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君南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因仲介房地買賣受有報酬之其他所得(嗣於復查階段經被告將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另查獲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所得等,合計15,110,453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233,587元,補徵應納稅額5,437,15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427,493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710,214元。原告不服,就核定漏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與訴外人張炳裕私人資金往來,張炳裕與訴外人廖銘裕有信託債權,乃指示廖銘裕匯款至原告帳戶,其並無仲介事實,更無因系爭土地投資案而獲取利益云云。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訴外人張炳裕於95年間出資55,940,000元,另蔡昭明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75,740,000元,以蔡昭明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總價131,680,000元標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地段建號62、62-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昭明並於95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炳裕。嗣張炳裕及蔡昭明於96年3月26日與廖銘裕簽訂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授權書,同年月28日並由廖銘裕代理張炳裕及蔡昭明與申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款211,06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由申豐公司於訂約當日代償蔡昭明欠繳銀行貸款之本息。被告查核廖銘裕仲介系爭土地案後,因申豐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價金開立之4紙支票中,其中96年5月28日開立之第4紙支票金額42,194,95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由廖銘裕收取支票,存入蔡昭明新竹商銀帳戶後,其中15,000,000元流向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帳戶。原告對取得該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款項係其與張炳裕間私人資金往來,其並無仲介系爭土地事實,更無因該土地投資案而獲取利益。(二)經查,廖銘裕100年5月5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有關系爭土地於96年3月底由其與原告及蔡昭明共同與申豐公司洽談土地交易事宜,並共同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支配。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亦記載:「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妻)先主張:『這件投資出資部分,趙秋虹的先生(即證人王君南)負責的是去找投資標的以及找買家賣家……』……另證人即七聯重工案之得標人蔡昭明到庭證稱渠係王君南找來的……(四)3、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七聯重工案之參與人蕭聰結到庭證稱:
『當時王君南與張炳裕找我,拜託我找人頭,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足證原告及廖銘裕為系爭房地共同去找買家賣家,並與申豐公司洽談交易事宜,原告有仲介之事實並獲有報酬;又系爭15,000,000元源自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且由仲介人之一廖銘裕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帳戶,原查據以認定其取得收入15,000,000元,並非無據,乃作成102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5817號復查決定,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3,000,000元及罰鍰599,90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第00000000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就96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所得15,110,453元,原告就其中15,000,000元所得爭執,其餘漏報原告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所得110,453元不爭執。被告稱原告漏報15,000,000元報酬所得及應處罰鍰如下:
⒈張炳裕、廖銘裕稱:張炳裕與蔡昭明95年以131,680,000
元標購系爭房地,96年3月26日張炳裕、蔡昭明委託廖銘裕出賣屏東房地,96年3月28日以211,060,000元簽約賣予申豐公司。
⒉廖銘裕稱:申豐公司所付價金中支票42,194,950元,經廖
銘裕收取後存入蔡昭明帳戶,其中15,000,000元流向原告復華銀行帳戶。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第8
頁稱:「原告之妻趙秋虹主張『這件投資出資部分,趙秋虹的先生(原告)負責的是去找投資標的以及找買家賣家』。」第13頁另稱:「證人蕭聰結稱『當時王君南(原告)與張炳裕找我,拜託我找人頭,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⒋以上足證原告與廖銘裕共同仲介系爭房地交易,並獲報酬15,000,000元原告卻未申報(並應另處罰鍰)。
(二)廖銘裕實屬系爭房地交易唯一出賣人而非仲介人,此交易無仲介,原告絕無報酬:
⒈張炳裕前揭案件民事準備(二)狀第8至9頁明確表示:「
按上訴人張炳裕雖以1億3000多萬元資金投資七聯重工案如前述,惟嗣因本身資金運用緣故,不想再投資並欲取回投資成本,遂與訴外人廖銘裕簽定信託讓與協議書(96年3月20日)結束本件投資案:⑴按因本件(七聯重工屏東房地標購)為上訴人張炳裕全額出資1億3000多萬元,但以蔡昭明為人頭名義投標並登記於其名下,為防止蔡昭明私下將標的(屏東)房地過戶損及其權益,故將標的(屏東)房地信託登記於張炳裕名下。⑵另查,上訴人張炳裕支出本件投資案之總金額1億3000多萬元,除向新竹商銀抵押貸款之7000餘萬元約定由乙方廖銘裕負責清償,其餘6000萬元之出資連同其他費用開銷(如銀行抵押貸款利息等)所支出成本,則約定以6000萬元成本代價,將對標的(屏東)房地權利讓予訴外人廖銘裕,自此上訴人張炳裕即結束本件投資案,其後續處分結果均與上訴人張炳裕無涉,縱有超過1億3000多萬元處分價差利益,亦與上訴人張炳裕無關,上訴人張炳裕也無權分配。」⒉張炳裕復在前揭民事準備(二)狀第9頁點明確表示:「
