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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吳淑媛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林昕蓉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20318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判決經言詞辯論者,係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所存在之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狀態為其基礎。是以本件被告因係在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變更其代表人,故關於被告代表人之稱謂仍應列載其原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重劃前51-38地號)及其已成年子女陳錫賢及陳慧玲2人共有重劃前同段51-22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51-22地號)均位於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被告辦理上開市地重劃分配完畢後,以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7月19日期滿,並以同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提出異議書(簽署日期為同月21日,下稱原告101年6月21日異議書)於被告略謂:陳錫賢與陳慧玲2人共有之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因規劃不當造成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地形不方正,其長度原為30公尺,規劃後變更為33.5公尺,希望維持原來之長度,且能買回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劃為道路後之剩餘土地,以使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重劃後之地形成為方正等語。原告復於同年7月2日與其子女陳錫賢、陳慧玲共同提出異議書(簽署日期為同年6月26日,下稱原告101年6月26日異議書)於被告略謂:原告與其子女陳錫賢及陳慧玲之上開土地原皆為建地,被迫參加市地重劃,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比例太低,尚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049,559元差額地價,有損權益,請求重新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新計算建地的公共設施負擔比例,減少繳交差額地價等語。

㈡原告上開異議關於繳差額地價部分,經被告提案交彰化縣市

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減輕應負擔差額地價25%,被告旋以101年7月10日府地價字第1010186638號函復原告,並同意其申請免息分期繳納。其後,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復於101年8月6日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為50%,被告並據以101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1028778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未再表示不服。

㈢被告就原告其餘異議部分,則以102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

20083957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臺端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異議所有位於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00000000段51-22及51-38(重劃前)地號土地分配乙案,復如說明……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案經本府多次派員至員林鎮公所向臺端說明。三、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所規範之範圍及街廓線辦理,經查溝皂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臺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重劃後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街廓線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尚請諒察。」等語。原告接悉後仍表不服,又於同年4月18日向被告提起異議書略謂:陳慧玲等2人所有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應另行分配,不足部分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不要合併分配至重劃後同段718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以102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20122306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臺端異議所有位於本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00000000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分配乙案,復如說明……旨揭土地既位於細5-8M-14計畫道路用地,自不得於原位置分配,前經本府多次派員至員林鎮公所向臺端說明在案,合先敘明。三、經查旨揭土地原係陳錫賢君等2人共有,並於土地分配草案駐點服務期間申請與臺端合併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現申請另行分配,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2年6月18日臺內訴字第1020221979號函請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辦理,被告乃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102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被告遂擬具處理意見,以102年8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20263269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2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418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案既經貴府查明異議人陳吳淑媛等3人所有溝皂段718地號(重劃後)土地,係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免報本部裁決。」等語,被告乃據以102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20283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二、本案係依『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所規範之範圍及街廓線辦理,經查溝皂段51-22(重劃前)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臺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重劃後土地應依前開規定及都市○○街廓線分配至同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且考量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較低,其應繳差額地價經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2次會議決議減輕50%,並可申請免息分期繳納,以減輕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合先敘明。三、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端與陳慧玲君等2人所有溝皂段718(重劃後)地號土地係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依前開規定,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依內政部前開函示免報部裁決。」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陳錫賢及陳慧玲共有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配偶陳

凱昌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原告所有之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則與上開土地相鄰,經市地重劃後,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因位於計畫道路上,需另行分配土地,因被告僅補償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而未補償重劃前51-38地號上之建築物,原告信賴道路用地將全部位於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上,無礙於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之利用,遂請求與子女陳錫賢及陳慧玲等2人共同分配於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未按重劃前51-38地號與51-22地號土地界線規劃道路用地,反橫切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之東南角,造成該土地形成梯形之土地,不利使用且嚴重減損經濟價值,原告遂提出101年6月21日異議書,請求買回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以期維持土地之完整。然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遲於9個月後始以102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20083957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而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部分業已遭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回復,原告遂於102年4月18日提出異議,請求將陳慧玲等2人所有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另行分配於其他土地,惟遭被告以102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20122306號函否准。

