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誼柱
廖誼汴廖誼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温博煌
梁世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308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2年11月6日申請更正登記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曾於民國96年2月9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臺中市○○區○○段40
5、446、455、458、463及4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家坤」及「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6000367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略以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中興地政事務所並非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原告於102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臺中市○○區○○段405、446、458、463及4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遺漏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應辦理更正登記,經被告分別以102年8月9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20030966號函、同年月26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20032251號函復原告,有關申請系爭土地遺漏更正登記一節,其程序上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並副知中興地政事務所依規查處,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證及調閱相關地籍資料後,以102年8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9179號函、同年9月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9923號函及同年10月1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11399號等函復原告因其申請未能符合更正登記要件,尚難認定有登記遺漏情事,是無法據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原告復於102年11月6日再次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經被告參據上開中興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告意旨,以102年11月15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200446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廖德墻於77年7月2l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廖誼柱
、廖誼汴、廖誼科、廖萍、廖幼、廖詩及妻廖陳分等7人,其中廖萍、廖幼、廖詩及廖陳分等4人均拋棄繼承(次女廖惠、三女廖喜子幼亡),有繼承系統表及廖德墻除戶謄本、廖誼柱、廖誼汴、廖誼科戶籍謄本及廖陳分等人拋棄繼承備查函可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墻所有,死亡後依法應由原告等3人共同繼承。
㈡被告是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為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其所為
之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應有違法: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故對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但登記機關並無逕行准駁更正登記之權限,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其須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更正,反之查明不應更正者,亦應由該管上級機關否准,始為合法,並通知登記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被告稱更正登記之申請,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符。況且土地法之位階高於土地登記規則,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原告曾於96年2月9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廖家坤」及「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6年3月9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6000367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認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中興地政事務所並非得否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其就調查結果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係就事實及意見之陳述,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以中興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有關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之權責機關,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為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即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僅係一般土地登記機關,並非更正登記之權責機關,並無准駁之權限。原告據此於102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更正登記,詎被告竟不直接為准駁處分,而將該案轉移中興地政事務所本於權責對原告查處逕復,然中興地政事務所屢次藉故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得不於102年11月6日再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合先敘明。
