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益寧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代 表 人 胡娘妹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公審決字第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4月10日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11日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永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娘妹,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於民國92年7月1日調任被告一般民政職系村幹事,95年3月1日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委任課員,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至102年5月31日止,迨102年9月1日調任被告民政課一般民政職系委任里幹事任職迄今。期間由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抽查,發現原告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資格似與規定不符,乃函請苗栗縣政府查復,經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府人給字第1020095176號函(以下各機關單位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單位該日文件簡稱之)轉請被告查復,並經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針對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得否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疑義,重申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原人事行政局,嗣已改制為人事行政總處)83年11月21日83局給字第40656號書函意旨後,被告始據以審認原告於任職該鄉公所法制職系課員期間,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而以102年7月29日大鄉人字第1020009428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813元(下稱系爭差額)。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2年10月29日102公審決字第30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專業加給乃就專業人員所為之專業工作,給予公正合理之俸給安排。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日起調任被告民政課擔任法制職系委任第5職等課員辦理調解業務時,即以法制人員進用,所處理之業務均屬於法制業務,也均以法制專業加給給予俸給,原告在此任職期間均符合法制工作之各項規定,被告並陸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至102年5月31日止,其法制專業加給之給予也未經告知不合法,若被告於事隔多年(迄今至少已逾7年以上)後,始以原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違法而撤銷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二)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具有(84)中地升字第3905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並載明為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所謂「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且擔任被告調解委員會秘書,尤其依100年11月22日銓敘部部法三字第1003486783號、考選部選規一字第1000007237號令修正發布生效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職系對照表)所示考試類科:法院書記官、適用職系包括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均在內,應無不符合專業加給表(五)所規定: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然而,被告僅依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而為原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68、650、657、658號解釋相違。且人事行政總處以原人事行政局前開函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嚴格限縮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更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告知原告得支領及連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行為,應得視為原告之信賴基礎事實;原告調任至被告民政課擔任法制職系委任第5職等課員辦理調解業務,並按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以供其生活及財務所需,應堪認為原告於客觀上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作成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故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而,原告於該期間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支領之該期間法制專業加給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法制加給之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而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瑕疵,而屬違法,自非妥當。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為5年。被告係於102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就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應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追討。被告所能追繳者,應僅限於原告自97年7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故被告追繳原告於該期間(至少7年又3個月)溢領之系爭差額,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有違誤,實屬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另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元部分,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39頁可參)。
四、被告則以:
(一)依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是以,公務人員須符合上述要件始得支領專業加給表(五)專業加給。惟原告所具(84)中地升字第3905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並未載明為法制類科,並不符合支領專業加給表(五)之要件,被告為求慎重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復依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復苗栗縣三義鄉公所疑義,仍認定所謂「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而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明者為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經確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原支領之專業加給,不符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應改依專業加給表(一)支領。
(二)次依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書函略以: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授益處分後,受領人因原授益處分所溢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授益處分所溢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授益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5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授益處分所溢領之全部數額。爰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原告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總計492,813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16-17頁)、復審決定書(同卷第30-35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5頁)、本院前審判決(同卷第132-142頁)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卷第7-16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系爭期間系爭差額計492,813元,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院前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歸納如下:
1、本院前判決係於103年4月10日判決,未及適用有利於原告之銓敘部103年5月28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00函釋,且未審究被告於行使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行使裁量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2、本院前判決未指明對於公務員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的要件,普通人應注意的範圍(一般人注意的程度)為何,及原告如何能注意而不注意,遽認其「縱非明知,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理由尚屬不備等。則本院更審時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考試院與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會銜於90年3月30日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另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是專業加給表乃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原人事行政局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2、次按「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3項要件者為限:.
