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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廖德惟法定代理人 廖吳愛再審 原告 田武義

蔡陳姜林廖琴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耿廖德昌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泰弘林吉彥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廖游縀(即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廖國棟(即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廖國銘(即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廖英純(即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廖清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民國103年8月7日死亡,本院乃於103年12月24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其法定繼承人廖游縀、廖國棟、廖國銘及廖英純等4人承受本件訴訟。另再審原告廖清池生前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承受訴訟人雖未再委任該訴訟代理人,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3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是再審原告廖清池生前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委任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於承受訴訟人。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於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並由新代表人林佳龍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開發前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經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前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等403筆土地,面積合計26.290681公頃,經再審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並於同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迄於91年11月間,再審被告整地時發現系爭區段○○區○○○○段10-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下掩埋物,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嗣於92年11月11日研議並獲致決議,由再審被告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再審被告爰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惟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再審被告爰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再審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3函合稱原處分二)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系爭土地各所有權人或其被繼承人(包括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李西垣等,曾於97年7月22日以廖德惟等58人對於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7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0970073610號函、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97年10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70079954號、97年10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83670號、97年11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70090387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再審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程序處理,經再審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經加具意見送環保署審查,環保署以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函認聲明異議無理由。然原審原告(包括再審原告)於環保署異議決定前,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該判決廢棄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部分判決),現由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另原審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對原處分二及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提起訴願,除其中原審原告不服環保署97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531號異議決定部分,業經該署移由行政院訴願管轄外;其餘經環保署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之意旨,追加原處分一為訴願標的,作成99年5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0026413號訴願決定:「1.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於編號1~17、19、23~55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56~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2.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審判決後,原審原告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林泮池、及林清松之繼承人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等9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峰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再審原告(原受處分人林西川於101年1月28日死亡,再審原告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承受訴訟)之部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緣再審原告廖德惟之子廖誼湖,因不服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情事負擔清除責任及費用,於103年2月12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調查後,以103年5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529號函(下稱監察院調查意見函)復,依該函意旨,可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所屬內部單位,依前臺中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區段徵收、地籍測量即一般土地行政管理等事項,並非環保業務之執行機關;該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亦未授權地政處得代擬甚至代判府稿,得以縣府名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執行環保業務(包括限期清理、求償費用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召開之研商會議,亦僅做出由該府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委請律師研究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告訴,該府於辦理清運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等結論,並無權限授與、讓與、變動或職務協助等情事,故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得否引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以該府名義,發函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要求限期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費用等,已滋生事物(事務)管轄權限疑義。即便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該條第4項亦規定:「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惟原處分竟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無從就原處分書面得知該處分係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直至103年5月13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知上情,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並向再審原告送達。姑且不論原處分是否有再審原告所謂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情事,惟該等命再審原告等清理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渠等所有土地掩埋物之行政處分,本即係以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即原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而非另以該府轄下地政處或環境保護局之名義作成;本件不論係由原臺中縣政府轄下地政處或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掩埋物之後續清理等細節為規劃、執行,不過僅是原臺中縣政府內部機關單位之工作分派、執行而已,對於原處分效力並無任何影響;再審原告所面對與認識者亦係以原臺中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並不會因本件系爭掩埋物後續清理等細節究由該府轄下地政處或環境保護局規劃、執行,而在實體權利義務上致生任何不利之改變或影響;況原處分既係以原臺中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名義作成,則受處分人即再審原告等倘有不服,無論是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管轄認定、訴願法定期間之遵守、行政訴訟管轄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遵守各方面,均不會產生何不利之改變或影響。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亦非有理。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其於103年2月12日向監察院陳情,於同年5月13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知有上開再審事由。按依監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經人民陳情,所為之調查意見,雖有指出行政機關之行政疏失,供行政機關參考與改進,或監察院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行政機關是否已依監察院之糾正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核屬監察權行使之對象,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自不得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依據。

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無從就原處分書面得知該處分係由原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代擬代判府稿,迄103年5月13日收受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知上情,依同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惟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1年5月31日,監察院調查意見並非該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亦與同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不合,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九、另按再審原告引用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證物中之說明,主張本件原處分一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有無效之情形,本院附帶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該規定係基於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職掌事務運作體制之多樣複雜性,及對行政機關有無管轄權之識別上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關之正確有效運作及維護法令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應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程度之情形,如顯然違反事務權責配置及轄區劃分等情形而言。

㈡查本件原處分一係以再審被告名義製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

府,因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業務),並非以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名義為之,再審被告自為原處分機關甚明。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之規定,再審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執行機關,含有縣環境保護局;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及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是執行機關係負責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工作,惟如土地所有權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本件原處分一係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徵收前埋有廢棄物,命再審原告負責處理,如未進行後續清理事宜,再審被告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為主管機關亦有事務權限,自有權製作該處分,雖該處分於再審被告製作前,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轄下地政處而非由環境保護局規劃及執行,係屬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內部機關單位之工作分派及執行,對於原處分係由再審被告製作,及兩造間因該處分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效力並無影響。另行政程序法第19條關於行政機關執行職權時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請求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協助,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係該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無隸屬關係,再審原告引監察院調查意見該部分見解,認原處分一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亦有所誤會。

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有關行政機關管轄權規定之立法

理由:「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可分為4大類,即㈠事務管轄,指依事務性質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教育部主管教育行政事務。

㈡土地管轄,即依地域限制而定機關之權限,如台北市國稅局以台北市為其轄區。㈢對人管轄,謂依權力所及之人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機關對所屬員工。㈣層級管轄,指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如縣政府建設局、省政府建設廳。本條第1項所指之管轄權即包含上述四種。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必須明確規定於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中,以確定其權限行使之界限,爰為本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轄區內,為再審被告土地管轄權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為該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得依該規定,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有如上述,再審被告亦有該事務管轄權,是再審被告對於其管轄權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處分,亦無違背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屬無效,並無可採。

㈣從而,縱經斟酌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證物所載內容,依上揭說明,亦不足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