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0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東評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子明訴訟代理人 洪國順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地不符,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及另定期辦理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鑑界案、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再鑑界案。經被告審查後,於102年4月3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10200036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二、查28-235地號土地前經台端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土丈字第051400號申請土地鑑界及97年7月17日以土丈字第131400號申請土地再鑑界複丈,案經本所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台端辦理測量完竣,並分別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已完成結案,先予敘明。三、次查本所保存之地籍圖經套繪國土測繪中心保存之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結果,其地籍線相符並無台端所謂地籍圖有錯誤之情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以28-235地號土地經複丈發現地籍圖有錯誤,請求被告應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暨撤銷有關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地籍圖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如原告102年3月27日申請書第1項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即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圖地不符、圖簿不符、抄錄錯誤、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被告有義務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該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應按地籍原圖更正為
4.52公尺)。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同段28-100及28-101兩塊母地號
(下稱28-100地號及28-101地號土地)重測圖線,28-100地號土地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4.95間181.8181公分=900公分),圖上距離也為900公分,28-100及28-101地號土地在重測圖上面積分別為149、1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而且圖簿面積相符、及圖地相符。66年2月及67年7月按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申請實地建築物複丈,並且完成同段1454及1593兩筆建號(下稱1454及1593建號)共同坐落在28-100地號土地內之建物保存登記無誤。1454及1593號2筆建號合計寬度為900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邊長4.95間(900公分)相符。70年3月按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申請28-100地號土地分割,分割出28-235子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母、子地號土地均圖簿面積相符及圖地相符。分割前後a-b-d-c圖上總面積均為16.60(4.48+4.50)=149.07平方公尺,而且與地籍原圖相符,1593建號實地完全坐落在28-235地號土地上,28-235地號土地實地所有權面寬為450公分。按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生1593建號竟然會坐落在同段28-236地號土地(下稱28-236地號土地)上?明顯與1593建號及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而且均發現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為146.58平方公尺〈16.60(4.48+4.35)=146.58〉?圖簿面積差數4.42平方公尺(000-000.58=4.42)竟然超出2%公差規定,母、子地號土地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而且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較70年3月辦理土地分割時短少2.49平方公尺(149.07-146.58=2.49)。在97年4、8月此時被告的地籍圖明顯與地籍原圖不符,而且28-235地號實地所有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5公分。
㈡按「本件沒看到相關權利人辦理更正的資料。如果當初計算
面積時是在公差內者,則地政事務所將依規定辦理相關土地分割,因本案辦理至今事隔30幾年,地籍圖會有伸縮,現在去算會與當時計算的有差距」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正地籍圖事件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庭本案被告所坦承所認,因地籍圖紙收縮變小,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竟然減少2.49平方公尺(149.07-146.58=2.49),28-235地號實地所有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5公分?又地籍重測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是依地籍圖上界址位置計算確定,地籍圖上面積越大其複丈所得實地所有權範圍土地面積也越大,所以地籍圖上面積大小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本案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減少2.49平方公尺,已更動地籍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實地現場指界位置,被告的地籍圖明顯發生圖地不符。本案鋼釘2實地埋設位置已與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不符,因此被告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之鋼釘2實地埋設位置有誤(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準此,70年3月依據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辦理28-100母地號土地分割案,均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及被告肯認70年3月當時無圖簿面積不符發生。再本案28-235地號土地在97年3、7月申請鑑界、再鑑界複丈竟然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明顯被告的地籍圖上面積有錯誤要更正。本案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註記原宗地實量邊長4.95間及地籍圖紙伸縮百分比,明顯被告在查對地籍資料時有抄錄錯誤、及實地複丈時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要先去除地籍圖紙收縮因素,就直接按地籍圖上界線長度4.35公尺鑑定出鋼釘2之實地界址位置,土地複丈程序明顯違法,造成土地鑑界、再鑑界結果均發生圖簿面積不符、圖地不符、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
㈢原告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錯誤:按臺灣省
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規定,地籍原圖以存真為第一,美觀尚在其次,地籍原圖藏於圖庫,平時並不使用,期能慎重保管以垂永久。但地籍圖之複製以供應社會應用為目標,自應要考慮圖面之整飾,其圖面要較原圖美觀,使閱覽者發生好感。且因民眾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合併,地政機關在地籍圖上訂繪新分割線,並以黑色字體註記新分割子地號,均會日益增加地籍圖上資料之複雜度,故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未在地籍圖上也註記原修測實量邊長數據,有其考量因素在。又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地政機關在辦理土地分割或鑑界複丈時均應查對原地籍資料,並且抄錄地籍原圖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之實量邊長,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準此,本件原告至今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任何錯誤。
㈣原告所主張本件圖地不符、圖簿面積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
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地籍圖與地籍原圖不符)等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至今被告仍答非所問、鈞院至今仍未依職權調查;且本件土地複丈程序如有違法,亦應一併撤銷:
1.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時,此錯誤如非屬技術所引起、亦非屬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引起者,登記機關必須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始能執行更正此錯誤,內政部地政司95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50146221號函略以:「為使現行更正權責之規定更為清楚,將登記機關所應負責處理之更正項目明定,其餘情形則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亦重申此理。
2.本件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原告有主張係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引起,原告此主張如確實成立,上開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即須先確實存在,惟鈞院迄今仍未依職權調查;且鈞院所調查之「抄錄錯誤」與原告主張之「抄錄錯誤」根本不相同,蓋原告主張之「抄錄錯誤」係按同規則第232條規定,有其先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又被告保管之地籍圖因地籍圖紙收縮變小,致地籍圖上面積減少2.49平方公尺,造成圖簿面積不符,被告保管的地籍圖本身已發生錯誤,竟仍影印放大4倍與地籍原圖相互比較?蓋地籍原圖上註記4.95並不會因放大4倍而加以改變,依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規定,此4.95可正經界、杜糾紛,並可修正地籍圖紙收縮問題,係永垂久遠,原告於本件104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庭時已當庭明確陳述,且被告上開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而違法。
4.再按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對本件訴訟標的駁回處分聲明不服時,有權可一併對原告起訴狀之證物10提出主張;亦即原告對此更正土地登記面積處分聲明不服時,有權一併主張原鑑界複丈程序違反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主張此圖簿面積不符係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生抄錄錯誤,應更正地籍圖上面積而非更正土地登記面積,故原告有權請求鈞院判決撤銷地政機關之更正土地登記面積處分,鈞院不可要原告去民事地方法院提確認界址訴訟,請求要民事法院判決撤銷此地政機關之更正土地登記面積處分。以上原告於本件104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庭時已當庭明確陳述。
5.綜上,本件上開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如確實先存在,而且本件土地複丈程序有違法發生時,原告主張之抄錄錯誤才會存在,否則該等4個地籍圖錯誤原因事實,被告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一定要請示上級主管機關始能執行駁回處分。
四、被告於本件未提出書狀,爰引其於原審答辯略以:㈠本件28-100及28-101地號土地係4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
政局測量總隊所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成果之土地,其處理辦法,係源於43年間,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將地籍圖破損情形最嚴重之屏東縣枋山鄉列為重測試辦地區,經屏東縣政府擬具「屏東縣枋山鄉地籍圖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層轉行政院44年1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號令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44年2月4日(44)府民地甲字第775號令頒發及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44年春字第50期,依據該辦法第2條略以:
「重測結果與原登記不符土地,應於公告前分別通知原權利人於公告期內……閱覽新測地籍圖,如認為無訛者,當場即填就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條:「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新測圖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內依照複丈規定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權利人承認複丈結果後填寫蓋章。」、第4條略以:「公告期滿土地權利人仍不提繳原書狀申請登記者,視為無異議,……。」等規定,修正測量後之土地,其地籍經界線經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認定無異議,並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無誤,此為兩造所認同且不爭之事實;另該辦法第7條:「重測地區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一律依照現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因地籍分割或合併者並應分別據以併載或轉載。」此亦確認當時重測作業係利用測量技術,將土地範圍與面積實質反應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土地權利之效力。另被告保存之水源段地籍圖,係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當時地籍圖修正測量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經整飾後(稱之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而成(稱之地籍圖),交由被告保存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其可視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之地籍原圖之真正。又28-100地號土地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出28-235地號;28-101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出28-236地號土地,上開28-235及28-236地號2筆土地均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另28-100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9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建號分別為1454與1593建號,其中1593建號亦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先予敘明。
㈡承上,28-100、28-101地號土地為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後之
地籍經界線並經公告確定,係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據以辦理相關複丈作業,於法並無違誤。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28-1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28-1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其與28-23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另28-10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28-1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及28-23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亦與分割前面積相符,且相關案情業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書第9頁略以:「因本案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觀之,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當時,亦無面積錯誤之情形。」所明釋。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土地法第38條、第44條及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之規定,地籍圖乃係呈現當時土地之形狀及位置。本件土地分割前28-100母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而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1454、1593及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66年2月4日、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皆為水源段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完成後興建之建築物,並非48年間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難認原地籍圖經界線有誤,被告自無辦理更正地籍圖之必要,亦無同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
㈣另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土地鑑界案及97年7月17日
