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號10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勳高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徐永年訴訟代理人 林巽偉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44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適用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罰新臺幣叁佰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永年,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原告旋即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應以原告最終確定後之聲明為範疇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製售之「聖麥克特級橄欖油(500ml)」「聖麥克橄欖油(1加侖)」「芙倫斯橄欖油」「益康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1,000ml)」及「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等6項產品(下稱系爭6項產品),經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抽驗作業,取樣送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2年10月30日檢驗結果,發現其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臺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CNS2832N5082、CNS4837N51
49、CNS4833N5145及國際Chempro等資料庫比對不完全相符,乃於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至原告廠址查獲上開橄欖油產品外包裝標示單一成分橄欖油或天然橄欖油(價格100元/公斤),而其內容卻攙有20%或50%比例之芥花油(價格46元/公斤)予以混充,復經被告於10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經其承認確有混攙之情事,被告乃認定原告明知對於其產製攙有混合物,非屬單一成分之6種品項橄欖油,卻未於各該產品外包裝標明其所含混合物明細,均標示為單一成分橄欖油,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另被告復認定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23日及31日被告先後3次到場稽查、抽驗時,有規避、妨礙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且對於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有不實情事,同時具備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乃合併以102年11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183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行為,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按每件產品各裁罰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且就其規避、妨礙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與對於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提供資料不實之違章行為,適用同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裁罰300萬元;至於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產製橄欖油之行為,除刑事責任由檢察官追訴外,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52條規定,命暫停違規產品之製造作業及停止販賣,並限102年11月8日前下架回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
為,同時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原告之從業人員構成該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原告應依同條第5項科處罰金,其從業人員並觸犯刑法第255條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75
9、26732號起訴書可稽。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指示原告就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09,679,482元匯入該署之「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即該署302專戶),因此,本件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自甚明確。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應裁處行政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200萬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㈡訴願決定理由雖謂:「……惟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係指其於橄欖油中攙入非屬橄欖油之芥花油,而以作為方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而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標明內容物名稱,且未分別標明為二種以上混合物,主成分亦未應標明所占百分比,則係訴願人依法負有作為(明顯標示食品內容物)之義務,卻以不作為方式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故兩者應非屬同一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應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同時構成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前者依該法第47條第7款規定,應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後者依該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從一重之該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自不得再就違反該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構成該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原告應依該條第5項科處罰金,有如上述,則該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該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仍予裁處罰鍰,自屬違誤。
