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10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玉昇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 告 南投縣立營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蕭進賢訴訟代理人 張茱貽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10179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9月12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聘處分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8日103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於民國100年間遭學生具名申訴其涉及性騷擾,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之規定,除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告性平會)決議成立1001013號性別平等案件,並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已構成性騷擾,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決議本件性騷擾成立,並以被告101年1月16日營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稱之),通知原告本件性騷擾成立,並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嗣原告雖提出申復,但因未簽名或蓋章,經被告101年2月14日營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1年2月22日營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於期限內於申復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視同放棄申復,並將報請縣政府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行為人檔案。另原告於101年2月8日雖以書面向被告聲明辭職,惟未辦理離校手續,經被告通知後仍未辦理,被告遂於101年2月2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以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且自101年2月8日開學日未到校,且未向學校完成辭職手續,迄今已達曠職10日為由,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並以101年2月23日營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經該府以101年3月5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隨後被告並作成101年3月19日營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另請原告繳還101年2月份溢領之員工薪資。嗣被告於101年7月4日以營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解聘日為101年3月6日,並附知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旋於101年7月9日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教育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聘處分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文書(被告教評會101年2月21日第4次會議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

1、原告雖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但其無居住於金門縣之事實,原告世居○○市○○區○○街000號,任職期間實際上居住於○○縣○○鎮○○路000號0樓,此明載於原告履歷表,且被告校務會議人事通訊錄及教職員名冊上均記載上開大甲通訊處所及電話。嗣原告離職,至○○縣○○鎮另謀工作,仍以久住之意住居於上開大甲區住所,自不能以寄送金門戶籍地而認為合法送達。且金門戶籍地因原告岳父中風行動不便、岳母不識字,無從知悉被告所寄送文件之意義,進而轉告原告,又渠等亦非與原告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人,並無代收原告文件之權。另原告除有接到100年10月20日第1次性平會列席通知外,之後皆未接獲被告其餘送達之文件。

2、被告101年7月4日之更正函,距被告所更正之解聘日期101年3月6日,已近4個月之久,且送達處所並不清楚,應屬未合法送達,不生合法解聘之效力。

3、原告曾於101年2月6日以書面掛號向被告校長提出辭職,並就性別平等案件提出申復,雖該申復書僅以電腦署名蘇育生(玉昇),但學校已表明並「非不受理」,足認原告已完成申復。之後原告並未接獲任何申復結果之通知,又被告101年2月14日函寄至原告金門戶籍地,通知原告補正書上之簽名,然因其未合法送達,且被告給予之補正時間僅至101年2月17日下午5點以前,時間短暫,原告亦無從補正。被告教評會101年2月21日召開第4次教評會,會前既未合法通知原告,故其決議解聘原告自非合法。

(二)被告101年2月21日教評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及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審議教師解聘等重大懲處事項,應給予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

2、原告除有接到被告性平會100年10月20日第1次性平會(即被告100年度第3次性平會)通知列席外,之後即未收受被告合法之開會通知。更有甚者,被告第4次調查會議發文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但卻通知原告於100年12月21 日出席,完全未給原告準備之機會,程序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3、被告教評會101年2月21日召開第4次教評會前,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及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告未能為充分之陳述及答辯,因而影響其權益甚鉅,顯已違反前開法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且被告亦未告知將對原告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故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並非合法,應予撤銷。

(三)被告性平會組織及決議均不合法: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原告漏載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但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成員未具性別平等意識,亦未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其組織顯然不合法。

2、且被告性平會係以先入為主之成員組成調查小組,並有裁判兼球員之嫌(成員重疊部分有8年2班林淑楨、學務主任沈哲州),難服悠悠之眾口。

3、又被告101年1月13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縱認性騷擾案件成立,惟其同時決議處置為︰「行為人(即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但被告並未說明為何有解聘原告之必要。因原告系爭行為純係出於教學之所需,縱造成學生感到不舒服而構成性騷擾,惟被告未予原告有何補救機會,逕予解聘,致原告在教育界及補習界永遠除名,與原告教職工作權相比,已經逾越比例原則。被告援引性平會認定成立之決議為由,對原告予以解聘,惟原告已對該決議提起申復,未確定前,自不能以之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四)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解聘,顯屬違法:

