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6號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姚忠倫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莊上慶陳舜杰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30日(再審原告誤載為98年5月1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及本院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嗣為訴之追加(追加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裁定),本院就其本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民國96年3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30日(再審原告誤載為同年5月1日)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一及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乃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其原先並主張有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之,本院卷第250頁參照,故兩造有關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攻擊防禦部分,即予省略)對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次按:
1、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另案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案件,於103年3月17日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律師專用傳真聲請閱卷單影本附本院卷(第47頁)可稽,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其自該日(即103年3月17日)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尚屬有據。則其就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於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又原判決一雖於96年3月28日即已判決,惟其至98年4月30日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始告確定,依上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5年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4月30日起算,而非自96年3月28日起算,故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於103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未逾越前揭條文第4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之5年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故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係不服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一之判決時間為96年3月28日,本件再審提起之時間為103年4月15日,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所定5年法定期間,故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云云,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事件主張:原判決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理由為:「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三)...。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認為『有關前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審議表中有關曾於94年5月間經高雄關稅局查核貨箱箱號C125、C131之記載,均有誤植。』:...4、...是以,高雄關稅局之照片並非再審原告進口之貨物,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3、5次會議認定之基礎均有違誤,進而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非正確,再審原告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後,發現上開得使用之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該卷宗第59-60頁參照)。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閱覽另案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詳如下述),而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事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但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同,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堪認定。是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判決一,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認其稱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包括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茲其復執前揭刑事裁定業經審酌之事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一符合同條款之再審事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二、事實概要:
(一)緣再審原告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威政公司)於94年6月14日、8月10日及8月10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 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
CFR USD 5.8/MTK,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
