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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林德蒲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6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佳龍,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1工區),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查估事宜。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位於重劃區內,經亞興公司依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60%核發再審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652,740元在案。嗣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審核發現再審原告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有部分無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公有土地,經扣除該無權占用公有土地面積部分後,應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845,961元,再審原告溢領金額計806,779元應予以繳回。再審被告經追討無結果後,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06,779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旋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惟未依法命再審被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致再審原告未受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係依內政部90年9月4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8307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0年9月4日函釋)意旨略以:

如有占用公有地之建物,不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而認再審原告有溢領獎勵金之情事。惟再審原告係依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領取獎勵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行政函釋非屬行政法院判例,對行政法院應無拘束力,且上開內政部函釋涉及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有所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係依法領取獎勵金,惟再審被告僅依行政函釋,在未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情事下,即剝奪再審原告領取獎勵金之權利,核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原確定判決未察,竟受該行政函釋所拘束,認定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有違反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係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部分:

1.本件再審被告起訴所載再審原告住所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因該處建物業經市地重劃後拆除,再審被告係主辦市地重劃機關,對於再審原告未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知之甚詳,且經原確定判決後,再審被告亦將原確定判決書郵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再審原告住所,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何在,竟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惡意不為告知本院,並指為所在不明,致原確定判決書亦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致再審原告完全不知有本件訴訟,亦未能及時主張權益,因此本件再審之訴應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2.再審原告原設籍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建物業經本件市地重劃而拆除,因此無法居住於該處所,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如自原設籍地遷移會影響老農年金之請領資格,使再審原告無法隨意遷移戶籍地址,因此再審原告無法遷移戶籍地址實係整體制度所致,具不應歸責之事由。

3.再審被告答辯主張係因判決確定後,欲為執行而向稅務局查詢有關再審原告財產,方得悉其另一地址,並無明知而故意不向法院陳報云云,惟本件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領取補償金期間,多次與再審原告聯繫,本應有再審原告正確之聯絡方式,豈有可能會不知再審原告之正確地址或無其他聯絡方式?再者再審被告係有方法得以查詢再審原告正確地址,如僅係因個人資料保護,其亦可請求法院調查,何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提出,卻是待判決確定已無從救濟後,才查詢再審原告之正確地址,其中顯然即有故意隱匿之情事。因此再審被告可得而知再審原告正確地址,但卻消極不為,以致影響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其所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4.另關於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遭本院以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已提起抗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知悉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理由如下:

1.再審被告辦理第13期市地重劃時,再審原告係以其戶籍地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作為與再審被告間之通訊地址,其填載之通訊處所亦為上開戶籍地址,除該地址外,不曾向再審被告告知其尚有其他住址。再者,迄今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仍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不曾變更。是再審被告於發放第13期市地重劃區本件(第1工區)或另件(第2工區)自動拆除獎勵金、通知更正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請求返還溢領之拆除獎勵金等,均以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而再審原告亦多次於上開地址收受送達,有公文及送達證書可茲為證:

⑴再審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9506

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更正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1工區)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公告,公告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19日。該函郵寄至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經再審原告本人於102年5月15日收受送達。

⑵於公告期間內,再審原告曾到再審被告處表示伊之房屋並未占用國有地,伊不退還該溢領款項等語。

⑶嗣公告期間屆滿,再審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2011375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繳回溢領款項。該函郵寄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因第13期市地重劃區第1工區工程施工將部分道路封閉,以致郵務人員誤判再審原告已遷移他處,故郵務人員逕將該函退回再審被告。

⑷經再審被告確認再審原告尚未搬離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

11號後,於102年7月2日再次將再審被告102年6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13750號函寄給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之子林庚城於102年7月3日收受送達。

⑸再審被告依與亞興公司間之地上物查估服務契約書之約

定,行文要求亞興公司代為向再審原告追繳其溢領款項,經亞興公司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溢領款項繳回,由再審原告之子林庚城於102年7月17日收受送達。詎再審原告收到律師函後,均未繳回。故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向臺中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中地院命再審被告查報林德蒲之最新戶籍謄本,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陳報林德蒲之戶籍地,仍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嗣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移送該案至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號審理,該案起訴狀、開庭通知,經本院郵寄至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均遭退件無法送達。又再審被告再次查詢重劃相關資料,查詢結果,再審原告除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外並無向再審被告陳報其他地址,且再審被告亦不知悉再審原告之其他地址,故再審被告乃於103年4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嗣原確定判決於103年6月5日為言詞辯論,再審原告仍未到庭,故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於103年6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

