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0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 表 人 李如芳訴訟代理人 林姸岑
陳漢洲 律師周思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府授法申字第102007568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原為沐桂新,嗣變更為吳世瑋
,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21頁)可稽,嗣再變更為黃玉霖,由訴訟代理人周思傑律師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4年1月16日補提書面之承受訴訟狀。另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表人原為羅文遠,嗣變更為李如芳,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其104年1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83頁),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前審卷第4頁),嗣於10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起訴補正狀,將被告「補正」為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審卷第104頁),經該4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表示原告名為「補正」,但實際上已變更被告當事人主體,應屬「撤回」被告臺中市政府,而「追加」上開4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前審卷第161、162頁)。
經查,原告上開「補正」之結果,確實產生被告所主張之法律效果,惟本件系爭採購案相關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等紀錄之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前審卷第22、44-47、49-51頁),而系爭採購案底價核定及異議處理機關,均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審卷第52、191頁),該二被告既與本件爭點有直接密切關連,則本院認為原告追加該二被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部分,原告已於102年10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前審卷第354頁)。又查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底價訂定偏低,提出異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異議處理結果及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3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前審卷第4頁),嗣於102年10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提出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所追加之原處分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前審卷第47頁)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前審卷第325頁背面),復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訴之聲明如上開102年10月3日所具狀載(前審卷第354頁),於本審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其訴之聲明亦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原告之上開聲明之追加,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招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底價訂定偏低,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1月8日中市建築字第1010136320號復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略以:「本局核定底價係依照投標廠商報價及服務建議書內容逐項審定,並參考本府101年度辦理公共建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異質最低標)採購及目前承辦原臺中縣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決標金額……顯見本件採購案底價核定屬合法、合理……原告於第一次減價時即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包,並當場於決標紀錄上簽章,顯示貴所已考量其履約成本及利潤,並已審酌『底價承攬』之風險,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依底價承包,雙方當事人於決標時意思合致契約即成立,貴所自當承擔履約責任及風險。」等語,認原告異議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系爭採購案101年12月14日決標當日公告底價為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法定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之49%時,原告即於招標室等候區內針對本件採用最有利標招標方式,公告底價核定明顯過低且顯不合理提出異議,並多次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參與決標過程官員表明將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依法提出申訴、異議等程序。事實上,原告於得知決標公告核定底價僅為49%後,除當場提出異議外,當時原告並不願於決標紀錄中用印,即欲先行離開現場。但原告離開門口前,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營繕股承辦洪茂男發現原告尚未完成用印,決標程序將有瑕疵,即追出於開標室等候區外,要求原告返回招標室等候區,希望原告能於決標紀錄中先配合用印以完成決標形式上之流程,當時該局後勤科營繕股股長林錦新同時在旁告訴原告用印決標後仍得依法申訴爭取自身合法權益種種;原告後來並向出現面前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工程科科長沈献程及承辦池記均等當面再次重申異議,並表達採用最有利標招標方式,宣布公告核定底價卻僅為招標公告預算金額49%,明顯過低且顯不合理,原告必將依法申訴等以維權益救濟。當時沈献程科長也回應這是原告的權利,並請原告能先配合用印以完成決標形式上之流程,此時才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祕書處紀錄魏美玉將決標紀錄攜出至招標室等候區櫃台並由原告勉為配合補行用印完成,原告當時並曾要求同時影印留底為證。是以,從上開決標過程可見,決標紀錄中雖有原告之蓋章,亦不足證明原告同意以該底價金額承攬契約,被告辯稱決標時雙方意思合致云云,顯非屬實。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2年1月3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
0175號函要求原告於10日內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政局簽約。惟原告因不服底價核定一案尚在異議程序中,尚無法確認契約價金而不願簽約,乃於102年1月10日以維字第130110001號函表示「至今尚未收到貴局針對此項異議結果書面通知;且因本次異議內容涉及契約價金,致使最後契約條件,實際目前仍無法確認並為後續與貴府洽辦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簽約執行之依據。」⒊原告就簽約一事,多次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人員電話協
調溝通,鑑於底價核定金額尚有爭議,建議契約價金部分暫以附註條文方式辦理。然因系爭採購案為臺中市政府重大工程之一,102年1月11日上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工程科承辦人池記均撥打電話給原告,沈献程科長於電話中表示因系爭採購案為臺中市32項列管重大建設工程之一,亟需於104年前興建完工,囿於時程壓力,希望原告先配合依原價金條件簽約,並表明可於公文內先聲明保留變更價金及後續爭取救濟權益,如果經由法院判決後,將依據確定判決內容配合辦理調整。原告乃於102年1月11日以維字第130111002號函檢送契約書,並表明「依……102年1月11日指示內容辦理,隨函檢送相關契約書資料」「有關函覆異議處理內容,本所將依法提出書面申訴等法律程序以為權益救濟;實因依法處理最後之結果涉及契約合理調整價金內容,本所謹於議約同時聲明保留依據採購法救濟程序或仲裁、法院判決結果調整契約內容等法律權利」,被告建設局嗣於102年1月15日函覆原告「四、……簽訂契約後可續依規(約)辦理履約爭議事項,若最後法院判決結果涉契約條文之增刪,本局亦將依法配合辦理,惟請勿擅自增刪修改契約條文或附件,倘仍拒絕簽約,本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投標須知第21條規定之辦理後續議處程序。」觀諸上開公文往返內容可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函送契約書時,已於函文中明確表示因底價核定尚在異議申訴階段,有待爭議解決後調整契約價金內容,被告亦函覆表示若法院判決涉及條文之增刪,將依法配合辦理。可見原告於簽約時,因不服底價核定一案尚在申訴審議階段,就價金部分予以保留,原告自始即不同意以該顯不合理之底價承攬契約。
㈡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部分,應屬行政處分:
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4號裁判要旨:「政府採購法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依同法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原決標結果,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決標結果之侵害,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決標結果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之決定,並非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決定。」⒉原告因對於101年12月14日決標過程中核定底價49%之部分不