㈢依Yahoo奇摩新聞102年11月28日報導,衛福部與臺灣大學國
家食品安全暨教育中心舉辦座談會,蒐集國內學者對食品安全政策管理的建議。報導中提及「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制度」可分為4個等級:⑴短期食用,立即危害、⑵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⑶攙偽假冒或標示誇大、⑷標示不實或不完整。張正明說,近期的食品事件多為最後兩個級別,其他較為嚴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反倒未受應有的重視;中華產經新聞網102年12月14日報導:國民黨立委李貴敏、王育敏舉行「加強食用油安全管理與強化業者自律」公會,邀請食用油業者討論如何落實、強化自律,重建國人對食安信心。該報導又提及:輔大民生學院院長陳炳輝也說,過去1個多月來,食用油業者受到媒體窮追猛打,就像過街老鼠般傷痕累累;但這次食用油問題跟健康沒問題,與安全性也沒有問題,而是標示、誠信問題。」;自由時報102年12月17日報導,工業總會舉辦產官食安座談會,報導中提及:工總理事長許勝雄也說,臺灣食品產業仍面臨許多法令模糊之處,當發生業者誤用違規時,政府應提出警告並輔導業者改善,而非動輒以犯罪行為論處,將良善業者打為黑心廠商,應該輔導與嚴懲並重,早日恢復消費信心,重建市場秩序。又提及:臺灣食品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詹岳霖表示,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今年6月19日立法通過立即實施,因沒有緩衝期,以原有方式包裝標示的廠商及產品,百分之百違法,重創商譽,業者認為,新法規應有1年緩衝期。原告於被告檢查時,經提出原告下架6品項產品歷年營業利益表,載明原告就違規6品項產品自96年至102年案發時止,營業收入為107,984,181元,營業利益為8,945,116元。被告逕以原告就該6品項違規產品之營業收入為營業利益,自屬違誤。又原告關於6品項違規產品之營業收入與營業利益,嗣經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精算結果,營業收入為109,679,482元,營業利益為7,306,843元,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因此,原告違規6品項6年來之營業利益數額為7,306,843元,方為正確。據上說明,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亦即於橄欖油中攙入非屬橄欖油之芥花油;以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標明內容物名稱,且未分別標明為2種以上混合物,主成分亦未應標明所占百分比。其違規之結果,對於購用該等油品之消費者,並不構成健康上之危害,因此其違規行為雖應受責難,但所生影響,尚非鉅大;而原告因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7,306,843元,並非原處分所稱之1億798萬多元。因此,本件縱使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則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過高,甚為明顯。
㈣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
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係指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進行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時,食品業者為規避或拒絕使主管機關無從進行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或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進行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時,食品業者為妨礙之行為,使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無法順利進行而言。因此,主管機關為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時,食品業者如未曾規避或拒絕,致使主管機關無從為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或未曾為妨礙行為,致使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無法順利進行,自無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處罰之餘地。而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進行查核、檢驗時,食品業者縱有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亦非屬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參以該條第11款規定「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則陳述不實或提供資料不實,非屬該條第10款規定之範疇。是原告之公司職員於被告查核、檢驗時,未能於第一時間認錯,而為不實之陳述,誠屬不該,令人遺憾,但被告就該行為,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裁罰,究屬不合,實不待言。
㈤又被告進行查核時,原告公司職員提出與實際比例不同之配
方表,雖屬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之「提供資料不實」,然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公司職員提出與實際製作比例不同之配方表,被告仍可經由科學檢驗,查明真實情況,易言之,並非原告公司職員提供該不實之資料,即導致查核結果有錯誤結論,此種情形,該提供資料不實,其所生影響,自非重大。至於該提供資料不實,原告並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此種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時,自應從輕,方屬適法。另被告並未訂立統一裁罰基準,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訂定「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就規避檢查與提供資料不實之裁罰基準,第1次裁處罰鍰為3萬元至8萬元。惟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所定罰鍰數額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範圍,擇其最高罰鍰數額300萬元為裁處,顯未參酌此裁罰基準,自有違誤。
㈥行政院為解決近來數件重大食安案件在一事不兩罰原則下,
