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再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9號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再審 原告 周聰來

周陳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鄭雅芳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281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臺中縣政府(現改制併入參加人即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原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原臺中縣政府以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再審原告周聰來以其原所有被徵收之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地號、持分所有同小段48-8地號及再審原告周陳玉英以其原所有同小段39-134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於100年8月4日申請撤銷土地徵收,經參加人以101年8月31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152053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設有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符合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興辦事業性質及計畫目的,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徵收之情況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9月12日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經再審被告以土地徵收條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原第49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同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本件應屬請求廢止徵收等語。嗣依參加人查復結果,系爭土地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為由,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即原處分)函復不予廢止徵收。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ꆼ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廢止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分別繳清應繳納價額,將系爭土地分別發還再審原告。

ꆼ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ꆼ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及第53條、建築法第32條及第39條等規定,可知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地盤圖、土地使用計畫圖是判斷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預定使用土地方式、開辦設施項目及是否依計畫圖說施工的根本依據,稽諸一般徵收案件之土地徵收計畫書附件均有「土地使用計畫圖」綦明,是再審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於77年7月18日辦理草屯都市計畫文ꆼ徵收土地計畫書作為比對之證明。又再審原告在鈞院前審程序迭次請求命再審被告、參加人提出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上開圖說及資料,彼等均不能提出,無以認定參加人是否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所載「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之「情事變更」釋示,乃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有不依卷內文書及證據而認定事實之情事。

2.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在前審法院提出辯論意旨狀附證物15照片8張,是從100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5月18日間持續性拍攝,說明系爭土地並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參加人於102年11月2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三之19張照片,證明系爭土地已作徵收計畫使用,再審原告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予以否認其主張,並在庭後於102年12月4日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補充陳述。乃確定判決在第23頁第1行起至第5行謂「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部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施設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供北勢國小及當地民眾使用,其餘部分則為未設置體育設施之草地,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等語。再審原告迭為爭執,原確定判決卻謂「為原告所不爭」,自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

3.又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為核准機關即再審被告所應留存之文件。本件原土地徵收計畫就系爭土地預定作何種方式使用、預定設置何種設施等,自應依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土地使用計畫圖、建築地盤圖予以認定,倘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不能提出時,自不能率爾依再審被告及參加人臨訟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之目前使用情形,即判斷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再審被告不能提出上開資料,原確定判決竟以參加人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8408號函附由參加人提出照片,及參加人自行繪製「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與運18運動場相關位置圖」與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工程概算書」,在毫無事實依據的情況下,率爾認定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按徵收計畫之目的逐步規劃使用,亦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資料。

4.再者,系爭被徵收土地,依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一「徵收土地計畫書」內第13項所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ꆼ計畫進度」所示,於88年6月30日即應完成全部興辦事業目的事業之使用。另依前審法院卷附第48頁所示再審被告提出「臺中縣運動場預定地已徵收尚未規畫設計興闢公共設施用地資料表」,亦載明「徵收計畫完工期限」為「88年6月」外,並載明「全部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3,450萬元,中央負擔6/9為2,300萬元、省負擔2/9為766萬7千元、縣負擔1/9為383萬3千元」。此即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5款規定「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之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稽諸再審原告在前審法院提出起訴狀證物一「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十三……。ꆼ經費來源及概算:由中央、省府、市縣政府、鄉鎮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由中央、省府、市縣政府、鄉鎮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亦明。然參加人就本件徵收土地之興辦事業,本應在88年6月30日前應依法並依徵收計畫書編列預算,並完成興辦事業設施,乃竟於15年後,未經直轄市之預算議決程序,即經原確定判決率然認定「在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列維護管理計畫經費3千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運動跑道」等語,自有判決不依卷內資料之情形。

