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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于王玉答相 對 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張子孝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經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上訴,因聲請人上訴理由中表明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裁判,經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而於該裁定理由四中諭知本院就此部分另行裁判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依此規定必須裁判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脫落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關於原告起訴聲明之記載,因其訴訟目的、請求法院提供之權利保護形式以及現行法之訴訟類型之差異,而有不同。如原告起訴目的在於消滅因行政處分所生之一定法律關係以回復舊有法律關係者,按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應提起以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如原告起訴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產生一新法律關係者,因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按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因其起訴原因之不同,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區分為「怠為處分之訴」(第1項),及「拒絕申請之訴」兩種類型。惟兩者均為人民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其性質上均屬「給付訴訟」,其目的並非請求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即原告起訴目的不在於消滅因行政處分所生之一定法律關係,以回復舊有法律關係),而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即原告起訴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產生一新法律關係)。從而,若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案件之事證明確且未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時,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內容係命被告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但怠為處分之訴及拒絕申請之訴中,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之主文格式之區別,在於後者主文中應先諭知「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而前者於主文中則不必為「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之諭知,僅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之意旨,作成主文即可。至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編輯,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參考手冊,94年12月出版,第247-248、365-367頁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之養母王辜枝花於民國56年間,取得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段)541、444地號2筆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設定權利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止,另過坑段206、204地號土地王辜枝花為保留地列冊之權利人,嗣其於63年8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於59年6月7日已嫁與非原住民為妻,喪失原住民法定身分,不符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繼承或受配之資格,相對人將過坑段

444、541地號土地,報經南投縣政府77年10月1日投府民山字第103530號函核定收回,相對人並以77年10月12日仁鄉建字第7923號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地上權、耕作權)塗銷登記在案。又過坑段地號204、206地號及已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之過坑段444、541地號等4筆土地,經相對人調查發現均為非原住民占有耕作使用,而未完成改配。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登記,經相對人於100年11月25日現況勘查,系爭土地並非聲請人自行使用,核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2月27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4298號及100年12月29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4299號等函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於101年1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南投縣政府駁回其訴願,因聲請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於101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國有地分配」(訴願書誤載為權利設定申請)之申請,相對人復以102年4月30日仁鄉土管字第102000756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聲請人申請「國有地分配」誤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設定登記」)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15日府行救字第1020161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依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101年3月1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原處分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五、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聲請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包含兩項:第一項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第二項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1年3月1日申請,應為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

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撤銷訴訟、第二項為課予義務訴訟。其中關於此兩項訴之聲明,本可獨立而存在,兩者之間並無必然同勝同敗之關係,然綜觀本件原判決,其僅針對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說明聲請人起訴誤將無處理權限之相對人作為起訴對象,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說明,然對於原判決駁回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撤銷訴訟部分,並未予以說明駁回之理由依據為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二)相對人既已就聲請人101年3月1日之申請,為實體上審查,並且作成行政處分在案,自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論原處分之作成,是否為相對人誤解聲請人之申請意旨,然原處分既經行政機關作成,且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自已發生效力,且此一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聲請人之法律權利發生不利之結果,倘依原判決,原處分之作成係有誤會,而未針對聲請人之申請案為准駁之處分,而有怠為處分之情事,然其行政處分既已存在,並對外生效,聲請人自得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未發現原處分有誤,而為訴願駁回之處分,亦同為可議,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有理由。詎原判決一方面認原處分誤解聲請人101年3月1日之申請案,而有可議之處,另一方面又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訟,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有其行政聲明上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4號卷宗可稽。

六、惟查:

1、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日本院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撤銷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本院原審卷第4頁參照),並於本院原審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經本院闡明其提起單純撤銷訴訟,無法達成之訴訟之目的,是否應改提課予義務訴訟?經其訴訟代理人稱:待研究後,再另行補陳訴之聲明(本院原審卷第81-82頁參照)。

2、嗣聲請人於103年1月15日以行政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準備狀(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同前)。二、相對人應為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204、206、444、541地號等4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本院原審卷第88、89頁),並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為同一聲明(本院原審卷第111頁參照)。

3、聲請人再於103年3月19日以行政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準備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同前)。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1年3月1日申請,應為系爭土地地上權、耕作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本院原審卷第178、179頁)。又聲請人於103年4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本件訴訟之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一同前,並確定其訴之聲明二部分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101年3月1日申請,應為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本院原審卷第201-203頁參照),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原審卷第203-205頁參照)。另聲請人於本件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後,於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聲明陳述同前(本院原審卷第290頁),另其於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為同樣之聲明(本院原審卷第301-302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上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原審卷第302-304頁參照),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視為相對人同意變更或追加等情,除如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程序方面敘明外,復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4、由上可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原審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中「怠為處分之訴」之訴訟類型,其目的係請求相對人依其101年3月1日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耕作權」「繼承」登記予聲請人之行政處分,以產生一新法律關係,使其能繼承取得其養母王辜枝花生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請求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原審就該訴進行全面審理後,核認聲請人提起本件「怠為處分之訴」之課予義務訴訟(包括訴之聲明一及二)為無理由,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因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原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所謂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形,且亦無庸再於原判決主文贅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必要。聲請人雖於前揭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其上開訴之聲明一、二之訴訟類型,分別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指摘本院原判決雖有駁回其訴之聲明一,但就此部分未予說明判決駁回之理由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最高行政法院卷宗第21頁參照),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是本院原判決就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漏未裁判情形,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中表明本院原判決就其訴之聲明一漏未予說明判決駁回之理由依據,遂於裁定理由四中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本院就此部分另行裁判之,茲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本件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