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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上秀裕訴訟代理人 張宗銘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林堯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3年1月23日103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就其中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吉田謙二,嗣於訴訟中變為池上秀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3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276,236,061元、薪資支出73,389,022元,全年所得額128,003,416元,原經再審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再審被告(起訴時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豐原分局(前為臺中縣分局)依據檢舉資料,查得再審原告涉嫌虛列營業成本95,479,617元(含退休金費用12,500,000元、獎金費用82,979,617元)及薪資支出5,701,752元,乃通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營業成本4,180,756,444元、薪資支出67,687,270元,全年所得額229,184,785元,應補稅額25,295,342元,並以其虛列營業成本-獎金費用82,979,617元及營業費用-薪資支出5,701,752元,合計88,681,369元,致漏報所得額88,681,369元及漏報所得稅額22,170,342元,乃按所漏稅額22,170,342元處1倍罰鍰22,170,342元。

再審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獎金費用、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9月19日臺財訴字第10000300840號訴願決定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追認營業成本-獎金費用46,008,941元、營業費用-薪資支出3,161,398元及追減罰鍰12,292,585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6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1000567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再不服,遂就本稅部分(營業成本-獎金費用及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72號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於102年10月16日以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就其中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移請本院審理。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亦為再審之事由。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未表明得出心證之理由,亦有不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顯然違法,且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確定判決「證物1:96年7月會計傳票」漏未審酌。

(二)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認定,即未行審查前程序判決事實認定是否有瑕疵:

⒈查本件前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以傳票內容所載與「31

1賞金發放規程」一致云云,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遵照上揭賞金發放規程執行薪資之支出,惟於該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均再三強調,倘欲依會計傳票之內容為證據之認定,揆諸系爭傳票之借方科目為「95年度期末應付之獎金」,即明其性質屬於95年度發生之薪資費用,所謂「07上期賞金」之記載,亦僅係表明支付之時點為96年而已。

再審原告對系爭會計傳票性質之主張倘經採認,則能證明確實有95年度期末獎金於96年支付之情事,再審原告於95年度列報於96年度應付之薪資費用,即係權責發生制之體現,而該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便不能遽依金額核對之形式、會計傳票標題之記載而指再審原告係依「311賞金發放規程」發放獎金,故未採取權責發生制,並進而指再審原告未於95年度支付之獎金部分屬於虛列96年度之薪資費用云云;故知系爭會計傳票,顯有影響裁判勝敗之關鍵地位。