據上論結,七聯重工一案全為上訴人張炳裕所出資投資,但與訴外人廖銘裕簽約後結束該投資案,取回投資成本後,由訴外人廖銘裕負責後續事宜。」⒊依張炳裕與廖銘裕96年3月20日信託讓與契約書第1條,可
知甲方張炳裕對於該標的(系爭房地)原登記之信託權利,自即日起(96年3月20日)讓與乙方廖銘裕承受;依契約書第3條,可知乙方廖銘裕對於前述信託標的(系爭房地)權利處分,與甲方張炳裕無涉。
⒋綜上,蔡昭明僅是95年標購系爭房地人頭,全案超過130,
000,000元皆由張炳裕出資,張炳裕是屏東房地信託登記人即實際所有人,96年3月20日將全部權利移轉廖銘裕,廖銘裕成為屏東房地實際所有人,故所謂96年3月26日張炳裕(前手)、蔡昭明(人頭)委託廖銘裕出賣屏東房地一事顯屬虛偽,96年3月28日屏東房地實由廖銘裕單獨賣予申豐公司,廖銘裕屬「唯一出賣人」而非仲介人,此交易無仲介,原告絕無報酬。
(三)系爭15,000,000元是原告與張炳裕票貼資金往來,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絕非仲介報酬。查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負責人:張炳裕)與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盟公司;負責人: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4號民事案件中,張炳裕於民事反訴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附件2爭執之項次7中明確表示:
⒈本案爭執事項:反訴被告(碟王公司)受領反訴原告(健
盟公司)開立之支票7,985,348元(發票日96年6月5日),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⒉反訴被告(碟王公司)回應理由:該支票係由反訴被告(
碟王公司)收受後至銀行票貼,票貼後金額貸予法代即股東張炳裕,票據到期前,張炳裕於96年5月31日,指示廖銘裕匯款15,000,000元至本案原告之復華銀行斗南分行(實為斗信分行,以下均以更正)之戶頭,本案原告再於96年6月1日匯款10,000,000元至反訴原告(健盟公司)該分行之戶頭,於96年6月5日時,原告之妻張小蕙再由反訴原告(健盟公司)該分行之戶頭,匯款7,985,348元至反訴原告(健盟公司)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以供該支票過票。
⒊是碟王公司即張炳裕已自承:系爭15,000,000元是原告與
張炳裕間票貼資金往來,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絕非仲介報酬。
(四)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從未認定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有仲介報酬,被告斷章取義誤會頗深:
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第8頁結論:「是以七聯
重工之投資案而言,證人王君南(本案原告)除負責找人之勞務出資外,另有以其債權抵付應給蔡昭明之酬金之方式出資甚明。」從未認定原告系爭房地交易有仲介報酬,被告斷章取義誠屬誤會。
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第13頁就證人蕭聰結部分
結論:「是依證人蕭聰結之前開證言,其僅係幫忙找人頭,有關本件七聯重工案投資案有無獲利,及獲利要買屋一事,均僅係聽說,並不清楚究竟獲利多少。」從未認定原告於系爭房地交易有仲介報酬,被告斷章取義誠屬誤會。
(五)系爭15,000,000元是票貼資金往來,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絕非仲介報酬:
⒈被告答辯以:「申豐化學所付價金有15,000,000元匯入原
告帳戶」「廖銘裕100年5月說明書」「原告復查、訴願與起訴主張不一」「張炳裕101年8月30日聲明書」「張炳裕信託讓與契約書」「原告對系爭15,000,000元有支配力」云云,無從證明系爭15,000,000元是仲介報酬。
⒉被告所辯第⑶點無可信,原告就系爭15,000,000元,復查
主張是「原告與張炳裕」資金往來和起訴狀相符,訴願主張是「健盟公司(原告為負責人)與張炳裕」資金往來,大致與起訴狀相符,且訴願書是原告匆促請人代筆,代筆者非法律專業略有誤會原告意思。
⒊被告所辯第⑷點無可信,張炳裕101年8月30日聲明書稱:
「蔡昭明匯給王君南(原告)系爭15,000,000元,係廖銘裕奉王君南指定所匯予王君南本人,資金為王君南所得,非屬張炳裕收入。」是要避免系爭15,000,000元遭被告認屬張炳裕收入(恐有漏稅責任)之事後矛盾陳述。蓋碟王公司(負責人張炳裕)前於99年2月22日另案民事反訴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附件2爭執之項次7自承「系爭15,000,000元是原告與張炳裕間票貼資金往來,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絕非仲介報酬。
⒋被告所辯第⑸點無可信,張炳裕以信託讓與契約書稱用60
,000,000元讓與系爭房地權利,無理由另取得15,000,000元云云,亦在避免系爭15,000,000元遭被告認屬張炳裕收入(張恐有漏稅責任)而為矛盾陳述,張炳裕另案既自承「系爭15,000,000元是原告與張炳裕間票貼資金往來,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絕非仲介報酬,嗣後卻用無關此事的信託讓與屏東房地乙節,混淆系爭15,000,000元由來不可信。
⒌被告所辯第⑹點無可信,所謂原告取得系爭15,000,000元
後於96年6月1日及96年6月6日轉帳10,000,000元及5,500,000元予健盟公司,對系爭15,000,000元有支配力云云非事實,蓋張炳裕另案民事反訴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附件2爭執之項次7已說明「王君南(原告)96年6月1日匯款10,000,000元給健盟公司,屬『原告與張炳裕』票貼資金往來一部分」,原告對系爭15,000,000元無所謂支配。
⒍退步言,原告主觀上均認系爭15,000,000元屬票貼資金往
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亦未判斷有仲介報酬,原告確實不知系爭15,000,000元是仲介報酬,無漏報過失不應遭處罰鍰。
⒎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
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就七聯重工案之投資案而言,原告另有支出費用予蔡昭明即原告以其債權抵付應給蔡昭明酬金方式支出費用,訴願決定就此未予說明,其核定基準顯有違誤。