服,乃依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規定陸續提起異議與申訴,因異議處理結果與視同訴願決定之申訴審議判斷均不利於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原告並將起訴狀之第一項聲明原為「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於102年10月3日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即為「原證3」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之部分)。
⒊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對原告而言,如僅對異議
處理結果爭訟,即使勝訴,決標紀錄關於底價49%仍存在,原告受侵害之權利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至種情形,成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決標結果關於底價核定49%,並非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異議決定。是以,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核定部分,應屬行政處分。
⒋依據採購實務,僅在決標時方會公告底價,廠商本無從得知底
價核定究竟於何時所為,原各因不服決標紀錄關於底價核定部分,進而提起異議、申訴、行政訴訟,自屬合法。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決標紀錄公告底價僅係揭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9月28日所核定之底價,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亦得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9月28日核定底價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
㈢被告核定底價時點有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1.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限制性招標底價之訂定時機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條第6項「議價及決標」規定:「㈠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優勝廠商在兩家以上者,按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2.被告辯稱底價訂定之時點,於101年9月25日評選優勝廠商後,於101年9月28日核定底價,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2月14日進行議價,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云云,顯屬混淆視聽:
⑴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0月4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
10098185號函予原告,表示101年9月25日系爭採購案經評選委員會決議「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優勝序位為1,取得優先議價權,原告優勝序位為2。
⑵嗣因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總標單未蓋章,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51條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10125452號函更正原告為優勝序位第1,取得優先議價權。
⑶被告辯稱於101年9月28日已核定底價,惟查,斯時核定底
價係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為議價對象,系爭採購案既於101年12月10日始更正原告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自應依上述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原告為議價對象,重新針對原告之技術、品質、評分、圖說、報價等訂定底價。豈料,被告未在與原告議價前重新訂定底價,竟仍援引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核定底價,顯屬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⑷被告答辯狀所提「被證8採購底價表影本」與申訴審議階
段102年2月21日陳述意見狀所附「證據8本案採購底價表」有所不符,原告否認其真正。
㈣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原採「最低標」,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發文糾正後,改採「限制性招標」,惟被告仍援引其他4件「異質性最低標」以及原臺中縣政府發包之「最低標」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決標金額比率,作為系爭採購案核定底價之依據,於法顯屬有違:
1.臺中市政府為推廣城市行銷,對歌劇院、臺灣塔等建築提供高額設計費,吸引國際建築大師競圖,豈料,另一方面竟以「異質最低標」徵選國內建築設計,殘害臺灣建築設計環境,引發國內建築業一片撻伐。
2.本案自始即採「異質最低標」,有「101年6月8日招標公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異質最低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暨各大隊興建工程(含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異質最低標補充投標須知」可稽,因而引起上述爭議。
3.工程會於101年6月13日以工程企字第10100219610號函全國各機關,揭示「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設計圖,供機關於開標後辦理競圖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及本會訂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工程會主任委員陳振川更於102年2月23日去函中國時報表示:「以技術服務為例,去年工程會鼓勵各機關採最有利標評選優良技術服務團隊,全國以最有利標決標的件數比率,自去年初63.18%提升至年底80.85%,決標金額比率自年初70.94%提升自年底
76.3%,此一成果已接近先進國家水準。另工程會亦已於去年發函全國各機關,要求設計競圖標案勿採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
4.有鑑於工程會上開糾正,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採購案改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然被告無視於工程會糾正之意旨,仍以異質最低標之方式暗渡陳倉核定底價為49%,導致本件決標金額比率為49%,遠低於前開工程會主委所述101年度決標金額比率自年初70.94%提升自年底76.3%之水準。
5.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規定,系爭採購案原先採取之「異質最低標」與最後修正之「準用最有利標」之開標、審標及決標規定,截然不同;被告自不得援引其他異質性最低標、最低標之決標金額比率作為系爭採購案底價核定之依據。且綜合系爭採購案於修正前採「異質最低標」投標須知與修正後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投標須知比較可知,二者間在開標、審標及決標方式均大相逕庭,原先採取之「異質性最低標」依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分段開標,最終仍以廠商最低標價為決標原則,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要求極為簡略,甚至有超過30頁即扣分之規定,工程需求總經費概算金額不列入評分項目,導致淪為「不比創意、直接比價」之惡性競爭。在建築業一片撻伐與工程會發函糾正後,系爭標案改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不採最低標價為決標原則,而是採公開客觀之評選方式,服務建議書之要求,不論在廣度、深度,均較異質最低標之要求更廣、更深,且無30頁之限制,並要求將「經費預算分析」列入服務建議書,評選項目中,「廠商標價之合理性(針對本案工程規模、招標文件範圍內所應提供之設計監造技術等服務項目費用之初步評估分析)及發包工程經費預算分析之合理性」權重更占20%。由此可證,政府採購法及招標須知就「準用最有利標」與「異質最低標」之評選方式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㈤系爭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稽諸比較臺中市政府近年來
就建築技術服務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採購案件底價占預算金額之比例,本件核定底價金額顯屬過低:
1.從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可知,本件決標方式採「準用最有利標」,法條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訂有底價。
2.謹將近年來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臺中市政府建築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件採「準用最有利標」共計10件整理如附表1(前審卷第21頁)所示。再將系爭採購案與申訴程序中所舉之4件「異質性最低標」整理如附表2(前審卷第37頁)所示。
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共計9件「準用最有利標」採購案,決標金額有8件與底價金額一模一樣,可見優勝廠商於議價時均與本案一樣,均採底價承攬。
3.比較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之9件「準用最有利標」採購案,與附表2「編號2至編號5」之4件「異質最低標」採購案,平均「底價占預算金額之比例」分別為94%與88.75%,均遠較系爭採購案核定之「底價占預算金額之比例」49%高出許多,益證本案之底價核定,明顯悖於被告過去就「準用最有利標」及「異質性最低標」(含被告所稱參考之國軍新田營區案)案件核定底價之比例,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