3.原處分就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登記通知書等重要證明文件均毫未斟酌,亦未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僅抄襲中興地政事務所所持理由,認為未能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尚難認定有登記遺漏情事,無法據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建請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等語,其函復已明確拒絕或駁回原告土地更正登記之申請,即屬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該函非行政處分,均有違誤。
㈢臺中市○○區○○段405、446、458、463、468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分別依序為大屯郡八張犁庄319、328、357、358、339番土地。原告之曾祖父廖傳守係各該土地共有人5人之一,昭和3年(民國17年)1月19日因相續(繼承)由被相續人廖傳守(持分5分之1)移轉於繼承人廖家碧(原告之祖父)及廖家珠、廖家庚各30分之2。嗣於昭和3年(民國17年)10月7日廖家碧、廖家珠、廖家庚3人將所有持分之其中持分135分之4,出賣移轉於案外人廖家樹、廖家錫、廖家三等3人,自己剩餘持分各為135分之5。昭和12年(民國26年)4月5日,因相續由被相續人廖家碧持分27分之1繼承移轉於廖德墻及其弟廖德和各54分之1。昭和18年(民國32年)12月8日廖德墻、廖德和因買賣,由出賣人廖德卿、廖德和(住大里庄)各取得持分360分之9。以上廖德墻、廖德和之應有部分各54分之1及360分之9,經計算為1080分之47,亦即5400分之225,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各5份可據,並附土地簡略表供參考。民國34年臺灣光復,35年7月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共有人名簿竟將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予以遺漏,至於廖德和(原告之親叔)部分均登載5400分之225,並無遺漏。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既有廖德墻為共有人及持分之明確記載,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其共有人名簿竟無共有人廖德墻持分5400分之225之記載,顯為登記遺漏之情形。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日據時期有效適用之文件,雖因臺灣光復而失效,仍不失為土地所有權之重要證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斟酌此項重要權利書狀。
㈣又民國37年5月間,臺中市政府核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
保持證,其共有人姓名表均記載共有人姓名為廖家火、廖家墻外20人,廖家墻項下記載持分5400分之225,並記載詳見共有人名簿等字樣。經廖德墻發覺錯誤,即廖家牆之「家」字係「德」字之錯誤,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為「德」字,即廖德墻,且本文之「右給共有業戶」「廖家墻」之「家」字更正為「德」字,並在更正處分別蓋有臺中市政府地政科核對之章,此亦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5份可證。按該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土地權利書狀之一種,由臺中市政府核發,並蓋有公印,且分別記載土地地號、面積,並記載「查係該業戶等共有,現據該業戶等推定廖家火執管書狀,除將此項地產管業書狀發給廖家火收執外,合行分發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俾資執憑須至保持證者」、「注意:如此項地產有轉移買賣時,此證應隨書狀呈驗」,末段分別記載保持證之文號「八字第401、411、440、395、425號之20」等字,該保持證內之共有人姓名表及本文之「右給共有業戶廖家墻執憑」之記載,亦經將「家」字更正為「德」字,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廖德墻5400分之225」及其登記資料存在,否則無從核發此項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廖德墻。但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簿,卻無「廖德墻5400分之225」之記載,顯為登記遺漏之疏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斟酌此項重要權利書狀。
㈤查坐○○○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張犁段337地號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墻應有部分為5400分之225。
光復後臺中市政府亦曾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予廖德墻,原告於前次申請更正登記時,業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間准予更正登記,補正共有人廖德牆在案,此有該土地謄本可證。原告已將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於100年12月28日提交中興地政事務所職員曾碧玉收執,並在保持證影本簽註「正本收執,曾碧玉12月28日」等語可證。該保持證與本件系爭土地之保持證之紙張相同、大印相同、地政事務所核對章相同、筆跡相同,僅記載之地號、面積、文號不一樣而已,益證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全屬真正,不容置疑。455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5筆土地情形完全相同,依法亦應更正登記廖德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鈞院調取455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全案案卷及傳訊曾碧玉到庭說明。
