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春雄輔 佐 人 林靜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收受相對人103年4月3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30061728號函表示:「為配合工程施工期程,已通知臺端等於102年8月6日前辦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作業,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本府會同相關單位依法另行辦理公告通知後,即行辦理強制拆除作業。今期限已過甚久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本府將於近期內辦理強制拆除公告通知,特此聲明謹請臺端等儘速辦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作業。」惟相對人對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7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認定標準,不符「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2年7月1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20126201號函重新查估結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已定於103年5月22日行準備程序,如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漏查估之部分無爭議,或因有爭執而經法官現場履勘後,系爭建物始無保存必要。又聲請人於103年4月18日已電詢相對人承辦人,若建物於103年5月31日由聲請人自動拆除,是否影響工程進度,該承辦人答覆103年6月1日後若仍未拆除才會影響工程進度,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該函文內容僅在催促聲請人「儘速辦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作業。」而已,應僅具催促(自動拆除)之性質,並非辦理強制拆除作業之公告通知,並未使聲請人之權利發生變動,尚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已無因而據以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問題,且函文僅稱「已通知臺端等於102年8月6日前辦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作業,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本府會同相關單位依法『另行辦理公告通知後』,即行辦理強制拆除作業。……本府將於近期內辦理強制拆除公告通知,特此聲明謹請臺端等儘速辦理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作業。」既稱「另行辦理公告通知後」始「行辦理強制拆除作業」,尚非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顯非所謂急迫情事,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