1、原告於101年2月6日開學前數日,已事先寄辭職信予校長及人事主任,人事主任說校長已口頭准予辭職。原告當時因在其他縣市之新學校服務並擔任班導師,課務繁忙而無法親自辦理離職手續,乃簽署委託書委由替代役男蕭崇孝辦理,惟學務主任從中阻擾,不准代為辦理。故原告之所以未能辦理離職手續,實因被告學務主任刁難不蓋章所致,並無曠職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自101年2月8日起曠職10日,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依教師法將原告解聘,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於101年2月8日前終止,被告之解聘,亦無勞動契約可附麗,其解聘自屬違法。至於被告嗣於101年2月15日以公文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校手續,因送達處所不合法外,亦不可據為原告曠職之理由。

2、由前審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庭證人蕭崇孝之證詞可知,原告確有委託其辦理離職手續。證人人事室主任許巽傑亦證述蕭崇孝有去人事室,並告知要有委託書才可以辦理離職。但證人蕭崇孝卻證稱:「(問:跑了幾個單位)只有總務處1個單位,只有跟事務組長王嘉慶交談,那時候我印象中只有王組長在辦公室,沒有再跑其他科室。」與證人許巽傑說法明顯不同,且異於一般離職先至人事室之常情,顯然不是事實。又證人蕭崇孝證述:「因為王組長是我的管理員,所以我平常有事情就找他,他剛好又是事務組長,我又在總務處,所以我直接去找他」云云。然查,證人所言之組長為王嘉慶,王嘉慶是總務處事務組長,根本不涉及教學事務,而證人蕭崇孝為替代役必須配合外籍教師上課時即時翻譯,應屬教務處業務,因此其主管處室長官為教務主任吳毓真而非王組長,故此證人蕭崇孝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也不相符。且證人蕭崇孝所言:「因為我印象中蘇老師有跟我說叫我去總務處辦才對。」「只有總務處1個單位」「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過了3、4個月之後,蘇老師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說什麼,只是閒話家常基本問候,也沒有聊到他離職的事情。」等語,均與一般受委託辦理人員離職之常理不符。是證人蕭崇孝之證詞,不可採信。則其證稱原告沒寫委託書給他,沒有與被告學務主任沈哲州接觸應非事實。

(五)原告並無性騷擾之事實:

1、按青少年在性觀念與態度,因其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充滿好奇,且在社會對性的禁忌與隱諱下,使得青少年在面對「性」這個課題時,未必有正確之觀念,甚至產生謬誤偏差的現象,況且校園學生們之間的口頭禪都以「變態」「色情狂」等口語來嬉鬧,他們對於老師,偶而也開玩笑的說。再者,原告除正在修習中等學程外,亦有初等教師證,亦曾於國小服務5年之久,對於學生的作為,會視之如孩童,較會用熱情、真誠、無私、傾囊相授毫不保留等教育學生。因此原告之教學上之言語或舉動,在國中階段或有被放大或誤解之情形,應審慎認定。

2、經查,原告主觀之意思上就「原告在上課期間說AV女優乙事」「被上訴人在課堂上說過『棒』或『淫』字」之事實,是基於教學講解及輔導學生健全人格發展需要,並無性意思。而「曾碰觸學生的頭與肩膀或碰觸學生身體情節部分」之事實,原告客觀碰觸學生頭部及肩部之行為,是為展現親近學生,過程中並無碰觸學生性器官等隱私部位或接近之部位,且原告碰觸之方式為固定,並無上下游移或出現撫摸、揉捏等挑逗動作。「是否拉學生的褲頭」之事實,純粹為原告自己開玩笑之行為,未曾碰觸學生。再者,原告之上開行為與學生身體仍保有一定之距離,而未過分貼近學生。就學生而言,學生並不曾有尷尬、討厭或表示反對拒絕等不歡迎之反應,故原告應無性騷擾學生之意圖及事實。退萬步言,縱學生有不舒服之感覺,則應對原告施以教育處置或輕度懲處,而非逕予解聘,造成原告永遠在教育界除名連補習班都不能教,已逾越比例原則。