㈥至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之權利關係等欄位資料皆為空白,或查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乙節,經查,如無上開申報書,臺中市政府於37年5月間自無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於廖德墻,並准許將「家」字更正為「德」字,及載明持分5400分之225之餘地。又民國45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工作時,曾辦理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將八張犁段319地號面積0.1490甲(廣安段405地號)、同段357地號面積1.0661甲(廣安段458地號)、同段358地號面積0.4710甲(廣安段463號)、同段339之1地號面積0.2696甲(廣安段468地號)及同段327地號面積0.6840甲、同段337地號面積0.0340公頃等6筆土地列為自耕土地,另列載八張犁段328之1地號等11筆為徵收土地。其土地共有人姓名列有廖家火等22人,其中列有「共有人廖德墻10800分之470」及「右通知廖德墻君」等字樣,故該土地登記通知書亦可證明「廖德墻」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持分為10800分之470,且可證明土地總登記時,廖德墻曾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其所有權屬無誤。又上開土地登記通知書上並無「廖家坤」及「廖家墻」列為共有人之記載,益見被告及中興地政事務所稱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廖家坤」及「廖家墻」及共有人名簿有「廖家坤」或「廖家牆」等語,顯屬違誤。
㈦至於96年間原告曾申請更正登記案,當時係認為「廖家坤」
或「廖家墻」之誤載,惟經原告詳細核對光復初期土地謄本之共有人名簿:1.八張犁段319地號(廣安段405地號),有「廖家坤」記載,但無其持分記載,亦無「廖家墻」記載。
2.八張犁段357地號(廣安段458地號)有記載「廖家坤5400分之54」,但無「廖家墻」記載。3.八張犁段358地號(廣安段463地號)有記載「廖家坤5400分之54」,但無「廖家墻」記載。4.八張犁段339地號(廣安段468號)有記載「廖家墻5400分之54」,但無「廖家坤」記載。易言之,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名簿,記載「廖家坤」者4筆,無持分記載者2筆,記載持分5400分之54者2筆,記載廖家墻及5400分之54者1筆,其記載各有不同,且其持分僅有5400分之54,與原告主張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廖德墻之持分為5400分之225之事實不符。故原告不再主張「廖家坤」或「廖家墻」之記載,係廖德墻之錯誤登記,而係主張光復後之土地謄本共有人名簿根本漏載廖德墻持分5400分之225,併此說明。尤其經原告等尋查廖氏公族之族譜,毫無「廖家坤」或「廖家墻」此2人之存在。系爭土地及已更正登記之廣安段455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亦無「廖家坤」及「廖家墻」名字出現,光復後之共有人名簿,突然出現「廖家坤」及「廖家墻」2人名字,顯係登記機關憑空編造,應屬幽靈人口,均無出生年月日、父母、住址等資料,則依法理原告更無從提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被告援用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意見,謂原告應提出足資證明「廖家坤」或「廖家墻」與「廖德墻」為同一人之文件憑辦或循司法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謀救濟等語,顯違法理(經查並無該2人存在,原告無從提出確認同一人之司法訴訟及無確認法律上利益)。
㈧本件申請更正登記之原由為「登記遺漏」,並非「登記錯誤
」之更正,殊無同一性之適用:查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為據,認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如申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應不予受理等語,然查,上揭規定及解釋均以「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為據,至於「登記遺漏」不在此限。即登記錯誤之更正,有錯誤登記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比對問題,故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然登記遺漏,被告亦稱係指「應登記之事項未登記者」,即未登記,自無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等之記載,亦無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即無比對及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廖德墻對於系爭土地有持分5400分之225,但登記機關均應登記而漏未登記,自非上開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之情形,即無上揭規定、解釋及判例之適用。
㈨查系爭5筆土地之光復後土地謄本、共有人名冊及重測後與
現有之土地謄本等,有僅記載共有人姓名但無持分者,或共有人重複、持分空白,或均無共有人姓名及持分記載等情,系爭土地謄本錯誤百出,瑕疵眾多,荒謬矛盾,毫無公信力及公證力:
1.八張犁段319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05地號)土地:⑴依光復後35年7月31日登記之土地謄本(下稱光復初期
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2名,其共有人名冊雖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但均無持分之記載(持分空白)。其中有廖家坤,但無持分記載,僅廖家松、廖德淋、廖德田有持分記載。
⑵81年10月1日重測後土地謄本,列有廖家火等16人,但
無持分記載。雖有廖家坤,亦無持分記載,僅廖誼椿、廖誼學、廖誼星、廖誼烟、廖誼船、廖誼載等6人有持分記載。
⑶103年7月10日列印之現今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廖家火等18人,但持分均記載「零分之零」,含廖家坤在內。
僅上開廖誼椿等6人有持分記載。
2.八張犁段328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46地號)土地:⑴依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2名,共
有人名冊雖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但均無持分之記載(持分空白)。其中有廖家坤,但亦無持分記載,僅廖家松、廖德淋、廖德田有持分記載。
⑵重測後土地謄本,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但持分額欄均
空白,包括廖家坤在內。僅廖誼烟、廖誼船、廖誼載3人有持分記載。
⑶現今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廖家火等人,但持分均記載「
零分之零」,包括廖家坤在內。僅賴培爐買賣,持分5400分之80,廖惇天5400分之40而已。
3.八張犁段357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58地號)土地:⑴依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2名,共
有人名冊有廖家火等人姓名及持分,廖家坤部分記載5400分之54。但廖家城等4人均無持分記載,各該持分額總計僅5400分之4947,非5400分之5400。
⑵重測後土地謄本,列有廖家錫等15人姓名,並有廖家坤及持分5400分之54。但廖家城等4人均無持分記載。
