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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曠職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103年度聲字第1號),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復經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分別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曠職事件,經鈞院以民國103年1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不服,以該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行政機關,應以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所在地在金門縣,而非臺北市,依法應由金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惟鈞院王茂修等3位承審法官竟以該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該3位承審法官於裁定前,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未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即予裁定移轉管轄,依法自有不合。爰於103年2月26日向鈞院聲明異議(按應為抗告之誤),並同時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惟後者遭鈞院103年3月6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鈞院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即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爰再就上開2裁定聲明異議(按係抗告之誤,此部分由本件另以抗告程序處理),並同時聲請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之林秋華等3位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3號及103年度聲字第1號卷宗,核閱聲請人前揭主張過程屬實,並有該2裁定分別附該2卷宗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於上開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裁定終結(即103年3月6日)後,始於103年4月7日聲請該3位承審法官迴避,有其103年4月7日之異議暨聲請狀,及本院103年5月14日審理單可稽(經查明聲請人上開書狀係本院於103年4月7日收文),因該3位承審法官就上開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影響審判公平性之虞,聲請人聲請渠等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另聲請人聲請該3位承審法官迴避與該案有關之任何裁判,既未載明「有關之任何裁判」之案號為何?且亦未釋明渠等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