因法院輕判罰金,造成高額行政罰鍰被撤銷的不合理現象,而提案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關於法人罰金刑之規定予以刪除,惟因部分委員堅決反對,且司法院強烈不贊同,為免因此爭議延宕修法,故103年12月10日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暫不刪除法人罰金刑,以擱置爭議。然為有效追討法人不法利得,以補罰金裁判偏輕之不足,此次修法新增第49條之1對第三人沒收及第49條之2行政沒入及相關保全程序規定。又先前與本件相類案件之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法學者林鈺雄教授撰文批判,認我國普通刑法雖不認法人之犯罪能力,但特別刑法中法人有犯罪力者,多所規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即其一例,對於大統公司案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非犯罪行為人而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錯誤,應以非常上訴糾正。據報導,檢察總長已對大統公司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理由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為公司係有犯罪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102年10月24日抽驗原告製售之系爭6項產品,經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0月30日檢出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臺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等資料庫進行比對不完全相符。復經被告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會同臺中地檢署前往原告廠內調查,查獲前揭產品之「橄欖油」(100元/公斤)成分,改以20%、50%比例之低價「芥花油」(46元/公斤)混充,依此參照產品外包裝標示,卻僅標註單一成分「橄欖油」或「天然橄欖油」;被告102年11月3日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委託林立中坦承上述行為,被告認定有攙偽或假冒情形,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系爭6項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均未分別標明內容物名稱,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一行為一罰原則,而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分別裁處200萬元罰鍰,系爭6項產品共計裁處1,200萬元罰鍰。又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7、23及31日3次至原告廠內稽查、抽驗,惟原告屢次表示案內產品係屬「100%」、「純」橄欖油,強調製程中無另行加工或調配,顏色差異係因原料不同、玻璃瓶身為淡綠色等理由規避稽查,又出具與實際製作比例不同之配方表,混淆被告稽查方向,其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裁處300萬元罰鍰。
㈡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主張其違反行為時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同時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攙偽或假冒,應從一重處罰,不得再就違反該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行為併予處罰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係就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處罰要件時,得否重複處罰所為的闡釋,蓋因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上義務,該法旨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故並非「稅法」甚明,易言之,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處罰並無所謂「漏稅罰」之問題,是原告引上開解釋於本案中主張原處分重複處罰,並進而指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顯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中央主管機關自64年1月17日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來,皆
已明文規定包裝食品應顯著標示內容物之成分名稱;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歷年來雖經多次不同幅度之修訂,該條文字(意)未曾變動。又古諺有云:「早起開門七件事,柴米油鹽醬醋茶」,「油」從古至今就是維持人類日常生活的重要必需品,原告從事食用油脂事業已近20餘年,且規模已然為股票上市公司,並自許以「健康永續、共創未來」為企業經營理念,卻對關乎一般消費者權益之油品標示規定蓄意輕忽,甚從96年1月到102年10月間,時間長達6年多,主動使用低價芥花油混充為高價橄欖油販售,據102年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總額達65.1億,流動資產34.5億,其違規之產品6年來營業收入則累積約7,306,843元,顯見除可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外,原告混充油品未明顯標示之違規行為,已使消費者因錯誤資訊而購回混充攙偽之油品,造成財產上之莫名損害,更破壞消費市場對其他市售油品的標示信賴,其所生影響層面遍布全國且深入每個家庭。被告考量原告之職員多次於查核時,應知悉案內產品有攙偽假冒情事,卻仍為不實陳述,並提供不實資料,認其主觀上應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故意;且如被告不慎而未發現,使混合攙偽且標示不明之油品繼續在市場上販售,將使更多不特定消費者持續因未獲得正確產品資訊,其無法計算的損失,非原告所言之「不構成健康上之危害」云云所能彌補。
㈣自102年10月16日彰化縣內之大統公司發生混充油品事件後
,被告102年10月17日第1次至原告廠區稽查,原告公司杜永光廠長表示系爭6項產品係「100%純橄欖油」,強調製程中無另行加工,並提供進口報單佐證;同年10月23日第2次至原告廠區稽查,杜廠長仍表示爭6項產品係均由國外(西班牙、義大利)直接進口、分裝販售,製程中絕無另行添加,並企圖以橄欖油顏色差異係因原料品種不同、玻璃外瓶為淡綠色等無關事證,混淆被告稽查方向,直至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收到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傳真檢驗速報單,顯示系爭6項產品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資料庫比對不完全符合,遂於同年10月31日第3次至原告廠區稽查,並逐一核對系爭6項產品之配方、製程、品管、入庫等相關紀錄,原告之職員仍再次強調製程中絕無任何加工及添加調配。甚於同年10月31日前,原告仍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簽下切結保證書,保證所產製、販售的產品標示與內容物相符,此有稽查紀錄及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布之「曾提具切結書為油品涉不合格廠商名單」可稽,被告事後於102年10月31日、11月1日會同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3分局等機關前往原告處調查,始查獲前揭產品之「橄欖油」(100元/公斤)成分,以20%或50%比例之低價「芥花油」(46元/公斤)混充,原告之職員於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現場進行查核時,所為不實之陳述,已足認有規避或妨礙查核之事實,並不因被告嗣後經由科學檢驗,自行查明真實情況而免除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之責任;原告從10月17日至31日期間,在社會媒體對混充油品不法行為之輿論批評下,仍主動、故意規避被告依法所為之查核,甚而明顯。另原告之職員除於查核時為不實陳述外,尚提供與實際比例不符之產品配方表,係屬提供資料不實,而違反同法第47條第11款所規定據實完整提供資料之義務,亦甚明確。
