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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湯安盛

湯文忠被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代 表 人 曾武雄

參 加 人 張凰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不動產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凰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坐落苗栗縣○○鄉○○○段96-15、96-18、102及121-6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該租約屆滿後,經參加人即出租人張凰標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原告因主張其改良系爭耕地計支出新臺幣150萬元,得請求參加人補償,乃逕以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為被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雖參加人未聲請參加訴訟,但具狀表明欲瞭解案情,因本件訴訟結果可能使參加人之權益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有關不動產補償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