CFR USD 7/M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分別以再審被告95年1月13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再審原告貨價新臺幣(下同)1.5倍之罰鍰3,080,166元;95年1月10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處再審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2,428,486元;94年10月19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處再審原告貨價1.5倍之罰鍰2,831,939元,及以上貨物均沒入(以上3件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95年3月10日中普進三字第095100429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一)、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二)(該二者以下合稱復查決定)駁回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95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1301161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一駁回後,提起上訴,亦遭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於103年4月15日以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另再審原告於94年6月1日委由威政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RANITE STONE SLAB(第1項)及STONE PRODUCTS(第2項)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94/X902/0447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USD5.8/MTK,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復據驗估處通報之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7/MTK核估完稅價格;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94年12月2日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四)處貨價1倍之罰鍰728,937元,併沒入貨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復查決定二及訴願決定一駁回,再經本院原判決一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95年3月31日中普緝字第0951000163號復查決定書(即復查決定二)關於維持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即原處分四)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有關原判決一撤銷部分,因再審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據本院原判決一意旨重行審查,於99年10月12日以中普業一字第09910161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重核復查決定)決定略以:「原處分(即本件再審被告94年第00000000號之原處分四)第2項貨物罰鍰106,657元及沒入處分撤銷,其餘駁回。」再審原告對於不利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100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551889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二(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原確定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主張原判決二及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為訴之追加(此部分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其於103年3月17日閱卷後,發現再審被告職員顏茂松、林明隆、張隆庭明知前揭情事,故意將下列其執掌之文書登載不實,誤導產地認定之信用性:①94年12月13日再審被告簽註用箋(林明隆親筆簽呈,下稱再證三)、②95年2月22日中關進三字第0951003146號函(張隆庭為承辦人,下稱再證四)、③95年3月28日復查委員會第11案(張隆庭為承辦人,下稱再證五)、④95年3月28日復查委員會第8案(張隆庭為承辦人,下稱再證六)、⑤不詳日期,送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次審議會議之查驗報告(顏茂松為驗貨員)、⑥不詳日期,送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3次審議會議之查驗報告(顏茂松為驗貨員)、⑦不詳日期,送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審議會議之查驗報告(查證情形第二(二)(2)點,林明隆為驗貨員)、⑧不詳日期,送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5次審議會議之查驗報告(查證情形第二(二)點,林明隆為驗貨員)。(按再審原告嗣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僅對上開再證三至再證六【即上開編號①至④部分】,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部分【即上開編號⑤至⑧部分】均撤回,本院卷第251-252頁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閱卷前,並不知悉「再審被告捏造高雄關在94年5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查得轉口大理石行動,並轉知關稅署作成認定」乙事。經查,再審被告「對外」所做的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中,並未表明「高雄關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查得相同之轉口貨物」乙事。僅於行政爭訟主張:「高雄關在94年5月18日,曾查得與本案相同之轉口貨物」,並據此認定再審原告虛報產地。直到再審原告於上述閱卷後,才發現再審被告在送給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4條之1、第4條之2於97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後,該委員會已不復存在)的內部文書中,竟係稱:「高雄關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查得相同之轉口貨物」,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拿此事實矇騙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這些事實根本沒有出現在對外文書之中,也非行政爭訟程序案件事實,再審原告確實沒有機會知悉、爭執。此外,應請再審被告解釋:為何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時載明「高雄關在94年5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都查到轉口貨品」乙事?為何後續行政訴訟又刪除該部分主張?是否發現事涉不法?如知事涉不法,為何堅稱處分為正當?
