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顏淑婉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再審被告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徐惠東上列當事人間因改敘薪級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所決議。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7月17日102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於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文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再審被告以其自同年月8日起數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請再審原告依據「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未獲回應,乃以96年12月3日中人字第0960004238號函知再審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辦理改敘。嗣再審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改敘薪級之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8年1月5日中人字第0970004736號函及99年6月1日中人字第099000192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說明填具「取得較高學歷改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其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備齊全部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經再審被告以99年7月27日中人字第0990002716號函(原處分),核定依再審原告碩士學歷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薪額為625元(含年功薪100元),自00年0月00日生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核定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復學進修,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0年11月24日中市教秘字第1000080322號申訴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年7月2日第10屆第58次會議決議,就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99年6月10日為改敘薪級生效日部分再申訴駁回(其餘有關申誡2次部分則不予維持,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置)。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函轉臺中市政府,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1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5153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嗣本院對於本院專屬管轄部分(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亦於103年5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另有關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再審原告另行向該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將專屬本院管轄之部分(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14款,與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事由相同(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及第15頁至第19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與本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即屬再審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況對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亦定明文。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之訴,更行提起再審。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