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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曠職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103年度聲字第1號、103年度聲字第5號、103年度聲字第12號),再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書記官李孟純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而於103年7月22日檢附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規費繳款單以紀錄科通知聲請人繳納提起抗告之訴訟費,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敗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裁定命勝訴人繳納;或依第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該官員負擔。故聲請書記官李孟純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曠職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爰於10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按應為抗告之誤),並同時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惟後者遭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即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再聲明異議(按係抗告之誤),並同時聲請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之林秋華等3位承審法官迴避,後者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違背法令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異議(按係抗告之誤)及聲請審理10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之法官王德麟、蔡紹良及詹日賢迴避,聲請迴避部分復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22日以紀錄科通知請於103年8月1日前依規定辦理繳費及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於103年8月18日以再審暨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頁)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分案為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103年10月20日以聲請人對未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為由簽結),及聲請書記官李孟純迴避(即本案聲請迴避案)等情。有原裁定及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卷宗可稽,其過程洵堪認定。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書記官李孟純對原裁定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