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 原告 顏淑婉再審 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陳進卿上列當事人間改敍薪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及103年8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之。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再審被告以其自同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再審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再審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其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原處分),核定依再審原告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有關申誡2次部分則不予維持,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置)。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515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字第1096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及鈞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關於再審原告敘薪生效日期為99年6月10日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作成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7日之再審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或生效日期為97年12月25日或99年5月27日之再審原告取得較高學歷之改敘處分。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訴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按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既為公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為實定法所明定,故若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及一般原理原則顯相違背或牴觸者,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第10條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何時進行,原則上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行政機關固得依合義務性之裁量自行決定,以求行政之機動與效能,然若法律已明定行政機關有作為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提出申請,或行政機關只能因當事人申請方能進行行政程序時,是否及何時開始進行行政程序,便不得任由行政機關裁量。
2.依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公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等,並無明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下稱改敘申請書)制式格式或應檢附之資料,上開辦法更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臺中市政府雖以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認各校核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生效日期部分,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為改敘生效日期,故原確定判決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係要式行為之見解,容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3.又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提出改敘申請時,再審被告事前根本沒有告知再審原告應提出改敘申請書及格式;即使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25日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提出申請,並以同日簽呈申請再審被告補發「93年至95年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更依再審被告98年1月5日函說明第4點,於次日即以簽呈檢附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證明書,亦即再審原告斯時業已補繳「進修同意書」並已申請再審被告補發「93年至95年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再審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成績考核通知書為其保管,再審原告可向向其申請補發之旨,則本件至少在98年1月6日再審原告即已完成申請改敘程序。惟原審判決不察,僅憑再審被告空言主張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申請改敘生效日前未備齊相關申請書及資料,遽爾採認,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4.至再審被告何以自再審原告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薪級嗣遲至99年6月10日認定為申請改敘生效日,實因再審被告懷疑再審原告利用公傷假期間進修碩士學位,而以再審原告復學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核定再審原告應申誡2次,始以此不當聯結之理由拖延再審原告改敘薪級之申請案,而為恣意裁量,即一再未附理由否准再審原告改敘薪級之申請。以上事實,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即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即明,原審判決未勾稽審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及第485號解釋意旨,寓有非正當理由差別待遇禁止之意涵,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益明。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6月30日召開96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其中人事室報告稱「研究所畢業者,請檢附研究所及大學畢業證書、教師登記證書、歷次敘薪通知書、95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正影本各1份辦理提敘」等語,故再審被告對該校教師申請提敘,並無要求檢附改敘申請書之要式格式並檢附其上所示之資料,顯見再審被告對於該校教師申請改敘薪級之行政裁量,對於再審原告及其他教師而言,確實存在差別待遇;而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而未能提出使用,如經斟酌,顯可證明再審被告主張申請改敘薪級必須符合要式行為部分為不實在,並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係刻意刁難再審原告拖延申請改敘薪級生效日,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益資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再審原告於89年教師合法進修入學時,並無拿到本件系爭改
敘申請書,致不知該申請書為何物,而該制式申請書下方文字載明:「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先交由各該當事人收執」,故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傳喚當時人事人員,偏採再審被告有關改敘為要式行為之說辭,並非適法,請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入學時交付改敘申請書之簽收證明,並傳喚證人及重新調查證據;況承前所述,再審被告因延誤再審原告改敘達33個月,致延誤再審原告33個月之差額補發實質給付。以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稱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7日僅附碩士學位證
書申請提敘,經再審被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請其依據改敘申請書備件提出申請,均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通知在案等語,惟再審被告經20餘日未獲再審原告回應,始願意採取有效方式,已有疑問;又臺中市政府授權各校辦理改敘,並以教師提出改敘申請書送達學校人事單位為改敘生效日期之函文為96年8月21日,但再審被告收文後未公告週知、亦未個別知會改敘教師,甚至截至再審原告96年11月7日申請改敘後約達1個月杳無音訊,有違正規行政處理流程。再者,再審原告及辦公室同事從未有人接聽有關上開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依改敘申請書備件提出申請之電話,再審原告曾請熟諳電腦同事詳細查看電子信箱亦無所獲;而再審被告堅稱自「96年11月8日起」數度通知等語,惟96年11月9日有教育部學校校務評鑑,再審被告終日忙於評鑑,有無可能顧及親自或央人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再審原告上開情事?為何不是再審原告96年11月7日申請當日當場告知並交予改敘申請書?故再審被告係於虛妄不實之前提下,於96年12月3日函請再審原告申請改敘時應提出根本未交予再審原告之改敘申請書,難謂適法,更違反誠信與信賴原則。且原判決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第11頁判決事實及理由八部分,隱藏對再審原告曲解或詆毀之證據,請鈞院明察。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意旨,觀諸本件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物,無一非其於原審歷次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本件業經再審原告於102年
11月21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故再審原告據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悖,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42條及第264條等規定,本件係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不符。
㈢再者,再審原告第1次至第3次向再審被告提出之改敘薪級申
請,除檢具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證書外,並未檢附其他相關證件供再審被告審議,並對再審被告自96年11月8日起數次依據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再提出申請之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均置若罔聞,足證本件爭訟,係有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所致。此外,再審原告對此關於其重要之權益事宜,一再延誤,迄至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為第4次申請,再審被告即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予以審定,並依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函示意旨,對再審原告之起敘薪級,溯至第4次申請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並為原審歷次裁判所肯認,自屬有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本院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蓋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之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對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係該判決有違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第10條之規定,行政程序進行原則上屬行政機關依合義務性之裁量自行決定,如法律明定行政機關有作為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提出申請,或行政機關只能因當事人申請方能進行行政程序時,不得任由行政機關裁量。又教育部93年12月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公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等,並無明定改敘申請書制式格式或應檢附之資料,該辦法更已遭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臺中市政府雖以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認各校核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生效日期部分,以教師提出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為改敘生效日期,原確定判決就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係要式行為之見解,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等語。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以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