3、另就A1生提出申訴之時間,調查小組紀錄記載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0月14日,日期不一,難以採信,且該日期為學生段考時間,學生不可能申訴,其申訴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且調查資料中,可知學生當下並未向學校反應,而報告中均未就涉性騷擾發生之時間地點為記載。又100年11月23日紀錄導師亦表示:「肢體上接觸,就是在事件處理之前,我是沒有聽他們講過」,可見被告是為了羅織罪證,事後才作誘導式的調查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聘處分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102年7月4日函之送達不合法,惟原告收受該函後,並未表示異議,更正函日期為101年7月4日,但教育部核定之解聘日期為101年3月6日,與原告涉及性騷擾案件及未完成離職手續曠職之行為無違。

(二)本件發回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始以公文通知被上訴人(即原告)到校辦理離校手續,因送達處所不合法,不可據為被上訴人曠職之理由等情」,惟查:

1、本件於100年10月20日第3次性平會時,有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說明,又調查小組於100年12月21日第4次會議時,亦有請原告到場進行訪談,101年1月13日第6次性平會決議後,於101年1月16日寄發決議公文給原告,原告於101年2月6日提出申復書面,惟該申復書信封上寄件人為「蘇育生」,申復書署名為「蘇玉昇(育生)」,內容為電腦打字,且未簽名或蓋章,無法得知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提出之申復書及真正意思,被告於101年2月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到校於申復書補行簽名,惟原告並未接聽電話,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以雙掛號公文通知原告到校補行簽名,並於101年2月17日下午5點前完成相關程序,逾期視同放棄。

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相關程序,被告另於101年2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視同放棄申訴,因原告原居住○○縣○○鎮○○路之地址,此時因原告他遷不明,被告乃改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101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之金門縣戶籍地址,被告之相關送達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之送達不合法,並無理由。

2、原告於101年2月6日以掛號信向校長提出辭職,惟未辦理完成辭職手續,被告仍以電話多次通知原告到校辦理辭職手續,惟原告均未置理,於101年2月8日開學後,原告仍未到校辦理相關手續,被告乃於101年2月15日通知原告3日內到校辦理辭職手續,但原告均未到校辦理,被告乃於101年2月21日以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屬實及曠職達10日為由,認為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之事由,由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縣政府同意。於101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接獲該通知後,提出訴願,被告於101年5月8日提出訴願答辯狀,被告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3、依前審證人許巽傑證稱之內容可知,被告在101年2月21日人評會決議之前,就有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也有收到學校的通知,通知程序已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說辭職聲明書是101年2月6日寄的,生效日期是寫101年2月8日,從101年2月8日到同年月21日之間已有通知原告,原告應該知道如何辦理及提出申訴,所以通知程序合法。

(三)原告主張解聘決議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1、原告於101年2月6日提出辭職後,被告以電話及101年2月15日以公文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校手續,原告均未到校辦理。因原告他遷不明,被告依法寄送戶籍地,非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原告未於教評會決議前提出說明,其本身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2、依證人許巽傑之證詞:「一般公務機關都是寄信比較正式。電話我記得只有聯絡上1次,電話有打通,應該是在信寄到金門之前就有通過電話,當初蘇先生好像有說他沒有空過來辦理,我說請他撥個空過來辦完離職程序。」足見被告於101年2月8日以後,至教評會作成決議前,有通知原告來校辦理離職手續及提出相關說明,但原告並未到校辦理相關手續及提出說明,足見教評會決議前有通知原告陳述,是原告自己不提出相關說明,不應歸責於被告。

(四)本件發回判決意旨誤認為原處分未經教評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與事實不符: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及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調查小組的組成,依法須有三分之一以上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並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女性,必要時,部分成員得外聘,期透過調查小組的適當組成,提升調查之周延性跟報告的可信度與正當性。

2、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中有沈哲州(時任學務主任)、林淑楨(時任導師)及教育部性別平等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呂秀梅律師(南投縣律師公會理事長),被告聘任之調查小組成員皆符合上述規定。

3、被告100學年度之教評會於101年2月21日之會議,由委員7人全員到齊,並由全員一致通過作成決議,有會議簽到表可查,最高行政法院誤認為未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之行為已符合教師法第14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