⒉為澄清此一關鍵爭點,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提出「證

物1:96年7月會計傳票」以資參考。詎料該判決未曾審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之真實性、可採認之理由或不可採認之事由,即以無法窺知之心證、論理,該判決維持前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對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會計傳票之借方明細予以認定之情形,未為任何證據調查是否有瑕疵、事實認定是否有矛盾之審認。該判決怠未依證據法則審查前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調查義務之充足與否,且仍執意採再審被告主張之傳票性質論斷先前已先預估的應付薪資,會受到96年7月份傳票的影響,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法規適用錯誤,亦且有未行審認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關鍵證據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所謂「將應歸屬95年度之獎金數予以併計」即無未將歸屬於其他年度而確已發生之獎金費用配合調整追列之情事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72號判決書第10頁),顯係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亦有判決不適用論理法則之明顯法規適用錯誤。基於會計之連續性,再審原告就薪資費用之認列,必係採取一貫之法則。蓋再審被告歷年均准許再審原告將於次年7月份以前實現之薪資費用認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故再審原告95年度發生之薪資費用,將延至96年7月以前支付並在會計上予以沖銷,而94年度發生之薪資費用,亦會於95年7月以前為實際之支付並在會計上予以沖銷進而產生年度間薪資費用之相互關聯性。惟再審被告忽然認定再審原告係採取類似現金收付制之當年費用當年實現之觀點,且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維持,則依此類似現金收付制之觀點,將96年度7月所支付之薪資費用歸屬於96年度所發生之費用,而減少再審原告原先所認列之95年度費用,此種當年實現薪資費用之類現金收付制之情形下,基於會計原則一致性及連續性原則,再審原告原先所未認列之96年7月實現、而認列為95年度薪資費用之部分,應予以追加為96年度之薪資費用,否則不啻於一方面認定95年度之薪資費用採取「類似現金收付制」而剔除95年度發生、96年7月實現費用之認列,一方面又認定96年度之薪資費用採取「權責發生制」而係在95年度預先認列、延後實現,進而致生會計原則適用之相互牴觸,96年度薪資之短列結果。一言以蔽之,基於會計連續性之原則,再審原告所列報之薪資費用之總額,既屬實際支付之費用無疑,則其總額之經濟實質並不會因為採取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之觀點而有變動,僅係分配於不同年度予以認列之時間性差異。倘依照類似現金收付制之觀念,再審原告必須追加96年度之薪資費用、追減95年度之薪資費用、追加94年度之薪資費用,始能達到費用歸屬之調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即係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再審被告應基於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在採取類似現金收付制之觀點調整95年度薪資費用之時,為維持會計原則之一致性,亦須針對上表中94年度短報之65,846,990元部分薪資費用進行追加以及上表中96年度短報之19,787,173元部分薪資費用進行追加,否則即難謂無不符合獎金費用配合調整追列之情事。詎料該判決竟誤解再審原告之主張,以為再審原告僅係針對95年度單一年度追列之金額為不服,甚至認定只要再審原告95年度之獎金進行調整,即係有考慮時間性差異及其他年度薪資費用之配合調整云云,顯然係無視於會計一致性原則;蓋如前述,僅調整95年度薪資費用之申報,而未對前後年度之薪資費用進行追加,將會導致短列再審原告之94年度及96年度列報薪資費用之後果,而發生會計原則適用之不一致性,而有判決違反財務會計一般原則之論理法則違反。

(四)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明列之再審事由,為此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負擔。

五、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311賞金發放規程」雖屬再審原告之內部規定,惟就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4日所提示之是項規程文件,依其第10條有關施行日規定觀之,該規程自71年1月1月起公布施行後,至97年7月18日止,計歷經5次增修訂,顯見該規程乃再審原告各年度於執行發放賞金作業時所依循之規定,此據再審原告95年7月20日製作「2006年上期賞金支給說明」及96年1月16日「2006年下期賞金支給說明」等內部書面文件、系爭應付獎金費用提列及實際給付沖銷之會計傳票摘要欄、薪資(獎金)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備註摘要等事項,其記載有關獎金發放規則及期間,核均與上開「311賞金發放規程」相符,簡言之,即系爭獎金計算基準期間以6個月為期,當年度7月25日支給上期賞金(當年度上半年1月至6月),次年度1月25日支給下期賞金(當年度下半年7月至12月),足堪認定。又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所稱「傳票」即為營利事業之記帳憑證,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並為帳簿紀錄及事後驗證之依據,是再審原告就系爭應付獎金於提列時,抑或支付沖轉時,其會計傳票上之所為摘要記載文字,即應真實反映傳票開立當時之給付事項及紀錄,此經再審被告審究系爭應付獎金費用提列及實際給付沖銷之會計傳票摘要欄、薪資(獎金)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備註摘要等事項,其記載有關獎金發放規則及期間,核均與上開「311賞金發放規程」相符,益證再審原告確實是依循上開內部規章執行獎金發放作業。從而,再審被告據以核認系爭獎金計算基準期間以6個月為期,當年度7月25日支給上期賞金,次年度1月25日支給下期賞金,足堪認定。

