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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號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登超(如附表所示4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陳芸宏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30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

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觀諸卷附被告民國102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20001087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下稱原處分)所載,被告並未教示救濟期間至明。則原告雖遲至102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0頁)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但尚未逾1年之救濟期間,其訴願自屬合法。是本件原告並無未合法踐行前置訴願程序而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復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

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與附表所示許登統、許如意、許如綿等4人共同起訴,因訴訟上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之聲明均相同,且利害一致,核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茲經渠等於103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選定原告許登超為全體起訴(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件原起訴之全體原告除被選定人即原告許登超(下稱原告)外,其餘之人均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於103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後,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1月8日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76頁);其後復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已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已為准許分割登記處分,經本院審判長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遂將上開追加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分割登記處分之土地標的限縮為同段37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6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其後減縮聲明仍本於原主張之基礎事實,對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且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訴之聲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即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許登統、許

如意、許如綿(下稱其他共同繼承人)前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許文慶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372、375地號2筆土地,於101年11月8日委請訴外人王新發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辦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下稱分割登記),經被告查對相關圖簿資料及計算地籍圖結果,發現其中372地號地籍圖面積

0.1公頃較登記簿所載面積0.0940公頃增加0.006公頃;而375地號地籍圖面積0.1569公頃較登記簿所載面積0.1431公頃增加0.0138公頃,皆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且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須先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附上開2筆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及人工登記簿謄本,而檢還申請書件,請俟辦竣面積更正登記,再行辦理,並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繼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4月1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20013907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上開2筆土地應補繳之差額地價,請完納以憑辦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於完繳差額地價後,旋於同年5月28日檢具書件向被告申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而經被告以102年6月19日普登字第136330號收件,於翌日辦竣上開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㈡原告隨即再委由王新發於102年7月8日重新檢具書件就上開

已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之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因申請標的係屬農業用地,雖其中372地號並無建物套繪登錄,但375地號土地上則有70年4096號建築執照建物套繪在案,而被告為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分割要件,乃以102年7月26日清測補字第272號通知原告及其委任代理人應於文到15日補正建造執照影本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逾期即駁回申請,並就本件申請案應否適用102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疑義,以102年9月27日清地二字第102001371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釋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2年10月2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20038209號函示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辦理後,原告代理人先以書面向被告陳明其申請案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後,繼於102年11月12日對被告先前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於同年11月28日自行撤回其第2次申請案件關於37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隨以102年12月6日清地二字第1020017312號函檢還該筆土地部分之書件及退還規費,並於102年12月9日准予將未撤回之372地號土地分割成372地號與372-1地號2筆土地。㈢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30988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後,原告遂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375地號土地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3月7日圖簿不符說明會議決議將所

增加之面積要求原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997,920元。原告並於102年5月10日以許登超名義電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高美農地重劃區專戶內,再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轉請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換發所有權狀。被告嗣以102年8月29日清地一字第1020012138號函通知被繼承人即原告先父許文慶,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原告因此依據被告102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20001087號函文申請繼續辦理土地分割。惟被告以102年9月27日清地二字第1020013712號函復謂原告所申請之分割案,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故應如何適用,已轉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說明云云。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卻以102年10月2日函復謂:對於原告101年11月8日所申請之土地分割案件已經由被告以102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20001087號函予以駁回結案等語。

㈡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2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20001087號函內容僅係表示對原告所申請之土地分割案因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而已,僅係事實通知,並無對原告土地分割案之申請表示應予駁回,故非行政處分。換言之,原告土地分割案之申請經被告受理後,應已繫屬於被告機關。詎料,待原告遵照辦理就溢出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金購買後,向被告請求繼續辦理原告於101年11月8日提出之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案時,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竟均認定應適用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辦理,被告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㈢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原告既已於10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辦上開375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未經收受駁回之處分,即信任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從而,被告既未駁回原告關於上開37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該申請案件仍繫屬於被告機關,原告不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上開102年10月2日函文所謂被告已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為何,實令原告無法信服。蓋若依102年7月1日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系爭土地因有建農舍而無法分割,將造成原告應繳整筆土地之遺產稅,此損失係被告之行政怠惰所造成。惟原告事實上係於101年即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前即提出該筆土地之分割登記申請案,原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1月8日申請案件關於上開375地號土地部分作成准許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委託訴外人王新發向被告申辦上開372

地號及37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被告收件字第466800、466900號),經被告審查時發現該2筆地號土地圖簿面積公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容許誤差範圍,經派員辦理現況檢測後,發現上開2筆土地之圖、地面積相符,但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致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同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將案件予以駁回。另因上開2筆土地係屬於高美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遂依臺中市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於102年1月21日以清地二字第1020001087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副本函知原告及檢還已蓋「註銷」印之申請書。

㈡本案於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完竣後,原告於102年7月8日

來所續申請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合併複丈案(被告收件字第284900號),惟因應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通知原告補正,補正事項為「檢附建照執照影本、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內政部頒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5條)」,惟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25013號函復原告說明二「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及建造執照內容○○○區○○段○○○○號土地有本府70年4096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因原告無法依被告命補正事項補正,乃於102年10月2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本案應適用101年11月時之法令,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20038990號函所示「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是作成申請案件准駁之行政處分應依准駁當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而非臺端主張案件申請當時之法令。」等語,故原告應依補正通知事項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土地分割複丈。