⑶現今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廖家賜等數十人,但廖家賜、
廖家三、廖家坪、廖家真、廖家祥、廖家炎等人持分記載「零分之零」。
4.八張犁段358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63地號)土地:⑴依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2名,共
有人名冊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及持分,但廖家坤、廖家真、廖家炎3人無持分記載。再者共有人名冊中列有廖家坤2人,一者無持分額,一者持分5400分之54,不但姓名重複,且持分不同。
⑵重測後土地謄本,列有廖家三等人姓名及持分,但廖家
坤等3人無持分。再者共有人名冊中列有廖家坤2人,一者無持分額,一者持分5400分之54,姓名重複,持分不同。
⑶現今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廖家三等人姓名及持分,但廖
家坤、廖家真2人無持分(零分之零)。再者共有人名冊中列有廖家坤2人,一者零分之零,一者持分5400分之54,姓名重複,持分不同。
5.八張犁段339-1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68地號)土地:⑴依光復初期土地謄本記載共有人計有廖家火等21名,共
有人名冊列有廖家火等人姓名及持分,但廖家坪等4人無持分記載(空白)。無廖家坤姓名,但有廖家墻,持分5400分之180。
⑵重測後土地謄本,僅記載土地面積,但無所有人,更無共有人記載,持分均全部空白。
⑶現今土地謄本,有地號及面積記載,但記載無所有權人
資料。易言之,此地號重測前原有共有人姓名及持分,但現在變成無所有權人,即無人所有之土地。
⑷339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2333公頃,因耕者有其田而分
割出339-1地號0.1645公頃,339地號剩餘0.0688公頃放領由廖德卿取得,其他共有人是否全歸339-1地號,因地政機關無耕者有其田放領清冊,故無從判斷。
㈩另廖家庚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持分記載為135分之5,即5400
分之200,但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將其持分5400分之20移轉於廖家三,廖家庚持分變更為5400分之180。而廖家珠之原持分記載為1080分之94,即5400分之470,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將其持分5400分之20移轉於廖家錫,廖家珠之持分變為5400分之450。至廖德墻、廖德和之原持分各為5400分之235,惟於土地總登記時申報將其持分各5400分之10分別移轉於廖家樹,致廖德墻及廖德和2人之持分變更為5400分之225。又廖家城之持分為100分之1,即5400分之54,但共有人名冊均無廖家城之記載,惟有「廖家坤」5400分之54之記載,兩者持分相同,且「城」與「坤」同為土字部首,應認「廖家坤」係「廖家城」之誤植。另八張犁段339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廖家墻,5400分之54」亦應係「廖家城,5400分之54」之誤植。依據上開資料整理結果,共有人人數計21人,其持分總共為5400分之5400,易言之,共有人名冊並無廖德墻及其持分5400分之225,確係登記(登載)遺漏,至廖家城之持分5400分之54,應認係「廖家坤」或「廖家墻」為廖家城之誤植無疑。
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謄本有重大瑕疵,錯誤百出
,被告一再主張土地登記完全正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查系爭土地卻有上揭重大瑕疵,足見土地謄本無公信力,亦無公證力。而「廖家坤」、「廖家墻」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此2人,何以光復後即無中生有,請被告舉證確有其人,亦請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證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九鄰329番地有無「廖家坤」或「廖家墻」之戶籍資料。系爭5筆土地均係原告廖家祖產,如有該2人存在,5筆土地均應有「廖家坤」或「廖家墻」同一人共有,不可能分為廖家坤4筆,廖家墻1筆等不合情理情形存在。另觀之廖德墻日據時期共有之土地共10筆,光復後僅4筆有廖德墻及持分5400分之225之記載,另外6筆土地無其姓名,惟37年間臺中市政府已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均將該6筆土地將廖家墻更正為廖德墻。而且,上揭4筆共有人名冊列有「廖德墻」及持分,其中八張犁段327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24地號)及329地號(重測後廣安段447地號)土地,均無廖家坤或廖家墻,該2筆土地亦由原告於77年間繼承取得。而另被徵收之2筆土地,亦無廖家坤或廖家墻。由上開土地謄本記載,廖德墻確有辦理總登記之事實,本件系爭5筆土地亦應同時一併辦理總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將坐落臺中市○○區○○段405、446、458、463及468地號土地均應更正登記為共有人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又內政部依前揭土地法第39條規定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增訂第4條(90年9月條次調整為第3條)時說明:「土地登記之辦理機關土地法第39條已有原則性訂定,為配合實際情形乃予補充規定。」自此,地方政府得於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原告雖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被告更正登記,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其程序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本案土地標的坐落西屯區,為中興地政事務所轄,原告前已向該所提出土地遺漏更正登記之申請。
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明文規定。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是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同一範圍及同一權利主體而定。又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依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作職權審查,一般案件受理後審查結果有三:1.准予登記:審查無誤者,即登記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2.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3.駁回:依同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原告前已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遺漏更正登記之申請,其申請是否有據,中興地政事務所仍需踐行前揭相關審查職權,審酌原告之申請有無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審核申請人檢附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權利書狀、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如經「審查符合」上揭規定,登記機關即就調查結果提出說明及報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此為更正登記案件准予登記之特別程序。原告遽認土地遺漏更正登記案件之核准及駁回均由上級機關為之,實屬誤解。
