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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7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蔡綉卿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上列當事人0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民國103年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041601號訴願決定,於103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標的為生活津貼補助,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未給付其生活津貼補助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迄今已4個月,合計積欠原告18,8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準此可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其有效期間為1年,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故本件被告若核准原告103年度系爭生活補助之申請,則原告103年度全年共可受領56,400元(4,700元×12)。

查該金額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103年4月24日之聲請(有本院當日之公務紀錄附卷可稽)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生活津貼補助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