(六)張炳裕與原告原為健盟公司之股東,張炳裕以其哥哥張浚宏名義投資。另碟王公司向健盟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再者,蔡昭明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事件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我將近分到大約5,000,000元。先前我跟王君南之間有債務關係,所以王君南跟我私下協商抵債。」「有分到5,000,000元。」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認定,就七聯重工案之投資案而言,本案原告除負責找人之勞務出資外,另有以債權抵付應給蔡昭明之酬金之方式出資,而該費用支出金額依蔡昭明到庭證述即為原告以其債權5,000,000元抵付應給蔡昭明酬金方式支出費用。系爭15,000,000元是票貼資金往來,因健盟公司跟碟王公司有票貼關係。碟王公司拿了健盟公司的支票去銀行做融資借款,碟王公司融資借款後再把這筆錢借給碟王公司的負責人張炳裕,張炳裕再指示廖銘裕匯15,000,000元到原告的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嗣原告立即將該筆資金匯回健盟公司帳戶,故該5,000,000元是健盟公司與碟王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非仲介報酬。
(七)聲請調查證據:⒈倘被告對原告應證事實說明有疑問,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庭調閱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案全卷,以證明廖銘裕屬系爭房地交易唯一出賣人,原告亦非仲介人無所謂仲介報酬。
⒉碟王公司(負責人張炳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
重訴字第344號案民事反訴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自承應證事實,此案案號後改為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8號案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應證事實說明有疑問,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案全卷」,以證明系爭15,000,000元是票貼資金往來,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
⒊請求傳喚廖銘裕、張炳裕,以證明系爭15,000,000元是票貼資金往來,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
⒋訴外人彭玉玲曾任職於碟王公司及健盟公司並擔任公司財
務長,於96年時曾為張炳裕掌管原告復華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新竹商銀帳戶實由張炳裕掌管,則廖銘裕96年5月31日匯入系爭15,000,000元即屬張炳裕所得(財產)而無關原告,張炳裕96年6月1日(10,000,000元)及96年6月6日(5,500,000元)再從新竹商銀帳戶共匯15,500,000元至自己掌管的復華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是系爭15,000,000元非原告所得原告無任何漏稅。請傳喚證人彭玉玲,以證明原告復華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時為人頭帳戶,皆由健盟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張炳裕掌管: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健盟公司之其他帳戶,96年時皆由健盟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張炳裕掌管。
⒌廖銘裕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前次到庭證述不實,故請求
函詢以反證證人說明不實,該次買賣過程,張炳裕為實際所得人,請求向申豐公司函詢問題如上,以證明當時買賣過程。請向申豐公司函詢,以確認申豐公司96年3月28日向廖銘裕簽約買受系爭房地,申豐公司係透過何人仲介買受系爭不動產,而賣方係由何人仲介人?並請提供住址及年籍資料。
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蕭聰結曾幫原告與張炳裕,找屏東房地人頭及投資者,爰請傳喚蕭聰結,以釐清原告、廖銘裕、張炳裕於買賣過程各為何種角色,並證明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廖銘裕口中之仲介是否屬實。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參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原則上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審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合先敘明。
⒉系爭房地標案確為原告居中斡旋牽線,原告於訴願書中對
其有參與系爭房地仲介之事實及取得該款項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妻趙秋虹及證人蔡昭明及蕭聰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證明,並業經該院採納且作為得心證之理由。從而,本案之爭點在於該15,000,000元是否為原告仲介系爭房地之報酬?經查被告已查得買方申豐公司於96年5月28日開立之支票金額42,194,95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係由廖銘裕收取,存入蔡昭明新竹商銀帳戶後,於96年5月31日匯款15,000,000元至原告復華銀行帳戶,且匯款人廖銘裕說明取得房地價款之支出流向時主張:相關標的出售價金及支配由原告與其共同決定,原告指定將系爭收入匯入其帳戶,此有廖銘裕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於100年5月出具之說明書可稽。而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15,000,000元為與張炳裕私人資金往來,嗣於訴願階段主張系爭收入係因建盟公司周轉所需,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款至公司,惟廖銘裕誤將系爭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分別於96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回建盟公司,非屬原告之佣金。今起訴狀則主張15,000,000元是原告與張炳裕票貼資金往來,惟原告歷次主張皆僅空言,未能提出事證合理說明,且張炳裕於101年8月30日之聲明書稱:「96年5月31日由蔡昭明匯給王君南之15,000,000元,係廖銘裕奉王君南之指定所匯予王君南本人,其資金為王君南所得,非屬本人之收入。」並提出信託讓與契約書為其以60,000,000元讓與權利,並無理由另外取得15,000,000元之證明。基此,該15,000,000元既係源自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原告對系爭收入之主張,業經原告所稱之資金往來相對人張炳裕分別於99年2月3日及101年8月30日出具說明書否認。嗣原告取得系爭收入後,自可管理運用該資金,其分別於96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自該帳戶轉帳10,000,000元及5,500,000元予健盟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顯見原告對該系爭收入有支配力,益證系爭收入為原告所有。至健盟公司因何原因處理其存款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買賣之佣金收入,係屬二事,非本案審究範圍。