1、被告學務處於100學年度之10月間受理學生具名申訴原告性騷擾,並於100年10月28日作成申訴案件受理決議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及申訴人,依性別平等法第21條,於受理3日內將該事件交由被告性平會處理,並召開性平會,會中決議成立第1001013號性平案件,依性別平等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並通知申訴人學生及原告。調查小組共訪談11人次(含原告、申訴學生4名、證人學生5名,證人教師1名),並製成錄音檔及逐字稿存查,於101年1月13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並提交被告性平會依性別平等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1月13日召開第100學年度第6次性平會,決議採調查小組認定,性騷擾案成立,並於101年1月16日寄發決議公文致申訴人及原告。

2、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已依規定由被告性平會受理調查並依法組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再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被告性平會尊重上開機制之專業判斷及調查結果,被告教評會亦就原告相關事證原貌處理,決議予以解聘,並非無據

(六)原告已知悉應到校辦理離職手續,但未親自來校辦理,亦未委請他人來學校辦理,因而曠職,造成學校教務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明確,足以認為原告確有個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而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解聘事由:

1、原告主張其有委託蕭崇孝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並有寄委託書給證人,惟蕭崇孝於前審證稱其並無收到委託書,可知原告並未完成授權予證人代為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亦未親自至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即自行曠職,且自101年2月8日(開學日)至101年2月21日召開教評會時,曠職已超過10日,造成被告課務處理極大困擾及學生受教權益受影響,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故予以解聘。且沈哲州於前審證稱其並無刁難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教師離職均須自行持離職程序單至各科室辦理完成,最後會由人事室製發離職同意書,始可離職。

2、又依證人許巽傑之證詞可知,被告在101年2月21日人評會決議之前,就有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職手續,原告也有收到學校的通知,通知程序已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張辭職聲明書是101年2月6日寄的,生效日期是寫101年2月8日,從101年2月8日到101年2月21日之間已有通知原告,原告知道如何辦理,所以通知程序合法。蕭崇孝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就重點部分所述大致相符,蕭崇孝有到學校詢問如何辦理離職程序,學校有人告訴蕭崇孝要如何辦理離職手續,這部分的事實是很明確的,至於蕭崇孝是到人事處問或是到總務處去問,縱使記憶上是有差距,但是整個重點是蕭崇孝有去問,學校也有告訴他要怎麼辦離職手續,所以事實原貌相符。

3、原告主張證人蕭崇孝之主管長官為吳毓真而非王嘉慶,惟查,蕭崇孝為被告100至101年間聘任之英語專長替代役男,當時由總務處王嘉慶組長為替代役男管理人,非教務主任吳毓真,若需證明文件,可至南投縣校外會調取資料,文書資料簽署之管理人皆為王嘉慶組長,有證可查。且依常理判斷,蕭崇孝為政府派遣之替代役男,並於101年度服役期滿離校,其於102年5月8日所做之證詞應為中立,被告亦無施壓之必要及著力點。

4、教師法於102年6月27日修訂前,未列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依法行事,教師法未修正之前,法律就是如此規定,並非逾越比例原則。被告亦於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訂後,認定本件屬於性騷擾案件情節較輕者,原告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者,得再聘任為教師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原處分(前審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7-11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6頁)、本院前審判決(前審卷第336-353頁)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本院卷第4-11頁)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作成對原告解聘之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本件行為時或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與98年11月23日起施行的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內容相同)。

(二)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

1、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有關原告對其前在被告學校任教班級學生所為性騷擾行為,業經證人001、002、003、004等人(其代號對照表附本院前審卷證物袋密封)於調查小組調查時證述明確,其詳如下:

⑴證人001(男性)證稱:「原告曾拉伊褲頭」「要求伊簽名

在原告內褲上」「摸、捏伊的大腿,在場之證人004、102出聲說:『老師你這樣很變態!』」「於段考期間在教室內揉伊背部」「授課時岔開課題講有關性意涵的內容,例如『淫:細久雨』『援交話題,並叫證人001上臺表演看援交動作』『談論AV女優工作』」「伊曾對原告說其肢體接觸及言語,感覺不舒服,而且很多次」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2-121頁)。

⑵證人002(女性)證稱:「原告會在下課時碰觸伊肩膀,讓

伊感覺不舒服」「曾經看過原告摸證人003,證人003表情不好」「授課時會提及與課題無關話題,例如『淫:細久雨』、『好棒的棒就是指男生的重要部位。原告說的時候,大家都被嚇到」等語(同卷第123-130頁)。