⑹再審原告於第13期市地重劃第2工區另有房屋拆除可領

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再審原告本人於102年11月12日到再審被告處領取該另件拆除獎勵金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核對其身分證上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

⑺再審被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擬對再審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查詢再審原告可得執行之財產,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乃於103年9月3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15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依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查明再審原告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以利後續辦理強制執行。

⑻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年9月10日中市稅

文分字第1032312177號之回函所檢附再審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審被告始知悉再審原告除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外,另有一棟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

⑼故再審被告於移送強制執行前,於103年9月19日再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30186841號函郵寄至臺中市○○區○○路○段○○○○號,通知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前主動檢還溢領款項。郵局人員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或其同居人,於103年9月26日寄存於19郵局。

⑽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查詢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仍為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不曾變更。

2.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可知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辨理變更。又再審原告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所留之相關資料均只填載上開地址,故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起訴時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確定前,唯一知悉,且唯一可得而知再審原告之地址僅有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1號。

嗣再審被告103年9月中旬欲持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前,為查明再審原告可得執行之財產,檢附執行名義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查詢再審原告之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始知悉再審原告另有一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再以該地址發函予再審原告請其主動繳還溢領款項。在此之前,再審被告基於法定職務範圍及個人資料之保護,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前,並無權任意發函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查詢再審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或其個人所有資料,當然也無法知悉再審原告尚有一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知悉其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自屬有別。

㈡另再審原告以相同理由於103年11月6日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業據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以及原確定判決受內政部90年9月4日函釋意旨拘束,認定再審原告之地上物占用國有土地部分具有溢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情事,違反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及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2.查本院前訴訟程序係按再審被告陳報之再審原告設籍地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遭退件後,復查無再審原告有遷移原設籍地址或在監所之情事,經命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情形,據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載稱:再審被告查閱相關文件,除再審原告之設籍地址外,不知其最新住居所,如本件訴訟文書仍無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檢具再審原告之新近戶籍謄本為憑。因本院無從依再審原告之設籍地址對其送達,復不明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乃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件有關之再審被告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及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屆至仍未到場,本院爰准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事實,有卷附本院前訴訟程序交付郵寄退件公文封、在監在押查詢表、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再審被告公示送達聲請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本件前訴訟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分見本院前訴訟卷宗第13、15、16、24、35、36、43及49頁),足認屬實。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命再審被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明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地上物部分不具受領自動拆遷獎勵金權源,係受內政部90年9月4日函釋拘束,違反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及法律保留原則乙節,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原受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已經再審被告適用內政部90年9月4日函釋作成102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9506號公告將原來之1,652,740元更正為845,961元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自須負返還義務,故再審被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溢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理由,資為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之論據,揆其法理意旨為再審原告原受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中超過845,961元部分,已經再審被告作成102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9506號公告更正生效在案,而喪失正當權源,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且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再審被告102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9506號公告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無從變更其效力,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非受內政部90年9月4日函釋之拘束,亦與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之適用無涉,顯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可指。

㈢次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事,惟當事人明知他造之實際住居所,故佯為不知,而與涉訟,將使法院未能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他造,致使其無從知悉被訴相關事證,而不能為適當之訴訟行為,有礙法院發現真實,顯失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乃明定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其情形僅限於當事人主觀上知他造之住居所,不據實陳報,而向法院故指為所在不明,始足當之,其非因故意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且再審原告須就其主張再審事由,負舉證證明之責,其未憑證據所為之主張,即無從採信。經稽諸卷附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雖謂其所設籍所在之建物因市地重劃後拆除,再審被告知悉其未住於該處所,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後,曾將原確定判決書郵寄至再審原告現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所,顯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起訴時惡意不告知本院,並指為所在不明等語,然無論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繫屬中已否知悉再審原告未住於設籍地址,及曾否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將原確定判決書寄送至再審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住所,均無從因此推定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繫屬中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實際上係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號處所居住之事實。況且,本件再審被告係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後,為實現其債權,始於103年9月3日由所屬之地政局發函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查詢再審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而獲悉再審原告尚有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始以該門牌號碼之地址寄送原確定判決促請再審原告自動返還上開溢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已據再審被告狀述在卷(見本院再審卷第28至29頁),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3年9月1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32312177號函及所檢附之再審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可稽(見本院再審卷第62至64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徒憑上開情況主觀臆測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云云,顯難認信實有據。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信屬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陳稱:其已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乙節,無論其終局裁定結果如何,均核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