⒊原告主張「系爭15,000,000元是票貼資金往來,由訴外人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絕非仲介報酬」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15,000,000元是原告與張炳裕票貼資金
往來,並提碟王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4號反訴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附件2爭執項次7「該支票係由反訴被告(即碟王公司)收受後至銀行票貼,票貼後金額貸予法代即張炳裕,票據到期前,張炳裕於96年5月31日,指示廖銘裕匯款15,000,000元至王君南之復華銀行斗信分行之戶頭,王君南再於96年6月1日匯款10,000,000元至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之戶頭。於96年6月5日時,張小蕙再匯款7,985,348元至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於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以供該支票過票,亦即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根本並無支出該金額,故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不得請求返還該金額」以為證明。惟查碟王公司受領健盟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7,985,348元(發票日96年6月5日)後,碟王公司乃持該支票向銀行票貼,故碟王公司與健盟公司間僅為票據關係,票貼資金往來當事人為碟王公司與銀行,非原告與張炳裕,該2公司間票據金額為7,985,348元,非原告所稱之15,000,000元,顯見15,00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張炳裕票貼資金往來關係。而碟王公司與健盟公司票據往來7,985,348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認定「編號6.7.部分,則分別為兩造另案『陸光一村弱電工程』款項,復經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為證。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雖主張其給付上開金額乃附停止條件,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可採」因該判決中已認定碟王公司受領健盟公司開立之支票係因健盟公司給付陸光一村弱電工程款項,則碟王公司持該支票向銀行票貼,與系爭收入15,000,000元無關。至於原告取得廖銘裕匯款之系爭收入15,000,000元後,於96年6月1日匯款10,000,000元至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供健盟公司給付上開7,985,348元票款,自屬原告管理運用該資金範疇,原告尚難以其中7,985,348元係供健盟公司給付票款而主張15,000,000元非原告之收入。況且至原告因何原因處理其存款、健盟公司給付金錢予何人與原告取得系爭仲介房地買賣之佣金收入,係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容有誤解。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略以「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然證人王君南(即原告)到庭後,雖證述其未實際出資七聯重工案,然亦證稱:七聯重工投資案賣出去的時候,蔡昭明欠渠500萬元,雖然蔡昭明有還渠10幾萬或20幾萬,但是渠去跟蔡昭明說其他400多萬不用還,因七聯重工投資案有獲利,當然渠跟蔡昭明的債務就抵一抵……」足證原告於七聯重工投資案確有獲利,而15,000,000元既係源自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原告取得該收入後,分別於96年6月1日及同年月6日自該帳戶轉帳10,000,000元及5,500,000元予健盟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顯見原告對該系爭收入有支配力,益證系爭收入15,000,000元為原告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佣金收入。
⒋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
號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就七聯重工案之投資案而言,原告另有支出費用與蔡昭明,即原告以其債權抵付應給蔡昭明酬金方式支出費用」,即應扣除原告5,000,000元費用部分:
⑴按原告於原查至訴願階段均未主張有直接必要費用可扣
除,且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被告乃依查得之佣金收入15,000,000元按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520號令訂頒之費用標準20%,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2,000,000元。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略以「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然證人王君南(即原告)到庭後,雖證述其未實際出資七聯重工案,然亦證稱:七聯重工投資案賣出去的時候,蔡昭明欠渠500萬元,雖然蔡昭明有還渠10幾萬或20幾萬,但是渠去跟蔡昭明說其他400多萬不用還,因七聯重工投資案有獲利,當然渠跟蔡昭明的債務就抵一抵……是以就七聯重工案之投資案而言,證人王君南(即原告)除負責找人之勞務出資外,另有以其債權抵付應給蔡昭明之酬金之方式出資至明」是以,原告欲主張系爭收入15,000,000元有5,000,000元費用可減除,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規定,除舉證其對蔡昭明有多少金額之債權存在外,尚須證明其免除蔡昭明債務的支出屬取得系爭收入15,000,000元之直接必要費用,始可核實認定減除。惟依原告上開證稱,足證原告免除蔡昭明債務並非仲介房地買賣所約定之報酬,亦非促成該筆買賣之直接必要費用,揆諸上揭所得稅法規定難認系爭債務免除支出屬原告系爭所得之直接必要費用。
⒌綜上,原告未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被告依查得之佣金
收入15,000,000元按財政部訂頒之費用標準20%,原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2,000,000元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⒈本件原告與廖銘裕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取有佣金收