..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按:於94年5月18日修正移列為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
...。」為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所明定(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條文將其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0條修正為第33條)。準此規定,雖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並辦理調解業務,但若未具備「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2要件,仍不能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3、再按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略以:「...為期各機關於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爰本於行政院人事幕僚機關立場(按:各種加給表係由原人事局研擬後簽陳行政院核定並通函各機關據以辦理),於83年11月21日以83局給字第40656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條文明示「知有撤銷原因時」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
5、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可知,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但由於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6、復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7、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惟如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8、又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既就「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俸給應予追繳之規定有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疑義」,釋復人事行政總處謂:「...說明:...四、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3年4月1日103年第4次委員會議同意備查之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需依實際個案情形適用程序法相關規定後,再判斷得否撤銷原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至於追繳範圍,則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按: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年』以上之給付,即不予追繳;如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超過『15年』以上之給付,以不予追繳為宜)。以上開審查基準係保訓會審查案件之內部參考準則,爰本部予以尊重。」等語,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的案件有其適用。
9、另按上開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解釋意旨係基於以下之考量:「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此給付行為之性質為何,有認為係依法發給,亦即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亦有認為係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前者,行政機關非以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5年為限。後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為之給付,不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均得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有參酌之必要。是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47號、103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書參照),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加以援用。
(三)經查:
1、本件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辦理調解業務,並按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至102年5月31日為止,原告擔任上開職位雖符合該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中,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者。惟原告係應84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書記官科考試及格,該考試類科並非「法制類科」;且原告並非法律系所畢業,亦未具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95年3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52615909號函、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考試院84年7月27日(84)中地升字第3905號考試及格證書本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8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2頁及復審卷第80頁參照)。揆諸前揭94年1月1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及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意旨,原告於系爭期間並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其他要件(即其考試及格類科並非「法制類科」,且非法律系所畢業,亦未具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則被告於系爭期間核發原告法制專業加給,依法即有違誤。
2、次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故涉及公務員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均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期間核發原告上開法制專業加給,依法有違,已如前述。次查,被告作成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期間係自95年3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為止,迄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均已經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再者,如果被告撤銷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之權責,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又本件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詳如下述),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為系爭差額,為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13條及專業加給表(五)規定、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及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意旨,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應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自有撤銷權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本件涉及專業加給表(五)之適用瑕疵,依原處分說明二所示,被告於收受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14日函後,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102年7月29日以原處分作成追繳溢發系爭差額之處分,即係在2年內行使權利,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固無不合。
3、惟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而非法所不許。而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原告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規定,經指派擔任被告調解委員會秘書,並辦理調解業務,且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對於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僅欠缺「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雖然原告係應84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考試及格,其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記載的是「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並非「法制科」,但「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是否屬於專業加給表(五)所指「法制類科」,尚有爭議。蓋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自90年2月13日(修正發布)開始即載明:考試類科「法院書記官」,適用職系包括「一般行政、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雖然該對照表係針對「在本法(按即75年4月2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其考試類科如何適用職系所訂定(76年1月14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2條、97年1月16日修正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之1參照),原告所應84年之委任升等考試,已明定係「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自無再依上開對照表認定職系之必要。惟依考試院於89年4月14日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已於備註欄明定「司法行政職系與法制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按即法務行政),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93年8月27日修正發布該一覽表之內容,更將法制職系納入法務行政職組,而與原即屬法務行政職組之司法行政職系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以致原告原任苗栗地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得於95年3月1日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委任課員。從而,原告認其考試及格之「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與法制有關,而誤以為係屬法制「類」科,尚非全然無據(核原告已克盡以上一般公務員的注意義務,猶未能確知其非屬法制類科)。雖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援引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意旨,謂「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惟其所指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於人事行政總處的官網並未刊登(搜尋不到),甚至連被告所屬人事行政人員亦誤以為原告之情形完全符合專業加給表(五)所定要件,而同意原告自95年3月1日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委任課員辦理調解業務開始可以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迄苗栗縣政府於102年5月14日函轉人事行政總處抽查結果,請被告查明(本院前審卷第21頁參照),再經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針對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得否依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疑義,重申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意旨後,被告始確認原告於任職該鄉公所法制職系課員期間,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而以原處分追繳原告自系爭期間,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系爭差額。足見專業加給表(五)所指「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依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意旨,解釋上僅以「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已超出普通人知悉之範圍,而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事項,原告欠缺此項注意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非重大過失(本件復審決定書亦認「難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本院原審卷第32頁參照)。
5、再查,原告系爭法制專業加給,係被告按月核發支領之連續給付金錢,原告信賴被告系爭核發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處分,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又如前述,本件原告亦非明知系爭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即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甚明確。則縱使被告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認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的違法處分仍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職權仍應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惟撤銷後,亦須就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衡量性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加以裁量決定,並應依上開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意旨,就追繳範圍,應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如本件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年以上之系爭差額給付,即不予追繳,以求平衡及允當。但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未及於注意上開各節,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行使裁量權,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遽予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法制專業加給之全部差額共計492,81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依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書函、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函釋及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書函意旨所為之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俱非可採,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行使裁量權,遽予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法制專業加給之全部差額共計492,813元,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失。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