(三)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閱卷後看到「林明隆之手寫簽呈」(按係指再證三),始知再審被告職員林明隆偽造系爭211號貨物(即上開第DA/94/H319/0211號進口報單,下同)自高雄轉口之事實。再審被告主張高雄關於94年5月18日所查轉口貨物,與系爭211號貨物為相同貨物。惟再審被告職員林明隆稱:「本案經查詢高雄關機動隊侯慶雲分隊長其查稱經過,並有當時該貨物從廈門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相片為證。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25,尺寸60×90×1.5CM等。其轉口階段之成品(如相片)亦與進口至臺中時之成品相同,顯無任何加工。」依高雄關100年3月30日高普動字第1001003828號函(下稱高雄關100年3月30日函)所述,高雄關機動巡察隊係稱:「直至94年6月8日始發現NO.C125 、C131箱號照片並通報臺中關。」系爭211號貨物係於94 年6月4日自馬來西亞出發至臺中;且船上並無C125、C131貨號貨物,不可能與94年6月8日高雄關轉口貨物相同。再審原告於閱卷後始知上開手寫簽呈之存在,致再審原告損失上千萬元貨物,因認再審被告職員登載不實誤導產地認定委員會及法院法官,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本件所提新證據,得否推翻原判決一關於「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查驗貨物與轉口貨物,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相同」之認定。經查,再審被告完全沒有C125、C131之貨物,轉口貨物照片與本件貨物並不相同。此為確定之事實,非如再審被告猜想臆測之情。是以,原判決一關於「本件經被告查驗貨物與轉口貨物相同」之認定,係遭再審被告所誤導,與實不符,不能作為判決基礎。
2、原判決一關於本件「廈門轉口馬來西亞之貨物其貨櫃尺寸、總數量、總重量、收貨人(供應商),進出口日期恰得銜接」部分。查一個貨櫃只能裝24公噸,邏輯上不能以重量來認定貨物相同。就此,再審被告稱:「我們認定產地的理由不只根據重量,還有照片。」是以,照片證明造假,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且再審被告所提供關於系爭100號貨物(按:即上開第DA/AA/94/2711/0100號進口報單之貨物,下同)之進口與轉口日期,只相差一天,而短短一天不可能完成進出口之報關與驗關,自無所謂日期恰得銜接之情形。原判決一承審法官曾問再審被告,如何證明原來貨櫃的東西完整變成本件進貨物品,再審被告稱:「高雄關當時有拍照。」是以,照片證明造假,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3、本件所提新證據,得否推翻原判決一關於「高雄關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與本件相同」之認定。再審被告自承:「高雄關僅於94年6月8日有查核轉口貨物之行動,其他日期(包括94年5月18日)則沒有查核行動。
」是以,原判決一認為本件貨物與94年5月18日之貨物相同,顯遭再審被告誤導,與實不符。
4、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為大陸部分:依本件提出之新證據,可知再審被告明確指陳高雄關分別於94年5月18日、同年月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查到與本件4批貨物相同之轉口貨物,然這幾天高雄關根本沒有查緝行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顯遭誤導,並受到再審被告提出不實事實之污染,自然影響本件之判決。
5、原判決一關於「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0、68、85、94頁),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調查結果,亦確認上開證明書係該商會所出具,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本件既有前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疑點存在,自難輕信。」部分:本件原產證明書經馬來西亞商會提出,並經外交部認證,本具有形式證明力。原判決一認為產地證明書,與「轉口貨物、本件貨物相同」之事證不符,而不予採用。是以,原判決一既然使用「C125、C131之貨物轉口貨物照片」以及「高雄關於94年5月18日查驗行動」等事實認定轉口貨物、本件貨物相同,而不採用本件原產地證明書,則再審被告之造假行為,自然影響關鍵證據之取捨,並影響本件判決。
6、至於鈞院於準備程序認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產地為馬來西亞部分:
(1)原判決一使用「C125、C131之貨物轉口貨物照片」以及「高雄關於94年5月18日查驗行動」等造假之事實,否定不採用再審原告產地證明書,本已遭再審被告誤導在前。
(2)又原判決一雖稱「原產地證明書,係該商會就一般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馬來西亞加工出售之情形,計算其附加價值率,所出具之證明;並非實地訪查而證明系爭花崗石確係在馬來西亞加工。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係由進口原石在馬來西亞加工」。然而,此並未解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如本件符合實質轉型條件,產地自屬馬來西亞,原判決一不採用「實質轉型」之規定,又沒有說明理由,顯遭再審被告所誤導。
(3)原判決一又稱:「原告雖提出工廠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等為證,惟查該工廠合約(見本院卷第80頁)並非英文,未據原告提出譯文,難以明瞭其詳細內容,且其上似僅載明花崗石板之數量,並無原告所述加工工廠DEMAND EARNINGS SDN.BHD.之記載,難認係加工系爭花崗石之合約。至於該加工費發票(見本院卷第81頁)係DEMAND EARNINGS SDN.BHD.於2004年6月8日所開立,係將立方公尺之花崗原石加工成石板之發票;而原告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之進口日期卻係2004年10月及12月,加工在進口之前,顯非真實,且其內容亦均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板在馬來西亞加工之事。」然而:原判決一使用「C125、C131之貨物轉口貨物照片」以及「高雄關於94年5月18日查驗行動」等造假之事實,否定再審原告產地證明書,本已遭再審被告誤導在前。原判決一未引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實質轉型」之規定,所為判決與法不符,亦欠理由。又合約並非英文:此係馬來西亞STONE BAZAAR