⑶證人003(女性)證稱:「原告曾在考試時握住伊的手寫答

案」「考得好時,原告會一直摸伊的頭」「原告有時會用一隻手或二隻手捏伊肩膀,讓伊感覺不舒服」「伊曾反應不要碰,原告會將手放下」「有時伊未出聲制止,但有閃躲」「授課時會提及與課題無關話題,例如『日本怎麼做愛的』『下雨以前叫下淫,淫是細久雨』『男性生殖器官、下體等話題』」「曾看過原告在學校圖書館摸證人001的大腿」等語(同卷第132-137頁)。

⑷證人004(男性)證稱:「曾在圖書館看見原告摸證人001

大腿,證人004當下阻止:『老師,你不要一直摸證人001大腿,很變態!』」「原告請證人001及004上臺詢問如何準備功課時,一直來回摸證人001的背,伊看到證人001有要閃躲,身體扭來扭去」「上課時間原告曾提及黃色話題,例如『日本跟歐美的A片如何』『日本援交事件』『淫:細久雨』『很棒的棒在古代是指男生的重要部位等」「曾看過原告在學校握著證人003的手寫答案。」等語(同卷第139-146頁)。

⑸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經核與在場證人101(男性)、102(

男性)、103(男性)、104(女性)、105(女性)證述情節相符,分別有上開證人於調查小組調查時所製作之逐字稿及錄音光碟附卷(前審卷證物袋密封)可稽,應堪認定。

⑹原告既有前開以肢體碰觸學生之身體,或以言語在課堂上

公然談論與性有關但顯與課程內容無關之話題,造成學生心理產生嫌隙厭惡,甚至抗拒,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禮俗而言,自屬與性及性別有關之侵犯行為。且被害學生於案發當時亦感覺難堪、害羞且心理受傷,業經渠等調查時陳述明確。原告前揭行為已違反被害學生之意願,且屬與性及性別有關之侵犯行為,並造成被害學生感受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性騷擾行為。則被告性平會依調查小組綜合對原告及前揭證人調查證據之結果,及101年1月13日所提出調查報告(含處遇建議,本院前審卷第209-223頁),而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6次會議,經出席委員(9人)全體同意採調查小組認定及懲處建議,而作成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教育課程之決議(本院前審卷第225、226頁),並以101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訴願卷第32頁)依法核無違誤(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第35條規定參照)。嗣原告雖提出申復(覆)(被告102年2月5日答辯狀證物6),但其書狀僅以打字署名蘇育生(玉昇)而未簽名或蓋章,經被告以101年2月14日函(同上證物7)限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前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01年2月22日函(同上證物7),通知原告因其未依限補正,視同放棄申復,並將報請縣政府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行為人檔案,是被告101年1月16日函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純係教學所需,並未有任何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另證人001(即原告所稱之A1)之申訴時間,調查小組紀錄記載100年10月13日及100年10月14日(本院前審卷第112頁參照),日期之記載雖有不一之情形;又證人201於100年11月23日調查小組訊問時雖證稱:「肢體上接觸,就是在事件處理之前,我是沒有聽他們講過」(同卷第177頁參照)等語,縱然屬實,但就渠等證詞之全部及其他證人之證詞綜合加以觀察,即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上述性騷擾行為,故原告指摘上開調查小組紀錄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從而,被告101年2月21日函通知原告因其未於期限內於申復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視同放棄申復,並將報請縣政府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及行為人檔案,依法自屬有據。

3、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再按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查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中有沈哲州(男性,時任被告學校學務主任)、林淑楨(女性,時任被告學校導師)及教育部性別平等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呂秀梅律師(女性,南投縣律師公會理事長),有被告100年10月28日簽、100年11月3日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調查小組調查紀錄、調查報告、附本院前審卷(第98、105-107、112-202、210-223頁)可稽,足見被告聘任之調查小組成員,有三分之一以上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人員,並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女性,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又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查該法律並未規定調查小組之成員不得擔任性平會委員,且被告當時性平會置委員1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6人,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有該性平會簽到單附本院前審卷(第91、96、207、226頁)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調查小組及性平會之組織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不可採取。