5.另原確定判決依「劉宇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工程概算書、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及其附件「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作為認定運動跑道工程費300萬元,然劉宇是何許人?如何能未經調查證據即率然採用其製作之文書?況參加人102年11月2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證物六函文附表「臺中市政府103年度施政計畫先期作業初審表」只是就施政計畫先期作業予以初審而已,確定裁判卻逕認係預算先期作業初審。其次,依該表第26項「臺中市各區運動場館維護管理計畫」(資本門)所列3,000萬元「經費需求款」,並未有片語隻字謂其中300萬元係作為系爭土地上運動場跑道之經費,確定判決究如何認定「特別編列3百萬元」為系爭土地上運動場之經費(況依本件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尚無法證明有400公尺跑道設施)?未見任何闡論。復依原審法院卷附第48頁「臺中縣運動場預定地已徵收尚未規畫設計興闢公共設施用地資料表」所載工程費分配,參加人如何分配300萬元興建跑道?亦未見任何闡論;尤其原確定判決所謂「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台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工程概算書』內載工程款為363萬3,991元」等語,係如何認定跑道工程款為300萬元?仍未見闡論。原確定裁判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資料。

6.末按地方制度法第40條及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依原審卷附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主旨明載「檢送本府『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如附件)請依初審意見辦理,並提供本府103年度預算審查會之參據」,顯見該初審表只是函交一級機關、各區公所提供意見供預算審查會之參據而已,根本未經臺中市政府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送達臺中市議會審議,更遑論已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尤確定判決公開言詞辯論之期日為102年11月28日,彼時103年度之預算,早已送達臺中市議會,參加人可將送達臺中市議會的預算案提出以證明確已編列預算送達臺中市議會審核興建系爭土地上設施,卻提出102年6月25日徵詢參加人各一級機關、各區公所提供意見之函文,用以扭曲事實,凡此愈見所謂運動跑道300萬元工程預算,於102年11月28日之時根本尚未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

原確定判決竟亦未為調查,逕自認定事實,自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文書資料。

7.以上原確定判決均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提出本件徵收土地之全部書件、圖說、資料,及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徵收之全部徵收計畫書文件、書圖、資料;及請求調查北勢國小提出的函文,當初徵收計畫原卷,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拒不提出,鈞院前審程序亦未命其提出,致有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事實,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本件經再審被告103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1030197344號函提出答辯狀及附件、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原卷、參加人103年6月25日府授都體處字第1030109999號函及其相關資料。但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8日收到再審被告寄送之上開答辯狀,卻無附件。經鈞院於103年8月7日行公開準備程序時命再審被告提出包括徵收土地計畫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在內之徵收卷宗,再審被告答稱「請臺中市政府1個禮拜內將原卷寄給法院」等語,嗣經參加人以103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59735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之臺中港特定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運(18)運動場預定地徵收計畫全部影本1本(核予正本相符)」至鈞院。

2.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6日閱卷,始知悉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全部書、圖、冊、表等文件及北勢國小係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施,而非由參加人擬定興建規劃、編列興建預算送請臺中市議會審議「增設台中港區運(18)運動場」;且參加人掌管的土地徵收計畫書並無土地使用計畫圖(此亦為參加人於鈞院定期於103年9月3日行公開辯論程序時所坦承之事實)。凡此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被告拒不提出,致再審原告不能予以使用,於103年8月26日始發現並得能使用,如予以斟酌必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應准再審原告以本次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依原確定判決案卷第48頁,再審被告102年8月6日答辯狀所附參加人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8408號函附件一右邊標題「臺中縣運動場預定地已徵收尚未規劃設計興建公共設施用地資料表」中,有關本件徵收案之運(18)運動場用地之徵收文號及代管機關,為文光國小及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210631號,其上所載之徵收面積為1.9375公頃,完工期限為88年6月,均與鈞院卷附原臺中縣政府本件77年7月徵收計劃書中第二段「徵收土地範圍及面積」及十三、ꆼ段「計劃進度」所載面積、計劃進度日期,及證十一原臺中縣政府80年5月6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79599號函文說明二與審核簽辦單第ꆼ、2點所載面積、計劃進度日期完全相同。故依證十四所載,與本件運(18)運動場徵收相關,且尚未規劃設計興建者,僅此一筆。另依證十四資料表上尚有多筆運動場地用地包括運(1)至(5)、(10)至(12)、(17)、(20)等亦尚未規劃設計興建而代管,且徵收文號、面積及完工期限均與證十四黃色瑩光筆標記部分者不相同,顯然各筆編號之運動場用地之徵收案並不相同,並無隸屬關係。而北勢國小依證十四上載,亦代管運(14)之運動場用地,其徵收文號及面積分別為77年8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1173號及2.1239公頃,完工期限則為99年6月。又再審被告並不否認運(18)土地移由北勢國小代管,且依證十四標題載又係尚未規劃設計,顯然本件徵收計劃於88年6月30日並未完成,後移由北勢國小代管。且北勢國小代管土地本規劃為運(14)運動場用地,徵收文號亦與運(18)不同,應屬另一運(14)徵收計劃範疇。則顯然運(18)之運動場用地計劃,因完工期限已屆滿未完成;而運(14)之計劃完工期限於運(18)屆滿後,因尚未屆滿,故運(18)土地改為運(14)計劃辦理。故顯然運(18)計劃因情事變更,致原計劃所興辦事業已廢止或變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應廢止徵收。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以系爭土地已為徵收使用,並無情事變更,故原計劃亦無廢止或變更,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

