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琴玲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俞浩偉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代 表 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 代 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案」(下稱系爭第1件採購案)、「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下稱系爭第2件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3日、98年12月3日決標予原告在案,決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810萬元。嗣被告以102年9月13日豐醫總字第102010192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事,追繳押標金共289萬749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2年10月7日豐醫總字第10201022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爰於102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主張追繳系爭第1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其請求權已罹於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廠商有本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⒉惟就系爭第1件採購案而言,決標日期係97年1月31日,簽
約日期為97年2月4日,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押標金應予發還。又系爭第1件採購案契約書第6條明定「廠商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繳納10%之履保金」,故在97年2月4日簽約時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自該日起即應發還押標金予原告,從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故本案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7年2月4日起算,其消滅時效至102年2月3日屆滿,然被告卻於102年9月13日始以原處分請求原告追繳押標金,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原處分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
函(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於法無據: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制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查本案行賄日期為97年5月及99年1月間,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自不得做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甚而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為灼然。且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係因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小受賄之案件所生疑義而做出之函釋,與本案醫療器材之財務採購案絲毫無關,該函釋亦非針對相關醫療器材採購弊案事先經主管機關所為之一般性認定,自不得做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⒊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主張原處分無
違不溯及既往原則,然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空白構成要件」之規範模式,性質與係針對「既存之行政法規」所作出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性質迥異,被告以彼喻此,引喻失當。況原處分據以主張原告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涉事實,業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益證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援引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下稱
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及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主張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者,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事由云云,鈞院得拒絕適用:
⒈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何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法律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就其內涵為具體化認定;此與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僅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相較,後兩者均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益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別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寓有就特定行為類型,須事先經法律指定之主管機關即工程會為一般通案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始得依該條款為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不確定法律
概念既經法律明文專由工程會「認定」,顯然寓有工程會應事先就規範具體化類型,對外公布而發生拘束力後,招標機關方能有所遵循以決定是否作成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而非由招標機關逐案內部送請工程會判斷是否可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即足,尤其該款事由尚須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繳付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有參與真意且符合資格之廠商,以維護公平採購制度,工程會事先一般通案認定明確化該款事由,除得令投標廠商知悉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內涵,並能對其行為是否將受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結果有所預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對廠商之信賴保護,在未經工程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具體化公布某行為類型符合該款之情形下,招標機關自不得對該行為類型作成依該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參照)⒊然查,於系爭採購案進行招標採購之97、98年之際,工程
會未曾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具體認定行賄屬該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係迄101年4月10日始有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予以認定構成該款事由。顯然不管是在原採購案進行招標時,或是96至98年間向公務員行賄時,工程會均不曾依法具體將行賄認定為構成該條款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據此,縱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進行行賄,然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及廠商行賄時,行賄此一行為尚未事前經工程會列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被告援引作成明顯在後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追繳押標金基礎,即有違誤。
⒋被告雖援引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98年12月2日函,主張
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者,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事由,然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就具體行為是否符合此條款所指「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另明文指定工程會認定之規制,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謂「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由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就個案自行為具體化判斷,顯然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須事先交由工程會認定,再由招標機關據以處分之意涵有別。又工程會上開函釋所謂「嗣後各機關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即可認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意旨,已使各招標機關取代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賦予工程會專司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認定之主體地位,顯然已與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範意旨相違背。上開函釋之適用結果,將致各招標機關架空工程會,實質成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具體化內涵之認定主體,且各招標機關所作之具體化認定,因未經事先對外公布,且欠缺可達成對外一致明確化該條款具體內涵之法規範效果,僅憑招標機關視個案之片面決定,將致廠商事前毫無信賴基礎可憑之後果,是該等函釋意旨顯然牴觸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鈞院自得拒絕適用。
㈣原處分未具體記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為處罰依據之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而已無從補正,應予撤銷: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所援引法令依據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絲毫未提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有被告102年9月13日函文可稽。是上開未援引完整法令依據之行政處分瑕疵,於申訴期間亦未經重新完整記載援引,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已非屬法定得補正瑕疵。原處分關於未具體載明適用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瑕疵既已不能補正,依法原處分自應撤銷,方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追繳系爭第1件採購案押標金已罹於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公法上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