入15,000,000元,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2,000,000元已如前述。又按綜合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並繳納稅款,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原告既有是項所得,自知悉該所得存在事實,縱無故意,仍難卸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雖已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綜合所
得稅申報,惟有漏報系爭所得,因而發生漏報或短報之結果,復查決定重行核算後按所漏稅額4,227,493元處罰鍰2,110,310元,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三)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玉玲部分:⒈原告聲請理由稱「彭玉玲曾任職碟王公司健盟公司並擔任
二家公司之財務長,於96年時曾為訴外人張炳裕掌管原告上開王君南(一)之帳戶及如上開(二)所示健盟公司之所有帳戶。」惟查,彭玉玲於96年間並未自健盟公司受有所得,僅自碟王公司受有薪資所得,有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可稽,則96年間應無原告所稱擔任二公司財務長情事。
⒉原告主張其復華銀行斗信分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及健行
分行之帳戶、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及該公司之其他帳戶,96年時皆由當時實際負責人張炳裕掌管。然張炳裕如為原告所稱健盟公司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則張炳裕本身即為碟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健盟公司及碟王公司應無因96年間簽訂契約所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興訟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為人頭帳戶,然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訴訟中,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曾提出其自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戶於96年6月5日轉帳給付碟王公司7,985,348元傳票及支票影本,作為健盟公司已給付碟王公司停車場設備、天線設備及電纜買賣契約價金一部分證明。雖該判決中認定碟王公司受領健盟公司開立之支票係因健盟公司給付另案陸光一村弱電工程款項,惟該帳戶既經原告代理健盟公司作為該公司價金給付之證明,顯然非原告所主張之人頭帳戶。相同證據原告於上開訴訟中與本訴訟為相反主張,除有違誠信原則外,顯係臨訟補據之詞。
⒋被告已查得訴外人廖銘裕將買賣系爭房地價金於96年5月3
1日自蔡昭明新竹商銀帳戶匯款15,000,000元至原告復華銀行帳戶,匯款人既非碟王公司,亦非原告所欲傳喚之證人彭玉玲,而該帳戶亦非人頭帳戶已如前所述,則彭玉玲之證言既無證明待證事實之價值,自無傳喚為證人之必要。
(四)原告聲請向申豐公司函詢系爭房地買賣過程部分:⒈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已可證明廖銘裕代理出
賣人蔡昭明及張炳裕買賣系爭房地買賣,且廖銘裕亦曾經原告傳喚為證人,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已臻明瞭,無再向申豐公司函詢之必要。
⒉況且證人廖銘裕已具結證稱原告委任其向訴外人張炳裕及
申豐公司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則原告與廖銘裕間之委任關係部分,應非申豐公司所得明瞭,尚無向該公司函詢之必要。
(五)聲請傳喚蕭聰結部分: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略以「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三)3……蕭聰結到庭證稱:『當時王君南與張炳裕找我,拜託我找人頭,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是依證人蕭聰結之前開證言,其僅係幫忙找人頭,有關本件七聯重工案投資案有無獲利,及獲利要買屋一事,均僅係聽說,並不清楚究竟獲利多少,及事後該獲利是否足以購買系爭房地。」⒉是以,蕭聰結雖曾參與原告及張炳裕買進系爭房地之前階
段過程,但未參與出賣系爭房地與申豐公司之後階段過程,自無法證明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應證之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廖銘裕口中之仲介事實,本訴訟中自無將其作為證據方法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
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第7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另「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則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6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二)一般經紀人:20%。」經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520號令函釋在案。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2年度財綜所字第49101102346號裁處書、96年度違章案件移案單、復查案件移案清單、被告所屬臺中分局102年6月4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21159435號函、102年6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20157127號函、102年7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20158062號函、被告所屬雲林分局99年7月1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0990012982號函、101年10月1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1010019837號函、101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1010023326號函、101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1010023327號函、102年6月11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21305893號函、102年8月12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20303345