SDN.BHD.公司與DEMAND EARNINGS SDN.BHD.加工場所簽,國內之交易本無須以英文為之。且無再審被告所述加工工廠之記載、發票日期不符:此為上游廠商提出證明「馬來西亞國內確有加工之動作」,符合「實質轉型」之情形,絕非廈門經馬來西亞直接轉口臺中之貨物。
(五)綜上,顏茂松、林明隆、張隆庭虛構並行使高雄關於94年5月間4次查核行動紀錄。明知再審被告並無C125及C131貨物,而以他案事證作為本件裁罰證據,係以違反誠實信用、偽造證據之方式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均廢棄。②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一均撤銷。(再審原告雖另聲明請訴請:①廢棄原判決二及原確定裁定。②原處分四、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二等,因該部分屬於前揭訴之追加之聲明,且該訴之追加不合法,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1、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除比對高雄關提供之照片外,亦請專家鑑定實際貨樣,並經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僅以高雄關查驗轉口櫃所拍攝之照片為唯一認定依據。又本件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除參考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之結果外,尚查得系爭貨物名稱、箱數、櫃數、發貨人(STONE BAZAAR S
DN.BHD.),皆與長榮海運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提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所載之貨物名稱、箱數、櫃數及收貨人均屬相同;且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與本件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之日期恰得銜接。再者,經比對高雄關機動巡查隊查驗來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往馬來西亞之轉口貨物(收貨人「STONE BAZAAR SDN.BHD.」、貨名「GRANITE STONE SLAB」、規格「60cm×90cm×
1.5cm」)時所拍攝之轉口貨物照片,其以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為外包裝之包裝方式,均與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相同,且該批轉口貨物之標籤尺寸、格式、字體及其內容,與系爭貨物之標籤尺寸、格式、字體及其內容完全相同。又該批轉口貨物尚未抵達馬來西亞,於運抵高雄港時貼有標示「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顯見該轉口貨物,於轉口階段已為成品。
2、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上開查得之證據,經綜合研判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單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據為佐證資料。是以,再審原告訴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該等證據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條件要屬未合。
(二)關於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三至再證六,亦即上開編號①至④證物)部分:
1、關於再證三即「①94年12月13日再審被告簽註用箋(林明隆親筆簽呈)」:
(1)此係林明隆就第DA/BE/94/Y077/0439號(下稱系爭439號進口報單)貨物,就再審原告主張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為所為論承之簽註意見,該進口報單業經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以中普驗字第0991017024號函提供予臺中地檢署偵辦,並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1年2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故該證物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前已知悉。
(2)再審原告101年2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即已明載其以此證物為證據。再依據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理由七載述,足見再審原告此證物之簽註意見,確已援引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自難諉為不知。
(3)又此證物為再審被告於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並非原處分文書,且該文件之意旨已表述於原處分文書,而原處分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實質審理已如前述。
(4)另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並非以此證物為唯一認定依據,全案亦經鈞院實質審理並以原判決一維持,再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決確定在案,故其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亦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顯有未合。
2、關於再證四即「②95年2月22日中關進三字第0951003146號函(張隆庭為承辦人)」部分:
(1)該函雖未經再審被告編入卷宗,但前由關務署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3961號函敘述:「說明:一、復貴局95年2月22日中關進三字第0951003146號函」等語,此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一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知悉而不為爭執之事項,其當時得以閱覽之資料,自屬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前已知悉而不為主張之事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規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該證物所載「報單第439號(按:即上開第DA/BE/94/Y077/0439進口報單,下稱系爭第439號進口報單)、94年5月25日、箱號第C131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報單第0211號)(按:即上開第DA/94/H319/0211號進口報單,下稱系爭第211號進口報單)、94年5月18日、箱號第C125號」,兩者所載報單號碼既屬不同,意涵本即有別,應無互相矛盾之處。