㈢原告雖主張「……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

1020001087號函僅係通知原告應辦理圖符面積更正,並非駁回原告申請之公函,依據上開規定清水地政事務所此份公函並非行政處分,而僅係事實通知……」云云,惟本件上開2筆土地因面積不符,由被告以102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20001087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處理,並檢還已蓋「註銷」字樣之申請書正本予原告,即屬駁回該分割申請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案件關於上開375地號土地部分,仍應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作成准予分割登記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亦即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事項是否負有作成准予分割登記處分之義務?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2年7月1日由內政部臺內營字第1020805247號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2186565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第2項)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第3項)前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查。」第60條規定:「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㈡經查:本件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372、375地號2筆土地有部分非供耕地使用,致全部皆須繳納遺產稅,為將該2筆土地之非耕地使用範圍部分予以分割另成獨立地號土地,乃委請訴外人王新發於101年11月8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辦分割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該2筆土地皆有圖簿面積不相符,且已逾法定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之情形,非先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無從辦理分割登記,乃以原處分退還原申請書件,請俟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事宜再憑以申請,原告收悉後遵依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1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20013907號函示意旨,完納應補繳差額地價,並於同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且經被告以102年6月19日普登字第136330號立案,而於翌日辦理完竣在案後,再委請王新發於102年7月8日重新送件就上開已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之2筆土地申請分割登記,經被告重新審查發現372地號無建物套繪登錄得准予分割登記,但375地號土地上因有70年4096號建築執照建物套繪在案,乃限期通知補正該筆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執照影本及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俾釐清是否符合102年7月1日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不得分割情形,原告繼於102年11月28日自行撤回102年7月8日重新送件申請案件關於37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隨以102年12月6日清地二字第1020017312號函檢還該筆土地部分之書件及退還規費,並以102年12月6日普登字第253710號立案,而於102年12月9日就未撤回之3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成372地號與372-1地號2筆土地;惟原告對於被告就其101年11月8日申請案件所作成之原處分則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乃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375地號土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情,有卷附原告101年11月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17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20013907號函(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102年5月28日更正土地面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99頁)、原告102年7月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102年7月26日清測補字第272號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撤回375地號土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102年12月6日清地二字第1020017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50頁)、372地號及37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01頁)、原告102年11月12日提出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原處分即被告102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20

001087號函係對原告表示該申請案件因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僅係事實通知,並無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件之意思表示,故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本件觀諸原處分所載係以原告申請分割登記之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相符已逾法定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之情形為理由,退還原告提出之書件,並註銷該申請案件,足見被告已為拒絕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具行政處分要件,難謂係屬觀念通知性質。

㈣再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8條及第60條之規定,地政登記機

關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已駁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觀諸本件被告係以原處分將原告101年11月8日提出之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原告,並請原告辦竣面積更正登記後,再行申辦,原告收悉後,迄102年7月8日始再行送件繳費,核諸上開規定,當認原告先後2次申請係屬可分之不同申請案件,並非單一申請案件,方與事證情況相符。又原告係於被告就其第2次申請案件作成處分之前,即撤回關於375地號土地部分之申請,而對於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之原處分提出訴願,則原告第1次申請案件關於375地號土地部分既未獲滿足,其不服原處分關於駁回375地號土地部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仍具權利保護必要。

㈤原告雖復主張:原告係在102年7月1日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12條公布施行之前即申請上開375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作成准予分割登記之處分云云。惟:

1.按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被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基準時點。易言之,人民之申請案件須迄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尚具備法定准許要件,行政法院始得命原處分機關作成准許處分。是故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仍應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其事實狀態或法律狀態是否已發生變更,而有法定不能准許之情形。準此以論,原告之申請案件如不具備法定准許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行政法院仍無從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處分,而命其作成准許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揆諸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可知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因應適用之法規變更對人民較為不利,而應適用舊法規之情形,須以該申請事項非為新法規所廢除或禁止為其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9月份及98年度12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揆諸前引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旨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俾能有效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目的。是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者可否辦理分割,雖102年7月1日修正前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未明文規範,但自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公布施行後,已明定農業用地具有上開情形,尚未解除套繪管制者,不得辦理分割,自屬於前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稱新法規禁止申請之事項。

3.查本件原告就上開375地號農業用地提出分割登記申請之時間,雖於102年7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公布施行之前,但因上開375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70年4096號建築執照)經套繪管制在案,迄未解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8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2501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上開申請事項已為新修正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則不論舊法規對原告有利與否,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申請事項仍應受102年7月1日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準此以論,上開375地號土地依102年7月1日修正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既不得辦理分割,則無論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所據理由為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求為判命被告應准許其上開申請事項,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申請案件關於375地號土地部分,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後,因依102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分割之農業用地,則原處分否准所請雖不及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規定,但其結論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101年11月8日申請案件關於375地號土地部分作成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表:

┌──┬───┬────────────────┬─────┐│編號│姓 名│住 址 │備 註 │├──┼───┼────────────────┼─────┤│1 │許登超│住臺中市○○區○○路○○號 │原共同原告││ │ │ │即被選定人│├──┼───┼────────────────┼─────┤│2 │許登統│住臺中市○○區○○路○○○號 │原共同原告││ │ │ │即選定人 │├──┼───┼────────────────┼─────┤│3 │許如意│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同上 │├──┼───┼────────────────┼─────┤│4 │許如綿│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同上 │└──┴───┴────────────────┴─────┘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