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東宥 送達處所臺中郵政34之38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在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係顯無勝訴之望,爰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時,未查相對人之代表人已由吳景芳變更為林春榮,吳景芳已不得代表相對人為行為,仍於裁定內記載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吳景芳,與法律規定尚非一致,惟因原裁定係依抗告人書面之聲請事由,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雖相對人代表人之代表權消滅且未由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亦不生原裁定不合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其本訴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02年1月3日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再於102年1月4日以同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裁判費,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02年1月21日同號裁定不服,於102年2月6日提起抗告,並就該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
該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為該事件本案訴訟之102年度抗字第2號事件,抗告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而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至103年9月15日,抗告人復就與前開訴訟同一之事件重新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調取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等案卷核閱後,認抗告人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因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最高法院於72年4月19日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另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謂:「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基上可知,原裁定如認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與本件之本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即應提出案件具體事實內容,就抗告人103年9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狀所提給付薪資事件詳予確認。又原裁定所引據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已然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就其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原審法院業已調取該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等案卷宗,核閱後,認抗告人之前開法律扶助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此徵之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所認定,就相對人所屬分會作成准否予以法律扶助之爭議,對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作成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對覆議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理由,自屬有據。揆之前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無不合。另觀之原裁定,雖述及「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又重新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乃就事件之緣由所為敘述,而非謂原裁定係以與「同一事件」有關之裁判既判力之法律見解,作為駁回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抗告人持「同一事件」有關法律見解爭執原裁定違誤,尚非可取。再者,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關於對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所作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觀其立法理由無非以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等情,經核前開規定於人民之權利並無不當之限制,抗告人指該規定已違背憲法第16條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