(3)再審原告主張:「箱號第C131號、箱號第C125號」並非系爭貨物,且「94年5月25日、94年5月18日」並非高雄關查核時間。然查,上開疑義業經關務署分別以100年10月20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及100年11月29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復明確。
(4)綜上,關於「94年5月25日」「94年5月18日」「箱號第C131號」「箱號第C125號」之爭點,業經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揭2函復確認係有所誤植,亦經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二訴訟程序審理中爭執,並經鈞院審理認為並不影響全案事實認定而駁回在案。查關務署函復時間分別100年10月20日及100年11月29日,均係於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後始作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該項證據資料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要件即有未合。
3、關於再證物五即「③95年3月28日復查委員會第11案(張隆庭為承辦人)」及再證物六④95年3月28日復查委員會第8案(張隆庭為承辦人)」部分:
(1)該2證物均為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對於系爭案件繕製之處理意見,其性質上為再審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書」前之內部前置作業文件,其內容幾均為「復查決定書」之內容。又「復查決定書」既經再審被告編列為卷宗編號8-1、8-2,亦經鈞院實質審理,以原判決一駁回,並經原確定判決維持在案,從而,該2證物縱經斟酌,亦未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物。
(2)該③證物係係針對第DA/AA/94/2711/0100號進口報單(下稱系爭第100號進口報單)復查案情摘要說明。其第3頁第11行起:「...另本案貨物於94年5月12日在高雄轉口時」之「94年5月12日」,係指根據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簽發,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之提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查得之貨櫃動態表,均顯示相關貨櫃曾於95年5月11日至95年5月12日間短暫停留於高雄港後,隨即轉往馬來西亞,且前揭轉口貨櫃之提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之收貨人均為「STONE BAZAAR SDN.BHD.」,貨名均為「GRANITE STONE SLAB」、箱數分別為154箱及99箱(合計253箱),申報重量分別為192,000公斤及120,000公斤(合計312,000公斤),核與系爭100號進口報單申報之賣方「STONE BAZAAR SDN.BHD.」、貨名「GRANITE STONESLAB」及箱數「253箱」,均屬相同,而重量「311,519公斤」亦屬相近。另參據高雄關機動巡查隊提供箱號C131照片顯示尺寸「60CM×90CM×1.5CM」、貨上標示「MADE INMALAYSIA」,該箱號C131照片顯示木板條、鐵皮帶、塑膠膜等外包裝方式,與系爭第100號進口報單實到貨物之外包裝方式相同,認為系爭貨物產地疑非馬來西亞,而係中國大陸。
(3)該④證物係針對系爭第439號進口報單。該文件第3頁倒數第3行起:「...查本案原申報產地馬來西亞,經本局查驗結果並根據高雄關機動巡查隊查核系爭貨物在高雄港轉口階段之照片資料,貨上已標示MADE IN MALAYSIA,箱號為C125,尺寸60×90×1.5CM,其外包裝如木板條、鐵皮帶、塑膠膜與進口來貨皆相同,且來貨貨名、箱數、發貨人與上開轉口櫃提單第000000000000號內容亦相同」,係指根據長榮公司簽發,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之提單號碼第00 0000000000號查得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相關貨櫃曾於95年5月25日短暫停留於高雄港後,於95年5月25日隨即轉往馬來西亞,且前揭轉口貨櫃之提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之收貨人為「STONE BAZAAR SDN.BHD.」,貨名為「GRANITE STONE SLAB」、箱數為「181」箱,申報重量為「240,000公斤」,核與第DA/BE/94/Y077/0439號進口報單申報之賣方「STONE BAZAAR SDN. BHD.」、貨名「GRANITESTONE SLAB」及箱數「181箱」,均屬相同,而重量「239,615公斤」亦屬相近。另參據高雄關提供箱號C125照片顯示尺寸「60CM×90CM×1.5CM」、貨上標示「MADE IN MALAYSIA」,該箱號C125照片顯示木板條、鐵皮帶、塑膠膜等外包裝方式,與系爭第439號進口報單實到貨物之外包裝方式相同,認為系爭貨物產地疑非馬來西亞,而係中國大陸。
(4)本件係因高雄關對轉口貨櫃通報,並檢附箱號第C125號、第C131號照片,係因對來自廈門經高雄港轉口至馬來西亞之轉口貨櫃抽查結果,發覺貨物既尚未抵達馬來西亞,惟其外包裝上已貼有「MADE IN MALAYSIA」標籤,甚為可疑,乃分別通報基隆關及臺中關對於申報相同貨物名稱、賣方(進口貨物發貨人,即轉口貨櫃提單收貨人)、尺寸、箱數及外包裝等之進口貨物應予注意查驗。
(5)嗣後,轉口貨櫃貨物部分流向基隆關、部分流向臺中關,而箱號第C125號、箱號第C131號貨物經查證為再審原告向基隆關以另案第AA/94/3687/0035號報單申報之進口貨物,固非系爭貨物。惟查,箱號第C125號、箱號第C131號貨物同為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甚為明確,該基隆關第AA/94/3687/0035號進口報單之賣方與系爭貨物之賣方相同,亦與當時停留在高雄港之轉口貨櫃之提單收貨人相同,均為再審原告同一時期以相同方式報運進口之貨物。
(6)再審原告前於復查階段已主張產地證明文件均經馬來西亞官方認屬真實、附加價值超過35%、已實質轉型為馬來西亞產製花崗石板,並提出加工費發票佐證等節,前經原判決一審理認定:「原告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調查結果,亦確定上開證明書係該商會出具,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本件既有前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疑點存在,自難輕信。...原告雖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就前開4紙原產地證明書之說明。...惟由其說明可見該原產地證明書,係該商會就一般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馬來西亞加工出售之情形,計算其附加價值率,所出具之證明;並非實地訪查而證明系爭花崗石確係在馬來西亞加工。