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聲請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再者,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準此以論,行政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及同月3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起訴補正狀載述略以:被告中區國稅局審四科何永鑫製作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097003716號函文,對佑達公司負責人及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提出刑事告發;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員林明志於97年11月6日故意誣指聲請人93年度取得110人他人虛報薪資所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發,並無個人犯罪證據事實;被告中區國稅局之法務科稅務員洪貴恩、呂森江分別製作100年3月8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8516號函文及100年3月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8515號函文,誣指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情形,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侵占罪及追加詐欺罪等罪;被告中區國稅局審三科林麗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97年8至10月間私下提供誣指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取得93年度他人110人之薪資所得資料予被告臺中市調查處偵辦作為犯罪資料;被告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承辦人楊子慧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於97年11月4日提供93、94、95年度大量BND薪資所得600名名冊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於被告臺中市調查處;被告中區國稅局審三科林麗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分別於98年9月15日逕自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索取談話筆錄影本61紙及98年3月31日中區國稅局內部(密)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索取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95年間提供93年度大量稅務資料營業資料資金往來供中區國稅局審三科查核等,故意誣指聲請人93年度取得110人他人虛報薪資所得(無具體違規證據,虛構事實),作為偵辦犯罪證據之依據之用;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6月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 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421號起訴書將黃惠真、謝明星為不法起訴及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黃惠真、謝明星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0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等罪,均屬違法,爰訴請確認原告與上開各機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本院受理後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審查中。聲請人則於103年5月30日就上開本案訴訟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因涉上開稅務事件,提起查核、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等事件,自95年至103年,長達8年期間,無法營業,無收入,又必須借款繳納罰金,目前實無資力再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為損害賠償案(即國家賠償案)之訴,因相對人等4機關涉嫌違法在先,不法侵害,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本案訴訟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元,亦未提出任何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