具有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候選人資格等詞。惟查,林文瑞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其犯「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行賄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並諭知緩刑2年,嗣於9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是林文瑞應不具有相對人第4屆會長候選人之參選資格,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範體系解釋可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7款但書之規定僅適用於同條項第3至6款以外之罪,反之倘犯該條項第3至6款之罪名,則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均不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且其立法理由有意排除農會法第15條之1第6款後段但書之規定,益足徵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係指凡犯投票行賄罪等經判刑確定者,無論是否受緩刑之宣告,均不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8日檢資登字第10300574250號函亦謂林文瑞具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又參酌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第185頁記載農委會法規會戴執行秘書玉燕亦稱第5款之狀況只要判刑確定,不管是否緩刑都不可以登記。亦足徵投票行賄罪僅需法院判決確定即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認定緩刑期滿僅使刑之宣告失效,並非溯及使犯罪不成立。從而,立法者基於特定公職之公益考量,就嚴重影響職務公正性之人,排除其參選特定公職之權,實屬妥適。林文瑞既因犯投票行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具有參選相對人之會長選舉資格。而本件相對人第4屆會長選舉已訂於103年4月19 日投票,林文瑞目前為相對人第4屆會長選舉目前唯一之候選人,如不准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禁止公告中關於林文瑞具候選人資格部分之執行,而繼續進行會長選舉,則在此次會長選舉僅有林文瑞為唯一參選人之情況下,其極有可能違法當選會長,且即便其當選後,提起確認林文瑞當選無效之訴,除會耗費相當多之訴訟資源及時間外,在此訴訟確定前,林文瑞業已不具公務員廉潔性之違法身分長時間作為;又,待確認林文瑞係違法參選、當選無效之後,將溯及使林文瑞自始當選無效,從而林文瑞於該期間內以會長身分所作成之一切行為,其效力恐生爭議,並可能使法律關係複雜,影響聲請人、其他會員及相對人之權益甚鉅,且此等損害難以回復,亦無法以金錢賠償,又因情況緊急,自有即時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因之請求裁定相對人103年3月24日以雲水總字第1030760147號行政處分關於林文瑞具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選舉候選人資格部分,於該部分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雖因相對人103年3月24日雲水總
字第103076014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然依本件聲請人請求之事項為「相對人系爭行政處分關於林文瑞具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部分,於該部分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顯然本件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事涉選舉投票期日指定權限之變更,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第19條之1第2項、農田水利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乃主管機關農委會始有決定與否之法定權限,相對人無決定與否之法定權限。是以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以農委會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其逕對無法定權限之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顯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以裁定駁回。
㈡如鈞院審理認本件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之事項為「相對人
系爭行政處分關於林文瑞具系爭會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部分,於該部分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若鈞院准予停止執行,其執行結果將使相對人不得繼續進行系爭會長選舉,否則無以停止執行系爭處分關於林文瑞具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選舉之候選人資格部分。惟聲請人除向鈞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外,聲請人同時以農委會為相對人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之事項為「農委會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農水字第1030709959號處分(聲請人不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1第1項款規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停字第00031號繫屬並已於103年4月14日開庭審理,若法院准予停止執行,該案之執行結果將使聲請人取得暫時行使系爭會長選舉候選人權利,則農委會自需命「相對人繼續進行系爭會長選舉,俾使聲請人成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否則無從停止執行上開處分。又聲請人亦另案對相對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假處分,請求之事項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長候選人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行使相對人第4屆會長選舉候選人權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全字第1號繫屬,且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審理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通知書、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可稽。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准予聲請人該案所載請求之事項,該案之執行結果因聲請人取得暫時行使系爭會長選舉候選人權利,則「相對人必須繼續進行系爭會長選舉,俾使聲請人成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否則即違反法院之上開裁定意旨。此均與若准許上述本件之請求事項停止執行結果,根本自相矛盾,難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急迫情事情形。尤以,若鈞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准予聲請人各該案件請求之事項,勢將形成兩相歧異之裁定執行結果,其聲請自難准許。⒉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將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外立
法者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8日檢資登字第10300574250號函、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1期委員會紀錄農委會法規會執行秘書戴玉燕所陳述具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不管是否緩刑都不可以登記等。又若准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執行結果實則將使訴外人林文瑞無法行使其系爭會長選舉之被選舉權,形同實現如本案訴訟林文瑞不具系爭會長選舉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本件需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始得准予停止執行。惟查:
⑴系爭行政處分所涉認定林文瑞是否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相對人選舉工作會報乃據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4日檢資登字第10300557230號函「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候選人刑事紀錄調查表選舉」之文件,其中記載林文瑞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條文各款之情事,審查決議其符合會長候選人之資格。
嗣相對人依選舉工作會報上開審查決議並函報請農委會核備准許後,於103年3月24日為系爭行政處分公告林文瑞成為候選人,於法並無違誤。爾後聲請人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向農委會申請複審,農委會於103年3月31日邀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等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召開臺灣各農田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本會選舉督導會報第2次委員會審議系爭行政處分,決議認定林文瑞不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益證系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極具高度蓋然性。
⑵依農委會101年1月20日以農水字第1000991131號函、10
3年3月19日農水字第1030990190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10月14日中選法字第0953500175號函等意旨綜合以觀,選舉實務上對於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列犯罪受判決確定,但有緩刑宣告之情形如何適用之疑義,無論中央選舉委員會或農委會均以:「當事人所受判決確定之期日,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為判斷得否准予登記為候選人之基準。其主要理由為: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係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於施行日前已確定之緩刑,其效力應及於從刑,基於尊重法院判決當時所為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精神,凡犯投票行賄罪,受褫奪公權及緩刑宣告之裁判,經判決確定者,如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確定,且該緩刑之宣告未經宣告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無「判決確定」,自未構成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之情形,於新法施行後仍得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及公職人員候選人。反之,如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凡投票行賄罪等經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受緩刑之宣告,均不得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及公職人員候選人。
⑶訴外人林文瑞於93年間犯投票行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嗣於9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於96年1月2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訴外人林文瑞所犯投票行賄罪,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林文瑞自未構成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仍得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會長候選人。
⑷據上,聲請狀所載林文瑞應不具相對人第4屆會長選舉
之參選資格,其所主張之理由未區別訴外人林文瑞犯投票行賄罪經判決確定,受緩刑宣告之期日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或後,逕主張林文瑞犯投票行賄罪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登記為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候選人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且與上開選舉主管機關之函示內容意旨相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尚難認定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高度蓋然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⒊聲請人前經農委會於103年4月3日以農水字第1030709959
號函認定不具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候選人之資格,自無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被選舉權,則本案訴訟勝訴與否對聲請人而言,與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被選舉權並無利害關係,若准聲請人本件處分延後辦理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選舉,雖使聲請人暫能獲得案外人林文瑞無法於103年4月19日可能當選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之結果,惟實則形同聲請人在不具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候選人之資格之情形下,以聲請本件處分停止執行之方法,妨害已完成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登記之相對人所屬會員訴外人林文瑞之被選舉權與選舉權及相對人所屬近20萬會員之選舉權,故本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又本件縱有系爭必要性理由所稱訴外人林文瑞係違法參選、當選無效之情事時,依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所規定「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不因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情事而受影響」,則林文瑞在其當選後,至農委會依上開辦法第15條之規定查明屬實者,解除其會長職務前或聲請人提起確認林文瑞當選無效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前之期間,其以會長身分所做成一切行政行為,依上開辦法第47條之規定,於法不生影響。聲情人系爭必要性理由之主張顯於法未合,並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相對人進行第4屆直選會長之選舉,尚難認其有可能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案顯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其後段但書亦規定「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4月19日投票選舉第4屆會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出投票通知單及相對人所提農委會102年10月1日農水字第1020233126號函附卷可參(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114頁),是本件應認有急迫情事,得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然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仍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要件,仍應予以駁回,茲分述如下。
㈡本件聲請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⒈聲請人前經農委會於103年4月3日以農水字第1030709959