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5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94執19931號函、原告99年7月20日九九字第990720號函、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電子結算申報書、102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存摺影本、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入出境查詢紀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張炳裕99年2月3日、101年8月30日說明書、廖銘裕96年5月31日匯款至原告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匯款單、說明書、授權書、張小蕙96年6月5日匯款至健盟公司臺灣銀行甲存帳戶匯款單、張炳裕說明書、建盟公司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房地信託轉讓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鄉○○段○○○號、15地號、62地號、6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又匯入原告帳戶之15,000,000元係仲介報酬或因票貼之資金往來而取得?被告所處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涉及漏報仲介房地買賣受有報酬之其他所得15,000,000元,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5,110,453元,經被告查獲,被告乃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經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233,587元,補徵應納稅額5,437,15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427,493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710,214元;嗣原告不服,就核定漏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取得收入15,000,000元,並非無據,乃以原處分,將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3,000,000元及罰鍰599,904元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銘裕實屬系爭房地交易唯一出賣人而非仲介人,此交易無仲介,原告絕無報酬。」云云。惟查,原告已於本件訴願書中坦言: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實係伊居中斡旋牽線等情不諱(參見原處分卷第206頁)。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即訴外人張小蕙、張炳裕起訴請求本件原告之妻趙秋虹返還借款案件)亦認定:「……二、系爭房地是否係被上訴人(趙秋虹)之夫王君南投資屏東七聯重工案之獲利分紅所購買?(一)被上訴人(趙秋虹)先主張:『這件投資出資的部分,趙秋虹的先生(即證人王君南)負責的是去找投資標的以及找買家賣家,這是他的出資,出資也可用勞務。……那時候大家談好的分紅是沒有一個固定的數字,獲利的部分是張炳裕在負責分配的。』另又稱『(法官問:你上次有講到王君南是勞務出資?)是這樣子沒有錯。』嗣後改稱:王君南以其對蔡昭明之500萬債權抵付,故此500萬元算是王君南的出資等語,雖似前後矛盾不一之主張,然證人王君南到庭後,雖證述其未實際出資七聯重工案,然亦證稱:七聯重工投資案賣出去的時候,蔡昭明欠渠五百萬元,雖然蔡昭明有還渠10幾萬或20幾萬,但是渠去跟蔡昭明說其他400多萬不用還,因七聯重工投資案有獲利,當然渠跟蔡昭明的債務就抵一抵,這事情渠有跟張炳裕說,因為找蔡昭明來當(七聯重工案之)人頭,要給他一些錢等語。此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並與證人蔡昭明之證述相符,是以就七聯重工案之投資案而言,證人王君南除負責找人之勞務出資外,另有以其債權抵付應給蔡昭明之酬金之方式出資至明。……3、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七聯重工案之參與人蕭聰結到庭證稱:『當時王君南與張炳裕找我,拜託我找人頭,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上開判決已認定原告確曾參與投資系爭房地之買賣,雖未直接認定原告有獲利,但原告在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自承已從中獲利,則係不爭之事實。又原告在上開民事案件及訴願書中,主張原告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案件分紅獲利,即為訴外人張小蕙、張炳裕前揭起訴所主張之購屋款;另原告與張炳裕同為健盟公司之股東,因公司週轉之故,原告在取得張炳裕同意後指示廖銘裕匯款,惟廖銘裕誤將該款項匯至原告帳戶,若該15,000,000元果真為原告個人所得,豈有在事後原告又自行匯回公司帳戶之理云云。但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炳裕與訴外人廖銘裕簽訂信託讓與契約書後,即退出七聯重工一案,並無投資獲利之情,更無被上訴人趙秋虹主張『七聯重工投資獲利分紅用以購屋』一情,被上訴人辯稱分配投資獲利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要無可採。」並判決原告之妻趙秋虹敗訴,應返還借款確定在案。是原告在上開民事案件及訴願書中,主張原告投資屏南工業區七聯重工案件分紅獲利,即為訴外人張小蕙、張炳裕起訴所請求之購屋款12,700,000元,而非本件之15,000,000元,應與事實不符。雖原告復主張「系爭15,000,000元是票貼資金往來,因健盟公司跟碟王公司有票貼關係。碟王公司拿了健盟公司的支票去銀行做融資借款,碟王公司融資借款後再把這筆錢借給碟王公司的負責人張炳裕,張炳裕再指示廖銘裕匯15,000,000元到原告的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嗣原告立即將該筆資金匯回健盟公司帳戶,故該15,000,000元是健盟公司與碟王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非仲介報酬。」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4號民事案件中張炳裕民事反訴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附件2爭執之項次7之記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然此部分主張明顯與上開訴願書所稱係廖銘裕誤將該款項匯至原告帳戶等語,有所不同。況且,申豐公司於96年5月28日開立之支票金額42,194,950元(支票號碼:AA0000000),係由廖銘裕收取,存入蔡昭明新竹商銀帳戶後,於96年5月31日匯款15,000,000元至原告復華銀行帳戶,且匯款人廖銘裕說明取得房地價款之支出流向時主張:「……二、有關標的出售價金及支配說明:1.相關標的出售價金及支配由王君南、蔡昭明及本人(廖銘裕)共同決定。