㈢原告多次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
地遺漏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更正登記,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檔案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無案可稽,及調閱檔存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如日據時期舊簿、光復後總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等),未能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尚難認定有登記遺漏情事,無法據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該所建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該所以102年8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9179號函、102年9月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9923號函及102年10月1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11399號等函復原告而否准所請,是以未達以書面陳報被告查明核准階段,即其審查結果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執意由被告為本案之辦理、核准權機關,於法未合。況且,原處分僅係向原告敘明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之程序,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未對原告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尚不對外發生准駁效果,應屬觀念通知,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㈣自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及共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欄空白登記規定分述如下:
1.查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自此時起,臺灣各縣市即依照該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權利憑證繳驗、編造登記簿及換發權利書狀等。
2.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我國民法對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除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均須履行一定之登記形式,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於當事人間亦不發生效力。另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3.按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之持分額未登記一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各相關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新權利範圍,逕為更正登記。依前2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無須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且不受限制登記之影響。」、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共有土地之持分額漏未登記,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均等。但申請人須先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限期提出反證,逾期未提出反證推翻者,申請人應檢附通知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已通知其他共有人,逾期未提出反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憑以申辦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前項更正登記申請時,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載明他共有人之現住址,其已死亡者,應載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載明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載明之事實。」及內政部10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00066037號函釋:「2.共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庫權利範圍欄空白,且查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可據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有鑑於本條已明定所清理之共有土地,係指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者,該等共有人權利範圍欄空白,顯與本條規定不符,故不予納入本條清理。」、100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093671號函:「四、……旨揭共有土地經清查發現尚有因部分共有人逾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申請登記所致者,惟倘將該等共有土地納入地籍清理清查公告者,則其未申請總登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依本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將更正予他共有人,似有失公平,爰擬建議免納入地籍清理清查公告乙節,本部同意貴府前開建議……」及88年5月4日(88)台內地字第8804603號函等明示,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者,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申請更正登記;就共有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庫權利範圍欄空白者,即參上揭函釋意旨辦理。