上開原產地證明書既不能證明原告所稱在馬來西亞加工,附加價值率逾35%而認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告雖提出工廠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等為證,惟查該工廠合約並非英文,未據上訴人提出譯文,難以明瞭其詳細內容,且其上似僅載明花崗石板之數量,並無原告所述加工工廠DEMAND EARNINGS SDN.BHD.之記載,難認係加工系爭花崗石之合約。至於該加工費發票係DEMAND EARNINGS SDN.BHD.於公元2004年6月8日所開立;而原告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卻係公元2004年10月及12月,加工在進口之前,顯非事實,且其內容均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板在馬來西亞加工之事實。...。」顯見原判決一並非以相關轉口提單或照片為唯一認定證據,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其他證據,諸如原產地證明文件、系爭貨物在馬來西亞加工且附加價值率超過35% 以上、當地加工廠設備等,亦有斟酌,並對為何不能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著有闡述,復為原確定判決維持在案。
(三)綜上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上開證物之存在,並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被告依據上開查得之證據,經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僅憑箱號第125號、箱號131號照片為據,亦非僅以高雄關查核資料為憑之事實,從而,再審原告訴稱發現未經斟酌之前揭文件、爭點事實、證據資料,縱經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之釐清:
(一)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主張原判決二及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為訴之追加,此部分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部分。
(二)再審原告原先並主張本件有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嗣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之,故本件僅能就上開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有無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審理。
(三)再審原告前雖主張其依同條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為再證三至再證十(即上開編號①至⑧部分),惟嗣已撤回再證七至再證十【即上開編號⑤至⑧部分】部分,故本件僅能審理上開再證三至再證六(即上開編號①至④部分)對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有無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查原判決一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96年3月21日,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第203頁)可稽,故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96年3月21日。再審被告雖以前詞辯稱:
(一)編號①94年12月13日證物中所載之系爭439號進口報單貨物,業經其以上開99年11月26日中普驗字第0991017024號函提供予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審原告再議之聲請、復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且再審原告101年2月24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即已明載其以此證物為證據,故該證物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前已知悉云云。惟如前述,原判決一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亦即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96年3月21日,故再審原告於96年3月21日前,尚無從事先知悉再審被告前揭99年11月26日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474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01年2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號處分書及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則再審被告此項答辯,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次查,再審被告辯稱編號②之證物,雖未經其編入卷宗,但關務署95年3月14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3961號函敘述:「說明:一、復 貴局95年2月22日中關進三字第0951003146號函」等語,故該證物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前已知悉云云。惟查,編號②之證物即再審被告95年2月22日中關進三字第0951003146號函,雖於前揭關務署95年3月14日函說明一有記載其日期文號,但該證物並未附於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卷宗內,業據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7頁參照),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前已得悉上開關務署95年3月14日函文內容。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再字第30號全案卷宗,亦未發現該等卷宗內有此項證物,故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3月21日),即已知悉編號②之證物,則再審被告此項答辯,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三)再查,上開編號③④之證物,均為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前的審議文件,該2證物之意旨,業已呈現於復查決定內,雖據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7頁參照);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3月21日),並不知悉該2證物,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再字第30號全案卷宗,亦未發現該等卷宗內有此2證物,故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3月21日),即已知悉此2證物,應堪認定。