號函認定不具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候選人之資格(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該函),自無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被選舉權,則本案訴訟勝訴與否對聲請人而言,與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被選舉權並無利害關係,若准聲請人本件處分延後辦理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選舉,雖使聲請人暫能獲得案外人林文瑞無法於103年4月19日可能當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之結果,惟實則形同聲請人在不具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候選人之資格之情形下,以聲請本件處分停止執行之方法,妨害已完成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登記之相對人所屬會員訴外人林文瑞之被選舉權與選舉權及相對人所屬會員之選舉權。
⒉另若本件為停止繼續進行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之選舉,
即延後辦理系爭會長選舉,其對聲請人而言,僅使聲請人暫能獲得訴外人林文瑞無法於103年4月19日可能當選系爭會長選舉之結果,然對相對人而言,將致相對人需重新再行支出目前已花費之印製選舉各種公告文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投票通知單送達費用5,167,500元、印製會長候選人選舉票、運送、保全費費用1,600,000元之鉅額金錢損害,此有相對人103年度預算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6頁)。又相對人所管轄灌溉事業區域面積64,700公頃,地域分布含括雲林縣、嘉義縣、南投縣境內,每年營運灌溉水量約13.7億立方公尺,若無法如期完成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選舉,將造成相對人因長期無直接由會員選舉之第4屆直選會長綜理相對人業務、指揮監督相對人所屬近千名員工及水利小組成員,對於相對人之會務運作將造成重大衝擊,亦將影響本年度64,700公頃農地第2期作之灌溉配水作業,農業生產停滯,影響農民生計。亦據相對人陳述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以兩相比較權衡,本件准許聲請人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結果,聲請人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衡情遠低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應認已影響公益重大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亦不合於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⒈按「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
為之。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造具候選人名冊於投票日20日前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候選人名冊公告後,如有異議,應於公告後3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以1次為限。主管機關對申請複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算7日內召開選舉督導會報完成複審。公告無異議後,其候選人之號次,以抽籤決定之。第1項及第4項之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農田水利會為審查候選人資格,應洽請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依法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相關機關應予協助。」為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所規定。
⒉系爭行政處分所涉認定林文瑞是否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依上揭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相對人選舉工作會報乃據此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4日檢資登字第10300557230號函「相對人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候選人刑事紀錄調查表選舉」之文件(見本院卷第
91 頁至第94頁),其中記載林文瑞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各款之情事,審查決議其符合會長候選人之資格。嗣相對人依選舉工作會報上開審查決議並函報請農委會核備准許後,於103年3月24日為系爭行政處分公告林文瑞成為候選人,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向農委會申請複審,農委會於103年3月31日邀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等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召開臺灣各農田水利會第4屆直選會長暨會務委員選舉本會選舉督導會報第2次委員會審議系爭行政處分,決議認定林文瑞不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業據農委會103年4月3日以農水字第1030710003號函敘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6頁),足證系爭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⒊再依農委會101年1月20日以農水字第1000991131號函、10
3年3月19日農水字第1030990190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95年10月14日中選法字第0953500175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等意旨綜合以觀,選舉實務上對於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或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列犯罪受判決確定,但有緩刑宣告之情形如何適用之疑義,無論中央選舉委員會或農委會均以:「當事人所受判決確定之期日,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為判斷得否准予登記為候選人之基準。其主要理由為: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係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於施行日前已確定之緩刑,其效力應及於從刑,基於尊重法院判決當時所為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精神,凡犯投票行賄罪,受褫奪公權及緩刑宣告之裁判,經判決確定者,如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確定,且該緩刑之宣告未經宣告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無「判決確定」,自未構成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之情形,於新法施行後仍得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及公職人員候選人。反之,如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凡投票行賄罪等經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受緩刑之宣告,均不得登記為農田水利會及公職人員候選人。訴外人林文瑞於93年間犯投票行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嗣於9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於96年1月2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訴外人林文瑞所犯投票行賄罪,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林文瑞自未構成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仍得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會長候選人。
⒋由以上所述,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受理訴願
機關就聲請人之訴願,仍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本院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之判斷,即遽認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是縱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而為聲請停止執行,亦不能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