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10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春國
李春柱李春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楊月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李用之繼承人,李用參加被告辦理之南投縣草屯鎮南埔2期農地重劃,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民國(下同)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後依同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辦理確定測量完畢後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李用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方才確定,之後被告於89年12月8日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請原告等人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並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97年8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608820號函命原告等人繳納,仍未繳納,後被告再於98年12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717110號函命原告等人於99年1月29日前繳納,原告等亦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並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9年2月10日府行救字第09900357720號函將原告等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並於99年3月8日收繳原告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03,025元,執行終結。原告不服,以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屬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由,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84年間,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南投縣南埔2
期農地重劃案,將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公告期間為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嗣公告期滿確定後,被告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進行確定測量,並以85年10月9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函、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命原告繳納,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遂再於97年8月22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608820號函命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前繳納,但原告仍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8年12月間函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9年3月8日以銀行匯款方式繳納,共計803,025元。
㈡惟,本件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係自84年1月15日
至84年2月14日,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之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被告前述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
因本件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然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限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以,本案時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然本件被告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又自89年12月8日起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予應繳差額地價之農地所有權人限期於90年2月9日前繳納。此後陸續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93年12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95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1130560號、96年12月4日府地劃字第09602267680號函命原告繳納,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遂再於97年9月8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命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前繳納,但原告仍未於期間內繳納。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於98年12月間函送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然,前述被告之所有請求原告繳納款項之繳款書或函文,尚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若欲移送強制執行,必須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以該支付命令移送強制執行,是足見上開繳款通知並無執行力,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卻逕行移送強制執行,已顯非適法。
㈢準此,被告未於95年1月1日時效期限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
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因系爭土地重劃所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至95年1月1日止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應無所疑。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計803,025元,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因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云云。
惟查,行政執行須以有執行名義為前提,確認處分並無執行力,而本件迄今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自不得逕移送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未有相類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是行政執行亦必須依執行名義為之。
⒉行政執行法僅為行政執行程序之基本法,並非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可以取代散見各行政法規中之實體權利義務之規定,該法第11條所規定者,僅係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程序規定,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該條規定創設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於散見各行政法規中關於實體權利義務之規定,仍應依各該行政法規之內容判斷,換言之,行政機關必先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始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非可解為行政機關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即得直接創設具有其他實體法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即得直接創設具有其他實體法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則散見各行政法規中關於實體權利義務及救濟程序之規定,均形同具文。
⒊故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取得對人
民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者,自該法修正施行後,應依該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不再移送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執行。而該法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已取得對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執行名義,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應依該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不再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者而言,是以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事件,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亦非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⒋然本件被告為處分時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行
政機關關於差額地價得為公告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作成確認處分之權限,並未賦予該確認處分有執行力,故被告尚須另行依被告處分時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或於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移送強制執行。是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有關行政機關就差額地價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規定,係屬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之規定,並非係取得執行名義後如何執行之規定,本件被告就農地重劃之差額地價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尚無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該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係屬關於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即應適用前揭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⒌末論,被告雖於93年間固有以函文通知原告等人繳納差額
地價,逾期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內容,惟該函之性質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能以該函即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34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果;若認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執行法第11條為據,重新發函另訂繳納期限,並重申逾期不履行將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可中斷時效,而發生重新起算5年時效期間之法律效果,則行政機關僅須於處分確定後,不斷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發函催繳,其消滅時效期間即可不斷重行起算5年,則行政程序法上開關於消滅時效之制度即無存在之必要。故上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僅係就執行程序部分因於新法施行後,行政機關應如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為規定,並非就實體上權利是否發生、消滅為規定,自不因該法施行後,行政機關即得據此對義務人為繳納差額地價之請求。是以被告主張關於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被告93年間之函文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5年之論點,確無可採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25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繳款書,於該函送達後倘原告
逾期未繳,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即發生可逕送強制執行之效果,對原告而言,自發生影響權益之法效性,核其性質係屬被告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係被告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參照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本案與上開判決案件為同款案件,固可認被告以89年12月8日(89)投府地劃字第89192681號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係作成繳交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查行政處分有確定力、形成力、執行力,處分作成後即可作