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以一行為為其適用前提,而所謂一
行為,自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之同一行為而言;又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乃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非該法人或自然人本身。蓋此為兩罰制之特有立法型態,亦即除處罰實際之行為人即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外,基於該法人或自然人對於實際之行為人未盡到監督的責任,故而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加以刑罰,因而產生行為主體與受罰主體不同的情形,是該法人或自然人雖觸犯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之罪,然究非屬該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犯罪行為人。本件原告屬法人性質,而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者,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7條規定,其中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係「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分別標明內容物名稱」。至於原告受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觸犯之刑事法律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係因其受僱人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等人執行業務就系爭食品有攙偽或假冒行為,以致原告因兩罰制之立法例而受有該罰金刑之刑事處罰。易言之,原告觸犯該刑事法律並非因原告本身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所致(屬作為型態),與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分別標明內容物名稱」行為(屬不作為型態),二者要非同一行為甚明。準此,就本件而言,並無所謂原告「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分別標明內容物名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可言,亦即原告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問題,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㈥被告係考量原告乃上市公司,其銷售量及對於未明顯標示之
受責難程度應高於一般食品業者,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因素,就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及第47條第10、11款部分,被告均認為原告係故意為之,應受責難之程度較高,且其不誠實標示之目的係為獲取不合法之利潤,原告所聘僱人員係具多年食品業經驗,亦具違法性之認識;又所生影響之時間長達6年多,違規產品不少並多屬民生必需品,影響層面巨大;就所得利益部分,被告認為應以營業收入來計算;況原告為上市公司,經公司登記查詢可知原告資力相當龐大,在此考量下,被告裁罰之金額無違比例原則,且已經考量審酌各種因素。另就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11款規定部分,本件經被告3次查核,原告均未承認,直至102年11月1日檢察官介入,原告才如實陳述有所謂標示不實、攙雜之行為,原告主張未承認非屬規避,但如此會影響時效之掌握及被告無法馬上投入瞭解事實真象,故就其規避、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予以裁罰最高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就產製之6種品項橄欖油品未明顯標示其內容物之違章行為,而符合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逐件各裁處罰鍰200萬元;復認定原告尚同時具有同法第47條第10款與第1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另行裁處罰鍰300萬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47條第7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第49條規定:「(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第52條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三、標示違反第22條第1項或依第2項公告之事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或第28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四、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3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第3項)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第5項)輸入第1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1項各款、第2項及前項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㈡經查:被告經抽樣檢驗原告製售之上開6項不同種類橄欖油
