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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10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秀鈴輔 佐 人 王孝宗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施宜伶上列當事人間因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30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民國(下同)99年度住宅補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嗣被告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查核購置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發現原告之配偶持有1戶住宅,面積為10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個人應有部分面積逾40平方公尺。因原告之配偶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其共有之兄弟為加暴者,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對於受侵害者與加暴者共有1戶住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侵害者需與加暴者分居,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該共有之住宅可視為無自有住宅。惟原告申請時檢附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有效期間至100年7月13日,且原告未出具1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原告家庭成員持有第二戶住宅,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被告乃以102年7月16日府工建字第1020212360號函通知原告定期查核不符規定,應於100年7月起終止利息補貼,溢領之補貼利息並應繳回承辦金融機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及所提書狀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丙○○及三名子女原與王孝維(丙○○之兄)共

同居住於彰化市○○里○○○路○○巷○○號(此房屋為丙○○、王孝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因王孝維嗜酒,經常酒後對原告一家人暴力相向,原告希望遠離其暴力侵害,被告所屬社會處社工提議政府對家暴受害者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優惠,可購買自用住宅,不用再和王孝維同住,以遠離暴力,原告乃於99年7月購置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現住所,並向被告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亦獲核准。惟原告於申請貸款利息補貼過程,均未有承辦人員告知或於申請書載明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原告仍須受不間斷之家庭暴力侵害方符利息補貼之要件。詎原告於102年7月突接獲被告以102年7月16日府工建字第1020212360號函通知原告定期查核不符規定,實令人錯愕。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之配偶持有1戶住宅,面積為103

.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個人持有面積逾40平方公尺,原告之家庭成員持有第2戶住宅,不符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及原告未出具1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為由,遂終止利息補貼。惟查:

1.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㈠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第3項)家庭暴力之受侵害者及加暴者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加暴者持有住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侵害者需與加暴者分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侵害者得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第4項)前項家庭暴力之受侵害者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時,視為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查核,申請人經查核已完全持有該戶住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本件原告與家人係屬家庭暴力之受侵害者,而原告配偶丙○○與加暴者王孝維共有之彰化市○○里○○○路○○巷○○號房地,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視為無自有住宅。且上揭事實為原告申請利息補貼時即已存在,被告審核時以無自有住宅,准予補貼,嗣後再以有2戶自有住宅為由終止補貼,顯相矛盾,其行政行為毫無誠信。

2.次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4點第3款第5目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㈢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⒌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暴中心轉介證明單。」已明文受家庭暴力侵害者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須於「申請時」提出1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並無於「定期查核時」仍須有不間斷之受暴事實之規定。且上揭規定補貼家庭暴力受暴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之立法本意,即要受暴者脫離家庭暴力,與施暴者分居,另覓安全住所,若仍須提出持續家暴之證明,又何須與施暴者分居?其理至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釋法令顯有違誤。

㈢又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擁有第二戶住宅。㈡家庭年收入超過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者或其家庭每月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本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以上;具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證明文件者,家庭暴力加害者之收入得不併入計算。㈢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㈣同時享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修繕住宅費用補貼、租金補貼或政府其他住宅補貼二項以上。但已享有本部主辦四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高雄市政府辦理之『高雄市促進在地就業青年首次購屋優惠利息補貼計畫』者,不在此限。㈤借款人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逾六個月以上。前項第5款情形經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轉入催收款項者,其逾期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應返還補貼機關;借款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補貼機關自正常繳息起恢復補貼。受補貼戶於受補貼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定期查核計畫查核不符第13點申請條件者,應予撤銷補貼資格,並追繳貸款之日起已補貼之利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補貼戶家庭成員戶籍異動,致不符第13點家庭組成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廢止補貼資格,並追繳自事實發生之月份起已補貼之利息。」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規定終止利息補貼之情形,被告遽以終止,與法有違。

㈣原告為弱勢家庭,惟為能遠離王孝維之暴力侵害,選擇購置

自有住宅,也因購置自用住宅,須放棄大兒子王禮賢因染色體異常之極重度障礙,每月可領取低收補助由新臺幣(下同)7,000元降為4,000元。次子、長女受家扶中心認養每月850元及彰化市公所低收補助每月1,350元,與家扶中心低收物質補助2包米、1罐油、4箱奶粉、1箱麵條,而今利息補貼遭終止,還須將溢領之利息繳回,對原告實係雪上加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法令依據,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