4.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之9件「準用最有利標」採購案,優勝廠商多以底價承攬,因此平均「決標金額占預算比例」亦為94%;至於附表2「編號2至編號5」決標方式因採「異質最低標」,投標廠商只要規格標分數合格,決標關鍵不問設計品質,只問最低標價,在削價競爭、劣幣逐良幣的惡性循環之下,「決標金額占預算比例」平均僅有49.98%。被告不但未反思技術服務之競圖標案採「異質最低標」之不良後果,在工程會糾正改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後,竟一昧以異質性最低標之「決標價格」作為本案核定底價之參考,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5.再從工程會發布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3頁「準用最有利標」適用情形及作業程序可知,「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公告金額以上者,應分別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至其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之作業,則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決標者,與該評選優勝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之廠商依序辦理議價前,採訂有底價者,應依採購法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合理訂定。」
6.系爭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第5條「優勝序位評選方式」,係採「序位法」,非固定費用或費率,「價格納入評比」。「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9頁,價格納入評比之序位法評定方式為:「以序位第1,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招標文件應訂定評比結果合格的情形(例如平均70分),並規定未達合格分數者,即不得列為協商及決標對象。評選委員對於價格之評比,應考量該價格相對於所提供標的之合理性,以決定其評比結果,而非與其他廠商之報價相較而決定其評比結果。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本件原告標價100%既經評比屬合理,且更正為優勝序位,被告底價核定49%,顯非適法,彰彰甚明。
7.「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14頁「底價與報價」:「㈢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廠商之報價應納入評選考量。後續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訂定底價或不訂底價,採訂定底價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不可於開標前即訂定底價;採不訂底價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4條成立評審價格之評審委員會(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審定廠商報價。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則準用採購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㈣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如訂定底價,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訂定不同之底價;且廠商標價合理者,可考慮照價訂底價,照價決標。」參與本件採購案之全部5家廠商,標價最低者為89%,評選結果合格之2家廠商標價最低者為95%,可見本案件合理之市場行情皆與被告所核定之底價49%差距甚遠,益證底價之訂定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規定明顯有違。又被告於101年9月28日核定49%之底價係針對當時優勝廠商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為,被告在101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正為優勝廠商後,未訂定不同之底價,亦與上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規定有違。
8.被告前開違法情節,屬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22頁以下「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六、底價:「㈡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後續洽優勝廠商議價,其採訂定底價者,未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㈢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如訂定底價,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未分別訂定底價。違犯法條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第74條、第75條、採購法第46條、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
9.因實務上底價核定金額與預算公告金額差距甚鉅之案件層出不窮而衍生許多爭議,工程會特別研擬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工程會102年1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200030860號函可稽,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46條增訂第3項:「第1項底價,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低於已公告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並說明「實務上,部分機關所訂底價與公告之預算金額差距過大,衍生價差過大、操弄底價、有失誠信之爭議,特別是廠商於減價時,在未知悉底價金額之情下,書明願照底價承做後所生爭議。為使機關審慎編列預算,並依本條訂定底價,爰增訂底價訂定之下限。」併此敘明。
⒑實則「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前言即已闡明:「最有利標之精
神,就是要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對象。由於是綜合評選之結果,所以得標者可以是一個分數高、產品品質好、功能強而價格雖高但屬合理之廠商。一方面讓機關在既定之預算規模下,買到最好之標的,把預算用得最有價值;另一方面亦可鼓勵廠商從事非價格之競爭,避免惡性低價搶標。」本件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採「準用最有利標」決標,以綜合評選方式優勝而為議價廠商,與採最低標方式僅以價格評選產生之廠商自屬有異。
㈥採用最有利標之系爭採購案與採用異質性最低標之「國軍新
田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下稱新田案)之履約成本、風險截然不同,自不得以新田案得標廠商投標價49.5%作為本案核定底價之參考依據:
1.系爭採購案與新田案,即附表2「編號1」與「編號5」,前者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後者採「異質最低標決標」,不論在開標、審標、決標過程,以及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要求與評分方式,均有不相同,已如前所述,被告竟將二者比附援引,實屬不當。
2.從附表2可見,其他4件最低標採購案之「底價金額」平均占預算金額之「88.75%」,「新田案」之底價金額更與預算金額完全相同,比例高達100%。何以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底價金額卻僅有預算金額之49%?被告一再辯稱新田案與系爭採購案條件相近,卻又未能就兩案底價占預算金額比例之顯著差距做詳盡說明,空言以新田案決標金額作為本案底價核定金額之參考依據,委無足採。
3.實則,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提「服務建議書」第56頁,針對「預算管制計畫」已詳細提出「工程預算分析」「預算編列標準」「工程經費概算表」,載明「委託設計監造勞務酬金上限約為43,144,449元」,並於投標時標價100%等節,業經招標機關評選核定為優勝廠商並進行議價,被告自不得無視評選過程中已考量廠商標價合理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議價前之底價核定應參考廠商報價之規定,從而,本件核定底價為49%,顯非適法。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9月底,工程採購底價表之「預估(計)金額」,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書面異議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建築工程科於102年1月2日簽稿陳請局長決行,該簽稿內文均未提及新田案,當時該局吳世瑋副局長(目前建設局局長)遲於102年1月間始於內部簽文加註「退請加敘潭子新田營區規劃設計監造費率」,可見系爭採購案於核定底標時究竟有無參考新田案之決標金額,不無可疑,被告之說詞顯屬事後狡辯飾詞。又新田案金額為預算金額之100%,然決標紀錄紀載「最低標廠商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總標價(49.5%)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顯不合顯,採購法第58條通知廠知於3日內提出說明,本案先予保留決標。」可見被告認為新田案決標廠商標價49.5%顯不合理。則被告豈有於本件系爭採購案援引新田案決標金額認定本案底價49%為合理?被告此一主張,豈非前後矛盾。
㈦被告核定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系爭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廠商標價之合理性列入評選項目,權重占20%,原告既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可見原告之標價必然具備相當之合理性,合先敘明。
