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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趙惟松

趙誌添趙守塗再審被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代 表 人 鄭家定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77年起開始辦理「水尾海水浴場開發計畫」,並於78年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隨後於79年7月28日與得標廠商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如億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該廠商於79年至83年間陸續完成行政大樓、停車場、道路開闢及水上消坡堤等工程。其間,再審被告為辦理上開計畫,先於77年8月間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先行取得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該計畫案中海水浴場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嗣因再審被告辦理該計畫案前置規劃疏略,遲遲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逕行建造該計畫案之辦公大樓,不符建築法規。又該大樓建築完工後,復未妥善管理維護,任令建築物損壞,及苗栗縣政府未善盡上級及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同經監察院於88年間提案糾正。再審被告乃分別於89年4月、90年5月、91年1月、92年2月及同年4月檢附撥用計畫書,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其後經再審被告評估,倘續行活化計畫,預估土地徵收費用,加上為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所需裝設或加蓋之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及重新裝修之費用,超出再審被告所能負擔;又上開行政大樓設施已遭受嚴重毀損,且地處偏遠,難以有效管理,乃決定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另再審被告曾於94年11月間邀請再審原告參加協調會,就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補償事宜協調,但就補償範圍仍有歧見,再審被告遂以100年10月6日後鎮民字第1000016758號函(以下文件出現第2次以上者,均以「發文者年月日函令」簡稱之)復再審原告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並請再審原告辦理土地使用補償費請款手續。惟再審原告對土地使用補償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仍有異議,乃於10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自79年6月29日起,至再審被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止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再審被告未為相關之回應,再審原告遂以迄今未獲再審被告任何准駁處分或回覆通知為由,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4月3日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103年7月4日103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77年協議書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認定究屬公私法契約法律性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77年行為時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291號裁判意旨:「是否召開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談之協調會議,以及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出席,均與土地徵收無何影響,非土地徵收之必要條件」、78年判字第2533號裁判意旨:「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協定程序,並非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及79年判字第258號裁判意旨:

「曾否與土地所有人協定,並非法律上辦理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

(2)查本件之77年協議書,「發生」在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日前。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二),除引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條外,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為其適用法規並論述:「該協議書...尚難逕行論定係行政契約。」次查,土地徵收條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之條文,故77年協議書理無具備土地徵收條例溯及適用之餘地,顯屬具有「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該案「發生」在可適用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日後的97年度,與本件「發生」在不可適用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日前的77年度,案情均有異,判決書援引不當、未查土地徵收有關協議事項之法律與判決於89年前後分屬適用不同法令,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以「價購(債權)契約」縱認為77年協議書真意,及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其不當解釋違背法令之顯然錯誤及具體情形:

(1)行政機關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興辦公共工程所需用地之必要,得依法定程序撥用、價購、徵收徵用、區段徵收、土地重劃、設定地上權、租賃、土地交換、聯合開發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方式取得,再行為時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並未明定行政機關取得私有土地僅限於「價購」。原確定判決僅以「價購(債權)契約」縱認為77年協議書真意及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違背上述行政機關取得用地多元途徑之經驗論理法則。再者,原確定判決內所為之立論解釋,並未具體駁斥再審原告爭執協議書真意,僅為當初「同意徵收」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論述其觀協議書究據何項得「價購」立論之心證理由;且未援引任何法令說明再審被告得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內政部64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638180號令「公私法人不得承購農地」,與妨害當時扶持自耕農基本國策以執行價購公務之依據,已難謂於法無違,屬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與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該協議書非屬契稅條例明定之「公定契紙」,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屬「債務履行」之問題,即屬「違背前揭民法第71條、第73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0年台上字第852號、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書漠視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均顯現:①公私法人不得承購農地,②協議書非公定契紙法定買賣方式之法律行為,③88年徵收會議記錄足證當初確有徵收計畫,且契約真意自始即為同意土地徵收,④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4日自承「那塊土地...唯一的方式只有依徵收的方式處理。」⑤再審被告並未否認98年11月16日函「當時計畫辦理徵收...」乙事,且無任何防禦說詞等情,逕以「價購(債權)契約」解為契約真意,及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錯誤,亦屬「違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等6判例」之具體情事,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違背法規之顯然錯誤及具體情事:

