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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凰標即參加人 樓上列聲請人參加原告湯安盛、湯文忠與被告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間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終止耕地租約案,當時係由蔡紹良法官審理,於102年7月3日判決在案,本件103年度訴字第144號與前案兩造三方間之爭執標的相同,今又分由蔡紹良法官審理,此係自己重審自己審判過之案件,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改由別股之法官承辦,以免同股之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本院蔡紹良法官與聲請人或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密切交誼、嫌怨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或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而所審理過之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有關終止耕地租約事件,亦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應否給付補償費之前審裁判,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之原因,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本院蔡紹良法官對本件訴訟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迴避之原因,僅為其主觀之臆測,依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難認為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