(四)由上所述,雖然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3月21日),並不知悉上開編號①至④證物,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此要件加以論述:
1、查編號①證物(本院卷第50頁)係再審被告承辦人林明隆,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第439號進口報單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所為論駁之簽註意見(即「由此即可證明來貨並未在馬來西亞加工,與貨主所提申覆之事實不符」,本院卷第50頁參照)。再者,此項證物之內容,業經再審被告據以作成復查決定二之內容,有復查決定二附原處分卷(第120-122頁參照)可稽。
2、次查,編號②證物(本院卷第51-52頁)係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原處分二(即再審被告就系爭第439號進口報單貨物所作成之處分)申請復查時,由再審被告承辦人張隆庭所擬辦之再審被告95年2月22日中關進三字第095100314
6號函,且此項證物之內容,業經再審被告據以作成復查決定二之內容,亦有復查決定二附原處分卷(第120-122頁參照)可稽。
3、再查,編號③④證物(本院卷第53-61頁)係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原處分一、二(即再審被告就系爭第100號及第439號進口報單貨物所作成之處分)申請復查時,由再審被告承辦人張隆庭所擬辦之復查案情摘要說明表,且此2證物之內容,業經再審被告據以作成復查決定二之內容,亦有復查決定二附原處分卷(第120-122頁參照)可稽。
4、又查,原判決一業已審酌上開復查決定二,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94年6月1日、6月14日及8月10日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原申報產地均為馬來西亞,經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名稱、箱數、櫃數及發貨人,皆與長榮公司簽發,從中國大陸廈門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之轉口櫃提單所載相同。次查本案國外供應商STONE BAZAAR SDN.BHD.於94年5月21日自馬來西亞KELANG港,出口5只20呎櫃、總重量119,773KGM、總數量88CRTS,此與長榮海運由廈門出口轉口高雄港之5只貨櫃,其貨櫃尺寸、總數量、總重量相同,該批轉口貨物之收貨人,亦與本件之供應商相同,進口馬來西亞之日期(94年5月14日),與本案貨物自馬來西亞出口(94年5月21日)之日期恰得銜接。又查高雄關稅局94年5月18日查驗來自廈門之轉口貨物時,查得以STONE BAZAAR
SDN.BHD.為收貨人、貨名:GRANITE STONE SLAB、箱號:第C125號轉口貨物之規格及外包裝方式,與本案第DA/94/H319/0211號報單之第2項貨物相同。其貨物規格為6OCM×9OCM×l.5CM,外包裝均以同材質之木板條、鐵皮帶及塑膠膜包裝,且該批貨包裝外已貼有標籤,除載明貨名:GRANITE STONE SLAB、規格、品質外,並載明「MADE IN MALAYSIA」字樣,顯然該批貨物轉口當時已為成品;又上開標籤與系爭進口貨物之標籤尺寸、格式、字體及其印刷之內容完全相同,顯非偶然巧合。復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花崗石貨樣及相關證物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經該委員會諮詢專家意見,參據相關證據綜合研判,於該委員會95年1月10日第1次、95年2月10日第3次、95年3月10日第5次會議決議,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綜上,原處分機關(即本件再審被告)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花崗石係由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臺灣,乃認定系爭花崗石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經核被上訴人之認定尚非無據。上訴人雖提出加工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出口報單及當地商會出具原產地證明書,並主張:系爭花崗石係上訴人向馬來西亞廠商採購經該國加工之大陸花崗石材,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原產地已實質轉型,而前揭文件業經我駐外代表處查核屬實,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花崗石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並無錯誤云云。惟查:1.上訴人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調查結果,亦確認上開證明書係該商會所出具,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本件既有前述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疑點存在,自難輕信。本件花崗石之原石出自中國大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依其主張就來貨在馬來西亞加工,其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事實加以證明。2.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雖提出馬來西亞商會就前開4紙原產地證明書之說明。惟由其說明可見該原產地證明書,係該商會就一般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至馬來西亞加工出售之情形,計算其附加價值率,所出具之證明;並非實地訪查而證明系爭花崗石確係在馬來西亞加工。上開原產地證明書既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係由進口原石在馬來西亞加工,自難證明上訴人所謂在馬來西亞加工,附加價值率逾35%而認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3.上訴人雖提出工廠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等為證,惟查該工廠合約並非英文,未據上訴人提出譯文,難以明瞭其詳細內容,且其上似僅載明花崗石板之數量,並無上訴人所述加工工廠DEMAND EARNI