(1)原確定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二、事實概要」部分(僅依卷證記載法官逕認之事實;「事實及理由三、本件原告主張」部分,僅記載原告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準備(一)狀內容;「事實及理由四、被告則以」部分,亦僅記載被告102年11月21日答辯狀內容。觀之該判決書均無記載103年2月13日與103年3月27日兩次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亦無記載關於兩次言詞辯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得心證之理由,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未說明不予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理由,且就兩造訴訟程序中諸多爭點主張(如協議書真意)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是否可採部分皆無詳予記載,已難謂於法無違,屬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與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82號裁判」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當初確已計畫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舉證「再審被告98年11月16日後鎮民字第0980017213號函」以資證明。再審被告對此主張與證據並無反對意見暨未辯論。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就此證據疑義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義務,亦未調查此證或告知兩造為辯論。嗣後才於判決書認定具有疑義,卻未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此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記明於判決,亦無隻字片語敘明不採及不須重行調查此證疑義之心證理由,復未重開調查此證之言詞辯論程序即輕率判決,屬具有「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125條第3項、第189條第3項」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3)原審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15日及103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踐行法定「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故該3次準備程序筆錄自亦「無記載整理爭點之結果」。且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五、六」爭點部分,係屬法官於言詞辯論庭後的判決書上逕行歸納而來,非依法定於準備程序庭「協議簡化爭點」與「整理結果」程序所生,顯屬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具體情事。且爭點結果既非兩造協議而生,原確定判決書逕認「事實及理由五...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及「事實及理由六、歸納...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部分,顯就兩造爭執「77年協議書真意」「77年協議書有無終止解除或無效」「當初有無徵收計畫」「原告有無提供土地」...等諸多爭點均有遺漏,顯屬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之具體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4)77年協議書之真意攸關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究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亦為關鍵影響再審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主張究否成立之依據,為兩造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事實審法院理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若未先究明協議書真意,並據證闡明再予判決,即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針對77年協議書真意再審原告自始主張「原告同意徵收」,且舉證88年徵收協調會議紀錄可稽。綜觀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部分,就協議書真意究何隻字未提其法律上之意見與得心證之理由。就上揭再審原被告主張理由,亦隻字未論述不採理由,屬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與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5)77年協議書真意為何為兩造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於訴訟期間多次主張「協議書為同意徵收之真意」「非協議使用」「非價購租賃」「協議書內容看不出有使用之意思」「公私法人不得承購農地」,且否認提供土地一事,有訴訟筆錄可證。然原確定判決除認定再審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即提供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使用土地法律權源外,卻無記明再審原告據何事證有提供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意見與得心證之理由,亦無敘明就再審原告主張不採與不需調查之理由,屬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與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6)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77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先行取得原告所有...土地」外,均無記明再審被告據何事證有先行取得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意見與得心證之理由,亦無敘明再審被告當時未取得土地之事證不採與不需調查之理由,屬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與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7)「徵收計畫」不應限縮於狹義「土地法第224條詳細徵收計畫書(或撥用計畫書)」,該計劃書完成前所需之前置規畫作業,理應亦屬「徵收計畫」範疇。徵收計畫書(或撥用計畫書)僅為「徵收計畫」內「徵收程序」之一小部分,原確定判決以「88年撥用計畫書」為「徵收計畫」之認定依據而駁論再審原告「當初有徵收計畫」主張,即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63條意旨。又「當初確已計畫辦理徵收」既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初有無徵收計畫」又屬兩造之訴訟爭點,事實審法院就自認之調查結果,未於言詞辯論時由審判長就曉諭當事人,且告知兩造為辯論,亦屬具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125條第3項、第141條第1項」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8)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100年10月6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土地使用補償338,048元之部分,以「被告(即再審被告)在本件審理時所表示,乃係為解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合法性問題,以最有利之方式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詞為認定論述。惟原審卷內之卷證與筆錄,查無再審被告有上揭「乃係為解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合法性問題...」主張說詞,足證本件事實及理由認定之論述,顯與證據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再者,依再審原告100年11月3日水尾海水浴場(地)字第1001103號函、再審被告100年11月18日後鎮民字第1000019034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要旨,應認此補償33餘萬元之事實確屬再審被告「不當得利」之清償行為無訛。又再審被告在本件103年3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提存補償33餘萬元係以「救濟方式從優補償、調整對價、變更補償方式」等詞主張事實,然皆未見其負舉證責任,純係再審被告不實之詞,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對內政部64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638180號函釋:「公私法人不得承購農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揭證物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庭中,以補充理由狀將其列為再審原告「證12」並庭呈法官。惟於原確定判決中「事實及理由五」所列可稽卷證中,卻無上揭證物,足證原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肇致處於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下判決,即非適法。

2、此證據為適用64年至89年間之地政法令,顯然可證明本件77年兩造簽立協議書時,系爭土地確無可由公私法人承購之事證存在,故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對協議書主張的「價購」爭點,與判決書內所載的「價購(債權)契約」等類判決理由,均委無可採。

3、又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0款規定:「...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主要在於使地主了解徵收土地之目的與溝通意見,其協定事項只需毋悖法令即可,故再審原告「同意徵收」之過去事實主張毋悖法令,確屬可採。

4、另再審原告同意徵收未領補償費前,再審被告逕行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權源,故此證已足釐清協議書真意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狀,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具有未審認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關鍵證據之違法,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判決不備僅理由之具體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各4,458,315元及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對於協議書之陳述多有反言:

1、再審原告於77年期間簽訂之協議書,已有土地出售之價格、面積範圍之記載,又自簽署契約起未見再審原告針對協議內容及其履約事宜有所爭執。然自再審原告因其私利進而提起訴訟時,再審原告即向法院表示77年間之協議內容即屬無效,惟如暫不述行為時土地移轉之行為是否受有拘束,再審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除受有被詐欺或被脅迫,或其在無意識、精神錯亂所為之意思表示外,再審原告實難舉證該協議無效。