2.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底價之訂定時機,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工程會於102年1月21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0018330號函清楚揭示:「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係指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議價,除應依本法第46條規定訂定底價外,於訂定底價前並應先參考議價對象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該細則係依本法第113條規定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對機關具有拘束力。」是以,系爭採購案,被告應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本件採購案共有5間廠商投標,標價分別為95%、89%、100%、95%、100%,平均為95.8%。
3.被告所定之底價,明顯低於其他同樣採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之標案(參起訴狀附表一),顯有未考量成本、偏離市場行情,背離誠信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已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乃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而屬違法之行政行為。
4.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為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以綜合服務能力,而非價格競爭,並已公告採購預算並將廠商所提報之價格納入評選,政府採購法更明文確立訂定底價前應參考廠商報價,是以,在訂有底價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件,經評選為優勝之廠商於議價時同意以底價承攬,本即全國建築師參與最有利標評選議價之實務常態,試問,在訂有底價之情形下,締約之最高價格不就是底價?倘若縱容機關惡意利用善良廠商信賴政府會依法行政訂立合理底價,恣意以行政裁量權為由,變相將勞務採購(非工程採購或異質性最低標採購)明訂之「最有利標」變質為「最低標」,無視採購法令規定解釋,任意訂立顯失公平有違合理偏低底價,政府採購法所訂「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將形同具文。
5.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採購底價表之「預估(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第53條本文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採購底價表之「預估(計)金額」於101年9月底,經當時該局吳世瑋副局長及其規劃設計需求單位之各層機關人員建議金額皆為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限之「89%」,何以當時沐桂新局長在無任何說明之下,逕自核定底價金額為「49%」?前後任局長對同一案件之底價金額之認定竟有40%落差之譜,益證被告核定底價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6.從被告所提「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總表」可知,原告標價屬合理且無浪費公帑之情形:從系爭採購案之空白招標文係「廠商評選序位表」可知,「廠商標價之合理性(針對本案工程規模、招標文係範圍內所應提供之設計監造技術等服務項目費用之初步評估分析」占評選權重之20%,原告既經評選為優勝廠商,顯見原告標價有其合理性,被告故意不提出「廠商評選序位表」,隱瞞對其不利之事證,可證其核定底價未參考廠商之標價,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由該總表其他記事欄第4點「最有利標標價是否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並未填寫有標價不合理或浪費公帑之情況。
㈧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大雅分局之底價核定為86%、96%、85%,遠較本案49%高出甚多,可見本案核定底價確實顯屬過低顯不合理:
1.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度分局本部辦公廳舍搬遷及新廳舍修繕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招標案」,需求單位預估金額為90%,核定底價為86%;「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招標案」,需求單位預估金額為98%,核定底價為96%;「大雅分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需求單位預估金額為90% ,核定底價為85%,有被告所提底價金額表可資參照。
2.上開採購案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之使用性質均同屬警局辦公大樓,核定底價金額與需求單位預估金額之差距,僅僅不到5%,惟本件之預估金額為89%,核定底價竟只有49%,二者間差距高達40%,可見底價之核定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被告一方面辯稱本間系爭採購案底價之核定係參考「新田案
」之決標金額,一方面卻又在提出上開警局勞務採購案底價金額表時辯稱「每一件工程均有其個案特殊性及依法應考量之多項因素,絕非如原告主張,僅以使用性質同屬警局辦公大樓,及率加以比對,並作為指摘違法之依據」,前後主張顯屬互相矛盾,更加突顯其論理上之謬誤。
㈨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原告願以底價承攬」之記載,係進行「議價」程序,而非「比價」程序:
1.依投標須知第12條開標、審標及決標:「本案參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開標程序分資格標審查、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說評選及議價,採不分段開標,資格審查合格廠商方可參與服務建議書評選;服務建議書評選時間由招標機關於資格標審查後公開宣布並由洽辦機關另行通知;議價時間由招標機關發函通知。」另依同條第6款議價及決標:「㈠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優勝廠商在兩家以上者,按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於101年12月12日以中市秘採字第1010015338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10時30分,於開標室辦理議價。是以,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原告願以底價承攬」之記載,係進行「議價」程序,應無庸疑。
2.不同於一般工程採購案採「最低標」,僅以價格競爭,於投標前已先有完整施工標的物之工程圖說、數量、規範、估價標單等可作為營造廠商得計算工程成本及以底價承攬風險;系爭採購案係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為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以綜合服務能力,而非價格競爭,並已公告採購預算並將廠商所提報之價格納入評選,政府採購法更明文確立訂定底價前應參考廠商報價。是以,在訂有底價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件,經評選為優勝之廠商於議價時同意以底價承攬,本即全國建築師參與最有利標評選議價之實務常態。試問,在訂有底價之情形下,締約之最高價格不就是底價?此由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與本案同樣為「訂有底價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之其他9件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與底價金額均相同,可見一斑。
㈩上開決標紀錄中「最有利標或優勝名次」及「序位合計或平
均評分」欄中,分別記載原告為「2」「1」「7」,「2」為評選結果序位名次、「1」為更正後之序位名次、「7」為3位出席評選委員評分加總後之序位合計,序位合計數字愈小者,序位名次愈高:
1.系爭勞務採購案招標補充投標須知第5條「優勝序位評選方式」:「採序位法,非固定費用或費率,價格納入評比。一、評選委員依評審項目及權重,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不同廠商總評分相同得列為同一序位,次低分數廠商序位應接續前序位。再加總每位評選委員對個別廠商評比序位值,以序位加總值決定優勝序位,最低者為第一優勝。」
2.有關決標紀錄中「最有利標或優勝名次」欄中分別載明「2」、「1」,係指為依「序位法」辦理公開評選作業時,經評選委員依序進行評審後,其各個投標廠商所獲得之優勝序位(名次),另依101年9月25日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總表,因本件勞務採購案原告之評選優勝序位(名次)本原為「2」,但後續因原獲評選優勝序位(名次)為「1」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喪失決標資格並被視為不合格標,因此原告原優勝序位(名次)「2」之資格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及招標須知內容更正為優勝序位(名次)「1」,因此本件採購案由原告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並配合辦理後續議價及相關開決標程序。
3.有關決標紀錄中「序位合計或平均評分」欄中載明「7」,係指為依「序位法」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作業時,經各個評選委員針對各家投標廠商簡報順序依序進行評審後,由各個評選委員個別先給予各家投標廠商得分分數,如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總表內容所示,原告為80分(評選委員1所給予之得分加總)、84分(評選委員2所給予之得分加總)、83分(評選委員4所給予之得分加總),再依此得分之高低轉換為各家投標廠商各自在當日三位評選委員之個別優勝序位(即優勝名次)後,原告為2(獲得評選委員1所給予之優勝名次)、3(獲得評選委員2所給予之優勝名次)、2(獲得評選委員4所給予之優勝名次),經前述各個序位換算確認後即依所獲得之各個序位數目加總後得到序位和為「7」(計算式:2+3+2=7)。依序位和高低決定序位名次,序位和愈低者,名次愈高,原告序位和為「7」,於該次評選結果中為優勝序位為「2」。可知決標紀錄中「序位合計或平均評分」欄中分別載明「7」代表原告在三位評選委員之優勝序位換算總計為「7」,並為當次評選結果中為排序第2之優勝投標廠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即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關於底價部分)。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㈠程序事項:
1.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不具被告適格: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由洽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辦理,有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辦採購書可參,底價之核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作成,則縱使認為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部分為行政處分,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秘書處為被告,亦為當事人不適格。
2.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⑴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從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釋在案)。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又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2月14日以底價金額決標,於101年12
月18日上網刊登決標公告,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與業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簽訂契約在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縱使鈞院於實體審理後,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惟仍不生影響於「原告自主以底價承攬投標之意思表示」及「於101年12月14日決標即承攬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應依據承攬契約為履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成其希望提高契約金額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未具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⑶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決標後,目前之履約事項如下:①
102年1月25日維字第130125001號函依契約第7條及第8條第1款規定提送服務實施計畫書。②102年2月8日維字第130208001號函依契約第7條及第8條第1款規定提送修訂之服務實施計畫書(第二版)。③102年3月12日維字第130312001號函依契約第7條及第8條第1款規定提送修訂之服務實施計畫書(第三版)。④102年2月15日維字第130215001號函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及初步工程預算書。⑤102年2月5維日字第130205001號函依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及第8條第18款第4目規定提送102年1月份工作月報。⑥102年3月5日維字第130305001號函依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及第8條第18款第4目規定提送102年1月份工作月報(修訂1版)。⑦102年3月5日維字第130305002號函依契約第2條第2款第1目及第8條第18款第4目規定提送102年2月份工作月報。⑧102年3月20日維字第130320001號函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小目規定提送潭子行政園區整體規劃成果報告書。⑨承上,本件原告於簽訂書面契約後,已確開始履約行為。而「技術服務採購案之底價」與「能否履約」間,並無必要條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底價承攬,已包含合理之利潤,且無礙於承攬契約之履行。
㈡系爭採購案經101年9月21時9時30分資格標審查後,共計包
含原告在內之5家建築師事務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訂於101年9月25日9時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之評審結果為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及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為合格,另2家不合格(因平均總評分未達80分),並由評選委員會之綜合考量評比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整體表現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優勝序位為1,取得優先議價權;原告之優勝序位為2。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遂於101年9月28日核定底價。後續於辦理議價程序前,因發現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總標單未蓋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51條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視為不合格標。嗣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10125452號函更正序位第2為優勝序位第1,由原告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議價。議價程序時,原告於總標單之第一次減價項下填寫「願以底價承攬」。系爭採購案於議價程序當日以底價金額決標,並於101年12月18日上網刊登決標公告。原告嗣於101年12月21日以維字第121221001號函暨異議狀,以「底價偏低」為由提出異議。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異議處理結果認「系爭採購案訂有底價,底價核定為機關職權範圍,預算與底價尚屬二事,異議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其後,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簽訂契約,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次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06816號函檢送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予原告。原告之申訴經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在案。
㈢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核定為合法:
1.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訂有底價,並明載於招標公告,合先敘明。又底價訂定之時點,係於101年9月25日評選優勝廠商後,於101年9月28日核定底價;而系爭採購案乃於101年12月14日進行議價。故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於議價前定之。且核定底價時,原告尚未經更正序位第2為優勝序位第1;顯見,原告起訴理由主張「顯有針對原告故意違法偏低核定」云云,實有誤會。
2.系爭採購案底價之核定乃秉持兼顧採購效益及撙節公帑之行政目的,依上開法律規定綜合考量與系爭採購案同一年度(即101年度)技術服務採購案(包括臺中市高美濕地遊客服務中心、體驗館及停車場等景觀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新田案、臺中市北區(中正)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4案)之採購契約金額,決標價與預算比為48.6%~52%(平均為49.98%),若再與原臺中縣委託設計監造案檢視,決標價與預算比為37%,且得標廠商均能依約履行,其契約(決標)價應可反映市場行情及成本。
3.其中又以新田案與系爭採購案條件相近,蓋基地同位於潭子區,且性質均屬類似之軍警大樓新建工程,總預算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億餘元等等。則參酌新田案得標廠商之投標價,係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限之49.5%,且投標價即為決標價。況查,新田案得標廠商於服務建議書附服務成本分析,說明其服務費計算之合理性。故新田案之契約(決標)金額,當足以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之裁量依據」。再細究「新田案得標廠商之服務成本分析及系爭採購案原告之人力配置計畫概估分析,即:(1)服務人力之直接薪資(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專案設計師、專業工程師及相關人員等),參考新田案相關人力薪資後,概估分析約1,230萬元。(2)其他直接費用中有關技師簽證費、行政審查作業費、地質調查及鑽探、基地測量等,參考新田案相關費用、保險費及雜支等約704萬8,000元,並依人力薪資費用比例編列管理費用約184萬5,000元、利潤約105萬9,000元及營業稅111萬2,000元等之分析計算,總計約2,336萬4,000元(約為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之49.76%)」。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定系爭採購案底價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9%,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4.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訂定底價前,確實有參考原告之報價。惟原告投標總標價係以:「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100%」,即為「預算金額」之全部。顯見,此乃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最大滿足之「期待值」;並非履約所必要之成本費用。被告實難逕以投標廠商之報價,輕率作為核定底價之準則,此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係規定「參考廠商報價」及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核定」甚明。