4、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法規原意僅規範在行政程序階段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可,此乃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是如已由其他平行或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說明的機會,而該說明資料移送作成處分機關參酌,並據予作成處分,應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此參法務部90年3月28日(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示:「...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1章第10節舉行聽證,或依本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102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同認斯旨。查本件被告性平會於101年1月13日作成決議(本院前審卷第225、226頁)前,業經調查小組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通知原告到場進行調查,並就前揭調查證人之結果,一一訊問原告,請其表示意見(有該紀錄附本院前審卷第185-203頁可稽),嗣該調查小組綜合原告及前揭證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於101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調查報告(含處遇建議(本院前審卷第209-223頁),足見被告性平會於101年1月13日作成決議前,已由其調查小組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及調查報告,交由被告性平會據予作成本件處分,自已符合同法第102條之除外規定,而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適用同法第103條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決議,程序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從而,被告於101年2月21日召開教評會,認定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並以原處分通知予以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嗣再以101年7月4日函,通知原告更正解聘日為101年3月6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部分:

1、本件原告參加被告100學年度第4次代理教師甄選,經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公告錄取國文科代理教師,該甄選簡章規定,聘任期間自100年8月20日至101年7月1日止,該簡章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16-118頁)。嗣被告於100年8月18日發給原告之聘書並記載「六、教師聘約:附印於本聘書背面」(同卷第119頁),而上開附印於聘書背面之教師聘約內容,與「南投縣立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聘約準則」相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6、119、120頁,本院前審卷第285、2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該聘約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請教評會審議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原告於100年8月間接受被告聘約,而出具應聘書記載:「茲接受貴校...聘書,自100年8月20日至101年7月1日止,本人同意應聘,並切實履行教師聘約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應聘人:蘇玉昇(原告親自簽名)...。附註:應聘人於接到聘書時先詳閱所附聘約,應於一週內將本聘書送交本校人事室,逾期以不願應聘論。」準此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20日至101年7月1日應聘被告代理國文教師,同意接受上開聘約之規範,故其若於受聘期間內必須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主動」提請被告教評會審議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此為原告受聘之附隨義務,其自應確實遵守,而無待被告之通知或催促;況原告於該期間有無必須離職之情事,僅原告自己知悉,被告無從得知,依法或依約均無事先通知或催促原告辦理該項手續之義務。

2、本件被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於101年2月8日開學(本院卷第5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第96頁被告行政辯論狀參照),該學期原告擔任3個班級之國文科,每班5節,外加輔導課1節,每週共有18節課(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之陳述,本院卷第27頁參照;被告103年6月4日行政辯論狀,本院卷第96頁參照)。而在開學前之寒假輔導課,原告上課至101年2月1日,亦據原告於103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學校寒假輔導教室日誌附本院卷(第52、139、140頁參照)可稽。又原告於101年2月8日開學日,業已至他校任教,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受聘於學校任教者,非一日可就,而事前須經甄選、應聘等程序,原告於101年2月8日開學前,既已受聘而任教於他校;在此之前,原告又在被告學校寒假輔導課授課至101年2月1日後始離開被告學校,則原告在101年2月8日開學一個月前(即101年1月8日前),非不能得悉其下學期將至他校任教,亦非無法履行上開聘約「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請教評會審議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被告100學年度第2學期每週授課時數共18節,原告若未於開學一個月前提出申請及辦妥離職手續,被告如何確定原告將於新學期辭職,而預先公告甄選合格教師以充其缺,否則,將造成3個班級學生之受教權遭受損害。原告依法既有義務於101年1月8日前,「即時」「主動」提請被告教評會審議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開被告學校而至他校任教,原告捨此不為,竟遲至101年2月8日開學前2日(即101年2月6日)始向被告校長出具「辭職表」,表明辭職之意,但該表係以電腦打字,原告未蓋章,亦未親自簽名(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自無從確定此表是否出自原告?原告是否確有辭職之意?雖原告嗣於101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辭職聲明書」,並於其上簽名蓋章,惟其此時出具辭職書已逾101年1月8日之日期甚久;況被告101年1月16日函作成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教育課程之處分已經確定在案,尚待執行,且此項處分之執行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若未親自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相關教育課程,其離職手續即有未備,被告依法自無准其離職,並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故原告依法應親自到校辦理離職,已甚明確。則被告校長於101年2月13日在原告「辭職聲明書」批示:「請該員到學校辦理辭職手續,否則依規辦理」(本院卷第136頁),洵屬正確。原告雖主張:其出具委託書請替代役男蕭崇孝代為辦理離職手續云云,惟證人蕭崇孝於本院前審10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學校相關承辦人均要求原告需親自辦理離職手續,且原告並未出具委託書予伊(本院前審卷第235-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學務主任沈哲州、被告兼人事主任許巽傑於102年5月8日及102年6月5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分別證稱:原告依法應親自到校辦理離職手續(本院前審卷第238 -242、264頁)等語相符。是原告未於開學一個月前「即時」「主動」提出申請及「親自」辦妥離職手續,亦未辦妥請假手續,即曠職而擅自受聘至他校任教,置被告學校學生100學年度第2學期每週授課時數共18節之受教權於不顧,且導致被告學校課程安排發生困難,無法即時補救,又被告依法亦無通知或催促原告辦理該項手續之義務,足見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聘約之情事,而且應全部應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遂於101年2月2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以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且自101年2月8日開學日未到校,且未向學校完成辭職手續,迄今已達曠職10日為由,而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上開答辯狀附證物4),並以101年2月23日函(上開答辯狀附證物5)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經該府101年3月5日函(上開答辯狀附證物5)核准在案,被告旋即作成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12頁)依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嗣被告再於101年7月4日函(最高行政法院卷第49頁)通知原告更正解聘日為101年3月6日(其中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5日以曠職論),並附知南投縣政府,經該府以101年7月9日函(最高行政法院卷第51頁)陳報教育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學務主任從中阻擾,不准代為辦理離職,且被告101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到校辦理離校手續之公文,未合法送達原告,以上均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所為解聘之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令,推卸責任之詞,實不足取。

