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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博翔即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陶萬彰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3日聲請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8號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卷宗,發現99年間已存在之新證物(詳如後述),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尚未逾知悉時起之30日不變期間,再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再審被告於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嗣不服再審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裁字第2121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1年6月20日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不服本院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4月30日102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復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發現新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1.再審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該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8號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並經其在103年1月3日聲請閱覽該案卷宗後,發現新證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6日農牧字第0990040185號函」、「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1月13日中縣畜防字第099000401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展延經費申請表」所示,「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經費480,000元案(註:原契約所訂服務費用)」已經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展延期限:99年12月31日」。而且亦發現「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根本沒有編列任何工程施工經費預算,只有編列48萬元之「前置設計規劃」經費而已。考其目的及原因,無非是要等待「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完成規劃設計後,再行編列建築施工經費預算。

2.由上述新證物可證明再審被告在先前訴訟程序過程中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擬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程序中,已明知有其曾以「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1月13日中縣畜防字第0990004012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案」展延經費480,000元整至99年12月31日;亦已明知其申請展延計畫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已經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6日農牧字第0990040185號函」通知表示:「貴所申請保留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經費480,000元案,經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亦明知再審原告雖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註:預算書圖所編工程經費為5,800萬元,而非1.4億)及「竣工報告書」,有逾期共58日,但該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仍可為再審被告使用,並可繼續完成已奉行政院核定展延計畫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再審被告卻始終「惡意隱瞞」此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與事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同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㈡再審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1.兩造簽訂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款,關於服務費付款辦法約定為:「第一期(規劃設計階段):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完成,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撥付乙方服務費百分之25。……」則依兩造付款之約定,非謂承攬人一旦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定作人即有付款之義務,而須其提出之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經定作人審核結果並無不符契約約定情事,始有付款義務可言。顯見兩造所簽訂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乃是承攬契約。

2.本院原判決固有認定事實為:「……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再審被告僅同意展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顯見再審原告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再審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解除契約,再審原告亦已收到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函文,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再審被告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等情。惟查:

⑴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

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再審被告面對再審原告在99年3月31日所提出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倘若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遲延給付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已無利益,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立即或在相當時間內表示拒絕其給付。但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時並未拒絕受領。則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反面解釋,既然再審被告已經收受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且未於相當時間內表示拒絕之意思,又參照首揭新證據所示,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有以99年1月13日中縣畜防字第0990004012號函向行政院申請展延「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至99年12月31日,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6日農牧字第0990040185號函覆行政院同意展延在案。顯見,當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交付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之時或之後,並非認為「受領給付無利益」。況且,根據再審原告新發現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6日農牧字第0990040185號函」及「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1月13日中縣畜防字第0990004012號函」,「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已經獲得行政院核定同意「展延期限:99年12月31日」。則當再審原告在99年3月31日始以同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交付予再審被告時,縱使已逾再審被告同意之清償期100年1月31日,但對於再審被告而言仍然具有實益,可為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應不得引用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給付,當然更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⑵又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核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法第502條及第503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是民法第504條明文規定以「工作遲延後及定作人受領工作時」為構成要件,則關於定作人聲明保留之時間,最少亦應在工作遲延後表示聲明保留。倘若承攬人根本尚未逾期違約,定作人當然不得預先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聲明保留。本院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固然有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再審原告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再審被告於99年1月22日函知再審原告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再審被告同意延展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延展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等情。然而,當再審原告在99年3月31日交付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逾期之給付,均未有任何「聲明保留」之表示。雖然再審被告有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再審原告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再審被告於99年1月22日函知再審原告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之表示。但本院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同意延展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則再審被告之99年1月6日之表示及99年1月22日之表示之時間點,當時再審原告並沒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之情形。顯然再審被告之99年1月6日之表示及99年1月22日之表示,並非民法第504條規定之「保留聲明」。

⑶「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明知其曾以「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1月13日中縣畜防字第0990004012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展延經費480,000元整至99年12月31日。亦明知其申請展延計畫期限至99年12月31日一節,已經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6日農牧字第0990040185號函」通知表示:「貴所申請保留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經費480,000元案,經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以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可為再審被告繼續使用以完成「保留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但再審被告是在受領再審原告以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之後,於相隔1個月又18天之後,才突然以99年5月18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契約,顯然有「出爾反爾」之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