㈣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均屬合法:
1.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2條第6項「議價及決標」規定:「㈠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優勝廠商在兩家以上者,按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㈢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採購法第52條第2項及第54條之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機關應予接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次按系爭採購案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於101年12月14日進行議價。議價程序時,原告於總標單之第1次減價項下填寫「願以底價承攬」,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予接受。故系爭採購案於議價程序當日以底價金額決標,並於101年12月18日上網刊登決標公告。
3.原告非第1次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明確且近期者,原告即曾參與投標上述新田案,投標價為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限之58%,而該案決標價為百分比法上限之49.5%。顯見,原告願以底價承攬系爭採購案,並提供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服務,應係已考量其成本及利潤,並就「底價承攬」之風險予以考量。則於得標後,復以底價與預算金額存有差距,故為爭執,以期獲得更多之金額利益,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㈤底價核定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裁量權之行使:
1.按底價之訂定依法由招標機關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如無以事物以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尤不許投標廠商以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視底價之高低決定接受決標或訂約與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核定,確依法定程序辦理,屬被告審酌招標案之具體狀況,所為之適法處置,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況底價之核定,乃行政機關之核心權力,原告並無請求招標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即依原告要求應核定多少金額為底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㈥提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申訴審議程序中,102年2月21
日陳述意見狀所附「證據8本案採購底價表」如被證18,該證物與被證8「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財物、勞物)採購底價表」,為完全相同之書證。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總表」上「廠商標價」欄及序位,已分別就投標廠商之投標價評定序位,原告指摘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及裁量濫用云云,實屬無稽。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及大雅分局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之「預估(核定)金額表」,原告主張上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與本件系爭採購案之使用性質均屬警局辦公大樓,欲作為本件核定底價之比價,惟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可知每一件工程均有其個案特殊性及依法應考量之多項因素,絕非可以使用性質同屬警局辦公大樓即可率加以比對。
㈦原告復引他採購案底價占預算比例云云,實忽略每一個別標
案之不同,為不當連結。用意顯在於模糊視聽,混淆系爭採購案依法核定底價、議價及決標之事實,應與本件適法性爭議無關,不應、也無從一一比較駁斥。據上論結,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法辦理採購,兼顧採購效益及撙節公帑,仔細核定底價。政府採購招標案應維護其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投標廠商以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故為爭議,影響公益及招標程序之公平。且底價核定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裁量權之行使,而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核定、議價及決標,均為合法。異議處理結果認異議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㈧本件決標方式係「訂有底價準用最有利標」,依相關法令規
定,其得標廠商應為「最低標者」或「最有利標者」乙節?
1.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本案係委託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前開辦法之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招標文件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八、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十、與優勝者議價之方式及決標原則。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機關依前條辦理議價之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之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由上開法源可知,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而所謂「準用最有利標」,係指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之「評選作業」時,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且得不以一家為限。另準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即評選時,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
3.本件採購評選委員會即按招標文件中,投標須知所附廠商評選序位表所示「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本案之了解」、「設計理念、空間及功能規劃理念與圖面表現」、「綠建築及前瞻科技整合設計構想(包含結構及設備系統初步構想)」、「廠商標價之合理性及發包工程經費預算分析之合理性」、「服務團隊之人力及履約能力」、「簡報及詢答」等評選項目,作序位之綜合評選。評選結果如「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總表」所示。
4.「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乃限制性招標之前置程序,故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再洽該廠商議價決標。因優勝廠商有原告及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等二家以上,則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之原告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5.系爭採購案訂有底價,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第2款規定: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之規定。再參照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優勝廠商之議價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於機關確有緊急情事,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超過底價百分之八,得予決標。另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機關應予接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系爭採購案之決標金額,依法最高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否則應不予決標。惟查,議價程序時,原告於總標單之第一次減價項下,即自行主動填寫「願以底價承攬」,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予接受,自無疑義。
6.併就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決標原則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說明如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評選優勝廠商,採準用最有利標決標者,其後續雖有議價程序,惟仍屬最有利標決標性質,故決標應記錄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工程會政府採購問題座談會(北區)97年10月29日下午14時至17時工程會會議紀錄,回應提問13),故上開記載亦無違法。
7.綜上,系爭採購案完全依照上開法源依據為辦理,採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評選優勝廠商,後續依議價程序決定得標廠商,因原告書面表示以底價承攬,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法應予接受。爰此,核其性質,本案之得標廠商仍屬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是否屬合法?有無逾越裁量權、濫用裁量權情事?
