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號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家煜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徐文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公審決字第3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於民國87年7月1日調任被告處擔任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嗣於同年8月15日調任被告法制職系委任課員,98年10月2日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以原職務升任薦任課員迄今,並於擔任法制職系課員期間,按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之規定,支領法制專業人員加給(下稱法制加給)。其後,被告認原告不符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以102年7月29日義鄉人字第10200092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支領專業加給表㈤與規定未合不得支領,請繳回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被告否定並追繳原告法制加給所依據之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年11月21日(83)局給字第40656號函(下稱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有關法制加給之給與,係涉及公務人員俸給請求權,對於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故訂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與辦法及其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等法規命令均係以法律授權為依據,必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至法制加給「支給對象」之規範,攸關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係屬公務人員俸給權之重要事項,行政機關固得於目的合理之限度內為必要之補充,惟亦應以法律有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方符合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待言。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及第8條等規定,就經任用為同一職系擔任相同性質及職責程度工作之人員,於同一專業領域所得支領之專業加給自不應相異。又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條、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5日77府民六字第152882號函頒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調解業務課員之任用及派兼調解委員會秘書應行注意事項」二、規定,可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秘書係由各公所民政課辦理調解業務之課員兼任,該課員之任用除須具備其職務之任用資格外,並須符合上開調解條例所定要件,亦為銓敘部辦理該職務人員銓敘審定之標準(詳銓敘部85年5月14日85台中甄四字第1290464號函)。
2.原告自87年8月15日即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職務迄今,並經該鄉鄉長依法指派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其任用均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有案,有銓敘部相關銓審資料影本可稽,是原告具備法制職系之任用資格且符合前開調解條例所定要件,具有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所應具之智能,應無疑義。按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本得申領鄉鎮市公所法制職系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者所得支領之法制加給,被告原亦依相關規定准發予原告專業加給,詎以原處分否定原告支領之權益,並追繳前已發給之專業加給,而其所持理由為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l日函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惟該函釋係限制支領法制加給者,除須實際辦理法制、訴願、調解等業務外,另將「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之資格予以限縮為「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惟其性質屬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與法律保留原則難稱相符,被告仍持上開函釋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並否准原告支領法制加給,其認定基準於法難謂有據。另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及第707號解釋意旨,益證與本件所涉公務人員法定給與及支給標準,因涉及公務人員之俸給請求權,對於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其意旨應係屬合致。
㈡被告未斟酌原告實際仍繼續從事調解秘書之法制業務,並經
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之事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於法未合: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其所稱「法定加給」,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次按行政院80年10月7日台80院人政肆字第41772號函核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之專業加給表規定,法制人員專業加給之支給對象為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及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省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法制機構或法制單位內,職務經歸列「法制職系」,並實際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人員為限。又按同院81年6月2日台81院人政肆字第22721號函核定之專業加給表適用補充規定說明三之㈢以:「左列2類人員同意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專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且經歸列『法制職系』者,俾符吸引法律專業人才投入基層法制、調解工作之原旨。」是依上開專業加給表暨其適用補充規定,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專任調解委員會秘書經歸列「法制職系」者,應得支給法制加給。嗣同院於83年5月28日以台83人政給字第19948號函修正專業加給表規定,其支給條件增列「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之學、經歷限制,並規定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原已依上開專業加給表支給法制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職務為止。復專業加給表㈤最新修訂之內容備註欄3載以:「本表所稱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指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並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茲因先前原規定及歷次修正之內容,均無該規定,是依行政從新原則,亦應自102年8月1日始適用,則上開規定不應適用於原告;反面言之,亦足以明證原告前支領法制加給未有上開限制。
2.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民政課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係屬法制職系,前經銓敘部87年09月07日台甄五字第1670826號函審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並依規定支領法制加給,則原告既經銓敘部審定法制職系在案,應合於前開專業加給表支給法制加給之規定。茲被告未斟酌上開事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而損及原告原有權益,自屬於法未合。
㈢縱使原告系爭期間支領法制加給違法,惟被告遲至102年7月29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自有違誤: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量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並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期間內為之。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意旨以:「該行政處分之違法如係於作成時適用法規不當即已發生,且該所適用之法規並無嗣後經大法官宣告違法或法規修正之情形者,因原適用之法規既無變動情形,則……有無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原因事實之違法狀態,客觀上自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客觀狀態為據,尚非以其機關主觀認知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時點為知悉與否之起算……」。據上說明,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係在被告核發法制加給之前即頒布,被告於87年8月15日核發原告法制加給時,即處於知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狀態。又公務人員加給係按月計算核發,應分別認定其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作為行使撤銷權期間之起算時點。
準此,被告對該違法處分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亦大部分已屆滿,被告遲至102年7月29日始行使撤銷權,大部分均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處分命原告繳回自87年8月15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法制加給,自有違誤。