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而言。核其性質,與追繳押標金係招標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單方所為之侵益性行政行為,顯然不同。據此,本案被告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於法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業已罹於時效,容有誤解。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本件情形仍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蓋被告係於101年11月30日接獲前行政院衛生署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後,方知悉原告公司前實際負責人朱旋武及其胞弟朱仁武,曾就系爭第1件採購案交付賄款350萬元予被告前院長陳進堂,用以協助原告順利得標。是以,縱認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惟請求權亦須於權利人知悉之時,始得起算時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1月30日始知悉系爭採購案存有廠商行賄公務員之事實,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執此主張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於法無據等語,容有誤解:
⒈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
及98年12月2日函:「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旨揭採購案,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返還,已發還者,並應追繳。」意旨,據此可知,經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事證顯示廠商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查原告於得標前確有前揭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事實,尚不因原處分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與否而有影響,即不得僅據此即質疑原處分之適法性。
⒉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採購案存有廠商行賄公務員之事實,依
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核其情節顯與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內容相同,基於平等原則,自當有其適用。況該函釋並未逾越本法之規範範圍,且無違本法對於押標金行使管制之立法目的,亦非限制人民依法行使押標金返還權利。故被告援引該函釋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符合依法行政法則,亦無任何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㈢原告援引桃園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公訴不受理判決,據此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無理由,實有違誤:
⒈桃園地院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該判決僅認定「公訴人未敘明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黃焜璋……,朱仁武、朱旋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難認本件追加起訴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涉案人員究竟是否成立犯罪之實質構成要件,則未為認定。基此,原告僅以該追加起訴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即認定被告據此偵查結果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無理由,容有誤解。
⒉況查桃園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
僅針對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支付賄賂予被告沈希哲、畢家俊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就被告朱仁武交付賄賂予陳進堂部分,則未論及。準此,原告公司援引前揭公訴不受理判決,據此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無理由,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該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2件採購案,分別於97年1月23
日及98年12月3日得標。嗣被告依據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涉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情事,經司法機關起訴,爰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89萬749元。而依該追加起訴書載明:
「朱仁武及朱旋武(係原告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知豐原醫院預備辦理系爭第1件採購案,透過林建發與陳進堂(被告前院長)會面,陳進堂同意協助朱旋武等人得標;原告得標後,朱仁武遂經朱旋武同意,於97年5月16日自良材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交給林建發,林建發……將上開裝有350萬元現金賄款之公事包交付行賄陳進堂。……朱旋武與朱仁武透過林建發與陳進堂會面,朱仁武要求陳進堂,就採購數位X光機儀器編列較高預算,嗣被告辦理系爭第2件採購案,朱仁武於得標後,報經朱旋武同意,於99年1月7日自良材公司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40萬元現金交給林建發,林建發自留10萬元後,……將裝有30萬元現金賄款的信封袋交付行賄陳進堂。」前揭事實有證人林建發、朱仁武、朱旋武坦承行賄陳進堂之證述與林建發97年、98年筆記本可稽,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第22955號、第23722號、第24679號、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第7257號追加起訴書在本院卷可稽。而本件兩造對陳進堂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亦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實,尚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對於系爭2件採購案,以原告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
之事由,向其追繳系爭押標金,須原告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即主管機關工程會對於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相關負責採購人員有行求賄賂之行為,將該行為態樣具體明確認定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方得引為依據,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雖於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該函意旨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與本件原告於系爭2件採購案,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之事由情形相符,然該函係於本件原告行為時間之後所發布。再按工程會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事先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予以公告,俾廠商得以預見,如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等意旨,均有事先就該等特定之行為態樣及類型,為明確函釋且公告之,俾投標廠商及招標機關可供依循,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認定該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等同由工程會於個案發生後,方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自有違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及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是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為其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難謂合於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㈣另工程會對行賄行為,除以上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明確
認定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外,本院為明瞭工程會之前是否亦有相關釋示,乃函詢該會自本法施行後,對行賄行為是否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事由,除101年4月10日函外,是否尚有其他個案或通案性之函釋,雖據該會覆稱:「有關廠商行賄行為,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三函,就機關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定屬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得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等語,此有工程會103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載:「依來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龍○風電腦公司、毅○資訊有限公司、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係就押標金連號之問題所為之函釋,與行賄行為無涉;該函釋雖另稱如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即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工程會既未具體化公布特定之行為類型,使投標廠商得以遵循,僅泛稱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係屬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是尚難以該函釋做為行賄行為係屬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係載明:「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98年12月2日函係載明:「旨揭採購案,採購設計廠商人員提供該案之秘密資訊予投標廠商,致該廠商經評選後得標簽約。貴院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均亦非以投標廠商向招標機關相關負責採購人員有行求賄賂之行為,而經該會認定為有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上開3函釋,尚難認已經工程會具體認定行賄行為係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被告尚難以此為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
㈤至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
於5年之時效乙節,自以原告有符合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為前提,被告方得對原告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之本件行為,依上所述,並未構成該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本院自無庸再論述被告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5年時效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係以原告行為
後之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作為對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依據,均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符法制。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