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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林廷郎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20002846號函,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劉秀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競澤,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始具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既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三、查本件原告因獲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該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福德爺宮與被告林基資等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囑託被告勘測繪製測量成果圖,乃於102年4月8日具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被告陳稱:福德爺與福德爺宮興建之沿革,彼此係屬不同主體,福德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1479、1481、1482地號土地,不得變更登記為福德爺宮名義等情,請求暫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民地101年11月13日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拆屋還地之執行等意旨。被告於同月17日收件後,即以102年4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20002846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該案所有權屬已於95年12月1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95年度訴字第3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在案,其暫緩拆屋還地係屬臺端私權爭議,非本所管轄範圍。三、又查旨揭地號所有權人福德爺變更福德爺宮之疑義,經查該等地號土地於96年5月4日申請更名登記,本所係依內政部96年4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1084號函、雲林縣政府96年6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60064560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15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353號)等文件辦理更名登記,並於96年7月20日登記完成。」原告不服,於103年1月20日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該法院以103年3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復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11月13日雲院通民地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續於102年1月3日第二次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102年4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20002846號函(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起訴狀(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案卷第5至10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堪予認定。

四、揆諸上開被告102年4月24日斗地四字第1020002846號函載意旨,僅說明原告所請事項非被告管轄範圍,並告知被告辦理上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經過及依據,並未規制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純係事實敘述,核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行政處分至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本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