㈣再者,原告擔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期間,自87年起至102年考
績計14年甲等、1年乙等,獎懲次數共96次(嘉獎1次計27次、嘉獎2次計35次、記功1次計18次、記功2次計16次),接受績效表揚9次;原告任職調解秘書期間,達成調解件數占聲請調解件數之半數以上,核定比率高達100%,調解標的金額共227,864,840元,績效卓著。且被告為應業務需要,自101年3月1日起由原告代理清潔隊長一職1年,自102年4月1日起由原告代理兵役暨行政課長一職1年,又自102年5月1日起由原告代理清潔隊長一職1年,均仍須辦理調解業務。
㈤本件為法制加給追繳事件,復審決定未充分考量法安定性及
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原則,且未妥適運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有關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制度所包含之各項法益權衡與調控機制,復審決定即無任何正當性:
1.按行政機關基於俸給核定之授益處分發給公務員俸給,如有違法溢發,應先撤銷、更正系爭授益處分,使當事人所溢領之俸給處於不當得利之狀態,再向當事人請求返還。而行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之過程,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21條、第118條及第127條等規定辦理。準此,針對授益行政處分撤銷連同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制度,立法者設下層層考量步驟,欲引導行政機關細膩斟酌個案情節,衡量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妥善作出衡平的決定。其中,立法者也創設多項衡平工具以供行政機關採擇,例如行政機關可視情形撤銷授益處分,但不使其溯及既往失效,此時行政機關僅向未來停止利益的給付,無須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已領受部分;或撤銷授益處分,雖使其溯及既往失效,但僅請求返還一部分之不當得利。固就理論而言,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為基礎的溢領給付事件中,行政機關應先行使「違法給付核定之撤銷權」,再行使「溢領給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而若略過撤銷權除斥期間逕自論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說理確有跳躍違法之虞。但周延的信賴、保護與法益權衡機制尚未能完全落實之前,援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某種程度也能於個案中間接達到衡平之作用。換言之,保訓會以往藉由撤銷權除斥期間或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制度,亦能實現一部分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原則之價值衡量。故行政機關於個案中,應依據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詳細衡量當事人之「信賴利益」與「撤銷、追繳所欲維護之公益」,且依據個案情節妥適作出衡平決定,而非誤以為撤銷後全額追繳歷年給付係惟一的法律選項。
2.承上,促使被告向原告請求歷年全部溢領金額之另一原因,係就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連結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根據「所受領利益是否存在」來判定請求返還利益之範圍時,實務上通常認為金錢係屬替代性之利益,則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制加給縱已花費而不存在,仍非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然此一論述模式不但忽略公法上當事人善意信賴表現應受保障之原則,且未考量受益人在善意情況下,將所溢領之給付納入全部可支配財產數額,進而潛在影響其後續消費決定之「微型」信賴表現。如此一來將使受益人可能在耗費所溢領之給付後,卻面臨一時之間必須付出歷年累積之巨額追繳款風險,形同使受益人承擔溢發俸給事件全部法律風險,此與行政程序法所欲追求之法益衡量與風險分配之衡平結果,即有岐異而違背法令。故復審決定未善盡行政程序法所建構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及追繳不當得利事件」的合理思考模式,復審決定即無任何正當性。
㈥末者,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就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
署追繳俸給事件,肯認原告主張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諸該案之判決意旨,足稽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公務
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等規定,並專業加給表㈤明定法制人員之資格限制,復參以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釋意旨,本件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轉任被告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並辦理調解業務,惟原告所具(78)中地升字第2283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並未載明為法制類科,不符合支領專業加給表㈤之要件,被告以102年5月16日義鄉人字第1020005968號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所謂「法制類科」釋疑,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仍認定所謂「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而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明者為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官,經確認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原支領之法制加給,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應該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支領。
㈡次按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3108190號函意旨,
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被告對原告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告撤銷原授益處分後,原告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是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被告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復審決定亦肯認之,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不符專業加給表㈤之適用對象,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溢領之法制加給,是否適法?原告於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按公務人員之加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分為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及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3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有涉及極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者,無法鉅細靡遺皆於法律中訂定,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而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同辦法第13條規定: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按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2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是專業加給表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分層授權而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七、次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有關支給對象欄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資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及90年4月1日訂定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之3項要件與上開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要件相同。嗣91年6月1日、94年1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適用對象欄均規定:「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三項要件者為限:……。」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為期各機關於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爰本於行政院人事幕僚機關立場(按:各種加給表係由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研擬後簽陳行政院核定並通函各機關據以辦理),於原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21日函略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該函釋係詮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關於所規定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之定義,並無對該資格予以限縮解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適用,原告稱該函釋將「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之資格予以限縮為「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其性質屬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云,自乏依據。
