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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 明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相 對 人 譚淑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回補償費事件,經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執字第37號債權憑證在案。茲聲請人復於103年9月17日以上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鴻祥,設: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債權人,並准由債權人於債權範圍內自103年10月份起按月逕向第三人收取,以資清償。」核其內容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有金錢債權時,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而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自應移送於應為執行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內,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