ꆼ系爭被徵收土地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准予廢止徵收:

1.系爭土地興辦事業之完成期限為88年6月30日,故再審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8年7月1日起算15年至103年6月30日止;至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則無「收回土地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意旨,聲請收回期限自土地徵收計畫書所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準此,再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廢止徵收請求權,自應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定興辦事業計畫進度「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之期限為準,故應以「88年6月30日」為「原因事由發生日」起算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2.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未來也無法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ꆼ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可知本件系爭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是否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自應依「徵收土地計畫書」上所載內容予以認定,不能依再審被告或參加人所謂土地上現有設施為準。一般徵收案件,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ꆼ均會檢附「土地使用計畫圖」,著色標明興建設施項目及工程範圍,詳如前陳證物六南投縣政府77年7月18日辦理草屯都市計畫文ꆼ學校用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為例。然鈞院卷附再審被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答辯狀內「臺中市政府103年6月25日府都教體處字第1030109999號函附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全部書、圖說,其中應有7項附件中,只有附件ꆼ徵收土地清冊、ꆼ徵收土地使用清冊、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ꆼ寄件予土地所有人之掛號函件執據、ꆼ經費來源證明文件,獨缺最關鍵、最重要的附件ꆼ徵收土地圖說、ꆼ土地使用計畫圖。而鈞院於103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命再審被告提出徵收土地計畫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再審被告稱再請參加人一個禮拜內將本件徵收原卷呈遞鈞院,參加人103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59735號函稱將本件徵收計畫書全部陳送鈞院,惟仍只有上開附件ꆼ至ꆼ,仍獨缺最重要之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ꆼ可知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敢提出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

用計畫圖,係因本件系爭土地並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如果提出,立即證明目前土地上的設施並不是土地使用計畫圖預定要興辦的設施,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的事實益明。且再審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上現有設施,係徵收計畫預定興建的事業設施。

3.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完成使用,應以88年6月30日當時之土地上設施,作為認定準據:

依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64號令示,本件已公告徵收之土地,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因此,系爭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已完成使用的認定時間點,應以88年6月30日為準,否則,需地機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或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將因「原因事由發生日」不能確定而無法起算。從而,依本件卷附再審被告103年7月4日再審之訴答辯狀內參加人103年6月25日府授教體處字第1030109999號函說明欄第3點陳述,系爭土地應以88年6月當時完成的土地上設施為準認定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參加人上開陳述適足證明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

4.系爭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已無徵收之必要:ꆼ參加人迄未對系爭土地上預定興建的運動場設施,提出興建規劃及預算:

本件迄今未見參加人提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規劃設計及預算,已如前述,又依聯合報103年8月16日報導,參加人就102年預算執行保留5分之1,其中關於運動場設施部分,規劃9座國民運動中心、2座運動公園,及國際網球中心、巨蛋及室內籃球場等3大體育館,共14座體育場館,102年度可支用運動場設施預算為27.99億元,實際執行數只有2,422萬元,只執行了百分之0.87,且參加人上開編列之102年度運動設施計畫及預算,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ꆼ本件預定興辦事業設施所需經費,並非由北勢國小籌措

支應,且北勢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徵收目的之使用:

依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興辦事業概略、ꆼ經費來源及概算」載明:「由中央、省府、市縣政府、鄉鎮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亦載明:「由中央、省府、市縣政府、鄉鎮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故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預定興辦事業設施所需經費,不是由北勢國小籌措支應。又依原臺中縣政府89年1月11日八九府教體字第13040號函載,本件運(18)用地,原由文光國小代管,89年2月22日改由北勢國小代管,代管學校保管有徵收計畫書,俾使代管學校注意不能違反徵收計畫之使用,顯見代管學校不能作徵收計畫書以外目的之使用,而且代管學校也只是代支應「代管維護管理費」而已,然北勢國小因「配合教育部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改建基地使用部分已報廢之運動場」才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符合「徵收目的」之使用。

ꆼ北勢國小係為了解決其自己的「活動空間之不足」問題

,才使用系爭土地,不是因本件徵收計畫而使用土地:依確定判決所載,北勢國小101年11月12日提出「代管沙運十八運動跑道及綜合球場申請計畫書」,計畫在系爭土地興建棒球場、體育館預定地、400公尺PU跑道預定地之使用,預算為3百萬元。然依鈞院卷附再審被告103年7月4日再審之訴答辯狀附參加人103年6月25日府授都體處字第103010999號函說明欄第六項第ꆼ點明載,可證系爭土地已交由北勢國小作為其校園範圍的操場使用,所以才由北勢國小提出興建計畫、委託設計監造,並編定預算由參加人教育局體育處的經管經費支應,根本不是由參加人作運(18)運動場之規劃使用,提請臺中市議會審議興建計畫及費用,完全脫離作為原始徵收計畫之運動場使用目的,此由卷附北勢國小103年1月24日北勢小字第1030000445號函(下稱北勢國小103年1月24日函)說明一尤明。再依103年4月11日聯合報報導,亦明載參加人教育局表示,因北勢國小學生活動空間不足,故利用系爭土地已建之棒球場外,亦將利用空地建立200公尺跑道作為北勢國小的運動場地。然則北勢國小究竟是要做400公尺或200公尺跑道,前後不一,更證明參加人對於本件運動場用地根本無完整規劃,完全依北勢國小之需求而隨時變更;且依北勢國小103年1月24日函所附依據北勢國小「103年校務發展計畫」而提出的「運18新建運動場工程計畫書」附件3「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工程概算書」所載,工程費用4,981,842元,與上開3百萬元,尚有不同;而依臺中市體育處103年2月6日中市體處字第1030000938號函復北勢國小上開103年1月24日函載,同意補助300萬元,由臺中市體育處103年度預算「一般建築及設備-一般建築及設備-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項下支應,與確定判決謂依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在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館維護管理計畫經費3仟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該運動跑道等語,亦有不同。另臺中市體育處103年4月17日中市體處字第1030003159號函復北勢國小103年4月3日北勢小字第1030001571號函載,同意追加補助80萬元,共計380萬元。嗣即由北勢國小於103年3月12日公告招標。是系爭土地實際上交由北勢國小使用,由北勢國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運動場,完全偏離徵收計畫之預定使用,則不能因北勢國小在土地上施作400公尺或200公尺跑道,即可不必追究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七「土地使用計畫圖」對系爭土地預定之使用計畫及興建設施位置等情,即率爾認為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ꆼ另本件運(18)運動場用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

止徵收案件,刻在行政院訴願中,依再審被告在行政院提出的徵收原始案卷,亦無土地使用計畫圖,惟卷內有原臺中縣政府80年5月6日八十府地權字第079599號函及其所附「臺中港特定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運(18)運動場預定地申請徵收土地一案經將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冊等,依照表列各項詳為審核,茲陳明如次」之審核簽辦單,此乃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未提出於鈞院之文件,依該「審核簽辦單」第ꆼ欄所示,有「著色明示徵收土地範圍的地籍圖」、「繪明徵收土地範圍和工程用地範圍的使用配置圖」,及第ꆼ欄所示有「符合徵收原因的徵收土地設計大概」此等書圖冊,再審被告既未能提出,現在當然不能「按圖施工」、也不能「按徵收計畫興建設施」,此乃徵收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更已符合「情事變更」情事。至北勢國小如有擴大校園將系爭土地作為其運動場、綜合球場使用之需要,亦應廢止徵收後,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始符合土地徵收之法制,不能將80年間「為增設臺中港區運動場」目的而徵收之土地,於23年後,胡濫地交由北勢國小作為校園操場使用。

