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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邱顯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聲請再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7日送達等情,有卷附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4至7頁)、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18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又再審聲請人雖對所提再審之聲請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