㈢因此,根據新發現之證據即「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1

月13日中縣畜防字第0990004012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6日農牧字第0990040185號函」,及該二份函文所證明「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經費480,000元,已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展期至99年12月31日」之事實。不僅再審被告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惡意隱瞞前開二件函文與事實,再審被告以99年5月21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事中,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沒有斟酌前開二件函文與事實。且再審被告不僅在收受再審原告以99年3月31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資源統計表及相關發包圖等資料以前,沒有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亦未在99年3月31日收受前開資料後之當時或相當合理期間內向再審原告表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亦未在當時或相當合理期間內向再審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復再審原告遲延給付,對於再審被告而言,並未受有損害,反受有計畫完成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本案顯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此請求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號確定判決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行政機關預算未於會計年度結束前支用,應繳回國庫;有保

留必要,須向上級申請留用,再審被告並無所謂惡意隱瞞之情:

1.按國庫法第21條:「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應付款,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各機關自行保管支出各款之未支付餘額,依照前項之規定,應停止支付者,在年度結束時,應即繳交國庫。」定有明文。

2.公務機關每年經費支出,係由年度預算編列,如編列之預算未於會計關帳前(即每年12月31日)依計畫支用,均應繳回國庫(實務上因會計作帳需相當作業期間,如經費支出原因發生於該年度間,可於隔年度1月l5日前向會計單位請款)。是特定預算如有留用需求,除非有特別規定,單位需向上級機關報請核准保留預算,此為公知事實,更係長期投標、承攬政府採購工程熟稔政府財政作業之再審原告所知悉。

3.本案當事人係於98年10月13日簽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98年11月12日前提供全部設計圖、98年12月13日前提供設計預算書圖及書面竣工報告,如再審原告誠信履約,設計服務費得於年終關帳前核銷。惟因再審原告一再延遲履約(以粗糙非契約約定之規劃報告書敷衍了事、規劃原預算兩倍之工程金額)、無理要求展延工期,再審被告容忍寬限,導致履約期延至99年1月31日,再審被告自不可能於99年1月15日前核銷請款,則因契約尚未解除,日後恐有支付再審原告服務費之需求,再審被告為免預算遭收回,始於99年1月13日向上級機關申請保留預算,此當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㈡關於再審原告以本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由,指摘再審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有效部分:

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有可歸責再審原告嚴重遲延履約之情事,此事實已經原審詳查認定,再審被告依法解除契約,當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再審原告所引上開事證與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毫無關連性,完全不影響本案處分之做成。本案再審被告為確保再審原告得如期領取服務費,而依法申請保留預算,再審原告竟歪曲謊稱再審被告隱瞞影響訴訟進而以此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見再審原告訴訟騷擾行為。為訴訟經濟,有依法裁定駁回之必要。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一再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知事實再為爭執,其所為之訴訟要無理由:

1.依原確定判決摘要,已認再審原告並無違反誠信、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而臺中縣家畜防治所於99年2月5日與上訴人協商時,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月31日,則上訴人於協商時,其履約逾期即未超過30日(大約還差25日),如果其能積極趕工,即不致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

足見臺中縣家畜防治所於99年2月5日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非無實益。上訴意旨主張若臺中縣政府家畜防治所早有解除契約之打算者,則於其所認定之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1月31日屆至時,即可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何必既與上訴人協商,又要求上訴人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後始行解約,其作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解除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另依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所示系爭採購案底標241萬7,200元,建築總預算為5,724萬元,上訴人係以48萬元低價得標,最後規劃工程金額超過預算一倍多,高達1億4千萬元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礙於預算限制,似難付諸實施,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採購契約除規劃設計階段外,尚包括發包及監造階段,上訴人既已於99年3月31日提出『設計規劃階段』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則縱有遲延履約之情事,然考量到重新招標之經濟及時間成本和系爭採購案工程進度,自應以繼續履約較符合公共利益,惟臺中縣政府竟在上訴人完成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後始行解除契約,其做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云云,亦難採信。」

2.依本院原判決要旨,已認再審原告故意違反契約約定而為給付,已屬重大違約:

⑴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明定各階段之工作內容、履

約期限及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再審被告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之要求,再審原告第一階段應提出者為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及書面竣工報告書。再審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僅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即可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有效,所為處分合法有據:

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顯見再審原告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再審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解除契約,再審原告亦已收到再審被告之解除契約函文(見再審原告99年5月20日翔建師設字第100520157號函)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再審被告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

⑶再審原告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傳真稿上,並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亦無發文日期及字號,並不具備公文之形式效力。且經原審於100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本件採購案之原承辦人崔雅惇到庭陳稱該公文並未經首長之核准,係由其自行擬稿後即傳真予再審原告等語,是該傳真稿乃崔雅惇個人之行為,非再審被告之行為。況再審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後,多次接收再審被告之公文,其上均有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簽字章,亦有發文日期及字號,且再審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應熟知政府機關之公文形式,其未經查證,而認工程設計階段之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自有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基此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履約期限已延至99年3月31日,自無可採。

㈣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6日農牧

字第0990040185號函及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1月13日臺中縣畜防字第0990004012號函認再審被告惡意隱瞞,且經斟酌得受較為有利之裁判為由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所執事證與本案無關,前審認事用法均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復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經查,本院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98年

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雙方於9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一、工程設計階段: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甲方核辦。(乙方提供本契約第2條規定全部設計圖,應自定約之日起40日內交與甲方審查,如與規定不符須更改時應於10日內更正,乙方除因特殊事故經甲方同意延期外,逾期未能送交甲方審查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甲方因此遭受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至工程預算書則俟設計圖樣經甲方核定後10日內交件,逾期甲方得解除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甲方得依契約第11條(應為第10條)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情事,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停付服務費外,並得視情節報請有關主管機關議處或解除契約。』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已明定各階段之工作內容、履約期限及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依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被告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之要求,原告第一階段應提出者為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及書面竣工報告書。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僅提出規劃設計報告書即可云云,自非可採。其次,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送被告核辦,然原告竟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因無合理原因自延工期,依約無據,被告遂於99年1月22日函知原告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被告僅同意展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方式: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函於99年1月7日文到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顯見原告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解除契約,原告亦已收到被告之解除契約函文(見原告99年5月20日翔建師設字第100520157號函)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乃於99年5月24日以府工運字第099012538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提出規劃報告書後,被告於99年1月6日始發函原告要求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告核辦,期間已歷時19天,則依被告審查慣例,被告尚應扣除19天核定期間。則原告自被告核定設計圖後尚有10天提出預算書之期間,履約期間尚應扣除29天,原告提出設計圖及預算書圖之最後履約期限應為99年3月1日,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正式設計圖及預算書圖,並未逾30日以上。而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要求原告須再依契約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係屬第二次履約標的,自應從99年1月7日起算60日履約期間,始為合理。且再以被告之計算方式,應再加計『要求空間需求15天』,及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則原告履約期限末日應為99年4月1日,則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未有逾期情事云云。然查雙方所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契約之日起60日曆天提送工程預算書圖,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告核辦,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明顯與系爭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始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要求原告應於99年1月14日前依契約約定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嗣經被告展延至99年1月31日,原告至99年3月31日才提送工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約於99年1月31日前提出工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自無應扣除履約期間尚應扣除29天之期間(19天核定期間及10天提出預算書之期間)。而被告99年1月6日函既已限於99年1月14日依契約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並非原告所指之第二次履約標的,亦無另行自99年1月7日起算60日履約期間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分別於99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傳真函稿確認同年3月31日預算書圖送審期限及儘速補件部分。按『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公文傳真作業發文程序如左:一登錄傳真公文登記表(簿),記載受文者、發文字號、案由、傳送日期、時間、頁數及承辦單位(人員)等。二加蓋傳真作業辦理人員名章,於公文末頁適當位置。三撥通受方傳真電話,確認接收者身分後,開始傳真。四傳畢再通話對照傳真頁數無誤,文面加蓋傳真文件戳,附原稿歸檔。

