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為由,以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府消預字第10238002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內政部以103年2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30001099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於103年4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並於103年7月1日該案訴訟進行中,向該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情,均未釋明,徒就原處分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爭執,而此乃屬原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及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而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且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內容為裁處聲請人罰鍰6萬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一般之通念,基於保障人民權益為前提,除非有其必要性,否則觀念上處罰均採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相對人卻對同一事由之爭議,無視於抗告人已於103年4月22日提起行政救濟,且法院尚在審理中,分別於103年5月14日以及103年7月1日對抗告人開立2張改善通知單,抗告人當然不服,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陳述意見書皆有明確敘明,有關蒐集個資之事,正在訴訟進行中,請相對人在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勿繼續對抗告人作成行政處分。然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就是置之不理,執意要抗告人提出個人資料供相對人處理及使用,最可議者為抗告人5月份未販售任何商品,且於申報表上清楚載明「未販售」,抗告人未販售產品當然無法登載申報任何個人資料,相對人未查看申報內容,仍舊對抗告人開單處分,顯利用職務之便,濫用行政裁量權。抗告人一直被裁罰無法做生意,消費者聽聞要被蒐集個人資料便不願購買產品,對抗告人而言客源不斷流失,情事當屬急迫,況且抗告人販售之產品是季節性商品,倘該販售之時間不能販售,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抗告人還須繳交6萬元罰鍰,否則要被查封動產或不動產,這些精神上之損害對抗告人而言,亦屬金錢所無法回復的。眾多消費者會擔心受害,皆因抗告人提供個人資料給相對人所致,相對人強制抗告人提供個人資料供其處理及使用,不僅侵害消費者權益,且嚴重損及抗告人商譽,商譽之損害難以回復,且非金錢所能賠償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原裁定已說明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為原處分,抗告人如受執行,將受罰鍰6萬元之損害,此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僅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並不及於人格尊嚴等權利之侵害,抗告人因恐動產或不動產被查封,而可能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亦非在法律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列,因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另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例如將判決書登報或刊登道歉啟事等),是商譽損失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抗告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須繳交6萬元罰鍰,否則要被查封動產或不動產,這些精神上之損害對抗告人而言,亦屬金錢所無法回復的;眾多消費者會擔心受害,皆因抗告人提供個人資料給相對人所致,相對人強制抗告人提供個人資料供其處理及使用,不僅侵害消費者權益,且嚴重損及抗告人商譽,商譽之損害難以回復,且非金錢所能賠償云云,洵無可採。又依前述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原裁定亦已論明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抗告人所指原處分違法等實體事項,對於前開認定不予停止執行之結果並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所稱雲林縣消防局於103年5月14日及同3年7月1日所製發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屬原處分作成後之另一事件,非本件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得停止執行要件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原裁定已論明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