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啟端
張炳燈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相 對 人 張啟堂
張火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經聲請人提出民國96年10月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之裁判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即聲請人10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狀」證物名稱及件數編號⑴至⑶所示),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明為:「...二、...請將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7平方公尺...侵占廢棄,同時強制執行登記返還債權人張炳燈名義登記。...。」核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係在臺中市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