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其解釋理由為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然該解釋係以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1年12月28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而主管機關教育部迄今雖未依該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惟未屆滿3年,該敘薪辦法尚未失其效力。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準此,敘薪辦法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宣告定期失效,該聲請釋憲之人固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惟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該號解釋之聲請釋憲之人,其自不得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而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再按臺中市政府96年8月21日府人任字第0960186906號函,
係臺中市政府基於教育行政目的,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自可關於技術及細節性之程序,規定教師應提出改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俾供學校審核,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關於人民權利之限制及義務,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且敘薪辦法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臺中市政府該函件以教師提出改敘申請書送達服務學校之人事單位收件日為改敘生效日,而非自審定日為生效日,因教師須先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方由學校審核後再予審定,審定日自為在教師提出申請書之後,教師僅須早日提出申請書及備齊相關文件,如經學校審定後,即可溯及至提出申請及備齊文件日為生效日,該函件此規定已較敘薪辦法第9條之規定,對於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向學校申請改敘薪級,以審定改敘日起改敘有利,自可適用之。該府並據此訂定改敘申請書所需檢附證件,為學位證書(包括原學歷及新學歷)、新學歷之歷年成績單合格教師證書、歷次派令、歷次敘薪通知書、歷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學校同意進修證明文件及留職停薪進修同意函及復職同意函等。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須依上開規定備齊相關文件,經再審被告審定後,即可溯及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及備齊文件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此為要式行為,另再審原告應檢具備齊之相關文件,該文件本身並未涉及再審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亦無關於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有原告指稱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1條及第10條規定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稱其於96年11月7日提出改敘申請時,再審被告事
前未告知其應提出改敘申請書及格式,其於97年12月25日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提出申請,並以同日簽呈申請再審被告補發「93年至95年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又依再審被告98年1月5日函說明第4點,於次日即以簽呈檢附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證明書,再審原告此時已補繳「進修同意書」,則至少在98年1月6日再審原告即已完成申請改敘程序,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云。查本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於96年6月間取得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第1次申請),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因再審原告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即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再審原告又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為第2次及第3次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說明填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再審原告迄99年6月10日方備齊全部證明文件,第4次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依再審原告碩士學歷自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以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須依上開規定備齊相關文件,經再審被告審定後,溯及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及備齊文件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此為要式行為。且教師以取得較高學歷改敘,涉及行政機關人事單位對於申請人之審核作業,須有相關人事資料,並非單以較高學歷之碩士證書即可為之,此為一般公教人員及對行政事務稍有理解之人所得知,又該等證件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均可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取得,並無難於提出或其他不可避之因素,致其無法提出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此事關其重大權益之事項,理應於申請前事先向再審被告人事單位取得申請書格式,再檢具齊全文件申請,乃其於第1次向再審被申請以取得較高學歷改敘,僅檢附碩士證書,再審被告因其證明文件未齊全,即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並檢附「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其中載有應檢附各種證件名稱),通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再審原告此時亦未著手補齊文件,乃其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即第2、3次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亦因未檢齊相關證件,亦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及99年6月1日函通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被告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說明第4點(本院卷11頁),係記載「相關證件請逐頁依序按比例影印,進修同意書若如台端所云,請至就讀學校調卷影印,至於93至95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請再仔細查尋,如確未尋獲,再由本室出具證明。」亦顯示再審原告並未補齊上開文件,再審原告主張其至少在98年1月6日即已完成申請改敘程序,與客觀事證不符,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懷疑其利用公傷假期間進修碩士學位,而以其復學進修不合公傷假規定核定其申誡2次,以此不當聯結之理由拖延其改敘薪級之申請案,有恣意裁量等情,此與再審原告之申請改敘,應檢具齊全文件申請之規定無涉,是再審被告上開98年1月5日函、再審原告97年12月25日簽呈及玄奘大學終身教育處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其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有檢具齊全文件之情形,縱使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又提再審被告於97年6月30日召開96學年度第2學期
期末教職員工大會各處室工作報告,人事室報告稱「研究所畢業者,請檢附研究所及大學畢業證書、教師登記證書、歷次敘薪通知單、95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正影本各1份辦理提敘」等語(同卷14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此係再審被告之工作報告紀錄,再審原告以取得較高學歷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仍須依上開法令規定備齊相關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並非以再審被告之人事室於工作報告之簡要紀錄為依據,該工作報告縱然經本院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無關。
㈦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其入學時交付改敘申請
書之簽收證明,並傳喚再審被告人事人員劉弦助主任至庭作證再審原告未取得申請書乙節。按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亦即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可知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上開人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又再審原告所主張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提出符合該款再審事由之證物,而非要求再審被告提出,上開部分自非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命再審被告提出前開文件及傳訊證人之必要。再審原告又提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教育部93.12.22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D號函),其上載有「一張畢業證書足可改敘」,並非「謠傳」,亦非「空穴來風」,乃屬有憑有據之說法等語(同卷80頁),惟該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其實際內容為「一、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公職為限……十五、銓敘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科、團、班)暨中央警官學校(班、科)學歷,任職員時,准予比照採認。」並未有上開文字記載;另再審原告補提之澄清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署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證明書、再審被告校長陳振北推薦書及94年12月14日中人字第0940003405號函與台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10072076號函等,均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有檢具齊全文件之要件無涉,縱經本院斟酌,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13款及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為其上開聲明之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