(二)準此,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列報95年度給付員工獎金扣繳所得申報數193,320,410元予以核驗系爭「應付獎金」科目會計傳票沖銷情形,查95年1月給付「員工(含本國、外籍及契約工)'05年下期賞金」沖銷金額99,597,699元、95年6月給付「日本人上期賞金」沖銷金額4,702,025元、95年7月給付「員工(含本國、外籍及契約工)'06年上期賞金」沖銷金額82,221,787元、95年12月給付「日本人下期賞金」沖銷金額4,942,017元、其他(1-12月)給付獎金沖銷金額1,856,882元,合計沖銷金額為193,320,410元,有會計傳票編號273、308、221、227及444等傳票及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獎金所得扣繳申報數193,320,410元相符。再且核驗再審原告96年度給付員工獎金扣繳所得申報數196,893,207元暨系爭「應付獎金」科目會計傳票沖銷情形:96年1月給付「員工(含本國、外籍及契約工)'06年下期賞金」沖銷金額94,681,844元、96年3月給付「員工開工紅包」沖銷金額6,082,500元及給付「陳添火賞金」沖銷金額138,200元、96年6月給付「日本人上期賞金」沖銷金額3,996,812元、96年7月給付「員工(含本國、外籍及契約工)'07年上期賞金」沖銷金額86,139,142元、96年12月給付「日本人下期賞金」沖銷金額4,238,306元、其他(1至12月)給付獎金沖銷金額1,616,403元,合計沖銷金額為196,893,207元,核與扣繳所得申報數相符,是以由上開數據觀之,益證96年1月給付員工獎金94,681,844元係沖銷屬95年度期末帳列應付獎金,其餘各項給付合計數值計102,211,363元即均係沖銷屬96年度當期提列之應付獎金,至臻明確。是以,再審被告係依再審原告提供之會計傳票、扣繳稅額繳款書及扣繳申報數等資料,據以檢驗上開數值所意表之經濟事實,從而驗證再審原告96年1月給付員工獎金94,681,844元係沖銷屬95年度期末帳列應付獎金,其餘各項給付合計數值計102,211,363元即均係沖銷屬96年度當期提列之應付獎金等情,尚非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偏執以其內部規章為依據,認定其於每年7月僅能發放當年度上半年之獎金,而不得就前一年度之應付獎金加以發放所為之片面推定情事,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三)是再審原告主張「311賞金發放規程」僅係原則性之內部作業規則,並未實際適用於再審原告內部獎金及紅利發放之情事,又對關鍵證據即再審原告96年度7月份會計傳票借項科目所載「95年度期末應付之獎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情事全未審認斟酌,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六、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之證物,而法院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核屬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其再審書狀意旨,無非係以「本件前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以傳票內容所載與『311賞金發放規程』一致云云,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遵照上揭賞金發放規程執行薪資之支出,惟於該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均再三強調,倘欲依會計傳票之內容為證據之認定,揆諸系爭傳票之借方科目為『95年度期末應付之獎金』,即明其性質屬於95年度發生之薪資費用,所謂『07上期賞金』之記載,亦僅係表明支付之時點為96年而已。再審原告對系爭會計傳票性質之主張倘經採認,則能證明確實有95年度期末獎金於96年支付之情事,再審原告於95年度列報於96年度應付之薪資費用,即係權責發生制之體現,而該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便不能遽依金額核對之形式、會計傳票標題之記載而指再審原告係依『311賞金發放規程』發放獎金,故未採取權責發生制,並進而指再審原告未於95年度支付之獎金部分屬於虛列96年度之薪資費用云云,故知系爭會計傳票,顯有影響裁判勝敗之關鍵地位。為澄清此一關鍵爭點,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提出『證物1:96年7月會計傳票』以資參考。詎料該判決未曾審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之真實性、可採認之理由或不可採認之事由,即以無法窺知之心證、論理,該判決維持前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對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會計傳票之借方明細予以認定之情形,未為任何證據調查是否有瑕疵、事實認定是否有矛盾之審認。該判決怠未依證據法則審查前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調查義務之充足與否,且仍執意採再審被告主張之傳票性質論斷先前已先預估的應付薪資,會受到96年7月份傳票的影響,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法規適用錯誤,亦且有未行審認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關鍵證據之違法。」等語為主要論據。