4.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於現地籍資料庫權利範圍欄空白,依上開規定應由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欄空白之共有人尚未會同向登記機關申請持分額更正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該等土地物權既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廖家坤、廖家墻等人適法有土地權利。
㈤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以中市地籍一字第1030041352號函請中
興地政事務所提供土地總登記申請書(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原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1030010558號函送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惟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其他相關文件。而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是以,本案於光復後申請登記行為當時,受理登記機關依前開規定核對審畢後,於審查人員核章前已將證明文件驗訖發還予申請人,被告無從提供。
㈥至於原告主張廣安段455地號為何可辦理更正登記乙節,經
查,該土地於光復初期共有人名簿為「廖家墻」,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共有人姓名亦記載「廖家墻」改為「廖德墻」,中興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至於其他廣安段458、446、405、463地號土地,雖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姓名由「廖家墻」改為「廖德墻」,惟其光復初期土地共有人名簿均無「廖德墻」或「廖家墻」名字之記載,且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權利範圍與日據時期權利範圍不符,光復後與日據時期之名冊亦不盡相同。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其中八張犁段328地號及339地號之保持證係42年耕者有其田分割前之權狀,339地號於分割後之本號339地號放領予廖德卿,子號339-1地號才是原告爭訟之土地,而328地號土地亦於分割後,本號328地號土地放領予廖家連,子地號328-5才是原告爭訟之土地,該339-1地號及328-5地號土地,均未核發保持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其准駁之權責機關為中興地政事務所或被告?被告對原告申請所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02年11月6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共有人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
五、本院查: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另按「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臺灣省政府)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臺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6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遺漏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之更正登記,此有其申請書在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可憑,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並陳稱其係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遺漏更正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本案貴律師多次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行政處分機關)聲請旨揭土地遺漏共有人廖德墻及持分一案,經該所查證相關資料,旨揭土地檔案因年代久遠業已銷毀無案可稽,及調閱檔存相關土地登記簿資料(如日據時期舊簿、光復後總申報書、光復初期舊簿等),未能符合更正登記之要件,尚難認定有登記遺漏情事,故該所無法據以辦理遺漏更正登記,建請提出足資證明文件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所有權文件憑辦,本案該所業以102年8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9179號函、102年9月5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09923號函、102年10月1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20011399號等函復在案。綜上,本案仍請貴律師依據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復結果辦理,以資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所示既為准否原告申請之權責機關,其所為拒絕原告申請之意思表示,自屬消極之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其非申請更正登記之核准機關,所為答復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
,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地法第43條、第48條、第51條定有明文,是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發給書狀之前,應履行嚴謹之實質審查程序,諸如調查地籍、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接收文件、審查並公告等;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主管機關應予調處;異議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規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決定權利之歸屬,且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參照)。