六、經查:㈠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
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為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74條、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底價訂定之依據,包括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項。另按底價之訂定依法由招標機關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如無以事物以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尤不許投標廠商以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視底價之高低決定接受決標或訂約與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系爭工程係屬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
之採購案件,總經費共計10億7,100萬元整(含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建造費用、機關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其中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公告預算金額為4,695萬元整。經101年9月21日9時30分資格標審查後,共計包含原告在內之5家建築師事務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於101年9月25日9時召開評選委員會,評審結果共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為合格,另2家不合格(前審卷第46、348頁)。茲因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總標單未蓋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視為不合格標。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10125452號函(前審卷第339頁)更正原告為優勝序位第1,由原告取得優先議價權,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訂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議價(前審卷第134頁),按議價程序,廠商得有3次減價機會,於底價之內者決標,原告於第一次減價填寫「願以底價承攬」得標(前審卷第48頁)。故於當日決標,決標金額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9%,為2,300萬5,500元,並於101年12月18日上網刊登決標公告(前審卷第49-51頁)。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1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在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102年1月18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06816號函檢送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予原告(前審卷第187-189頁)。嗣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維字第121221001號函以「底價訂定顯失公平」為由,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異議狀(前審卷第192-195頁),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評估事由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2年1月8日中市建築字第1010136320號函通知駁回(前審卷第52頁),惟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2年1月11日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應屬合法,尚無逾越裁量權、濫用裁量權情事:
⒈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
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另「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惟仍訂有底價,在底價之內者決標,故底價之訂定係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及服務建議書內容等為訂定,是底價之訂定核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裁量權之行使,而依上揭政府採購法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在核定底價時,得依個案相關條件及市場行情改變等因素訂定不同的底價,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訂定系爭底價時,得依前揭規定衡酌個案條件為辦理,自無待言。
⒉另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
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又另採限制性招標議價者(含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擇評選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應於議價前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後再訂定底價,不得未經參考該議價廠商報價或估價單即先行訂定底價(臺北市政府府授工採字第09730102500號函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告提送本案服務建議書(前審卷第93頁、審議卷第259頁)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酬金報價僅提出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及委託設計監造人力配置預定計畫表,故除原告投標價外,亦參考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度辦理公共建築工程委託設計監造( 異質最低標)採購及目前承辦原臺中縣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決標金額比率:合計約37%(其中異質最低標4案平均約49.98%、原臺中縣案平均34.12%)訂定之(前審卷第254-255、151-152頁)。另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相類似之新田案採購得標廠商之服務成本分析及原告之人力配置計畫所為分析,即:(一)服務人力之直接薪資(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專案設計師、專業工程師及相關人員等),參考新田案相關人力薪資後,計算所得約1,230萬元。(二)其他直接費用中有關技師簽證費、行政審查作業費、地質調查及鑽探、基地測量等,參考新田案相關費用、保險費及雜支等約704萬8,000元,並依人力薪資費用比例編列管理費用約184萬5,000元、利潤約105萬9,000元及營業稅111萬2,000元等之分析計算,總計約2,336萬4,000元(約佔預算金額之49.76%)(前審卷第256-258頁)。基上,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6月12日辦理決標之新田案與本案相較,基地同位於潭子區,性質均屬軍警大樓新建工程,總預算金額亦為10億餘元,該案決標價為得標廠商之投標價,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三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
49.5%等情,有新田案之決標紀錄附卷可憑(本審卷第256頁)應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依上揭法規規定,於所掌職權範圍內參酌相近之新田案核定本案底價,並附有相關成本分析,說明其計算之合理性。又原告實際報價與預算金額本有折讓空間存在,本件所訂之底價為49%,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顯見本件採購案底價核定屬合法、合理,且已兼顧廠商合理利潤,是本案底價之核定,實已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其權責及撙節預算,尚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之9件「準用最有利標」採購案(前審卷第21頁),與附表2「編號2至編號5」之4件「異質最低標」採購案(前審卷第37),平均「底價占預算金額之比例」分別為94%與88.75%,均遠較系爭採購案核定之「底價占預算金額之比例」49%高出許多,益證本案之底價核定,明顯悖於被告過去就「準用最有利標」及「異質性最低標」(含被告所稱參考之國軍新田營區案)案件核定底價之比例,明顯有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又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之底價核定為預算金額之86%、96%、85%(前審卷第349-351頁),遠較本案49%高出甚多,可見本案核定底價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原告舉出附表1「編號2至編號10」之9件案件,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之3件採購案件,其預算金額大都僅有數百萬元(其中僅2件超過1千萬元,為1,649萬1,139元、1,046萬7,976元),與本件預算金額為4,695萬元相差甚多,且每一件工程均有其個案特殊性及依法應考量之多項因素,尚難比附援引。而附表2其他4件最後決標金額占預算比例為49.98%,則與本件所核定之底價比率相當。再者,準用最有利標僅是決標的方式之一,所謂準用最有利標,是於招標過程中有評審委員會針對承商提出圖說做審查,審查優勝廠商依據優勝序位進行議價,還是有議價程序。政府機關仍應就投標人之報價是否有浪費公帑之情形予以把關,非準用最有利標即代表政府花大錢給廠商來承攬採購案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⒊又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議價時既當場表示願以底價承攬本