……三、價金支出流向:……6.王君南指定匯入王君南帳戶新臺幣15,000,000元。」有廖銘裕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於100年5月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06頁)。另張炳裕於101年8月30日之聲明書亦稱:「96年5月31日由蔡昭明匯給王君南之15,000,000元,係廖銘裕奉王君南之指定所匯予王君南本人,其資金為王君南所得,非屬本人之收入。」並提出96年3月20日信託讓與契約書作為其以60,000,000元讓與權利,已無另外取得15,000,000元之證明(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第88至89頁)。又證人廖銘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知道張炳裕等人投資屏東七聯重工房地產買賣的案件嗎?)我知道。我原本和張炳裕、王君南不熟,我是透過蕭聰結認識原告,他告訴我他們有一個工廠要標,他找了一個出名的叫蔡昭明,因為本身他有經營公司,去標購這家工廠,錢有一部分是向新竹商業銀行貸款,一部分是張炳裕出頭款,這個案子就買了,就以蔡昭明的名義買該廠房。事隔一年左右,原告來找我,說他們想張炳裕可能貸款繳不出來了,由我出面,蔡昭明做配合,要把工廠買下來,所以由我出面和張炳裕有簽定信託讓與契約,讓與契約簽完後,我們就直接賣給申豐化工。(當時你與張炳裕簽定信託讓與契約,隨後有將土地過戶在你名下嗎?)沒有。始終登記在蔡昭明名下,因為當時蔡昭明也出了一點債務問題,所以才會信託到張炳裕的名下,當初出售的時候,張炳裕是受託人,之後王君南找我來,告訴我說張炳裕手頭比較緊想要把工廠賣掉,他希望由我出面處理把他買斷,大概1億6千元左右,他拿了6千萬的現款,其他的銀行貸款、稅金就由我們自行處理,買斷他的權利。……(原告有參與投資嗎?在該投資案扮演何角色?)我不知道,是他轉介我來處理投標。當初他們有要申請貸款,我的角色就是幫他辦理貸款的角色。第一階段,蔡昭明出名登記,張炳裕投資,有沒有其他人插股我不清楚。第二階段,因為張炳裕可能資金上比較緊,貸款繳不出來,銀行也有告訴我,他希望我出面和張炳裕做買斷的動作。(當時有沒有跟你講房地買斷後,該房地如何處理?)那時候原告、蔡昭明、蕭聰結和我已經找好了買主了,買主是蕭聰結介紹的,所以我才會出面,因為牽涉這麼大的案子,如果沒有一個買主,後面利息的壓力也很大,賣2億1千萬元出頭。(後來這些錢如何處置?)把張炳裕的款項結清後,買賣合約是我去打的,錢我收回來,錢由我的戶頭進帳後,原告指示把張炳裕的錢付完,再把其他的錢分配處理。第二階段的錢是由我和原告處理。(當時決定把張炳裕的權利買斷後,你們內部如何約定分工、房地、債務處理?)由原告主導,我的立場是代工的角色而已,因為原告本身不適合去簽定買賣,我知道他們是同學,因為這樣賣基本上是賠錢賣,因為他也繳了好幾個月的利息,我出面的立場是這樣。賣的錢也是原告主導分配,該匯款的匯款,一部分和蔡昭明有債務上錢的往來,我們有提了一部分的現金出去,其他細節,我有提供說明書給稅捐處,分配的錢就如同說明書所寫。……(原告後來拿到多少錢?)我匯到他帳戶的,還有他指示匯兌的有2筆,擎力公司10,000,000元,個人帳戶15,000,000元,我目前能夠提供出來的是這2筆有匯款記錄的。……(原告在指示你匯這15,000,000元的時候,有無說明要做何用?)沒有。
他做整個分配是理所當然,我不適合質疑,整個買賣過程我是受原告委託。(出售屏東房地價款的分配,到底是由誰決定?)原告。買賣合約是我去打的,款項是我這邊經手再出去的,所以稅捐處才會說能證明的就不是我的,不能證明的就都算在我的帳上,核定2900多萬元的部分不是我實質取得,但我沒有辦法舉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益加證實原告除參與系爭房地之仲介買賣之外,亦確實從中獲取至少15,000,000元之報酬無訛。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4號反訴答辯(二)暨爭點整理狀附件2爭執項次7雖載明:「該支票係由反訴被告(即碟王公司)收受後至銀行票貼,票貼後金額貸予法代即張炳裕,票據到期前,張炳裕於96年5月31日,指示廖銘裕匯款15,000,000元至王君南之復華銀行斗信分行之戶頭,王君南再於96年6月1日匯款10,000,000元至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之戶頭。於96年6月5日時,張小蕙再匯款7,985,348元至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於臺灣銀行之甲存帳戶,以供該支票過票,亦即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根本並無支出該金額,故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不得請求返還該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惟查,依該答辯內容觀之,該案之反訴被告(即碟王公司)僅在強調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雖有交付爭執項次7之支票給上開反訴被告,但最終支票所表彰之款項7,985,348元係由本件原告所支付;反訴被告(即碟王公司)取得該支票後到銀行票貼現金貸與碟王公司之代表人張炳裕。至於原告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訴外人廖銘裕匯款15,000,000元,及反訴被告(即碟王公司)如何取得該支票,該答辯內容並未清楚交代。但參酌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顯示,該15,000,000元顯是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仲介所獲取之報酬無訛。至於原告取得廖銘裕匯款之系爭仲介報酬收入15,000,000元後,何以於96年6月1日、6日分別匯款10,000,000元及5,500,000元至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供健盟公司給付上開7,985,348元票款,要屬原告如何管理運用該資金之權利,尚難以其中7,985,348元係供健盟公司給付票款,即得認定該15,000,000元非原告仲介報酬。且由上開從原告所有之帳戶轉帳至以原告為代表人之健盟公司,顯見原告對該系爭款項確有支配力,益證系爭收入15,000,000元確為原告所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4號民事案件而言,該案當中爭執項次7之支票,最終應是由原告所支應,雖原告為該民事案件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之代表人,但畢竟2人分屬權利主體,不可相提並論,是該案反訴被告(即碟王公司)主張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未支付該支票金額,與事實並無不合。又上開答辯內容既未清楚說明原告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取得訴外人廖銘裕匯款15,000,000元,則原告主張「碟王公司即張炳裕已自承系爭15,000,000元是原告與張炳裕間票貼資金往來,由張炳裕指示廖銘裕匯予原告,絕非仲介報酬。」云云,顯然逸脫上開答辯意旨可解釋之範圍,而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解讀,自非可採。另碟王公司與健盟公司票據往來7,985,348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判決認定:「編號6.7.