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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睿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為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再稽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7款之規定,足見非經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公務機關不得將所蒐集關於該個人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準此以論,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一方之錄音資料,尚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法院審理案件將到場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予以錄音,乃供作審判業務利用,不得恣意散佈,否則即牴觸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是法院因審判業務必要而保管之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其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之地位,於103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觀諸本件聲請人僅具狀提出聲請,並未能取得他造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核諸前開說明,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