㈢又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
籍整理已具有基礎,惟其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係契據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臺灣既已光復,關於土地權利之登記,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辦理。為因應當時情勢,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臺灣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乃於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於該辦法第5條、第7條分別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查。(嗣於95年6月19日該條始修正為: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㈣再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亦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
即認為事實不明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77號、99年度判字第592號、100年度判字第844號、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主張其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已甚明確。
㈤本件系爭臺中市○○區○○段405、446、458、463、468地
號5筆土地,於日據時期依序為台中州大屯郡八張犁庄319、
328、357、358、339(嗣分割出339-1)番土地,其上並均記載廖德墻為共有人。惟於34年臺灣光復後,35年7月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共有人名簿已無廖德墻,至於廖德和(原告之親叔)部分均登載5400分之225,並無遺漏。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既有共有人及持分之明確記載,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其共有人名簿竟無共有人廖德墻持分之記載,原告為廖德墻之繼承人,乃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並提出共有人書狀保持證5紙、臺中市政府45年5月土地登記通知書影本2件為證,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5紙、民國35年7月間之土地登記簿謄本5件、共有人書狀保持證5紙、臺中市政府45年5月土地登記通知書影本2件、原處分在本院卷可稽。
㈥經查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八張犁庄319號
)日據時代業主權登記簿(下稱日據業權登簿)登記順位番號九番(以下直稱番號)記載,原因昭和3年1月19日相續(即繼承),同年9月4日受附(應為收件受理之意)持分移轉,移轉廖傳守(原誤載為廖傳家,經更改為廖傳守)持分,由廖家碧、廖家珠、廖家庚各取得持分2/30(見本院卷第40頁);拾番記載,原因昭和3年10月12日買賣,同年月16日受附持分一部移轉,廖家碧、廖家珠、廖家庚各移轉持分4/
135、各殘存持分5/135,由廖家樹、廖家錫、廖家三各取得持分4/135(見本院卷第40頁);拾七番記載,原因昭和9年11月18日相續,昭和12年4月5日受附持分移轉,移轉廖家碧持分,由廖德墻、廖德和各取得持分1/54(見本院卷第41頁);貳參番記載,原因昭和18年12月8日買賣,同年月13日受附持分一部移轉,移轉廖德卿持分8/360、廖德和(此人為原居住大屯郡大里庄大突寮137番地之廖竹石繼承人,非與廖德墻胞弟廖德和同為一人,見本院卷第40頁)持分10/360,由廖家珠取得持分18/360,連前持分為94/1080(本院卷第43、44頁);貳四番記載,原因昭和18年12月8日買賣,同年月13日受附持分移轉,移轉廖德卿持分8/360、廖德和(此人為原居住大屯郡大里庄大突寮137番地,非與廖德墻胞弟廖德和為同一人)持分10/360,由廖德墻、廖德和(居住大屯郡西屯庄八張犁329番地,見本院卷第347頁)兄弟各取得持分9/360,連前持分各為47/1080(見本院卷第44頁)。是據光復前日據業權登簿記載資料可推得,廖傳守持分1/5部分至光復時,因繼承、買賣權利變更後之共有人及持分,為廖家庚200/5400、廖家珠470/5400、廖家樹160/5400、廖家錫160/5400、廖家三160/5400、廖德墻235/5400、廖德和235/5400。另重測前八張犁庄328號(分割出八張犁庄328-5號,重測後為廣安段446地號)、八張犁庄357號(重測後為廣安段458地號)、八張犁庄358號(重測後為廣安段463地號)、八張犁庄339號(分割出八張犁庄339-1號,重測後為廣安段468地號)土地光復前之共有人及持分情形,與前揭八張犁庄319號之情形相同,有日據時代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據上資料可知系爭土地至光復時止,其共有人及持分情形除前述廖家庚等7人外,另有他房之廖傳楓、廖傳曲、廖陳氏英、廖家火、廖家淑、廖家松、廖家德、廖家連、廖德淋、廖家城、廖家興、廖家鄉、廖家祥、廖家泉共計21人。
㈦重測前八張犁庄319、328、357、358地號,於民國35年7月
31日第48342號收件進行總登記,亦記載所有權人「廖家火外廿名」,即廖家火等21名共有人,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為第401、411、442、395號(見本院卷第45、65、87、118頁),上開4筆土地總登記後之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第46-48頁、第66-68頁、第91-93頁、第121-123頁),於37年11月20日(總登記後共有人名簿第1次買賣異動,此日前無任何刪除增添記載之異動紀錄)以前,共有人數確實亦記載21人,惟共有人名簿中之共有人已無廖德墻,卻另有「廖家坤」之人;另重測前八張犁庄339地號,於民國35年7月31日亦以第48342號收件進行總登記,亦記載所有權人「廖家火外廿名」,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為第425號(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總登記後之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於37年11月20日以前,共有人數確實亦記載21人,惟共有人名簿中之共有人已無廖德墻,卻另有「廖家墻」之人。則光復後總登記所載之「廖家坤」、「廖家墻」是否為廖德墻之誤載,致遺漏廖德墻之登載?或廖德墻於光復後有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廖家坤」、「廖家墻」?