件工程,應於投標前已考量其施工成本及利潤,並就「底價承攬」之風險予以考量,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按底價承包,自當承擔民事履約責任及風險,倘於得標後復以底價與公開之預算金額差距過大,拒絕簽訂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顯與誠信原則相違(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訴字第91050號審議判斷要旨)。另按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經查,因本採購案議價時有3次減價機會,是廠商實應於減價時審慎考量自身成本進行議價,惟本案原告於第1次減價時即表示願以底價承攬,顯示原告已考量其履約成本及利潤,並已審酌「底價承攬」之風險,而本案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決標時意思合致契約即已成立,原告自當承擔履約責任及風險。原告主張其於得知決標底價僅為49%時,原告雖於決標紀錄補蓋用印但無簽名,並當場聲明異議,原告自始即不同意以該顯不合理之底價承攬契約云云。然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議價,其於第1次減價填寫「願以底價承攬」得標(前審卷第47-48頁),並於決標紀錄上蓋章,故於當日決標,決標金額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49%,為2,300萬5,500元,並於101年12月18日上網刊登決標公告(前審卷第49-51頁)。原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1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在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於102年1月18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06816號函檢送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予原告(前審卷第187頁)。原告雖未於決標紀錄上簽名,然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參照),縱使原告於決標後表示將依法提起異議,及對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所簽訂契約之底價不服,但原告既表示「願以底價承攬」,並於決標紀錄及總標單上蓋章,對於系爭採購案已發生決標及採購契約已成立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原告聲請通知證人洪茂男、林錦新、沈献程、池記均、魏美玉等人到庭作證,及請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2月14日決標當天招標室等候區(兼公文交換室)內外之錄音錄影檔案資料,以證明原告於決標當日並不同意核定之底價為決標金額,核無必要。故原告於決標後始以採購之底價金額訂定偏低為由提起異議及申訴,委無理由。
⒋本案系爭工程係屬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決標
之採購案件,總經費共計10億7,100萬元整(含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建造費用、機關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其中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公告預算金額為4,695萬元整。經101年9月21日9時30分資格標審查後,共計包含原告在內之5家建築師事務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於101年9月25日9時召開評選委員會,評審結果共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謝其安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為合格,另2家不合格(前審卷第46、47頁),評選結果依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9月27日簽奉機關首長核准辦理。嗣因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總標單未蓋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1條及本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視為不合格標。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2月1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10125452號函(前審卷第339頁)更正原告為優勝序位第1,由原告取得優先議價權,訂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議價。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應於議價前訂定底價,而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不合格之原因為總標單未蓋章,而非參與競標之服務內容條件有何缺失。原優勝序位第1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優勝序位第2之原告,均報價為「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整」,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2月14日議價前經參考原告之報價後,核定採用原底價作為底價,重行訂定底價作業,據以辦理後續議價程序,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於議價前重行訂定底價,有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12月11日便簽附卷可按(本審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議價前,並未依法訂定底價乙節,核無足採。
⒌至於廠商評選序位表乃是就符合招標文件之廠商,由評選委
員就評選項目,依序排列優先議價之合格廠商,經評選結果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為第1序位,原告為第2序位,嗣發現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總標單未蓋章,與規定不符,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即更正原告為第1序位,由原告取得優先議價權,有空白廠商評選序位表(正本另行密封置於卷外)、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總表及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12月10日中市建築字第1010125452號函附卷可佐(前審卷第34
0、348頁)。該廠商評選序位表係由評選委員就符合招標文件之廠商評審何家廠商有優先議價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定底價係屬二回事,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核定底價應參考廠商評選序位表,要無足採。又廠商評選序位表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保守祕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且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提出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結果總表,足知其評選結果,原告再聲請閱覽廠商評選序位表,亦無必要,其聲請閱覽該廠商評選序位表,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㈣再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
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從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釋在案)。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又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採購案於101年12月14日以底價金額決標,於101年12月18日上網刊登決標公告,原告於102年1月17日與業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簽訂契約在案。原告自主以底價承攬投標之意思表示及於101年12月14日決標即承攬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應依據承攬契約為履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成其希望提高契約金額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㈤原告以臺中市政府秘書處為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明定「政府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又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府下設各級局、處、委員會:一、秘書處。……六、建設局。」有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臺中市政府組織編制架構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間並無隸屬關係。查本件系爭採購案由洽辦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代辦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辦理,有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辦採購委託書可參(前審卷第387頁),並已於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載明「辦理方式─代辦。洽辦機關─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等事項公告週知(前審卷第251頁)。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系爭採購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被告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係受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委託,就受委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對該處理結果,有所不服,應以委託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代辦採購委託書(前審卷第387頁)第3點載明「爭議處理:廠商依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出異議者,由洽辦機關受理並副知貴處辦理結果;廠商依同條項第3款提出異議者,依其事由之處置機關為受理機關;」原告不服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關於底價核定部分,提出異議,並由洽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受理並為異議處理結果。則原告縱使認為101年12月14日決標紀錄中關於底價部分為行政處分,原告亦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將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列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招標案應維護其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避免投標廠商以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故為爭議,影響公益及招標程序之公平。且底價核定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裁量權之行使,而系爭採購案之底價核定、議價及決標,均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