ꆼ參考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就提

案編號第50-2案決議「准予廢止徵收」理由欄說明,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既迄無興建臺中港特定區運動場之規劃,又因臺中縣、市合併後,原台中縣規劃之都市計畫大幅檢討變更,全面調整學校、體育場用地,而無興建運動場需要,遂將土地交予北勢國小使用,此情形即屬「對於持續性之供公眾使用之運動場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因臺中縣、市合併及北勢國小活動空間不足之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土地改由北勢國小使用,臺中港特定區增設之運動場已不再需要本件土地」之情事,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予廢止徵收的規定,自應准予廢止徵收。尤其參加人在鈞院103年9月3日行公開辯論程序時,已坦承本件徵收原卷內並無「土地使用計畫圖」,系爭土地既已無土地使用計畫圖作為興建徵收計畫預定興辦設施的依據,當初徵收土地的目的已無法完成,此為「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的事實」,自屬「情事變更」之情形。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案,前經再審被

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其決議理由略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前臺申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辦理運(18)運動場工程,經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原為原告周聰來先生所有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44、48-8地號及原為原告周陳玉英女士所有同小段39-134地號等6筆土地,依臺中市政府查復結果,本案土地現已由北勢國小代管使用中,設有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又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且縣市合併後進行『濱海區體育用地興建巨蛋及體育用地休閒園區可行性評估』中,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不予廢止徵收。」等語,並以原處分函復再審原告不予廢止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參加人103年6月25日府授教體處字第

1030109999號函說明二:「本案運(18)運動場用地自徵收程序完成後,於88年6月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之後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輿籃球場興建工程,場內已設置籃球場、棒(壘)球場及經填土整地之開放式草地,完工後開放民眾自由使用,嗣後每年皆進行維護管理,迄今委由北勢國小代管,除籃球場及壘球場地上設施皆進行使用維護,開放式草地平日皆定期修剪,提供民眾多功能用途使用。此由附件運(18)設施照片顯示,其位於○○區○○路○路口採開放式供民眾自由進出使用,平日即有民眾利用清晨及黃昏至此散步、運動,除開放讓民眾打籃球、草地練習打高爾夫球、簡易棒球等,臨近校園之棒球隊亦利用課餘時間至此場地從事訓練。」等語,可證系爭土地確依徵收計畫完成開發建設,形塑運動場之地形地貌並實際開始使用,至為灼然。

ꆼ又再審原告所主張土地使用計畫圖疑義部分,依參加人前開

函說明,本件皆依行為時行政法規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及相關資料可稽,徵收相關資料皆存放於該府地政局檔案室,並檢陳土地徵收計畫書影本、實拍全部相關檔案照片及現場設施照片各1份。至再審被告檔存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原卷因同一徵收案內其他所有權人提起訴願,前經再審被告103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30153054號函送行政院在案。另系爭運(18)運動場用地上增建200公尺PU跑道1事,參加人教育局已於103年2月及5月核定工程費用共計380萬元,並委託代管學校北勢國小協助發包施作,可證系爭土地確有繼續作為運動場之需求,且視都市發展需要逐年增設改善。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不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實質上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其主張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有間,故再審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其證據之取捨與再審原告之期望與論述不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不得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於本件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自不得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

2.又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指判決日時事實狀態及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為認定基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再審被告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地號等32筆土地(含再審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應廢止徵收?應視上開徵收之土地有無發生情事變更,而致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

ꆼ本件再審被告徵收上開32筆土地,其徵收原因係作為增

設臺中港區運(18)運動場用地,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又依61年1月發布實施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上開被徵收之32筆土地,即編定為體育場用地,嗣80年徵收後,期間於87年就臺中港特定區計畫雖有通盤檢討,但被徵收之32筆土地,仍為體(18)運動場用地,並未變更,抑且上開32筆土地,於原確定判決判決時,都市計晝仍編為運(18)運動場,迄今仍未變更。是就上開被徵收之32筆土地而言,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己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ꆼ又上開被徵收之32筆土地於原確定判決102年12月12日判