八、經查,本件原告自87年8月15日即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職務迄今,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復審卷136頁),又經被告代表人依法指派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此雖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辦理調解業務之(1)(3)等2項要件。惟原告所具
(78)中地升字第2283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係記載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而非載明為法制類科(本院卷50頁),又原告係臺灣省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同卷51頁畢業證書),此與00年0月0日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支領法制加給。
九、至原告引行政院81年6月2日台81院人政肆字第22721號函核定之專業加給表適用補充規定說明三之㈢以:「左列2類人員同意支給『法制人員專業加給』……雖未設法制專責單位,但其組織法規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例如……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專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且經歸列『法制職系』者,俾符吸引法律專業人才投入基層法制、調解工作之原旨。」及83年5月28日以台83人政給字第19948號函修正專業加給表規定,其支給條件增列「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之學、經歷限制,並規定各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內非法律系所畢業或非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未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20學分以上之現職人員,原已依上開法制加給表支給法制加給有案者,同意繼續支給至其調離原職務為止等意旨,而主張本件原告得領取法制加給乙節。惟依專業加給表㈤最新修訂之內容備註欄記載(同卷86頁),前已依原規定支領有案之現職法制人員或職務,依下列方式辦理:「(1)83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原規定支領有案,但未具本表所定之資格要件者,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2)91年6月1日修正生效前,依原規定已符合「曾修習主要法律學科二十個學分」而支領有案者,繼續支領至調離原機關原職務為止。(3)102年8月1日修正生效前,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已於編制註記支領有案之職務,得專案列冊報請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繼續支領至編制表刪除註記事項為止。原告係於87年8月15日方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職務,亦不合於上開(1)(2)(3)規定之情形,且原告於87年8月15日起轉任被告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並辦理調解業務,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有關支給對象欄規定之後(90年4月1日訂定之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規定之3項要件與該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要件相同),原告得否領取法制加給,應依該等規定,自無再適用行政院上開2函釋之餘地。原告又稱依專業加給表㈤最新修訂之內容備註欄3載以:「本表所稱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指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因先前原規定及歷次修正之內容,均無該規定,是依行政從新原則,亦應自102年8月1日始適用,則上開規定不應適用於原告等語,然專業加給表㈤最新修訂之備註欄係記載該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非僅就「本表所稱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指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之規定而言,又專業加給表㈤於90年4月1日起適用對象欄規定之3項要件(與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相同),其中(2)已有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之規定,所謂該表所稱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係指考試院頒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之情形而言,有如上述,原告對此尚有誤解。另原告引用之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亦難為其本件有利之憑據。
十、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規定。查被告機關支給原告法制加給,性質上屬授益行政處分,被告因發現該法制加給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查本件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轉任被告民政課法制職系課員並辦理調解業務,惟原告所具(78)中地升字第2283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並未載明為法制類科,不符合支領專業加給表㈤之要件,被告以102年5月16日義鄉人字第1020005968號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針對所謂「法制類科」釋疑(同卷56頁),經該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以所謂「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同卷52頁),方認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明者為司法行政法院書記官,其原支領之法制加給,不符專業加給表㈤規定,乃以102年7月29日義鄉人字第10200092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與規定未合不得支領,請繳回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同卷58頁),該金額有明細表在可稽(同卷53頁正反面),原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按被告支給原告法制加給,因涉及法令適用上有所疑義,乃函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釋疑,而經該處102年6月7日總處給字第1020036352號函釋明確後,被告於接獲該函,此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支給原告法制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而以102年7月29日義鄉人字第1020009200號函即原處分,撤銷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原告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應於2年內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原告稱本件被告遲至102年7月29日始行使撤銷權,大部分均已逾2年除斥期間,並無可採。
、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原告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從而,本件原告自87年8月15日即任被告法制職系課員職務迄今,雖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又擔任該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辦理調解業務,而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及辦理調解業務之(1)(3)等2項要件,且辦理調解業務績效卓然,惟其並未符合專業加給表㈤適用對象欄中(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之要件,被告自不得支給原告法制加給。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經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原告主張原處分另有記載向原告追繳其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部分,按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因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及103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該規定僅係規範發給俸給之各機關與審計機關間,即國家內部之關係,而非用以規範支領俸給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外部關係,尚不得為機關追繳公務人員溢領俸給之法律依據。是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另記載向原告追繳其自87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因支領法制加給所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共計104萬8,287元之部分,並無法令上之依據,核屬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原告未繳回,被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向原告追訴,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所記載該追繳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予本件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