NGS SDN.BHD.之記載,難認係加工系爭花崗石之合約。至於該加工費發票係DEMAND EARNINGS SDN.BHD.於公元2004年6月8日所開立;而上訴人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卻係公元2004年10月及12月,加工在進口之前,顯非真實,且其內容亦均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板在馬來西亞加工之事實。」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判決一附原處分卷(上開判決理由在原處分卷第246-248頁)可稽,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5、另查,原確定判決略以:「...惟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委由威政報關行有限公司於94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報運進口GRANITE STONE SLAB(花崗石板)等石材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AA/94/2711/0100號、第DA/BE/94/Y077/0439號及第DA/94/H319/0211號),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單價CFR USD5.8/MTK,實際上係由大陸地區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臺灣,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均屬無違,自得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核先敘明。(三)次查,行政法院於案件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之成立,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或數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尚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的瑕疵,即尚不得認定判決違法。綜觀本件原判決除就上訴人之主張逐項論駁外,復說明上訴人雖提出工廠合約、加工費發票、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等為證,惟查該工廠合約並非英文,未據上訴人提出譯文,而難以明瞭其詳細內容,且其上似僅載明花崗石板之數量,並無上訴人所述加工工廠DEMAND EARNINGS SD
N.BHD.之記載,難認係加工系爭花崗石之合約。尤以該加工費發票乃DEMAND EARNINGS SDN.BHD.於公元2004年6月8日所開立,係將花崗原石加工成石板之發票;而上訴人馬來西亞進口原石之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卻係同年10月及12月,加工在進口之前,顯非真實,且其內容亦均不能證明系爭花崗石板在馬來西亞加工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加工廠DEMAND EAR NINGS SDN.BHD.之設備照片,縱屬真實,惟既無系爭花崗石送往加工之確實證據,則該照片尚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足以支持原判決之成立,則縱原判決就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者,不一一論敍,於法亦無不合,尚不得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又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又上訴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其未經查明遽而為違法申報,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進而維持上開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相信『原產地證明』附有石材加工廠之『加工合同』和『交易發票』及『馬國之出口報單』,經馬來西亞貿工部及海關確認該貨在當地加工正式出口,且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亦確有當地工廠加工,貨物加工之附加價值率超過35%等證據,並無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原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原處分卷(上開判決理由在原處分卷第249-250頁)可稽,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6、綜上可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除比對高雄關所提供之系爭花崗石貨樣及上開相關證物外,亦諮詢專家意見,參據相關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非僅憑高雄關查驗轉口櫃所拍攝之照片所為通報為唯一認定依據。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花崗石板等石材計3批,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實際上係由大陸地區廈門出口後,轉口高雄港至馬來西亞,於馬來西亞KELANG港換櫃後,即再行出口至臺灣,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原判決一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均屬無違。且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判決一所認定之事實,核認原判決一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故上開編號①至④之證物,既均已納復查決定二之內容,並經原判決一及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已甚明確。則該等證物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6年3月21日),並不知悉,惟經斟酌該等證物後,尚不足以影響其判決基礎,並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7、至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一,主張其發見得使用證物(包括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財政部關稅書100年10月20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19949號函及100年11月29日臺總局徵字第1001023848號函等),經本院該判決認定上開證物分別為101年8月3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29日所作成,而原確定判決時間為98年4月30日,顯見前揭刑事裁定及函文,均係在前訴訟程序後才製作,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即與上開有關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應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其訴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第465-472頁參照)可稽。經核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之內容,完全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①至④之證物無關,且經本院斟酌後,亦尚不足以影響其判決基礎,故上開證物並無法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