3、另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按:⑴上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7款

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查被告100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101年2月21日會議,應到委員7人,實到7人,全員到齊,並全員一致決議通過,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解聘代理教師蘇玉昇(即原告),有該會議紀錄附被告上開答辯狀證物4可稽。原告空言主張該次會議未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而有違法云云,顯無憑據,不足採取。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被告性平會於101年1月13日作成決議前,已由調查小組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及調查報告,交由被告性平會據予作成決議,被告並以101年1月16日函通知原告本件性騷擾成立,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且該處分已經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教評會101年2月21日會議就此部分所為之決議,依法自得不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部分,因原告於100年8月間應聘為被告代理教師,其聘約已載明:「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因故必須離職者,應於一個月前提請教評會審議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可離校。」原告於101年2月8日擅自離開被告學校,受聘至他校任教,已違反上開應於一個月前「即時」「主動」提出申請,並「親自」辦妥離職手續,始得離職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在辦妥離職手續前,因其與被告間1年期之聘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若有事未能到被告學校授課,亦應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否則,即屬曠職等節,相關聘約及法令規定甚詳,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於101年2月8日被告學校開學日起,未辦妥離職手續,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擅自離開被告學校而受聘至他校任教,置被告學校學生之受教權於不顧,且導致被告學校課程安排發生困難,無法即時補救等節,純係原告本身之不作為(未辦妥離職及請假手續)所造成,且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客觀上亦屬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則被告教評會101年2月21日會議認定原告上開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依前揭規定不再通知原告而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原處分通知予以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嗣再以101年7月4日函,通知原告更正解聘日為101年3 月6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遷徒資料顯示:原告於90年8月27日設籍○○市○○區○○街000號,嗣於91年7月21日改設戶籍至福建省○○縣○○鎮○○○00號(本院卷第78-80頁)。又原告於100年間參加被告學校代理教師甄選時,於報名表填寫之通訊地址為○○縣○○鎮○○路0號0樓(本院卷第115頁)。但原告於101年2月8日不假而別前,即於101 年2月4日投寄上開申復書給被告輔導主任,其寄件地址記載:「○○縣○○鎮○○路000號」(有其信封附訴願卷第77頁可稽),經被告以101年2月14日函對原告上開「○○縣○○鎮○○路000號」地址予以答復(訴願卷第79、80頁),經郵局2次投遞不成功後,予以退回(訴願卷第88頁網路郵局查詢單參照)。嗣因原告於開學後數日未請假,亦未到校授課,被告乃以101年2月15日函通知原告:「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親自到校完成辭職手續,逾期將以曠職方式處理」(訴願卷第83頁),並依原告上開最新地址「○○縣○○鎮○○路000號」寄送,亦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訴願卷第84頁之信封參照)。至此,被告已無法聯絡不告而別且不知所在之原告,被告不得已遂以原告設籍之福建省○○縣○○鎮○○○00號為寄送地址,向原告發文101年2月22日函(訴願卷第81 頁),並說明其申復書逾期未補正簽名,已視同放棄申復,並將依法建立校園性侵害或或性騷擾事件及行為人檔案資料,該函已於101年2月24日投遞成功(訴願卷第87頁網路郵局查詢單參照)。此外,原告除接聽被告兼任人事主任許巽傑之電話1次,其餘電話均不接聽(訴願決定書第8頁、本院前審卷第264頁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許巽傑之證詞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101年2月21日會議開會通知未對其合法送達,且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不合云云,自有誤解,不可採取。

