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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行提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麒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103年度行提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者,應以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者為限,若未受任何機關逮捕或拘禁,即無聲請提審之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提審雖列監察院為相對人,惟依聲請意旨所述,並無抗告人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且本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函文並定期開庭詢問抗告人聲請提審之事由、要件事實,及其受逮捕拘禁之機關、執行人員及時間、地點、原因等,經多次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抗告人亦未以書狀或到庭陳明補正前揭聲請提審之事實及理由,嗣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電話中之受話人即抗告人母親陳稱:「我是王麒瑞(即抗告人)的媽媽,王麒瑞現在人在家裡,沒有受逮捕、拘禁的情形,我可以叫他來聽電話,因為他聲請國賠被駁回,才又聲請這個,我跟他講他也聽不進去……」等情,此均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顯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自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為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所明定。人民行使參政權,依上開規定意旨,不得認為係犯罪嫌疑人而加以逮捕拘禁。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件並無受任何逮捕拘禁之情,有上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提審,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當中主張警察請抗告人至派出所說明,應屬逮捕拘禁,顯係對逮捕拘禁之法律意涵有所誤解,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