決時,部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施設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其餘部分則為未設置體育設施之草地,供北勢國小及當地民眾使用;且該未設置體育設施之草地部分,當時參加人亦已編列103年度預算增設運動場跑道,此由其後於103年3月間即公告辦理招標、目前亦幾近完工可稽,足見上開被徵收之32筆土地已按徵收計畫目的逐步規劃使用中,並確實可供北勢國小及一般民眾運動使用,目前已施設完成PU跑道,再連同原確定判決前即已設置之籃球場、棒(壘)球場等情,亦證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確有使用之必要,且確實依徵收計畫興建運動場無誤,並無任何因情事變更致無使用之必要。

3.另參加人於日前提出之運(18)運動場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原卷影本,已有本件土地徵收圖說,至於土地使用計畫圖,因本件為開闢都市地域,即為都市計畫圖,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仍編定為運(18)體育場用地,迄今並未變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應提出建築地盤圖等語,容有誤會。此外,再審原告提出原證六至原證十三之證物,並本於該證物內容所為主張,因或與本件無關,不能比附援引,或為關於請求收回土地之爭議,但其請求亦遭駁回確定,或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情事變更之結果,並不生影響。

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1.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當時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於103年9月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續狀,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後於103年9月16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續ꆼ狀,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訴之追加,依法不得為之,且參加人亦不同意其追加。

2.退步言之,縱認其追加再審事由非屬訴之追加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鈞院認為適當而許其追加,但其追加再審事由部分,仍於法不合:

ꆼ關於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本件依再審原告自陳於103年9月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確定裁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3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此部分更係再審原告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可主張,但其當時卻不為主張,是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不合法。

ꆼ關於再審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本件土地徵收計畫書內並無土地使用計畫圖之附件,然再審原告既主張無土地使用計畫圖,則其又主張得使用該證物,容有矛盾。況縱無土地使用計畫圖,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構成要件不符,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見,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該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並不合。又北勢國小103年1月24日函,係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始製作,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仍無所謂知悉在後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尚有未合。更何況,北勢國小僅係受參加人委託代管運(18)運動場並代為發包運動場設施工程而已,系爭運動場之維護、管理及興建、增設運動場設施,均係由參加人編列之預算科目項下支應撥付經費,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由北勢國小於系爭土地自行興建運動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合法?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本院判斷:ꆼ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後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3日庭呈辯論意旨續狀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同月16日辯論意旨續狀追加提起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均屬為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應認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3日始依同項第14款規定,具狀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另於同月16日方依同項第13款規定,具狀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4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3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可主張該部分,而不為主張,是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該部分再審之訴實體部分,自無庸再加審究。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6日閱卷,始知悉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全部書、圖、冊、表等文件及北勢國小係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設施,而非由參加人擬定興建規劃、編列興建預算送請臺中市議會審議「增設台中港區運(18)運動場」;且參加人掌管的土地徵收計畫書並無土地使用計畫圖(此亦為參加人於本院定期於103年9月3日行公開辯論程序時所坦承之事實)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拒不提出,致再審原告不能使用,於103年8月26日始發現並得能使用,如予以斟酌必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6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於103年9月24日行本案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表示異議,惟再審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因其於103年8月26日閱卷,方知悉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其本得於知悉該證物30日內,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利用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中追加該部分再審之訴,與原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雖不相同,但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未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ꆼ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準此,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前審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提出本件徵收土地之全部書件、圖說、資料,及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徵收之全部徵收計畫書文件、書圖、資料;及請求調查北勢國小提出的函文,當初徵收計畫原卷,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拒不提出,本院前審程序亦未命其提出,暨原確定判決以「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部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施設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供北勢國小及當地民眾使用,其餘部分則為未設置體育設施之草地,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以參加人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8408號函附由參加人提出照片,及參加人自行繪製「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與運18運動場相關位置圖」與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工程概算書」,率爾認定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按徵收計畫之目的逐步規劃使用;再認定「在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列維護管理計畫經費3千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運動跑道」等語;另謂「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台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工程概算書』內載工程款為363萬3,991元」;運動跑道300萬元工程預算,於102年11月28日之時根本尚未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等語,均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證據及資料,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係以原確定判決均有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該等規定,係規範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爭議,應循上訴途徑解決,而非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情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另再審原告以其於前審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徵收土地案之全部書、圖、冊及表等資料,經本院於本件審理時請參加人提出,其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之臺中港特定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運(18)運動場預定地徵收計畫全部書、圖、冊及表等文件影本,再審原告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於後述論斷。