⑶又被告101年7月4日函(訴願卷第91頁背面)已於101年7

月5日由人事主任吳麗妹(被告103年6月4日行政辯論狀誤為吳麗珠,本院卷第95頁)以郵局雙掛號寄交予原告,有被告信件寄發紀錄附本院卷(第109頁)可稽。且被告另以101年7月4日營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解聘原告生效日期更正為000年0月0日報知南投縣政府,經該府以101年7月9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教育部以101年7月20日臺國(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將原告列入「全國不適任教師專區」中之通報對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亦有上開函文附訴願卷(第89-91頁)可稽。再者,被告於訴願期間之101年5月8日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證物9「本校寄件蘇玉昇相關投遞資料」中,包括被告101年7月4日函、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9日函及教育部101年7月20日函(訴願卷第44、89-91頁),且訴願時即已將之提供予原告,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及其所提出之當日行政辯論狀中陳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93、95頁)。又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亦自陳101年4月間吳麗妹已於電話中告知其解聘日期更正為000年0月0日(本院卷第25頁)。由此足見被告上開公文業已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101年7月4日更正解聘日期函未對之合法送達,不生解聘之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⑷另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此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暨提起行政爭訟獲得救濟之機會。本件被告原處分內容為:「主旨:台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本校予以解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南投縣政府101年3月5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二、本校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相關規定並經陳報本縣教育處同意,將台端予以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又被告上開101年7月4日函內容為:「主旨:台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前經本校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一案,解聘日期更正為101年3月6日,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1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查本案本校101年3月19日營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台端自101年2月8日解聘生效,並經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嗣經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1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教育部並副知本校,台端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5日曠職10日以曠職辦理,解聘日期更正為101年3月6日,爰依規定解聘日更正如旨述。」經查,被告上開函文,除形式上有「主旨」之欄位外,並有「台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本校予以解聘」「台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前經本校解聘,並自101年2月8日起生效一案,解聘日期更正為101年3月6日」自有自101年3月6日起解聘原告之意思,其內容亦有表明依據南投縣政府101年3月5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且因原告101年2月8日至101年3月5日曠職10日,故解聘日期更正為101年3月6日,故原告已足以據上開記載得知被告解聘及更正生效日期之緣由,及被告該處分之法律效果,應認其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處分未說明為何有解聘原告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上開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兩款事由,始予以解聘,而非單獨依據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況原告未辦妥離職及請假手續,擅離職守而受聘至他校任教,置被告學校學生之受教權於不顧,並導致被告學校課程安排發生困難,無法即時補救,其此項不敬業之行為,已符合「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僅決議︰「行為人(即原告)應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但被告上開解聘處分將致原告在教育界及補習界永遠除名,與原告教職工作權相比,已經逾越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作成對原告解聘之處分,嗣以上開101年7月4日函通知原告解聘日期更正為101年3月6日,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解聘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文書組長)王嘉慶,以證明證人蕭崇孝之證詞不實(本院卷第31頁);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9年4班學生‧‧‧、‧‧‧、編號001、002、003、004之證人),以證明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本院卷第84頁);請求被告提出性平會100年間系爭事件之申訴書、申請調查人及證人之錄音資料;並請求本院向雲林虎尾郵局函查原告於101年1月及2月間經由該郵局寄給被告之信件;及請求被告提出100年10月20日、100年12月21日被告性平會會議錄音檔,以證明該2次會議紀錄有遭竄改(本院卷第42、43頁),經核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