品,發現均攙有20%或50%比例之芥花油予以混充,而該6項橄欖油品之外包裝均標示單一成分橄欖油或天然橄欖油;而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17日、23日及31日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工廠執行稽查、抽驗作業,所製作之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分別載述略以:「……稽查紀錄事項:一、現場由杜永光廠長負責接待。二、經該廠長表示公司販售100%純橄欖油計8種品項,其中①聖麥克1加侖及②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禮盒係由西班牙進口後分裝販售,另③益康特級橄欖油2L④益康橄欖油1L⑤芙倫斯橄欖油1加侖⑥聖麥克特級橄欖油500ML⑦福懋漢氏特級橄欖油2L⑧福懋漢氏橄欖油1L則係由義大利進口後,上開品項分別依市場需求及顧客要求進行包裝販售至業務用、通路商及年節禮盒使用,本公司並無另行加工(檢附進口報單)三、另2種調理油成分也含橄欖油,品名分別為橄欖多酚健康調合油、5蔬果健康調和油均係公司分別向義大利及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進行調理。四、現場抽驗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及益康橄欖油各乙瓶回局。五、現場成品倉庫尚符合GHP規定,生產線已停止作業中。」等語(102年10月17日);「……稽查紀錄事項:1.依據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1日苗衛食字第1020031304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55621401號函、市長信箱(列管號:2010)及本局電話陳情案件(列管號:2016)辦理。2.依本局102年10月17日稽查紀錄略以,貴公司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等8支市面上流通之橄欖油,均由國外(西班牙、義大利)直接進口、分裝販售,製程中絕無另行添加任何添加物。3.現場查核『漢氏原味橄欖油』及『益康特級橄欖油』產品標示,其原產地及內容物標示尚符合規定。4.該廠每批自國外進口原料後,均作原料驗收:①請原廠出示COA文件②原產地證明③廠內化驗室檢驗:一般品質要求及脂肪酸組成。結果符合國內CNS後才會製造。(檢附相關文件影本1份)5.該廠廠長表示,橄欖油的顏色會因原料橄欖(黃~綠色)不同而異,另該公司之瓶身也有點淡綠色,可能也會讓消費者誤認添加染色劑。」等語(102年10月23日);「……稽查紀錄事項:1.依據FDA102年10月30日檢驗速報表傳真影本辦理。2.經表明身分及來意後,廠方由杜廠長陪同查核,結果如下:⑴查福懋公司之油品配方表,收件編號
37、72、73、74、76、76等6項產品均為單一成分100%食用油脂,檢附配方表影本1份。⑵再調閱上述6項抽驗批號之品管、製程紀錄,每批製令之領料量、包裝與生產入庫量均相符,詳如附件。⑶上述6項抽檢貨品之售價、000年生產量及現場庫存量,詳如附件。3.據業者表示,上述6項產品製程中絕無任何加工及添加調配。4.廠內會不定期對原料油品做脂肪酸組成檢驗及委外檢驗重金屬,檢附相關報告影本1份。」等語(102年10月31日)。且原告之廠長杜永光於10月31日係提供與事實不相符之橄欖油品配方表予被告稽查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速報單(見訴願卷第106至115頁)、上開6種品項橄欖油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影本及各油品包裝實況照片(見訴願卷第70至75頁及第77至78頁)、被告製作之102年10月17日、23日及31日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4反面至75頁及訴願卷第76頁、第82頁、第83頁)、原告廠長出具之「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品配方表」(見訴願卷第84頁),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認定其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200萬元部分,雖指摘有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刑事追訴先行原則,及裁罰金額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惟:
1.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鍰裁處權之行使應次之。然上開規定係指同一主體因同一行為同時負有刑事責任與行政罰責任之情形而言;若不同責任主體就同一行為各負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或同一責任主體因不同行為應分別負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2.經稽之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759、26732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本件原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原告因其受僱人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涉犯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名之犯罪事實,而應適用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併科以罰金。而原告公司之油脂事業處處長林立中因負責從事食用油脂之製造、販賣等業務;品管研發處研發二課副理丁樑泉因負責原告公司生產之橄欖油等相關產品配方設計;油脂事業處廠長杜永光因負責原告公司橄欖油及其他油品之生產等業務;油脂事業處製造二課課長陳俊憲(先前擔任生產部研發專員及生產部製造二課副課長)因負責原告公司橄欖油之生產製造;及前油脂事業處消品課副課長張曉君因負責填具油品配方,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為:⑴均明知原告公司為油品之生產、製造商,不得以劣質或低價之油品摻混替代,若有混合添加時,須依法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產品之內容物成分,使其下游廠商、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得依據產品標示,正確認識其生產之產品內容物成分及品質,以便選購商品。詎林立中為降低原告公司製造橄欖油之成本,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原告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間起,於調製原告公司生產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益康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聖麥克橄欖油」、「芙倫斯橄欖油」等如附表1所示之6款純橄欖油過程中,指示張曉君在填寫「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等如附表1所示6款純橄欖油配方時,另添加如附表1所示比例之低價芥花油,交由廠長杜永光等生產部門生產。99年間起,林立中則指示丁樑泉依前開配方製作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配方表,經計算成本,由林立中簽核後,再交由廠長杜永光、生產部製造二課課長陳俊憲排入生產流程,交由生產部門製造。生產部門即依據上開配方領料,先將芥花油打入儲油槽內,經由管路輸送至調和槽,再將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橄欖油或原告公司自義大利、西班牙等國進口之橄欖油抽入調和槽,以馬達自動攪拌後,輸出至包裝機。再利用不知情之分裝人員,將含有攙偽成分之橄欖油,分裝製造品名分別為「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等如附表1所示6款純橄欖油,依出售需求分別為如附表1成分及產地標示欄所示之原產國及產地虛偽標記。