㈡訴願決定認原告早已知悉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部分劃為道

路云云,惟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所發給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發給,被告承辦人員均拒絕,原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及重劃後之形狀。而從被告發給之土地分配清冊中,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有預計繳領差領地價等估算,但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並無需繳領,原告自該清冊中亦無從知悉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遭切去一角而為梯形。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未將土地分配結果圖通知原告,顯然違背上揭規定而違法。

㈢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第3

次委員會」進行調處,惟過程中原告尚未完全陳述意見,僅發言約5分鐘,即遭被告承辦人員打斷,而被告亦未就作業程序予以說明檢討,調處過程流於形式,並未進行實質調處。又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本案異議人於公告期間雖提出書面異議,該異議係『希望買回溝皂段51-22地號土地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並未主張其子女土地要另行分配,該主張係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其土地分配結果於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確定」等語,惟原告早於101年6月21日即已提出異議請求買回51-22地號土地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距離公告期間尚有1個月,被告應即時函復無法買回,原告子女將可於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並請求另行分配,然被告卻遲至102年3月20日才否准原告買回之請求,致錯失提出異議之期間,被告卻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嚴重違失。另原告對前揭會議紀錄記載「維持原公告土地分配方案」亦表示不服,被告竟要求原告需自行向內政部提請裁決,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調處不成時,應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被告違法之處至為灼然。㈣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周遭仍有數筆抵費地,被告以現有之

抵費地另行分配予原告之子女,均無礙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另行分配鄰近之土地,不要與原告共有重劃後同段718地號土地。又陳慧玲等2人所書立之「市地重劃案土地分配意見表」中並無原告簽名用印,故不能將母子3人分配為共有,其分配亦有問題,原告自可異議陳慧玲等2人另外分配。惟若地形不完整,不能調整,則至少要減價或補償損失之價值。

㈤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及101年6月

21、26日之異議應一併審酌,即不應拆解為單一行為,而如此亦才合理,併能保護不懂法律之民眾誤用名稱而曲解了其真意。原告102年4月18日異議書內容,乃不服被告102年3月20日之處分,故應不拘泥文書名義認定為訴願行為,但被告卻未依訴願程序處理,卻於102年4月29日另以處分駁回,而原告對被告102年4月29日處分提出訴願,但內政部卻又未依訴願程序處理,而函請被告調處。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102年4月18日異議書之法律上性質為何。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19年上字第489號、21年抗字第112號、22年上字第4191號等民、刑事判例均認為訴訟行為不應受當事人書狀名稱之拘束,要實質認定,故行政訴訟似亦應如此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另行分配。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係依

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辦理,依據都市計畫內容開闢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並非依據重劃前地籍線施作重劃工程。原告所有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物,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後為同段718地號土地,因重劃前51-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影響工程部分僅為圍牆,於查估時併入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併同補償,並由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凱昌於99年間領竣。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依重劃前地籍圖所示,位於8公尺計畫道路上,原位置無法配地,應予調配至其他可建築土地,爰於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1月12日辦理土地分配草案公開閱覽時分配於溝皂段5154-2暫編地號位置,嗣經原告子女申請合併分配至溝皂段0000-0000暫編地號,案經被告受理後合併分配至溝皂段718地號土地(即溝皂段0000-0000暫編地號),其土地分配結果於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確定。

㈡原告於公告期間雖提出書面異議請求買回剩餘土地,且異議

主張重劃後應繳納差額地價過高,惟並無表示其子女即陳慧玲等2人所有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要另行分配,是其於公告期滿後始提出另行分配主張,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因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故其請求欠難辦理。㈢原告101年6月21日異議書係主張對重劃前51-38地號與51-22

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同段718地號土地之深度及地形不服,並希望買回重劃前51-22地號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而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提出之異議,係主張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開闢道路後剩餘之土地申請另外分配,不足部分以繳交差額地價方式處理,請求不要分配於重劃後同段718地號土地而與原告共有。原告前後兩次異議之內容並不相同,惟無論申請買回或另行分配,均不可行,蓋本件市地重劃係依據「擬定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細部計畫」規定辦理,並據以開發各項公共設施,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既位於細部計畫5-8M-14計畫道路用地,自不得原位置分配;又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於分配時以全筆面積249平方公尺為取配面積,分配至重劃後同段718地號,經合併後,重劃後同段718地號應配面積為430.831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450.45平方公尺,尚不足19.619平方公尺,按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27,750元計算,需繳納差額地價544,425元,經減輕50%後,原告應繳177,015元,陳慧玲等2人各應繳47,599元,並無劃為道路後剩餘之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就原告之異議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其參與市地重劃之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另行分配,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