』亦為機關公文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傳真稿上,並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亦無發文日期及字號,並不具備公文之形式效力。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本件採購案之原承辦人崔雅惇到庭陳稱該公文並未經首長之核准,係由其自行擬稿後即傳真予原告等語,是該傳真稿乃崔雅惇個人之行為,非被告之行為。況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後,多次接收被告之公文,其上均有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簽字章,亦有發文日期及字號,且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案,應熟知政府機關之公文形式,其未經查證,而認工程設計階段之履約期限為99年3月31日,自有重大過失,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基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履約期限已延至99年3月31日,自無可採。」,並說明已通知原承辦人崔雅惇到庭作證,再審被告已陳明99年2月5日之會議並未作成會議紀錄,自無從命再審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按即原告)參與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雙方於9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該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設計階段,上訴人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應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被上訴人核辦,然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送被上訴人核辦,上訴人竟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因無合理原因自延工期,依約無據,被上訴人遂於99年1月22日函知上訴人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僅同意展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其計算方式:98年10月19日至98年11月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空間需求15天,契約書規定履約期限另有10天更正期,合計25天,因此自99年1月6日府授農防字第0000000000函於99年1月7日文到起算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上訴人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解除契約,上訴人亦已收到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函文,自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乃於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等語為由,將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及其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現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原係隸屬臺中縣政府之行政機關(改制後隸屬臺中市政府即被上訴人),雖得獨立為法律行為,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其出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效力及於臺中縣政府,則臺中縣政府於發現上訴人有逾期履約情事時,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並基於辦理採購機關之地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各標各階段如逾期超過30日以上時,臺中縣政府始得依同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即除得終止契約停付服務費外,並得視情節解除契約。而臺中縣家畜防治所於99年2月5日與上訴人協商時,既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1月31日,則上訴人於協商時,其履約逾期即未超過30日(大約還差25日),如果其能積極趕工,即不致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足見臺中縣家畜防治所於99年2月5日與上訴人協商,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非無實益。上訴意旨主張若臺中縣政府家畜防治所早有解除契約之打算者,則於其所認定之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1月31日屆至時,即可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何必既與上訴人協商,又要求上訴人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後始行解除,其作為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解除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另依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所示系爭採購案底標241萬7,200元,建築總預算為5,724萬元,上訴人係以48萬元低價得標,最後規劃工程金額超過預算一倍多,高達1億4千萬元等情觀之,上訴人所設計之工程礙於預算限制,似難付諸實施,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採購契約除規劃設計階段外,尚包括發包及監造階段,上訴人既已於99年3月31日提出『設計規劃階段』之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則縱有遲延履約之情事,然考量到重新招標之經濟及時間成本和系爭採購案工程進度,自應以繼續履約較符合公共利益,惟臺中縣政府竟在上訴人完成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後始行解除契約,其做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共利益云云,亦難採信。」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核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㈢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新證據即「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9年1

月13日中縣畜防字第0990004012號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16日農牧字第0990040185號函」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該二函示內容係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申請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經費480,000元案(註:原契約所訂服務費用)已經行政院核定同意辦理展延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此有上該二函示在本院卷足憑。此係因再審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所訂期限內提供全部設計圖,致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無法依原編列預算支付再審原告設計服務費用480,000元,乃依國庫法第21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申請保留預算,並經核准。惟再審被告為擬將再審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所辦理「98年度臺中縣興建動物保護宣教大樓暨流浪犬領養區前置設計規劃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雙方於98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該採購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工程設計階段,再審原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含國定假日及星期例假日計60日曆天,應提送設計預算書圖(含PCCES檔)並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書送再審被告核辦,然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僅提出規劃報告書,並無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未符合上開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於99年1月6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002號函,限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4日前提送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圖(含PCCES檔)等資料送再審被告核辦,再審原告竟於99年1月7日回復自98年12月19日起辦理停工,因無合理原因自延工期,依約無據,再審被告遂於99年1月22日函知再審原告不同意辦理停工,仍請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嗣雙方於99年2月5日召開之會議,再審被告僅同意展延最後履約期限為99年1月31日,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3月31日。再審原告遲至99年3月31日始以翔建師設字第100331082號函檢送「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逾期共58日。顯見再審原告並未依約定之期限,提出「預算書圖」及「竣工報告書」,造成履約期限延誤,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其履約逾期30日以上。再審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於99年5月18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52號函解除契約,並於99年5月21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00416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據前揭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明在案。

是本件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有無延誤履約期限,與再審被告所屬之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依國庫法第21條規定申請保留預算顯屬無涉。本件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前述新證據,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

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