2、再審原告多次提及再審被告於88年間所召開協調會之意思表示係為「終止契約」等,顯與其自身所主張77年間所簽署之協議書無效多有反言之處,再審原告如主張77年協議無效者,其何須另為陳述有效之協議業於88年間協調會後終止,顯見再審原告為求勝訴,其所為之陳述前後多有立場不定之反言。

(二)關於77年簽訂之協議書,非屬徵收程序所生之公法契約:

1、再審原告於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期間指稱協議書係徵收之先行程序並非屬實之事,未見再審原告提出明確證據得證實再審原告所述為實。

2、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書上字句所生之疑義,並非事實且未能提出明確有效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僅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另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

1、再審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7年8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發生在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原確定判決卻引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條外,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為其適用法規並論述,且土地徵收條例並無如司法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之條文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六、...(二)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協議價購,係指於徵收私人土地前,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金購買土地之程序,此徵收前之協議價購,並非徵收程序,且行政機關即需用土地人亦非行使公權力取得土地,而係經由與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議所進行之契約行為,足見徵收與協議價購於性質上有所不同。又依上開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僅在於說明協議價購為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蓋因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且徵收價格受法定拘束,故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方式,以維護原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又本件兩造於77年間簽訂協議書後,再審被告並未辦理用地取得及變更編定事宜,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是以不因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及裁定意旨,即改變77年協議書之公私法法律性質,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誤解,不足採取。

2、再審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土地法等相關法令,並未明定行政機關取得私有土地僅限於「價購」,原確定判決卻認為77年協議書真意,及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價購(債權)契約」,顯違背上述行政機關取得用地多元途徑之經驗論理法則。又原審未具體駁斥再審原告爭執協議書真意僅為當初「同意徵收」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依內政部部64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638180號令「公私法人不得承購農地」,與妨害當時扶持自耕農基本國策以執行價購公務之依據,已難謂於法無違。另該協議書非以契稅條例明定之「公定契紙」作成,原審卻認本件屬「債務履行」之問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六、...(二)...顯見,被告在辦理『水尾海水浴場開發計畫』之初,前置規劃作業疏略,並未積極辦理用地取得及土地變更編定事宜,僅於77年8月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相互約定被告得於系爭土地興建公共設施,並補償原告所有之土地及養魚池,迄至監察院於88年糾正後,被告始檢附撥用計畫書,呈請苗栗縣政府層轉內政部辦理土地徵收。因此,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依照上開說明,尚難逕行論定係行政契約。雖原告引用被告於88年間召開水尾海水浴場聯絡道路徵收用地說明會議中被告之出席人員表示:『...。』等語,主張『系爭閒置行政大樓之處理方向,乃定調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進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使該行政大樓得以合法使用。』云云。然此要屬事後(相隔10年後)之解決方案,並非原始規劃,尚難以此作為本件雙方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初,即有徵收計畫之認定依據。」「六、...(四)末按,舊土地法第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固屬農地,惟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辦理用地取得及變更編定事宜,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書縱有買賣之本意,亦僅屬債權行為,依照上開說明,並非無效...」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載明認定77年協議書屬債權契約之理由。又「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43年判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公法人與私法人在法律上地位相同,亦得享有私法上權利義務,得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取得土地所有權得透過買賣或徵收,僅於徵收取得時需依照法定程序為之,不得任意徵收,然透過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非法所不許,而88年制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在於強制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前應先行價購,協議不成始得徵收。因此原確定判決卻認為77年協議書真意及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為「價購(債權)契約」係原審依其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權責,均非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至於再審原告主觀認定之事實縱與原確定判決有所歧異,而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3、另再審原告泛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176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第20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指摘原審判決書均無記載103年2月13日與103年3月27日兩次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對再審被告98年11月16日後鎮民字第0980017213號函未命辯論;未踐行法定「協議簡化爭點」程序;77年協議書之真意攸關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究否具正當法律權源;且就協議書真意究何隻字未提其法律上之意見與得心證之理由等語。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相關證據未命辯論等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實質上即主張再審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則依上開所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對內政部64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638180號函釋「公私法人不得承購農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原確定判決中「事實及理由五」所列可稽卷證中,卻無上揭證物,而此證據已足釐清協議書真意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具有未審認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關鍵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按內政部64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638180號函釋要旨略以:「公私法人不得承受農地」係為扶植自耕農之基本國策,應貫徹執行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及司法院院字第2028號解釋,對於公私法人承受農地申辦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以免導致土地投機壟斷之情事。上開函釋係針對舊土地法第30條再為解釋。且原確定判決中「理由六、(四)」已就舊土地法第30條,僅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所作之強制規定,對於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為原審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函釋非屬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又上開函釋,能否適用於本件,均屬法律適用問題。此外,觀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無非均在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即非可採。從而,原判決並無對於重要證物有漏未加以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利息,均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6頁)請求本院就其主張各點為言詞辯論,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