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並無所謂處分後應另行起訴始可中斷時效之問題。另被告既已行使權利作出行政處分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該行政處分迄今無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故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問題,僅有是否有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執行期間之問題,「而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
㈢再者,原告確因農地重劃時,受配土地面積超過渠等依比例
應分配之土地面積,依法自應補償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分配結果受有利益,依規定繳交差額地價,自亦沒有因為繳交差額地價而受到損害。而被告在受取上開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已先行依規定墊支差額地價給受配土地面積少於應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亦沒有因為收取差額地價而受有利益,原告指稱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及請求返還,其請求亦非有理由。
㈣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⒈本件84年1
月11日公告及85年10月9日函送之土地對照清冊及差額地價內容,已生具體確認原告應繳差額地價之義務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且原告均未為不服而告確定,系爭差額地價債權即已成立。⒉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是被告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引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就差額地價之請求,以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命原告於93年3月l日前繳納,是該函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被告為實現本件差額地價債權所作成之前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之效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4條之規定,於該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本案與上開判決為同款案件,是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457640號函命原告限期於94年3月1日前繳納亦於94年1月4日合法送達連帶債務人即原告李春國及李春涼等2人,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本案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5431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98年12月25日前繳納,並於98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李春涼,為利移送強制執行,再於98年12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71711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99年1月29日前繳納,後於99年2月10日以府行救字第09900357720號函將原告連帶應繳差額地價債款移送強制執行,是98年12月7日之請求履行債務通知(98年12月9日送達)距被告93年12月30日作成前開中斷時效之94年1月4日送達生效之行政處分時,尚未逾5年,並在98年12月9日請求履行債務生效日起6個月內移送強制執行,亦生中斷時效之事由,固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㈤有關本案差額地價之請求方式,原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條規定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內政部100年修正該條文之理由已敘明係屬公法債權之性質應以行政執行方式移送執行,修正前該細則條文第51條顯然誤以民事督促程序處理公法債權,試問相對人如對之聲明異議,是否應視為民事起訴呢?民事法院如何受理公法上債權之起訴案?顯然該條文係屬錯誤無法執行之法條,被告在100年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修正前確屬因法規扞格之原因,無法順利追討債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從法理上推求差額地價之本質並確認行政機關在行政執行法、行政程序法於90年修正後,為實現公法上債權,必須以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及程序移送行政執行。原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以督促程序支付命令方式催繳債權規定,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應不再適用。本案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案例相同,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命原告李春國及李春涼(李用之繼承人)繳納差額地價,自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是被告於93年間所作之行政處分,並未教示原告救濟期間,系爭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救濟期間應延展1年,是以本件行政處分於93年12月30日作成,不得訴請撤銷之時點應為94年12月30日,並自該時點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時效至少也應於99年年底始屆滿。是以,被告於99年2月10日以府行救字第09900357720號函將原告欠繳差額地價移送行政執行,即未逾5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另查原告李春國等3人於91年9月2日辦理繼承訴外人李用系爭差額地價土地(新埔段89、92、212、213地號及青宅段273地號)登記,由登記日期推論,訴外人李用於92年以前已死亡,是被告於93年2月2日命訴外人李用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因受處分人即訴外人李用死亡,亦不具效力。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行政,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當然消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強制執行之803,025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被告93年2月2日函及93年12月3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⒈被告93年2月2日函未以原告李春國等3人為相對人,係以
被繼承人李用為相對人,且李用於91年3月29日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36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該函應屬無效行政處分。
⒉被告93年12月30日函以原告李春國及李春涼為相對人送達
,對公同共有債務而言,對其中2人送達,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李春柱?⑴經查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對於公同共有債務送達有明文規定,相關行政程序法亦無規定。
⑵若按行政院(69)台內字第14622號函釋:「查祭祀公
業係屬公同共有,其管理人死亡後,在尚未產生合法繼任人前,開徵與催繳均無義務人,致無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之公文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有關公同共有人之管理人死亡後,其各種文書通知送達,並無明文規定,復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爰擬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俾工程受益費之開徵與催繳獲有對象。」本件差額地價請求對公同共有人之送達,類推適用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其效力及於全體」(該項為司法院釋字第633號解釋於98年7月10日宣告違憲,定2年期限失效)。故本件被告93年12月30日函應對另一原告李春柱發生送達效力。
⒊經查93年12月30日函內容,其說明一載有「依據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暨本府93年2月2日府地劃字第09300251520號函續辦。」因被告93年2月2日函對原告等3人係屬無效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被告93年12月30日函之內容此段說明並不對原告等3人發生效力,若依說明一前段「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辦理」而言,其效果與其他催繳函一樣,僅生通知效果,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該93年12月30日函為行政處分,核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當然消滅?
⒈按「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
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分別為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36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第52條所明定。
⒉再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⒊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從而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當然消滅,不待當事人抗辯,與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而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為100年10月14日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所規定,是以,農地重劃案件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其命繳納程序,100年10月14日前須依修正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前段規定,須向民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方能移送強制執行;而主管機關函請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僅為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執行名義,主管機關對於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發生之案件,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惟其殘餘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超過5年期間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已如前述。
⒋本件農地重劃案件,被告於85年10月9日以85投府地劃字
第141180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乙份,通知訂正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李用之繳納義務自此確定,被告亦自此始有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時效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規定,惟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殘餘時效期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間,故本案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於94年12月31日已屆滿(因遇假日延至95年1月2日),被告雖分別於89年12月8日、93年2月2日、93年12月30日、95年6月13日、96年12月4日、97年8月2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繳納,原告未繳納,被告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請求,最後於98年12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09802717110號函命繳納後,以此為執行名義於99年2月10日移送強制執行,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然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罹於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於99年3月8日對原告收繳之803,025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核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上開差額地價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已不具受領清償之權源,其仍自原告受領803,025元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803,025元,自屬適法有據,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