第14點第3款第5目及第30點第1項、第4項之規定。而補貼者之資格現況查核法令依據,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及第25點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擁有第二戶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租金補貼期限為1年,各年度依核定戶數重新辦理申請。」本案查核係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內授營宅字第1010807161號函「101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有關家庭暴力侵害證明文件之效力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19日營署宅字第1020037233號函辦理。

㈡本案依原申請書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文件及原告訴願時補充

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分別為:98年7月14日98年度家護字第354號影本(被害人包含原告甲○○,有效期間為1年,至99年7月14日)、99年6月30日99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影本(被害人包含原告甲○○,展延1年,至100年7月14日)、另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家護字第640號(被害人為呂美春,非屬原告甲○○戶籍謄本之家庭成員,有效期間為10個月,自100年9月29日至101年7月29日)、102年7月25日102年度家護字第382號影本(被害人包含原告甲○○,有效期間為1年,自102年7月25日至103年7月25日),故原告於被告辦理定期查核期間無法提出100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24日家庭成員暴力侵害證明文件。

㈢另依內政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

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原告之配偶持有1戶住宅(房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面積為10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個人持有面積大於40平方公尺。

㈣綜上,原告之情況被告雖深表同情,惟原告於旨揭期間既無

家庭成員暴力侵害證明文件,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第3、4項「視為無自有住宅」之規定,與原申請資格核可條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查核時無法提出家庭成員持續受暴力侵害證明文件,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第4項「視為無自有住宅」規定未符,乃自100年7月起(申請時所附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有效期間至100年7月13日)終止貸款利息補貼,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

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㈢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不具備者,免附:……⒌受家庭暴力侵害者及其子女:一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如保護令影本、判決書影本;以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報案單或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證明者,應同時出具家暴中心轉介證明單。」、「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擁有第二戶住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㈠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家庭暴力之受侵害者及加暴者共同持有一戶住宅或僅加暴者持有住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受侵害者需與加暴者分居,且另行購置或租賃住宅者,受侵害者得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並應出具切結書及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前項家庭暴力之受侵害者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時,視為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查核,申請人經查核已完全持有該戶住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為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4點第1項第3款第5目、第17點第1項第1款、第30點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以受家庭暴力侵害者條件申請99年度住宅補貼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獲被告核准利息補貼,原告申請時其配偶(家暴受侵害者)與其兄長(加暴者)共同持有1戶面積逾40平方公尺之住宅(房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面積為10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第4項規定,以家庭暴力受侵害者條件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受侵害者與家暴者共同持有之住宅固視為無自有住宅;惟依原告申請時檢附其配偶所持有之98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9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載,其有效期間為1年,經准予延長1年,原告之配偶受保護之期間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原告受利息補貼期間,上開保護令已逾裁定延長1年時效。雖原告訴願時出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9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明一家人所受之家庭暴力壓力並未完全解除。然查,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家護字第64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受侵害者為「呂美春」,未與原告設籍於同一戶,非屬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為原告家庭成員;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102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受侵害者固為原告、其配偶及與其設籍於同一戶之子女,惟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原告於被告辦理定期查核期間100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24日無法提出家庭成員持續受暴力侵害證明文件,核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第4項「視為無自有住宅」規定自有未符。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申請貸款利息補貼過程中,承辦人員未曾告

知或於申請書載明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原告仍須受不間斷之家庭暴力侵害方符利息補貼之要件。詎原告於102年7月突接獲被告以102年7月16日府工建字第1020212360號函通知原告定期查核不符規定,實令人錯愕云云。惟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擁有第二戶住宅。」、其第2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租金補貼期限為1年,各年度依核定戶數重新辦理申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依原告當初向被告所提「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載:「本人甲○○向彰化縣主管機關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願遵守下列事項:一、本人已詳閱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二、本人如違反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而溢領補貼利息,願自事實發生月份起,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申請書),自難以事先未告知而主張不知該規定。

㈣原告於受利息補貼期間,本人及其配偶各持有1戶住宅,且

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載,保護令之效力至100年7月13日止,而原告於其後並未提出1年內曾經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證明,被告以原告擁有第二戶住宅,自事實發生月份100年7月起終止原告利息補貼,溢領之補貼利息並應繳回承辦金融機構,依首揭規定,被告102年7月16日府工建字第1020212360號函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結論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利息補貼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