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張雪嬌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相對人審查結果,發現聲請人之配偶持有1戶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不符,乃以103年2月7日府工建字第1030008132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30133444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於10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人聲請書、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三、惟依內政部102年5月台內營字第1020805773號函頒之「102年度住宅補貼計畫」所載:「...參、...四、補貼內容:(一)租金補貼額度: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4,000元,最長補貼期限為12個月。...。」有該函暨「102年度住宅補貼計畫」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聲請「102年度住宅補貼」,依規定所得領取之租金補貼最高為48,000元,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最高為48,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