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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周聰來

周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臺中縣政府(現改制併入參加人即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原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原臺中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周聰來原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地號、持分所有同小段48-8地號及再審原告周陳玉英原所有同小段39-13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於100年8月4日申請撤銷土地徵收,經參加人以101年8月31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52053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設有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符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性質及計畫目的,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情況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1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經再審被告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原第49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本件應屬請求廢止徵收等語。嗣依參加人查復結果,系爭土地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為由,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即原處分)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為本件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