ꆼ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該條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復按再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

再審被告請求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該規定,應以原徵收之土地有無發生情事變更,而致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及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參)。

ꆼ本件再審原告依參加人以103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59

735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之臺中港特定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運(18)運動場預定地徵收計畫全部書、圖、冊及表等文件,主張參加人迄未對系爭土地上預定興建的運動場設施,提出興建規劃及預算;本件預定興辦事業設施所需經費,並非由北勢國小籌措支應,且北勢國小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徵收目的之使用;北勢國小係為了解決其自己的「活動空間之不足」問題,才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因本件徵收計畫而使用土地等情,足認系爭徵收土地案之目的已無法完成,此為「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的事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再審被告應准予廢止徵收等云。惟查,依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之原因係為增設臺中港區運(18)運動場用地必需使用本案土地,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之計畫目的為運(18)運動場預定地。而運動場館設施含體育館、田徑場、足球場、棒球場、籃球場、排球場及游泳池等或其他運動設施,而適度之綠地草皮,配合運動場館使用,衡情亦為運動場之附屬設施,本件被徵收之32筆土地,依都市計畫圖節本,為運體(18)用地(本院卷243頁),其中部分已設置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使用,該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作運動場使用,參加人並有逐步按徵收計畫擬於運(18)土地上增設400公尺跑道之運動場,於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館維護管理計畫經費3千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該運動跑道,有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工程概算書、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及其附件「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附卷可按(本院前審卷239-244頁),參加人於本件再提出系爭土地運動場之入口、當時草地使用及目前跑道施工照片(本院卷244-246,296頁),該等被徵收之32筆土地已按徵收計畫之目的逐步規劃使用,而系爭土地即大都位於規劃增設400公尺跑道運動場之範圍內,縱使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為「體育場用地」,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都市計畫仍編為運(18)運動場,亦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附卷可佐(本院前審卷173-176頁)。是本案被徵收之32筆土地,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再審被告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被徵收之32筆土地興建後之運動場,參加人雖有交由北勢國小委託代管及代為發包運動場設施工程,仍為參加人所屬之運動場設施,縱使該運動場之興建及相關設施,係配合北勢國小使用,與一般民眾運動休閒之需求未盡符合,參加人主觀上使用目的有所變更,此與徵收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之運動場用地,難認有違,不得謂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等被徵收之土地之情形,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情事變更之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ꆼ另再審原告稱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本件徵收土地案計畫書之

全部書、圖說,其中應有7項附件中,僅有附件ꆼ徵收土地清冊、ꆼ徵收土地使用清冊、ꆼ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ꆼ寄件予土地所有人之掛號函件執據、ꆼ經費來源證明文件,獨缺最關鍵、最重要的附件ꆼ徵收土地圖說、ꆼ土地使用計畫圖,缺乏最重要之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可知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未敢提出該等圖說及計畫圖,彼等如有提出,恐證明系爭土地並非依土地使用計畫圖預定興辦之設施,可認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事實等云。按本件係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事件,如無該證據,自無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系爭土地有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情事變更之事由,係屬不同之範疇;再審原告又引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就提案編號第50-2案決議「准予廢止徵收」理由欄之說明(本院卷211頁),該廢止徵收案與本件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再引北勢國小103年1月24日函及附件(同卷109-110頁),可證明參加人對於本件運動場用地根本無完整規劃,完全依北勢國小之需求而隨時變更等語,然北勢國小該函件係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後始製作,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已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又該函係說明該校代管沙運18體育用地(毗鄰該校校區),因缺乏社區民眾運動及體育教學活動空間,檢具「運18新建運動場工程」計畫書請參加人經費補助,亦可認該運動場用地並非該校之校區,僅為代管,所興建之工程在於社區民眾運動及該校體育教學活動,亦合於系爭徵收案之目的(為興辦教育事業之運動場用地),均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

ꆼ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於本件縱經本院斟酌,亦

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為其上開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