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㈡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

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見解。故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不同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經尋繹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廢棄理由所示之法律上判斷意旨如次: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公告之分配結果,倘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主管機關就其異議尚未完全依法定程序處理完竣者,對於異議人在公告期間後就尚未處理之異議事項再行補充之事由或主張,應與先前尚未處理完竣之異議事項相結合一併審酌之,不得單獨視為逾期之異議予以駁回。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市地重劃案係於101年6月11日公告土

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屆滿,而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先於101年6月25日就其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形狀不方正、縱深超過重劃前之長度等事項提出異議,並提議讓其買回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剩餘土地,以重劃受分配之土地地形方正等語;復於於同年7月2日與其子女陳錫賢、陳慧玲聯名提出異議主張:

渠等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比例太低,繳交2,049,559元差額地價有損權益,請求重新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新計算建地的公共設施負擔比例,減少繳交差額地價等語;被告就原告於公告期間所為異議關於差額地價太高部分,經提案交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及第2次決議後,減輕應繳差額地價比例為50%,並函知原告,而原告就該部分異議事項未再表示不服;至於原告其餘異議事項,被告則以102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20083957號函予以駁回,原告旋表不服,而於102年4月18日提出異議略謂:陳錫賢及陳慧玲所有重劃前51-22地號土地應另行分配,不要與原告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同段718地號土地,並願繳足差額地價等語;被告隨以102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20122306號函駁回其異議,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乃遵照內政部102年6月18日臺內訴字第1020221979號函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2年7月31日召開彰化縣102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予以調處不成立,遂擬具處理意見函報內政部裁決,但經內政部函復略謂:請被告逕依公告期滿後始提出之異議自行辦理之意旨,被告遂據以作成原處分就原告此部分之異議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101年6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10163234號公告(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原告101年6月21日異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及本審卷第77頁)、原告101年6月26日異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62至63頁及本審卷第42至43頁、第69至70頁)、被告102年3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20083957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本審卷第44頁、第95頁)、原告102年4月18日異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及本審卷第45頁)、被告102年4月29日府地價字第1020122306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第44頁及本審卷第46頁、第96頁)、原告102年5月20日訴願書(見本院本審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6月18日臺內訴字第1020221979號函(見本院本審卷第50頁)、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2年7月31日102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本審卷第51頁)、被告102年8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20263269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46至48頁及本審卷第52至53頁)、內政部102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418號函(見本院前審卷49頁及本審卷第54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第50頁及本審卷第5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揆諸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就主管機關公告之市地重劃結果,如於公告期間異議,經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有異議者,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主管機關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始可謂已踐行法定程序完畢。觀諸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市地重劃分配結果101年7月19日公告期滿前,即先後於同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2日提出異議書(異議書簽署日期分別為同年6月21日及26日),其異議範圍除應減輕差額地價比例太低外,尚涉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形狀、因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太大,導致受分配之土地比例過少等事項,則被告雖就原告上開異議關於應負擔差額地價比例部分,提交彰化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1年第1、2次會議決議後,調降應負擔之差額地價比例為50%,固已為原告所信服,但關於原告就土地分配事項之異議,經被告查處結果,原告仍有異議,其後復調處不成,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本件原告在市地重劃結果公告期間內所為之異議,其處理程序既尚未終結,被告自應將原告於異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全部異議理由一併審酌,不得將其接續在公告期間屆滿後補述之異議主張,割裂成單獨之異議案件,免除踐行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報請內政部裁決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之。是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難謂符合法定程序,自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㈤關於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參與市地重劃之上開51

-22地號土地另行分配乙節,查人民無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其請求具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充足該請求權之形式及實體法定要件,始可謂有理由。本件原告就市地重劃結果不服,固得提出異議,但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僅得就其異議查處、調處,如調處不成,尚須報請內政部裁決,殊難謂被告負有應依其異議內容另行分配之公法上義務。況且原告(含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能敘明其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本審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構成應予撤銷事由,自屬有據。是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核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參與市地重劃之上開51-22地號土地,變更原有分配,另行分配,難認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