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何丁戊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陳淑容
參 加 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代 表 人 賴同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后里區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田振隆原所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嗣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以83年度執字第7758號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8日執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張金樂拍定,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因改制業務由被告承受)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29,679元,並函請臺中地院代為扣繳。嗣原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102年8月16日(被告收件日為同年月19日)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102年8月2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2618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判決略以:「系爭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4年10月18日因法院執行拍賣而移轉,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自耕證明核發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即有屬上述規定所稱耕地(農地)之可能,原審(按即本院,下同)未予明確認定俾正確適用法律,已非妥適。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如屬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自耕證明核發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耕地(農地),其承買人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並行為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復就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規範拍賣不動產之公告,規定『耕地應買人應提出就該地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是系爭土地如確屬上開所述之耕地(農地),並因其係依法院拍賣而為本次移轉,則拍定人原則上應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且因主管機關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應審查『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拍定人張金樂於84年10月18日應買時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惟依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所載,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單位及日期均已遭消除後再加以影印;且其『農地標示欄』前所載之事項亦為同樣之處理,故該自耕能力證明書究竟係因何事項而核發?又係在何時核發?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認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仍供農業使用。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拍定人張金樂已表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作農用之意願。從而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依一般稅率核課其土地增值稅,即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系爭土地如確屬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自耕證明核發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耕地(農地),因其經法院執行拍賣,拍定人原則上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因此所為移轉,原則上亦應認於移轉時土地係依法作農業使用。則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所為移轉,拍定人有無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又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是否確實依自耕證明核發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為審核?攸關系爭土地是否合於農業用地且為農業使用,並於農業使用期間移轉於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而合於免徵增值稅之要件。原審就上述事項未予詳查,逕以上訴人未依法申報且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係作農業使用,且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