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茂泰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池田和浩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民國102年7月10日府授勞動字第10201253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後,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及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可稽,堪予認定。核諸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自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