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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救字第 1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坤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間執業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執業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稽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證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自87年遭法令迫害,即無工作,沒收入,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中市平價住宅承購契約等件影本資以釋明,惟觀諸上開書件,僅足見聲請人於72年12月23日曾以低收入戶資格向臺中市政府承購平價住宅乙戶,並以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且其迄至101年3月11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2,710元未繳納等事實,尚難憑認聲請人目前已陷於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可繳納上開訴訟事件之裁判費4,000元。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詢結果,經該分會回復略以:聲請人查無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3年7月30日中扶陸字第103B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亦已於103年7月28日自行繳交上開訴訟事件應預納之裁判費4,000元完畢,有本院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復已完納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