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再鑑界案,皆已會同原告辦理測量完竣並依規定結案,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本件分割前28-100、28-101地號土地,其地籍經界線係由48年辦理修正測量時之原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同意認定並且無異議,已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無誤,顯認當時地籍圖並無錯誤之情。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被告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有地籍圖經界線「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及「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測量及抄錄錯誤情形,被告應辦理更正,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㈡次按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示:「
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先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至於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尚不生信賴保護及牴觸登記絕對效力之問題。」又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亦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而言。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乃指類如「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等機械式之錯誤,而不涉及人為價值判斷之測量程序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以其所有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有錯誤與實
地不符,於102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其申請書內容第1項記載「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經複丈發現圖地不符、圖簿不符、抄錄錯誤、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地籍圖錯誤事實,被告有義務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申請依據為「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43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3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原審卷30頁),另原告該申請書第2項關於28-235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案,被告應再另定日期通知原告及權利關係人辦理之部分,業經本院原審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確定在案。
㈣原告上開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發回意旨,為本件訴訟標的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抄錄錯誤是指複丈人員記載錯誤外,原告另有以「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地籍圖紙伸縮超出法令規定」、「複丈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原因事實主張地籍圖錯誤,被告有義務按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更正」此錯誤地籍圖,原告是否均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請求更正,抑或有其他請求依據?又原告以上開事由為原因申請更正部分,其各別之具體事實為何?原審均未於審理中予以闡明等。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地籍圖之依據,原告稱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抄錄錯誤之規定(本院卷9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所謂抄錄錯誤係指本件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複丈時發現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4個錯誤(同卷101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又稱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請求更正地籍圖,被告有測量及抄錄錯誤之情形,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應按地籍原圖更正為4.52公尺,與原地籍圖相符(同卷119-120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稱其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轉繪地籍圖時有錯誤(同卷110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㈤經查,28-100及28-101地號2筆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
日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製作成臺中市○○段第15幅內之3號地籍原圖(同卷14頁),並依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告保管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其中28-1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俊秋及王俊華2人,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分別為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其中水源段1593建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另28-236地號係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28-101地號(水源段28-236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28-235地號係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28-100地號(28-235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卷103-105頁,156-159頁)。
㈥原告主張系爭地籍圖,其中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
度為4.35公尺,應按地籍原圖更正為4.52公尺,方與地籍原圖相符乙節。查28-235地號係被告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28-100母地號,方於其所保管之地籍圖訂正出28-235地號土地,是48年間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調查所作成之地籍原圖,尚無28-235地號土地,並稽之原告稱其從未主張48年地籍原圖經被告轉繪成其所保管地籍圖時有錯誤,可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之標的,係被告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自28-100母地號分割出28-235地號土地,於其所保管之地籍圖訂正出該28-235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之寬度有錯誤,應予更正。
㈦另按原告所稱系爭地籍圖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
「圖紙伸縮」、「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4個錯誤,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測量及抄錄錯誤之情形,係以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28-100地號及28-101地號土地重測圖線,28-100地號土地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4.95間181.8181公分=900公分),該2筆土地在重測圖上面積分別為149、1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圖簿面積及圖地相符,又1454及1593建號共同坐落28-100地號土地,合計寬度為900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邊長4.95間(900公分)相符,70年3月自28-100地號土地分割出28-235子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母、子地號土地均圖簿面積及圖地相符。分割前後a-b-d-c圖上總面積均為16.60(4.48+4.50)=149.07平方公尺,與地籍原圖相符,1593建號實地完全坐落在28-235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實地所有權面寬為450公分。而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生1593建號會坐落在28-236地號土地,顯與1593建號及28-236地號登記簿記載不符,且均發現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為146.58平方公尺〈16.60(4.48+4.35)=146.58〉,圖簿面積差數4.42平方公尺(000-000.58=4.42),超出2%公差規定,且a-b-d-c圖上面積總和竟較70年3月辦理土地分割時短少2.49平方公尺(149.07-146.58=2.49),且28-235地號實地所有權土地面寬竟然短少17公分等情,資為依據。
㈧惟查,依28-100及28-101號2筆母地號土地分割情形對照表