林立中等人接續製造完成上開宣稱100%天然進口橄欖油之攙偽油品後,再接續銷售予不知情之如附表1所示之廠商、通路商,而陳列於賣場、店面,使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原告公司銷售之上開油品均為100%天然進口橄欖油而購買,原告公司以此方式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總計詐得1億967萬9,482元之財物。⑵林立中指示丁樑泉、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攙入低價芥花油至高價之橄欖油內,配合宣稱所產製之上開品名、成分及產地不實內容,將本質為低價之調合油宣稱為100%天然進口之純橄欖油,自屬對不特定下游廠商、消費者施用詐術,致該等廠商及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橄欖油之內容物、品質及原產國而購買。⑶以低價芥花油攙入高價橄欖油,使純橄欖油之成分一部被替換,並就此部分刻意隱瞞,而虛增該等油品之價值,就林立中、杜永光、丁樑泉、張曉君、陳俊憲等上開犯行,自102年6月21日起迄查獲為止,復該當於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⑷所犯罪名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原產國、品質商品罪、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食品攙偽或假冒罪。
3.經比對上開原告與其從業人員林立中等人之被起訴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可見原告僅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及假冒行為及同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始經檢察官依同條第5項規定起訴併科處罰金。至於其從業人員之其他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因法無明文規定法人應併科罰金,故原告並無因此受追訴任何刑事責任至明。
4.又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有未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攙混橄欖油與芥花油之上開6種油品之外包裝分別標明其內容物,而不實標示為單一成分橄欖油之情事,乃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7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論處裁罰,此觀諸前揭原處分可明。是本件原處分既非因原告之從業人員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與第10款規定之攙偽及假冒行為與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違章行為,而適用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則原告就其符合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行為,既毋須因從業人員應負刑事責任而併科罰金,即無刑事責任可言,則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7款予以裁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關於優先追究刑事責任之規定。至於衛福部103年7月8日衛部法字第1030117520號訴願決定撤銷彰化縣政府對於大統公司所為之裁罰處分,乃由於大統公司之從業人員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7款及第10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大統公司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行政責任,但同時仍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負併科罰金之刑事責任,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故彰化縣政府所為之裁罰處分構成違法,而予以撤銷,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足見本件案情與上開彰化縣政府所為大統公司案裁罰處分相殊,原告援引衛福部103年7月8日衛部法字第1030117520號訴願決定資為指摘原處分之論據,無從採取。另本件原告關於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構成刑事犯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固不得先行裁處罰鍰,但仍得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此稽之該項但書之規定可明。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攙偽或假冒油品行為,須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2條規定,命其暫停違規產品之製造作業及停止販售,並限期下架回收之必要,乃引據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15條第1項第7款與第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2條等規定,併以原處分為之,核非屬對原告裁處罰鍰之法令依據,且該部分限制及停止處分,亦不在本件原告爭訟範疇,附此敘明。
5.原告雖復謂:原告係於橄欖油攙入非屬橄欖油之芥花油,而有違反規定未標明其為2種以上混合物及主成分所占百分比,違規結果對於消費者並不構成健康上之危害,因此雖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但所生影響尚非鉅大,且經原告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原告自96年至102年10月止產售上開6種品項橄欖油所獲得之營業利益總額僅為7,306,843元,並非如被告所稱1億798萬多元。因此原處分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按每件違規油品各裁罰200萬元,顯然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
⑴查本件原告委託會計師依其提供之營業帳據查估後,出
具查核報告列計原告從事上開違規油品產售之營業收入109,679,482元、營業成本68,943,894元及營業費用33,428,655元,而由營業毛利中扣除計得上開營業利益,並附註「營業費用係以消品部門之營業費用按六品項產品營業毛利佔消品部門總營業毛利比例分攤」等語,而核算原告之營業利益為7,306,843元,固據原告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然所謂「不法利益」固須扣除必要之成本及費用,但如該項成本及費用非專供從事違規行為之用,而為其他營業項目所必要支出者,即不得由不法利益中扣除。參諸本件原告經營事業之項目並非只產製上開6種品項油品,尚有諸多營業事項,是上開查核報告所列營業費用之實際名目及用途既屬不明,已難憑認信實足採。況且,行政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裁處罰鍰,除督促其注意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違章行為尤具意義及必要性。