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且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乃係指其在原確定判決中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會計傳票編號670之「96年7月會計傳票」一紙(參見該案卷第81頁)。惟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調查明確且斟酌在案,此觀諸該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另主張93至96年度應付獎金之估列,亦有因高估而調整減列應付獎金之例證,並列舉95年2月22日就高估之95年度獎金予以減列9,170,339元之帳務處理,用以佐證原告實有考量獎金估列之合理性,從而調整帳列應付獎金乙情,經查該筆會計傳票(編號349)(見原處分卷第3-2卷第172頁)分錄為『借方:應付費用-勞務費9,170,339元』與『貸方:獎金費用9,170,339元』),使用職場為『9A10、9B10、9C10、9D10、9F10』,惟依原告98年10月16日出具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1卷第174頁),其就該筆調整95年度估列獎金數之原因說明,僅略稱『總務課於估列95年應付獎金後,發覺估列太多所自行調整之數字』,是倘如原告所稱,係因95年度估列獎金數過多而於95年2月22日作減列調整分錄,惟原告何以於數日之後,即95年2月28日另編製會計傳票(編號547)(見原處分卷第3-2卷第173頁)分錄為『借方:獎金費用10,000,000元』與『貸方:應付費用-勞務費10,000,000元」),使用職場為「*703』?再本件倘就原告提示之95年度應付獎金估計數於隔年度全數支付及沖銷完畢明細表,逐筆審究查對應付獎金提列數及沖銷數並參據原告編製『應付獎金』科目T字帳餘額加以核驗,其96年1月24日給付94,681,844元、96年3月2日給付6,082,500元、96年3月6日給付138,200元、96年6月25日給付3,996,812元、96年7月24日給付86,139,142元,合計截至96年7月24日止計給付191,038,498元,則沖銷屬95年度應付獎金183,363,213元,其差額7,675,285元加計96年12月25日支付4,238,306元及96年間其他日支付1,616,403元,合計13,529,994元既均屬96年度支付之獎金費用,則在96年度期初(即95年度期末)應付獎金183,363,213元全數均已沖銷完竣下,理當於給付時即應逕以96年度當期費用認列,何須再行補提列95年度應付獎金?況所補提列95年度應付獎金13,529,994元之3筆會計傳票(編號為670號、600號及728號),所登錄補提列應付獎金分別為6,000,000元(獎金費用歸屬「使用職場」為9A10、9B10、9E10)、5,000,000元(獎金費用歸屬「使用職場」為9A10、9E10)及2,529,994元(獎金費用歸屬「使用職場」為9B10),是以,依該等傳票之調整分錄觀之,即如上開所述,顯係原告意使其財務報表得以反映其經營績效暨營運決策目標之運用,然原告獎金估列數及應付獎金費用沖轉調整之財務會計帳務處理方式,對於企業經營者決策運用之需求下,固屬必然,惟此於稅務會計係為期計算正確課稅所得,並據以為所得稅之課徵基礎,是基於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下,原告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即應回歸稅務會計之規定並就超過約當於當期期末已確定發生而尚未支付之金額,於當期會計年度結束時作沖轉分錄予以調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等內容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非未經斟酌。而再審原告對於該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各年度提列之獎金費用係按其公司內部所訂『四半期決算年度預算制度(卷軸式預算制度)』之提列計算基準估列獎金費用,及其執行其內部賞金放發作業之『311賞金發放規程』規定內容,並佐以對上訴人所列報95年度給付員工獎金扣繳所得申報及沖銷資料、上訴人96年度給付員工獎金扣繳所得申報數及系爭『應付獎金』科目會計傳票沖銷情形,暨上訴人95年7月20日所製作『2006年上期賞金支給說明』、96年1月16日『2006年下期賞金支給說明』等證據調查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95年度期末帳列應付獎金餘額183,363,213元中屬96年1月24日實際發放之94,681,844元,因係發放『95年下期賞金』,固應准予認列,至其餘之88,681,369元則非屬給付95年度獎金之認定。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可知,被上訴人就屬上訴人95年度之應付獎金數,並非僅就上訴人所列載非歸屬96年度之應付獎金數予以剔除,尚依上訴人之內部制度及先前年度之應付獎金估列數暨沖銷情形予以核算,而將應歸屬95年度之獎金數予以併計,尚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考量本件縱有誤列亦僅屬時間性差異及未將歸屬其他年度而確已發生之獎金費用配合調整追列之情事,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業已明顯審酌前程序判決就相關證據取捨事項,認定前程序判決結果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問題。此有關證據取捨事項之審查,當已包含系爭編號670之「96年7月會計傳票」的證據認定。據此,足見再審原告就此所爭執者,實屬其主張之證據未經再審前裁判所採納,乃證據取捨之問題,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