,該2筆土地分割前土地總面積與分割後2宗土地總面積觀察,其中28-1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28-100地號登記面積77平方公尺,28-235地號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依地籍圖面積所載,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28-235地號土地面積為72.58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少,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另28-10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28-101地號,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28-236地號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依地籍圖面積所載,28-101地號土地面積148.53平方公尺,28-236地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地籍圖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多,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1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同卷155頁)。是28-100母地號土地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增加28-23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分割後均有地籍圖面積小於登記面積之情形,即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並未一致,然分割後2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相同,28-235地號土地分割線訂正於原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各筆分割後之新經界線亦依規定以紅色線移繪至原經界內,有地籍圖照片影像及分割複丈圖照片影像可佐(同卷146-147,154頁),又該2筆土地於70年3月5日分割時,原告尚非為28-2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係於分割後之74年12月10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28-100及28-235地號等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亦未對系爭地籍圖之分割線向被告表示異議,以此難認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有錯誤及原告所指稱之「圖地不符」、「圖簿不符」等情形。再者,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事件中,聲請本院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1.69年11月6日臺中市○區○○段28-101、28-236地號分割圖移繪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面,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訂正錯誤之情形。2.另請就上開水源段28-101、28-236地號及相鄰之同段28-100、28-235地號土地,按『分割前地號』、『登記面積』、『分割後地號』、『登記面積』、『求積誤差』、『地籍圖面積』之格式作成分析比較表、查明有無超過法定誤差值。如有超過,並說明其可能原因。」等事項。經該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經參考上開規定,將前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69年3月11日及69年11月6日之分割複丈圖與地籍圖比對結果,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有該測繪中心101年4月26日測籍字第1010002113號函及鑑定書圖可憑(本院前審卷146-149頁)。
㈨至原告稱66年2月及67年7月按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
,申請實地建築物複丈,並且完成1454及1593等2筆建號共同坐落在28-100地號土地內之建物保存登記,該筆土地分割後,1593建號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28-235地號土地上,上開2筆建物寬度為900公分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上載明1593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28-235地號土地(同卷20頁),依原告於原審之起訴狀圖示,1454及1593建號之寬度各為450公分,長度均相同,基地各位於分割後之28-100及28-235地號土地(同卷5頁),即該2筆土地面積應屬相同,惟依前開所述,28-100地號登記面積77平方公尺,28-235地號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而地籍圖面積所載,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28-235地號土地面積為72.58平方公尺,28-235地號土地之登記及地籍圖面積均少於28-100地號土地,準此,如28-100地號土地寬度為450公分,則28-235地號土地之寬度應少於450公分,方符事理,又建築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與所登記坐落基地之地號有所差異,或涉及建築物有無越界建築、建物成果測量圖是否正確、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有無漏列等情形,是原告以1593建號部分基地坐落在28-236地號土地,而推論28-23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目前寬度為4.35公尺,顯與地籍原圖之寬度4.52公尺不符,自非可採。從而,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既認定28-100及相鄰之28-101號2筆地號母地,各由被告分割及訂正增加28-235及28-236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均難認系爭地籍圖有「圖地不符」、「圖簿不符」及「測量結果與地籍原圖不符」等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又本件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計算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面積結果,雖發現其面積總和有超出上開法定百分之二之誤差,然此係101年間所作之鑑測,相較於28-100及28-101等2筆母地號土地分割複丈係於69及70年間完成,已有將近31年之久,其間因地籍圖圖紙的伸縮而造成如此誤差,非無可能,惟「圖紙伸縮」並非測量錯誤,及有原始資料可稽,或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致抄錄錯誤引起等情形,均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測量或抄錄錯誤之要件,被告為地政登記機關,自不得依該規定由其逕行更正系爭地籍圖。
㈩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參。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更正地籍圖事件中,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28-235及28-236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更正為地籍原圖舊地號28-100及28-101地號之經界線位置之行政處分,其主張被告應予更正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之事由及目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卷4-11頁原告起訴狀),均與本件相同,即於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經被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生1593建號會坐落在28-236地號土地,28-235地號土地寬度僅4.35公尺,短少17公分,系爭地籍圖之該筆土地經界線有誤,應予更正。另本件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訴之聲明,其曾稱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準備程序庭之聲明一致(本院卷100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事件亦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6號判決維持確定,縱使原告於本件之聲明,與該事件有所差異,非其既判力所及,惟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上開更正地籍圖之行政處分,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更正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更正系爭地籍圖暨被告應作成其所申請內容行政處分之部分,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又原告請求本院將被告保管之地籍圖與地籍原圖一併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其圖上面積及圖上界址距離,因依該測繪中心前開鑑定結果,已認定被告於系爭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自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均併此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