部分,則分別為兩造另案『陸光一村弱電工程』款項,復經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為證。反訴原告(即健盟公司)雖主張其給付上開金額乃附停止條件,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可採。」(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碟王公司受領健盟公司開立之支票係因健盟公司給付陸光一村弱電工程款項,原告既為健盟公司之代表人,其為清償公司之工程款,乃將自有之資金挹注在公司經營上,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更足以證實原告確有因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仲介而獲取15,000,000元之報酬無訛。另原告雖主張「其復華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6年時皆由健盟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張炳裕掌管。」云云。然本件既經查明系爭15,000,000元之款項確實係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仲介而獲取之報酬,且由訴外人廖銘裕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內,原告自有支配運用權限,已如前述。再者,訴外人張炳裕為碟王公司之代表人,若原告所稱張炳裕為健盟公司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屬實,則何以碟王公司會因96年間簽訂契約所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向健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顯與事理有違。因此,原告所稱由張炳裕掌管之帳戶應非事實。且縱然屬實,原告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事後如何支配運用,亦不影響原告已獲取上開仲介報酬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第8頁倒數第3行以下,就七聯重工案之投資案而言,原告另有支出費用予蔡昭明即原告以其債權抵付應給蔡昭明酬金方式支出費用,訴願決定就此未予說明,其核定基準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固載明:「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然證人王君南(即原告)到庭後,雖證述其未實際出資七聯重工案,然亦證稱:七聯重工投資案賣出去的時候,蔡昭明欠渠500萬元,雖然蔡昭明有還渠10幾萬或20幾萬,但是渠去跟蔡昭明說其他400多萬不用還,因七聯重工投資案有獲利,當然渠跟蔡昭明的債務就抵一抵……是以就七聯重工案之投資案而言,證人王君南(即原告)除負責找人之勞務出資外,另有以其債權抵付應給蔡昭明之酬金之方式出資至明。」等語。然證人廖銘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關於系爭廠房的登記名義人蔡昭明與原告有500萬元的債務關係,你知道嗎?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規定,原告欲減除15,000,000元報酬中5,000,000元部分之費用,除須舉證其對蔡昭明有多少金額之債權存在外,尚須證明其免除蔡昭明債務的支出屬取得系爭收入15,000,000元之直接必要費用,始得由被告核實認定後減除。惟依原告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免除蔡昭明債務並非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所約定之報酬,亦非促成該筆買賣之直接必要費用,自無從減除,是被告按財政部97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4520號令訂頒之費用標準20%,依所查得之報酬15,000,000元,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2,000,000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
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另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而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再者,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銘裕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取得報酬15,000,000元,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2,000,000元,已如前述。另短漏報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10,453元(含應稅免罰所得59,131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致短漏所得稅額4,227,493元。又依上開說明,綜合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並繳納稅款,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知悉該所得存在事實,其應申報而未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4,227,493元,依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110,310元,經核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傳喚彭玉玲,以證實原告復華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臺灣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銀行健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時為人頭帳戶,皆由健盟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張炳裕掌管:健盟公司復華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健盟公司之其他帳戶,96年時皆由健盟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張炳裕掌管;聲請向申豐化公司函詢,以確認申豐公司96年3月28日向廖銘裕簽約買受系爭房地,申豐公司係透過何人仲介買受系爭不動產,而賣方係由何人仲介,並請該公司提供住址及年籍資料;並聲請傳喚蕭聰結,以釐清原告、廖銘裕、張炳裕於買賣過程各為何種角色,以證實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廖銘裕所稱之仲介是否屬實等事實,經核尚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