故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取豐厚之不法利益者,本得裁處較法定最高罰鍰額度更高之罰鍰,此參諸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旨趣,裁處罰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政制裁,以收嚇阻效果,故應審酌之因素除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外,尚須注意裁罰額度與受罰者之資力是否相當,足以促使其因此知所警惕,不再輕啟僥倖之心,此對於頗具經營規模之營利事業因經濟違規行為而獲利之情形,尤須特別斟酌之。衡諸本件原告之登記資本總額高達22億餘元,實收資本額亦有20億餘元,顯見其資力雄厚,除考量其產售違規油品之對人體健康所生實害程度外,審酌其明知產製之油品係屬攙雜不純,卻故意為不實之標示,以欺矇消費者,詐取不法利益,所生影響非止於一般家庭或個人消費者,尚遍及平行與垂直之其他業者,層面至為深廣,其違規行為已然造成社會飲食安全之恐慌,且嚴重殃及合法業者之權益,殊難謂其可受責難程度輕微;再參酌本件原告係購置油料成品再予以攙混合成,而標示為純成分之橄欖油以銷售獲利,揆其製程單純,所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不高,而獲利則殊為優厚。是被告考量上開特殊情節,而對原告製售上開6種不同品項橄欖油之6次違規行為,在法定最高罰鍰額度300萬元以內,按件各裁罰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核與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情況等情節相當,難謂有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
㈣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具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11款,而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
1.查本件原告之廠長杜永光於102年10月31日經被告到場稽查人員命其提供油品產製資料時,提供不實之「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品配方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配方表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84頁),則被告認定其具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之違規行為,固屬適法。
2.惟本件被告另認定原告之從業人員於被告稽查人員102年10月17日、23日及31日先後3次到場稽查、抽驗時,對於所詢上開6種品項油品之成分時,因屢稱各該油品均係由原產地直接進口、分裝販售,製程中絕無另行添加任何添加物等語,而構成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所稱規避查核之違規行為,乃與原告所犯上開同條第11款之違章行為,合併論處裁罰3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復有前揭原處分及被告製作之102年10月17日、23日及31日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可稽。然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所稱規避查核係指主管機關實施查核作業時,需違規行為人協力配合始能進行,而違規行為人藉故不予協力配合,致使無從為之而言。至於違規行為人單純未據實坦承違規犯行,因主管機關並無因此不能進行查核之情形,即不該當於上開規定所稱之規避查核要件。且揆諸業者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之行為,既經立法者考量其行為本質之特殊性及所危害之法益,而特別於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明定其裁處之法據,如其行為未同時侵害該條第10款所保護之法益者,自不得併依此款規定予以論處,否則,即有單一違規行為重複評價之違誤。查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於被告上開各次稽查時固未即時承認有違規情事,然並無藉故不讓被告承辦人員進入廠內查核,或使被告承辦人員無從取驗油品之情事,此稽諸前揭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可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原告既始終接受被告多次進入廠內之查核及取樣送驗,並無使被告不能進行查核作業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殊難因其未立即坦承上開違規事實,即認定符合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規定之行為態樣。則被告併依該款規定予以論處,即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
3.按主管機關原認定並據以裁罰之全部違規事實,若其認定有部分違誤不能成立者,如該違誤部分予以剔除,並不影響處罰要件之構成及其裁罰基礎者,固仍應認其裁罰處分具適法性,但如因此造成處罰要件不具足,或使原據以裁罰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該裁罰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以撤銷之事由。再者,「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認定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第11款之處罰要件,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高,始裁處最高額度300萬元之罰鍰,已據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雖僅具備上開第11款規定之情形即足以構成處罰要件,但被告係以原告同時具足上開2款之處罰要件,始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則原告之行為既未合致於第10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據以裁罰之基礎明顯發生動搖,難認其仍具適法性。況且,本件依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所述,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即已承認其有提出之資料不實,被告行使裁量權時就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未一併予以斟酌,仍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於法亦有違誤。是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因有上開構成違法之事由,自無從維持,應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具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及11款規定情形,而裁處罰鍰300萬元部分,具有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自屬可取,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核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萬元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