經核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後,至37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始有廖家松及廖德淋等2人買賣移轉一部持分予廖德田,在此期日之前,共有人21人無權利變動,此觀臺中市土地共有人名簿所載自明。又系爭土地推共有人廖家火執管,另發給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各一張,業經原告舉證系爭土地於37年5月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八字第401號20、八字第411號20、八字第442號20、八字第395號20、八字第425號20等5張書狀保持證予廖德墻,此說明廖德墻有參與土地總登記,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則何以共有人名簿無廖德墻名字,反而係記載為「廖家坤」、「廖家墻」?另觀諸上揭保持證字號前數字為所有權狀字號,後數字為共有人保持證字號,而共有人保持證字號係依共有人名簿登記權利先後次序記載(參照本院卷第48、68、93、123、152頁)。廖德墻領得上開書狀保持證之共有人保持證字號均為「20」,即係原共有人名簿登記權利先後次序第20位,經核對共有人名簿登記權利先後順序第20位即為「廖家坤」、「廖家墻」。況原告所舉45年元月21日臺中市政府土地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63頁),通知○○○區○○○段第319、328、339、357、358地號做持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所載之被通知人亦為廖德墻,此讓人合格懷疑「廖家坤」、「廖家墻」與廖德墻係屬同一人。
㈧另按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
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亦即更正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號、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土地均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土地為光復前日本政府辦理不動產登記區域,依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又依前揭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於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係以相關登記證書、謄本甚或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文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被告依本院令提出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原始證明文件,惟僅有載明系爭土地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3-665頁),而未有權利憑證資料及申報人姓名,此或係當時承辦人員記載簡漏或已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所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發還申請人。然本件既尚存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為當時土地總登記所繳驗之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由該等登記簿整理後可得知廖德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35/5400」,並無「廖家坤」或「廖家墻」2人。而廖德墻當時亦換發取得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所有權狀),原記載所有權人為「廖家墻」,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科更正為廖德墻權利範圍為「225/5400」。是原告請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廖德墻,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所載廖德墻為同一權利主體及同一標的物,自無違登記同一性。
㈨另本案土地共有人21人中,有15人姓名中間為「家」字,且
「廖家坤」於共有人登記簿前二位亦均為「家」字輩,亦是有可能登記人員將廖「德」墻的「德」字誤載成「家」,此情在人工謄寫登記簿時代為常出現之錯誤,例如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第81頁、第114頁、第144頁之登記簿,將廖傳「守」的「守」字誤載成「家」。綜觀前開現有書證,於日據業權登簿整理之共有人有廖德墻,總登記後於37年5月廖德墻亦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保持證字號20號核對總登記後共有人名簿,登記權利先後次序第20位亦記載「廖家坤」、「廖家墻」,在卷內所有權登記簿資料亦未見廖德墻之權利持分有異動情形下,應可合理懷疑「廖家坤」及「廖家墻」係廖德墻之誤載。被告既係土地法第69條前段申請更正遺漏登記之權責機關,自應依該條所定「查明」後再做准駁,遽其徒以中興地政事務所(其非本件之核准登記機關)前函復原告之意旨,逕予否准原告所請,即未盡「查明」之義務,而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須依事件之內容,達到行政法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之裁判之程度始可,若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作成尚涉及行政判斷或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自不得遽予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計算得廖德墻應有部分為「235/5400」,惟原告請求登記廖德墻應有部分為「225/5400」,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亦載明其「所有權比率」為「225/5400」,原告亦狀載「德和、德墻」轉出20/5400予「家樹」或「家錫」、「家三」(見本院卷第627頁)。則被告自應依職權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係原告之宗族)詳細查明「廖家坤」、「廖家墻」是否係廖德墻之誤載,及其嗣後有無再移轉應有部分後,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俾保障人民財產權。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否准許之事證既尚未達於成熟之程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登記廖德墻應有部分5400分之225之處分,難遽認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